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8刑终43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05-12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1、姜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曾某某5、陈某某6、林某某7、戴某某8、廖某某9、姜某某10、汤某某11、曾某某12、谢某某13、许某某14、林某某15、许某某16、李某某17、黄某某18、吴某某19、陈某某20、张某某21、肖某某22、吴某某23、杨某24、陈某25、汪某某26、万某某27、简某某28、江某某29、简某某30、郑某某31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闽080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3、陈某某4、曾某某5、戴某某8、廖某某9、姜某某10、汤某某11、谢某某13、许某某14、林某某15、许某某16、李某某17、黄某某18、吴某某19、陈某某20、张某某21、肖某某22、吴某某23、杨某24、陈某25、汪某某26、万某某27、简某某28、江某某29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开始,温春杭、李燕萍(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金融中心A4栋5楼,利用虚设的“龙岩市鸿图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名义骗取客户进行外汇交易,并在引导客户加入他们提供的非法的“B&G外汇交易平台”炒外汇后,由公司通过后台进行控制以此骗取客户资金。期间,该公司雇请被告人华某某1为分析师,被告人林某某15为网管,以及先后雇请被告人姜某某2(组长)、陈某某3(组长)、陈某某4(组长)、曾某某5(组长)、陈某某6、林某某7、戴某某8、廖某某9、姜某某10、汤某某11、曾某某12、谢某某13、许某某14、许某某16、李某某17、黄某某18、吴某某19、陈某某20、张某某21、肖某某22、吴某某23、杨某24、陈某25、汪某某26、万某某27、简某某28、江某某29、简某某30、郑某某31等人利用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使用微信并以“B&G外汇交易平台”的工作人员身份,通过添加好友并拉人到该平台参与外汇交易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443208元。其中,被告人华某某1、林某某15、姜某某2、陈某某6、戴某某8、廖某某9、汤某某11、曾某某12、许某某16、陈某某4、曾某某5、黄某某18、陈某某20、张某某21、吴某某23、杨某24、陈某25、汪某某26、简某某28、江某某29、简某某30均涉案金额人民币1443208元;被告人陈某某3、谢某某13、许某某14、李某某17、吴某某19、肖某某22、郑某某31均涉案金额人民币1267270元;被告人林某某7、姜某某10、万某某27涉案金额人民币124498元。
2018年7月16日,民警在该公司抓获上述各被告人,并当场查获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12的带领下在龙岩市新罗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5。2018年8月13日,民警在泉州市鲤城区王宫休闲中心319号抓获被告人华某某1。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余某1、张某1、祝某、余某2、洪某的“出金”金额总计为1826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辩认笔录、扣押电脑、手机等截图、部分组员工资业绩表、侦查机关扣押的话术材料、本案涉案人员相关的银行交易流水、本案相关的网络支付材料(附光盘)、国家外汇管局龙岩市中心支局出具的汇率证明、许某某14、陈某某4等人的手机串号、QQ号码、QQ昵称、微信号、微信昵称、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本案涉案被告人使用手机以及所属客户一览表、有关禁止炒外汇的资料、侦查机关提取的《写字楼租赁合同》复印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余某1、张某1等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姜某某2与被告人简某某30系夫妻关系,并于2018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姜佳钰。被告人曾某某12与被告人曾某某5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姜某某10与被告人万某某27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郑某某31于2019年4月1日生育一女杨可欣,其母亲张某2系一级肢体残疾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华某某1、姜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曾某某5、陈某某6、林某某7、戴某某8、廖某某9、姜某某10、汤某某11、曾某某12、谢某某13、许某某14、林某某15、许某某16、李某某17、黄某某18、吴某某19、陈某某20、张某某21、肖某某22、吴某某23、杨某24、陈某25、汪某某26、万某某27、简某某28、江某某29、简某某30、郑某某3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多起,共计现金人民币14432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华某某1、林某某15、姜某某2、陈某某6、戴某某8、廖某某9、汤某某11、曾某某12、许某某16、陈某某4、曾某某5、黄某某18、陈某某20、张某某21、吴某某23、杨某24、陈某25、汪某某26、简某某28、江某某29、简某某30均涉案金额人民币1443208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3、谢某某13、许某某14、李某某17、吴某某19、肖某某22、郑某某31均涉案金额人民币126727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某7、姜某某10、万某某27涉案金额人民币124498元,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是各被告人在其参与期间的全部涉案金额,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但诈骗金额中应当扣除各被害人的出金金额。被害人张某1于2018年5月20日收入郝晶亮的60000元,属公诉机关重复计算,予以剔除。本案各被告人均属于受聘于温春杭、李燕萍参与诈骗犯罪活动,大部分诈骗款项均归温春杭、李燕萍所有,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12有立功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30、郑某某31尚在哺乳期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4】165号《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的《关于防范非法互联网外汇按金交易风险的提示》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不受法律保护。客户(单位和个人)委托未经批准的机构进行外汇按金交易(无论以外币或人民币作保证金)的,也属违法行为。故本案各参与外汇按金交易的被害人的行为也属违法行为,其参与资金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姜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陈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被告人陈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五、被告人曾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六、被告人陈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七、被告人林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八、被告人戴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九、被告人廖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十、被告人姜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十一、被告人汤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十二、被告人曾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十三、被告人谢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十四、被告人许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十五、被告人林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十六、被告人许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十七、被告人李某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十八、被告人黄某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十九、被告人吴某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十、被告人陈某某2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十一、被告人张某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十二、被告人肖某某2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十三、被告人吴某某2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十四、被告人杨某2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十五、被告人陈某2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十六、被告人汪某某2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十七、被告人万某某2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十八、被告人简某某2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十九、被告人江某某2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十、被告人简某某3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十一、被告人郑某某3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十二、被告人简某某30向本院所退赃款3600元、被告人简某某28向本院所退赃款5500元、被告人郑某某31向本院所退赃款2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余被告人华某某1、姜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曾某某5、陈某某6、戴某某8、廖某某9、汤某某11、曾某某12、谢某某13、许某某14、林某某15、许某某16、李某某17、黄某某18、吴某某19、陈某某20、张某某21、肖某某22、吴某某23、杨某24、陈某25、汪某某26、江某某29、郑某某31的违法所得。三十三、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某3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某4的上诉理由:只是上班的,领普通工资,不知道是诈骗,愿意认罪认罚。
上诉人曾某某5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上诉人戴某某8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上诉人廖某某9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其不是主犯,是最底层。
