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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023刑初70号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黟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023刑初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2-12

审理经过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戴某某4、王某5、江某6、江某某7、房某某8、王某9、余某10、王某某11、胡某某12、许某13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章建权、检察员汪榴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戴某某4合谋开设赌场谋取利益,先后在黟县碧阳镇、宏村镇等地租赁场所,提供赌具、赌资、香烟茶水等服务,供卢新晖、汪某2、李某1、马某2、史某、王某1、汪某3、王某2、查某1、汪某4、查某2、徐某、吴某1、张某、胡某、朱某1、吴某2、叶某、王某3、杨某1、郭某、任某、鲍某、朱某2、浦玉虎、马某1等不特定人员进行“二八筒”赌博,以此向庄家抽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进行渔利。

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戴某某4不再参与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5与被告人孙某某2商量,由王某5联系外地朋友来赌场进行“通天庄二八筒”赌博,并参与抽头渔利的分成。经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同意,被告人王某5联系**等人来黟县赌博。同时,被告人王某5指使马某1带**等人进出赌场,并代领赌场抽头渔利分成所得。被告人王某5参与开设赌场一周左右,由于**等人离开黟县而退出。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则继续共同开设赌场。

同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5受刘某(另案处理)请托,又联系**等人来黟县,到刘某开设的赌场进行“通天庄二八筒”赌博二场,刘某从中抽头渔利1万元。之后,**等人通过被告人王某5返回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开设的赌场进行“通天二八筒”赌博。赌场仍将抽头渔利所得分给被告人王某5,继续由马某1带**等人进出赌场、代领分成所得。

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江某6、江某某7、房某某8、王某9、余某10、王某某11、胡某某12、许某13先后受被告人余某1雇请,在赌场从事管理、看护、抽水、望风、赌资套现等事项,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中,被告人江某6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江某某7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房某某8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王某9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余某10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11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胡某某12非法获利4400元,被告人许某13非法获利2300元。

截止2019年1月初,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先后与被告人戴某某4、王某5在黟县碧阳镇柒汤酒店、城市之家酒店、万福楼饭店、尊爵台球室、钟山村金培玉户、王贵平户、高崎家园小区孙某2户,以及宏村镇的香野农庄、官川新村徐皖东户等地共同开设赌场30余场次,抽头渔利30余万元,被告人余某1分得6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2分得4万余元,被告人卢某某3分得35000余元,被告人戴某某4参与开设赌场10余次,抽头渔利7万余元,其分得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5参与开设赌场13场次,抽头渔利17万余元,其分得4万元。抽头渔利所得除去各被告人分赃和支付高额固定工资外,其余部分被用于赌场挥霍。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戴某某4、王某5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赌资等服务,被告人江某6、江某某7、房某某8、王某9、余某10、王某某11、胡某某12、许某13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佣在赌场从事管理、看护、望风、赌资套现,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戴某某4、王某5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余某1、王某5、王某9系累犯;被告人卢某某3系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被告人余某10、江某6、卢某某3、王某某11、戴某某4、房某某8、许某13、胡某某12系自首,其他被告人系坦白;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赃款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余某1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五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某2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卢某某3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戴某某4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5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江某6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某7、房某某8、余某10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9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11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12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13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5对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解认为:1、自己参与共同开设赌场的场次和获利没有起诉指控的那么多;2、是**主动联系自己的;3、参与开设赌场主要是想为马某1搞点生活费;4、刘某开设赌场是他自己联系的;5、自己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其余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1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就本案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1雇请他人为赌场工作的事实值得商榷,认为不是余某1个人雇请;三、被告人余某1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余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2、退出全部赃款且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3、开设赌场持续时间不长,参与人数、场次不多,社会影响不大;4、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5、被告人余某1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2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孙某某2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2虽系主犯,但不具体负责管理运行、不召集参赌人员、分成比例较少;2、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孙某某2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孙某某2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出黟县碧阳镇麻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2平时表现情况及从未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事实。

