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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42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0581刑初4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7-06-19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和梅检刑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1、张某2、刘某某3、吴某某4、依某5、许某某6、张某某7、李某某8、丁某某9、魏某某10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经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10及其辩护人王春华,被告人邵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美言,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任万军、吴子熙,被告人刘某某3及其辩护人鞠文华,被告人吴某某4及其辩护人国得森,被告人依某5、许某某6、张某某7、李某某8、丁某某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2通过魏某某10学习到诈骗方式后,先后在通化市二道江区、梅河口市解放街租赁房屋,购置办公桌椅、电脑等设备,成立“创鑫公司”进行电信诈骗活动。

2015年7月,被告人邵某某1、邵某(另案处理)通过亲属张某2认识魏某某10,并通过二人学习到诈骗方式后,先后在梅河口市铁北街、新华街租赁房屋,购置办公桌椅、电脑等设备,成立“创宇公司”进行电信诈骗活动。

“创宇公司”、“创鑫公司”成立后,邵某某1通过网络、微信朋友圈等方式招募到被告人吴某某4、许某某6、张某某7、李某某8、丁某某9等业务员,张某2通过网络、微信朋友圈等方式招募到被告人刘某某3、依某5等业务员。邵某某1、张某2通过制定的“话术”等形式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制定奖惩措施,为业务员配发电脑、网络呼叫设备、手机卡和单独的工号,业务员在电脑上利用一款“云呼”电脑软件,再用工号登录软件后可以记录自己的工作流程和工作业绩。

邵某某1、张某2通过在魏某某10处购买和网络筛号等方式,获得大量全国各省市地区不特定人群电话号码,将电话号分配给业务员后,由业务员分别利用互联网网络拨号向外拨打电话,被害人接到来电提醒均显示为“400”开头的电话号码。电话接通后,业务员冒充“通讯公司4G业务的客服代表”,虚称对方手机号码已经中奖,可免费获得苹果6、苹果6S、苹果6Splus手机和600元电话费,对方只需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并且货到付款,以此方法诱骗被害人提供出姓名和邮寄地址。被害人留下姓名及地址后,再由邵某某1、张某2等人冒充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拨打被害人电话确认对方是否需要邮寄一个“真的苹果手机”,待被害人确认需要收货后,于2015年12月前“创宇公司”、“创鑫公司”由邵某某1、张某2联系魏某某10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害人邮寄一台假冒苹果手机,于2015年12月后“创宇公司”、“创鑫公司”均由张某2直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害人邮寄一台假冒苹果手机,负责联系的业务员也相应的给被害人发送一条关于“可以退货”的售后服务信息。再利用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贵重货物需要付款后拆箱”的条款和被害人贪图便宜的心理,在被害人收到邮件看到假冒手机外包装后,相信邮寄的手机为真的苹果手机,便将所谓的“税款”支付给快递公司。被害人付款拆箱发现手机为假冒手机后,为使被害人不与物流公司纠缠,让被害人与发货时发送短信的业务员打电话进行投诉,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物流公司按照签订的协议七天后将从被害人处收到的货款返还给邵某某1、张某2的公司,回款后业务员便将被害人手机号码拉黑,使被害人无法再与其取得任何联系。如向被害人邮寄的假冒苹果手机到达被害人所在地后,被害人拒绝付款签收,负责联系的业务员就按照准备好的“跟单流程”,通过欺骗、恐吓等方式促使被害人付款签收,如被害人仍不签收,由物流公司将邮寄的假冒苹果手机退回发货地。邵某某1、张某2利用假冒苹果手机与所谓“个税”的差额赚取利润,再根据业务员的业务情况分配提成。

现已查实,被告人邵某某1经营的“创宇公司”工作人员从2015年7月30日至案发,实施诈骗行为共计2217笔,其中诈骗后被害人未付款1670笔,共计人民币1,370,024.00元,诈骗后被害人签收付款547笔,共计人民币440,973.00元。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4从2015年9月17日至案发实施诈骗行为共计260笔,其中诈骗后被害人未付款193笔,共计人民币158,987.00元,诈骗后被害人签收付款67笔,共计人民币54,095.00元。