上诉人姜某某10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上诉人汤某某11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罪名没有异议。上诉人被公司招聘入职时,不知道公司从事的业务涉嫌犯罪,只是一普通员工,属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与公司管理者相比,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上诉人谢某某13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上诉人许某某14的上诉理由:对诈骗金额有意见,出金的没有扣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的涉案金额仅应限定在其本人的业绩3.5万元;诈骗金额应扣除各受害人账户上的余额,受害人实际损失为816676.06元。
上诉人林某某15的上诉理由:其只是修理电脑,没有参与诈骗环节,主观上也没有诈骗,对诈骗金额有意见,不应承担那么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出金金额及被害人账户余额,或者将其认定为未遂金额;上诉人通过公开招聘网应聘进入公司,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诈骗业务,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不是诈骗罪的共犯;上诉人系从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一审量刑偏重。
上诉人许某某16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17的上诉理由:对金额有意见,100多万元中没有其客户,其也没拿到分红,只是各自完成各自的业绩。
上诉人黄某某18的上诉理由:对金额有异议,量刑过重,罚金太高。
上诉人吴某某19的上诉理由:对金额有异议,张某1的被骗金额不是78万元,只有34万元,其不知道是诈骗。
上诉人陈某某20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21的上诉理由:对金额有意见,其没有分组,是一个人,直接跟老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仅是一般组员,与同案人相比,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本案整体量刑畸重,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诉人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退赃8000元,缴纳罚金3万元,希望给其改过自新机会;上诉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但参与时间短,非法获利少,认罪悔罪,请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肖某某22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某某23的上诉理由:认罪认罚,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24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25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上诉人汪某某26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罚金太高。
上诉人万某某27的上诉理由:对金额有意见,其到公司才9天,没有领过钱,也没有业绩。
上诉人简某某28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
上诉人江某某29的上诉理由:与同案人相比,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华某某1、姜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曾某某5、陈某某6、林某某7、戴某某8、廖某某9、姜某某10、汤某某11、曾某某12、谢某某13、许某某14、林某某15、许某某16、李某某17、黄某某18、吴某某19、陈某某20、张某某21、肖某某22、吴某某23、杨某24、陈某25、汪某某26、万某某27、简某某28、江某某29、简某某30、郑某某3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3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缴纳罚金6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4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4000元,缴纳罚金6000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某7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6000元;上诉人戴某某8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30000元;上诉人廖某某9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30000元;上诉人姜某某10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6000元;上诉人谢某某13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30000元;上诉人林某某15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5000元;上诉人许某某16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30000元;上诉人李某某17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30000元;上诉人吴某某19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缴纳罚金2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21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缴纳罚金30000元;上诉人吴某某23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缴纳罚金30000元;上诉人陈某25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30000元;上诉人汪某某26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缴纳罚金30000元;上诉人万某某27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5000元;上诉人简某某28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30000元;上诉人江某某29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回单、本院收据及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收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1、姜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曾某某5、陈某某6、林某某7、戴某某8、廖某某9、姜某某10、汤某某11、曾某某12、谢某某13、许某某14、林某某15、许某某16、李某某17、黄某某18、吴某某19、陈某某20、张某某21、肖某某22、吴某某23、杨某24、陈某25、汪某某26、万某某27、简某某28、江某某29、简某某30、郑某某3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多起,共计现金人民币14432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原审被告人华某某1、林某某15、姜某某2、陈某某6、戴某某8、廖某某9、汤某某11、曾某某12、许某某16、陈某某4、曾某某5、黄某某18、陈某某20、张某某21、吴某某23、杨某24、陈某25、汪某某26、简某某28、江某某29、简某某30均涉案金额人民币1443208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3、谢某某13、许某某14、李某某17、吴某某19、肖某某22、郑某某31均涉案金额人民币1267270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7、姜某某10、万某某27涉案金额人民币124498元,数额巨大,上述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关于各原审被告人涉案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各原审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审认定的诈骗金额中已扣除各被害人的出金金额,至于案发时被害人账户余额,被害人已失去控制,亦应计入诈骗犯罪金额,故一审认定的各原审被告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所作出的量刑亦适当。鉴于上诉人陈某某3等人在二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结合上诉人陈某某3等人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对上诉人陈某某3等人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十一、十二、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三十一、三十三项。
二、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七、八、九、十、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林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剩余二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
十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
十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十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
十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2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
十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十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2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
十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2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十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某2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
二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2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
二十一、原审被告人简某某30、简某某28、郑某某31分别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退赃款3600元、5500元、29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4在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退赃款14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3、吴某某19、张某某21、吴某某23、汪某某26分别在本院退赃款10000元、3000元、8000元、4000元、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余原审被告人华某某1、姜某某2、曾某某5、陈某某6、戴某某8、廖某某9、汤某某11、曾某某12、谢某某13、许某某14、林某某15、许某某16、李某某17、黄某某18、陈某某20、肖某某22、杨某24、陈某25、江某某29、郑某某31的违法所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福
审判员曾庆泉
审判员刘彬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