被告人卢某某3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某3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卢某某3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卢某某3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卢某某3虽系主犯,但参与程度小、未召集参赌人员、次数较少、分赃较少;3、被告人卢某某3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卢某某3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戴某某4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某4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起诉指控被告人戴某某4与余某1等人合谋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卢新晖等不特定的相关人员赌博证据不足;三、从犯罪持续时间、开设赌场次数、获利分赃数额等,都不足以评定被告人戴某某4为组织策划者,其不列为主犯更合适;四、被告人戴某某4具有公诉意见中陈述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有自首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3、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某某4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5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5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本案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5参与开设赌场的场次和获利数额证据不足,综合证据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场次为10次、获利数额为2万元较为合适;三、被告人王某5主观方面是为了帮马某1解决点生活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四、被告人王某5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江某6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江某6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江某6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江某6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江某6系从犯;3、被告人江某6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7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江某某7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江某某7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房某某8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房某某8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房某某8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房某某8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房某某8系从犯;3、被告人房某某8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房某某8有正当职业,系初犯,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房某某8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9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9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王某9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余某10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10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余某10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11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1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王某某11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12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12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胡某某12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处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13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13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其在赌场主要是从事打杂;二、被告人许某13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处拘役一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戴某某4合谋开设赌场谋取利益,并商定开设赌场具体事宜及分成比例,后被告人余某1联系雇请被告人江某6、江某某7等人在赌场从事管理、看护、抽水、望风、赌资套现等事务,先后在黟县碧阳镇、宏村镇等地租赁场所,提供赌具、赌资、香烟茶水等服务,供他人进行“二八筒”赌博,向庄家抽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进行渔利。

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戴某某4不再参与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5与被告人孙某某2商量,由王某5联系外地朋友来赌场进行“通天庄二八筒”赌博,并参与抽头渔利的分成。经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同意,被告人王某5联系**等人来黟县赌博。同时,被告人王某5指使马某1带**等人进出赌场,并代领赌场抽头渔利分成所得。被告人王某5参与开设赌场一周左右,由于**等人离开黟县而退出。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则继续共同开设赌场。

同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5受刘某请托,又联系**等人来黟县,到刘某开设的赌场进行“通天庄二八筒”赌博二场,刘某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之后,**等继续通过被告人王某5联系、仍然由马某1带**等到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开设的赌场进行“通天庄二八筒”赌博,由马某1代领赌场抽头渔利分成所得。

2019年1月初,由于**等离开,赌场不再开设。至此,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先后与被告人戴某某4、王某5在黟县碧阳镇柒汤酒店、城市之家酒店、万福楼饭店、尊爵台球室、钟山村金培玉户、王贵平户、高崎家园小区孙某2户,以及宏村镇的香野农庄、官川新村徐皖东户等地共同开设赌场30余场次,供卢新晖、汪某2、李某1、马某2、史某、王某1、汪某3、王某2、查某1、汪某4、查某2、徐某、吴某1、张某、胡某、朱某1、吴某2、叶某、王某3、杨某1、郭某、任某、鲍某、朱某2、浦玉虎、马某1等不特定人员进行“二八筒”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0余万元,被告人余某1分得6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2分得4万余元,被告人卢某某3分得3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4参与开设赌场十余场,抽头渔利7万余元,分得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5参与开设赌场十二三场,抽头渔利17万余元,分得25000余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江某6、江某某7、房某某8、王某9、余某10、王某某11、胡某某12、许某13先后受雇请,在赌场从事管理、看护、抽水、望风、赌资套现等事务,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中,被告人江某6非法获利15000余元,被告人江某某7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房某某8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9非法获利12000余元,被告人余某10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11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12非法获利4400余元,被告人许某13非法获利2300余元;抽头渔利所得除去各被告人分赃和支付场租外,其余部分被用于赌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10、江某6、卢某某3、王某某11、戴某某4、房某某8、许某13、胡某某12分别于2019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7月5日、7月6日、7月9日、8月8日、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5于8月20日在得知公安机关人员找其时主动回家接受传唤;被告人孙某某2、卢某某3、戴某某4、王某5、江某6、江某某7、房某某8、王某9、余某10、王某某11、胡某某12、许某13分别退出赃款52000元、47000元、15000元、2万元、15000元、1万元、1万元、12000元、1万元、1万元、4400元、2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3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8月19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共先行羁押29天。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王某5、江某6、江某某7、房某某8、王某9、余某10、王某某11、胡某某12、许某13分别退出赃款8万元、1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有关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

3、物证麻将牌、皮包,物证餐桌及红色桌布照片,证实被告人等开设赌场时所使用工具情况等事实;

4、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5让其带**等外地人到余某1等人合伙开设的赌场里赌博,并在赌局结束后将分红的钱收下转交给王某5;**等外地人先后在黟县赌了十余场,其将分红的水钱大概2万余元转给了王某5,因其未点数具体数额王某5自己清楚等事实;

