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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2刑初41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2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192刑初4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0-31

审理经过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一部刑诉〔201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陈某某3、张某4、孙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各被告人同意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李喆、被告人翁某某2及其辩护人王朝锋、被告人陈某某3及其辩护人王书斌、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朱书芳、被告人孙某某5、被告人焦某某6、被告人麻某7、被告人盛某某8及其辩护人王梁、被告人尤某9及其辩护人孙海臣、被告人司某某10、被告人黄某某11、被告人刘某某12、被告人亓某某13到庭参加诉讼。受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亚莉为被告人孙某某5、焦某某6、麻某7、司某某10提供了法律帮助,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继红为被告人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翁某某2、陈某某3、孙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翁某某2办理7套银行卡(每套包括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一张电话卡,下同)、陈某某3办理33套银行卡、孙某某5办理32套银行卡、焦某某6办理35套银行卡、麻某7办理27套银行卡、盛某某8办理24套银行卡、尤某9办理9套银行卡、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各办理4套银行卡、亓某某13办理3套银行卡用于出售获利。同时,被告人陈某某3从孙某某5、麻某7等人处收购200余套银行卡转卖给翁某某2,翁某某2再通过李某1转卖给“小马哥”(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1、张某4根据“阿海”(另案处理)的安排检验银行卡、U盾是否正常后通过快递寄往福建、广东等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5帮助陈某某3验证银行卡及U盾是否正常。上述银行卡被卖出后,已查明被告人陈某某3、盛某某8、司某某10名下各一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通过翁某某2、陈某某3等人卖出的李某、朱某、郭某1、于某、郭某2、杨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通过实施上述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约5万元,翁某某2非法获利约3.4万元,陈某某3非法获利约4万元,张某4非法获利约2万元,孙某某5非法获利约2万元,焦某某6非法获利约1万元,盛某某8非法获利约1万元,麻某7非法获利1300元,尤某9非法获利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陈某某3、张某4、孙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陈某某3、张某4、孙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翁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4、孙某某5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焦某某6、麻某7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盛某某8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尤某9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司某某10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1主动退出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李某1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二份。

被告人翁某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翁某某2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物证与本案无关;部分银行卡和U盾尚未进行交易,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侦查机关统计的银行卡信息未经各被告人核实确认;翁某某2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不构成前科;翁某某2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翁某某2从轻处罚,还当庭提交了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

被告人陈某某3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3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3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家属愿意代陈某某3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陈某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4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4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4从事犯罪活动时间较短,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张某4从轻处罚,还当庭提交了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

被告人盛某某8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盛某某8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盛某某8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建议对盛某某8从轻处罚,还当庭提交了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

被告人尤某9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尤某9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尤某9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尤某9从轻处罚,还当庭提交了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正阳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孙某某5、焦某某6、麻某7、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翁某某2、陈某某3、孙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翁某某2办理7套银行卡(每套包括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一张电话卡,下同)、陈某某3办理33套银行卡、孙某某5办理32套银行卡、焦某某6办理35套银行卡、麻某7办理27套银行卡、盛某某8办理24套银行卡、尤某9办理9套银行卡、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各办理4套银行卡、亓某某13办理3套银行卡用于出售获利。同时,被告人陈某某3从孙某某5、麻某7等人处收购200余套银行卡转卖给翁某某2,翁某某2再通过李某1转卖给“小马哥”(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1、张某4根据“阿海”(另案处理)的安排检验银行卡、U盾是否正常后通过快递寄往福建、广东等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5帮助陈某某3验证银行卡及U盾是否正常。上述银行卡被卖出后,已查明被告人陈某某3、盛某某8、司某某10名下各一张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通过翁某某2、陈某某3等人卖出的李某、朱某、郭某1、于某、郭某2、杨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通过实施上述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1非法获利约5万元,翁某某2非法获利约3.4万元,陈某某3非法获利约4万元,张某4非法获利约2万元,孙某某5非法获利约2万元,焦某某6非法获利约1万元,盛某某8非法获利约1万元,麻某7非法获利约0.13万元,尤某9非法获利约0.3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2协助配合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雍州路与大寨路交叉口南50米处将被告人李某1、张某4抓获到案。

被告人李某1已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主动缴纳罚金1万元,被告人翁某某2已退出违法所得3.4万元,被告人张某4已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盛某某8已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尤某9已退出违法所得0.3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陈某某3、张某4、孙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协查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陈某某3、焦某某6、孙某某5、麻某7手机微信内提取的信息;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且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陈某某3、张某4、孙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1、陈某某3、孙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被告人翁某某2、张某4亦当庭自愿认罪;十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十三被告人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翁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银行卡和U盾尚未进行交易,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翁某某2所提供的银行卡和U盾是否已经进行了实际交易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翁某某2在明知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非法获利约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际的危害后果并非成立该罪名必需的构成要素,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翁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统计的银行卡信息未经各被告人核实确认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统计的银行卡信息是依据从各被告人手机中所提取的表格所进行的汇总统计,且与各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一致,该统计信息无须再经各被告人核实确认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翁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物证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尤某9的辩护人提出尤某9平时表现良好,希望法庭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以及当庭提交的正阳县袁寨镇杨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陈某某3、张某4、孙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翁某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1、陈某某3、孙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黄某某11、刘某某12、亓某某13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张某4、盛某某8、尤某9已退出违法所得,且被告人李某1主动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焦某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麻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盛某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尤某9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司某某10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某某1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1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亓某某1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某某3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5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焦某某6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麻某7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所得人民币13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蔡富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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