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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303刑初16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3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303刑初1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15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1、范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张某5、崔某某6、林某7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琳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份至5月中旬,王石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出资建立名为“钱柜娱乐”、“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分别在印度尼西亚泗水、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祝潘公路452号鑫足阁足浴店二楼、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镇竹情小区25幢二单元201室、羊楼司镇尖山中路12号设立工作室,雇佣或委托他人雇佣被告人汤某某1、范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张某5、崔某某6、林某7以及梅洁、梅班、夏冬冬、徐海中、傅芳宇、吴波、沈冰、钟浩、钟宇、钟程、左柳菊、钟鼎(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钱柜娱乐”、“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的工作人员,招揽赌客在赌博群内以“牛牛”等方式进行赌博,并对赢的玩家进行抽头。经查,“泰森娱乐”微信群在2019年4月28日至5月12日期间,赌资数额累计203114924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4226656元;“钱柜娱乐”微信群在2019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赌资数额累计38104011元,抽头渔利数额累计864831元。各被告人参与的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汤某某1自2019年3月份开始,在“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里担任客服管理,工资每日300-400元,共获利3700元。

2、被告人范某某2自2019年2、3月份开始,在“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里担任机器人软件操作员,工资每日300-400元,共获利20000余元。

3、被告人吴某某3自2019年3月中旬开始,在“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里担任机器人软件操作员,工资每日200-300元,共获利13000元。

4、被告人吴某某4自2019年4月初开始,在“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里担任“开关门”操作员,工资每日300元,共获利5900元。

5、被告人张某5自2019年3月初开始,先后在“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里担任点包手、机器人软件操作员,工资每日200-300元,共获利10000余元。

6、被告人崔某某6自2019年3、4月开始,先后在“钱柜娱乐”、“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担任“开关门”操作员,其中在“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工作23天左右至赌博群被查获,其工资每日200-400元,共获利9000元。

7、被告人林某7自2019年3月开始,先后在“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担任客服管理、下分财务,工资每日200-300元,共获利6000余元。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汤某某1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2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5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6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7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3准备去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4在工地等待公安抓捕。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3、吴某某4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汤某某1、范某某2、张某5、崔某某6、林某7有坦白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5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6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7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被告人如在法庭审理阶段退赃,均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某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汤某某1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2、汤某某1系初犯、偶犯并愿意退赃、缴纳罚金;3、汤某某1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范某某2在本案中担任机器人软件操作员的工作,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范某某2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3、范某某2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其家庭经济困难,母亲患病,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3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3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4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从分工及案件起因来看,吴某某4均属辅助性地位,且仅参与一个月,系从犯;2、吴某某4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3、吴某某4无前科劣迹,有悔罪意识。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5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5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缴纳罚金、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某6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崔某某6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7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林某7仅担任“客服”及“下分”工作,非指控的“客服管理”一职,其作用较小,系从犯;2、林某7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汤某某1、范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张某5、崔某某6、林某7先后受王石勇(已判决)等人招募,与梅洁、沈冰、徐海中、夏冬冬、傅芳宇、王李斌、崔政伟、钟浩、朱军、崔晨辉、余道林、吴波、钟宇、钟梓轩、吴丽娟、钟理远、陈沈涛、崔红燕、王金福(均已判决)、钟程、梅班、李季、左柳菊、钟鼎、刘诗胄(以上六人另案处理)等人,组建名为“钱柜娱乐”、“泰森娱乐”的微信群,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微信抢红包“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同时对赢的玩家抽取头薪。具体赌博流程如下:由“开关门”建群,发二维码至后台的工作群将工作人员邀进群,工作人员包括“拉手”、“发包手”、“点包手”、“上下分”、“机器人”和管理层人员等,工作人员进群后由“开关门”关闭入群通道,设置入群权限由“拉手”拉赌客进群,赌客加上分财务微信充值上分,用钱买分,一元买一分,上分财务确认转账后,赌客才能下注。点包手负责庄家号跟赌客对赌,庄家发下注指令后,群“机器人”记录赌客下注情况,统计下注人数,由“发包手”发出相应人数的红包让赌客抢,另一个点包手负责拍摄证明真实点包,还有点包手充当演员进行点包,营造群里赌博的氛围。赌客抢到的红包点数相加的数字跟庄家进行牛牛比大小,按点数赔率赔付,牛二开始起翻,最高可翻到15倍,单局赌客赢牛六以上抽头7%。每局结束后机器人会统计输赢给赌客账户进行结算,赌客不玩了,可以找“下分”将分换成钱,退钱转账。2019年5月1日至5月12日,“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累计抽头薪864831元;2019年4月28日至5月12日,“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累计抽头薪4226656元。

各被告人参与本案的起止时间、分工、收入情况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1:2019年3月份开始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1为在“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里担任客服管理,工资每日300-400元,共获利3700元。

被告人范某某2:2019年2、3月份开始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2在“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里担任机器人软件操作员。工资每日300-400元,共获利20000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3:2019年3月中旬开始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3在“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里担任机器人软件操作员,工资每日200-300元,共获利13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4:2019年4月份开始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4在“钱柜娱乐”微信赌博群里担任“开关门”操作员,工资每日300元,共获利5900元。

被告人张某5:2019年3月初开始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5先后在“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里担任点包手、机器人软件操作员,工资每日200-300元,共获利10000余元。

被告人崔某某6:2019年3、4月份开始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6先后在“钱柜娱乐”、“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担任“开关门”操作员,其工资每日200-400元,共获利9000元。

被告人林某7:2019年3月开始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林某7先后在“泰森娱乐”微信赌博群担任客服管理、下分财务,工资每日200-300元,共获利6000余元。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汤某某1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范某某2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5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6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7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3准备去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4在工地等待公安抓捕。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1、范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张某5、崔某某6、林某7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上述非法获利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汤某某1、范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张某5、崔某某6、林某7及同案犯王石勇、梅洁、梅班、夏冬冬、徐海中、傅芳宇、吴波、沈冰、钟浩、钟宇、钟程、左柳菊、钟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童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赌博群玩家的数据情况表、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1、范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张某5、崔某某6、林某7受雇为赌博群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通过微信群在网络上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各自参与犯罪的程度、时间等因素,依法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3、吴某某4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汤某某1、范某某2、张某5、崔某某6、林某7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且均已退出违法所得,故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各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崔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林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汤某某1、范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张某5、崔某某6、林某7退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20000元、13000元、5900元、10000元、9000元、6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林珍

人民陪审员王红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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