5、证人汪某2、李某1、姚某、马某2、史某、王某1、汪某3、王某2、查某1、汪某4、查某2、徐某、吴某1、张某、胡某、朱某1、吴某2、叶某、王某3、杨某1、郭某、任某、鲍某、朱某2、程某、孙某1、李某2、汪某5、施某、韩某、熊某、曹某、舒某、卢某1、杨某2、柯某1、刘某、柯某2、唐某、汪某6、汪某7、朱某3、浦某等证言,证实其等人于2018年11月底后曾经到余某1、孙某某2等人开设在县城万福楼、尊爵台球室、高歧家园等地的赌场参与“二八筒”赌博及赌博的时间、参与人员情况等事实;

6、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卢新晖的父亲,卢新晖曾因在万福楼赌博向江某6借了6万元,后江某6等人到其家中要债等事实;

7、证人汪某8、卢某3、孙某2、王某4、房某、金某等证言,证实余某1等于2018年底租借他们房屋开设赌场等经过的事实;

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底,孙某某2打电话告诉其在万福楼开设了一个赌场,让其去赌博,其去了但没有参加赌博等经过的事实;

9、证人王某5的证言、入住记录,证实2018年12月26日,其开车送**从马鞍山来黟县,在黟县柒汤酒店、世外桃源酒店登记入住过。到黟县时是一个开宝蓝色小型越野车的人在转盘接他们的。在黟县期间,见过一个叫“波哥”的人与**联系过等事实;

10、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及支付宝截图,证实许某13在赌场里通过网络支付等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套现等事实;

11、全国铁路售票记录,证实被告人江某某7从江西来黟县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及其离开黟县的时间等事实;

12、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余某1等通话记录,证实赌场开设前后各被告人之间及与有关参赌人员电话联系情况等事实;

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万福楼酒店进行搜查,扣押作案工具餐桌一张及桌布等事实;

14、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有关参赌人员辩认相关被告人及其他参赌人员、被告人辩认开设赌场的地点和参赌人员、证人王某5辩认“波哥”系被告人王某5及开车在转盘处接他们的人为马某1等事实;

本院认为

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余某1等相关被告人曾因犯罪或违法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的事实;

16、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0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2刑初144号执行通知书、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刑更2号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3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卢某某3在缓刑执行期间因重新犯罪等原因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及被告人卢某某3被先行羁押29日等事实;

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银行汇款单等,证实被告人孙某某2等人在检察机关退出相关赃款情况等事实;

18、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表等,证实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和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等事实;

19、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戴某某4等进行社区评估情况等事实;

20、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1等开设赌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就相关视频资料制作成光盘情况的事实;

21、各被告人就相关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法庭认定如下:1、被告人戴某某4是否是主犯问题,认为被告人戴某某4与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等首起犯意,组织、策划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未参与余某1等全部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以其参与的时间短、次数少、分得的赃款少等不宜认定为主犯的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王某5所参与开设赌场的场次和获利数额问题,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马某1等的证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综合认定被告人王某5参与分利的场次为十二三场,分得25000余元;3、关于被告人王某5是否是自首问题,经查,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5在得知公安机关到其家找其后主动回家接受传唤,但到案后被告人王某5一直未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只供述其参与赌博等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参与开设赌场充分证据面前,直到9月25日才如实供述其参与开设赌场的基本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戴某某4、王某5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设置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江某6、江某某7、房某某8、王某9、余某10、王某某11、胡某某12、许某13等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获取高额利益,受雇为赌场提供套现、抽水、望风等帮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卢某某3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被依法撤销缓刑,依法应予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卢某某3、戴某某4、王某5起组织、策划等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6、江某某7、房某某8、王某9、余某10、王某某11、胡某某12、许某13为赌场提供抽水、望风、套现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1、王某5、王某9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5、王某9江某6、江某某7、余某10且有其他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3、戴某某4、江某6、房某某8、余某10、王某某11、胡某某12、许某13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1、孙某某2、江某某7、王某9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5在到案的后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1在押期间提供他人违法犯罪线索,虽未经查证属实不能立定为立功,但可视为其表现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各被告人案发后退出赃款,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有关量刑意见正确,可予采纳。各辩护人就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3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至2021年10月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戴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江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江某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房某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余某1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1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胡某某1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许某1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皮包一只、麻将牌三十八张予以没收;各被告人所退赃款计人民币三十万零七百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露阳

审判员胡伟光

人民陪审员江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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