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0)浙0822刑初40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常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822刑初4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3-27

审理经过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胡秀芳、徐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汪某1单独以及分别与被告人陈某某2、李某1(已判决)合伙在常山县等地开设赌场,汪某1参与的赌场抽头渔利共计32000余元。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2分别与徐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汪某1合伙在常山县开设赌场,陈某某2参与的赌场抽头渔利共计13000余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2到常山县公安局自首并于2019年7月23日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汪某1属坦白,认罪认罚,有行政处罚的劣迹,退赃等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汪某1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2属自首,认罪认罚,有行政处罚的劣迹,退赃等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1、陈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汪某1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汪某1属坦白,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汪某1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赌客比较固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某1从轻处罚,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

陈某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2属初犯,无刑事犯罪前科,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及预缴罚金,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2从轻处罚,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2分别与徐某1、被告人汪某1合伙在常山县开设赌场,纠集李某2、吕某等人在赌场以押“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

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汪某1又单独及与李某1合伙在常山县等地开设赌场,先后纠集李某2、徐某5、徐某4等人在赌场以押“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

经查明,汪某1参与的赌场抽头渔利共计32000余元,陈某某2参与的赌场抽头渔利共计13000余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2到常山县公安局自首并于2019年7月23日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赌博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汪某1退出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2预缴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徐某1、李某1、黄某、吴某、聂某、李某2、徐某2、江某、徐某3、徐某4、余某等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陈某某2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分别为3.2万余元,1.3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1归案后如实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2属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1在审理阶段退出的违法所得1.3万元,由常山县人民法院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2在侦查阶段退出的违法所得4000元,由常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广显

人民陪审员李美君

人民陪审员蒋芝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范茜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