被告人许某某6从2015年9月15日至案发实施诈骗行为共计222笔,其中诈骗后被害人未付款171笔,共计人民币140,258.00元,诈骗后被害人签收付款51笔,共计人民币41,41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7从2015年11月21日至案发实施诈骗行为共计82笔,其中诈骗后被害人未付款66笔,共计人民币59,149.00元,诈骗后被害人签收付款16笔,共计人民币13,546.00元。

被告人李某某8从2015年12月19日至案发实施诈骗行为共计39笔,其中诈骗后被害人未付款30笔,共计人民币25,975.00元,诈骗后被害人签收付款9笔,共计人民币7,672.00元。

被告人丁某某9从2015年12月23日至案发实施诈骗行为共计35笔,其中诈骗后被害人未付款30笔,共计人民币25,294.00元,诈骗后被害人签收付款5笔,共计人民币4,276.00元。

现已查实,被告人张某2经营的“创鑫公司”工作人员从2015年6月22日至案发实施诈骗行为共计1606笔,其中诈骗后被害人未付款1208笔,共计人民币981,725.00元,诈骗后被害人签收付款398笔,共计人民币309,445.00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3从2015年5月至案发实施诈骗行为共计213笔,其中诈骗后被害人未付款135笔,共计人民币113,369.00元,诈骗后被害人签收付款78笔,共计人民币60,122.00元。

被告人依某5从2015年5月至案发实施诈骗行为共计235笔,其中诈骗后被害人未付款174笔,共计人民币141,955.00元,诈骗后被害人签收付款61笔,共计人民币47,920.00元。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1、张某2、刘某某3、吴某某4、依某5、许某某6、张某某7、李某某8、丁某某9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追加起诉事实:

2013年,被告人魏某某10在深圳市“精英国际有限公司”打工过程中学会利用互联网拨号,冒充“通讯公司4G业务的客服代表”,虚称对方手机号码已经中奖,可免费获得苹果手机和600元电话费的事实,对方只需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并且货到付款,但却向被害人邮寄假冒的苹果手机,以此诱骗被害人钱财的诈骗方法。

2014年10月,魏某某10将自己名下的皮包公司“深圳市启之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朋友黄某(另案处理),并以该公司名义与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帮助黄某从事电信诈骗活动。

2014年12月,魏某某10与黄某变更合作方式,由魏某某10帮助黄某提供假冒苹果手机货源,并通过晋江市池店镇邮政速递为黄某向被害人发送货物,以此赚取差价,由黄某负责招聘业务员拨打电话诱骗被害人。

2015年4月,魏某某10找到朋友被告人张某2,向其教授了此诈骗方法,并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将“峰之云”诈骗软件卖给张某2,由张某2先后在通化市二道江区、梅河口市创立“创鑫公司”,招聘业务员拨打电话诱骗被害人,由魏某某10提供技术支持、假冒苹果手机货源,并通过晋江市池店镇邮政速递为张某2向被害人发送货物,以此赚取差价。

2015年7月,魏某某10通过张某2认识被告人邵某某1,向其教授了诈骗方法,并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将“峰之云”诈骗软件卖给邵某某1,由邵某某1在梅河口市创立“创宇公司”,招聘业务员拨打电话诱骗被害人,由魏某某10提供技术支持、假冒苹果手机货源,并通过晋江市池店镇邮政速递为邵某某1向被害人发送货物,以此赚取差价。

本院查明

现已查明,魏某某10以深圳市启之奇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通过福建省邮政速递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为邵某某1、张某2、黄某等人向全国各省市地区不特定人群邮寄假冒手机5696部,其中诈骗后被害人未签收付款4260笔,金额2,820,457.00元,诈骗后被害人签收付款1436笔,金额947,789.00元。

被告人魏某某10于2016年10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对不特定人群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对不特定人群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邵某某1实施电信诈骗行为起到一定帮助作用;被告人刘某某3、吴某某4、依某5、许某某6、张某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对不特定人群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8、丁某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对不特定人群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3、吴某某4、依某5、许某某6、张某某7、李某某8、丁某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魏某某1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邵某某1、张某2等人提供诈骗方案,在邵某某1、张某2等人实施诈骗行为中提供技术支持、假冒产品货源及发送货物,伙同邵某某1、张某2等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对不特定人群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10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魏某某10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一、魏某某10涉案金额为150809元。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16日,“邮寄明细单”记载邮寄假冒手机1207部,被害人未签收884部,金额529173元,签收323部,金额192993元,系黄某单独作案,魏某某10出借名下公司营业执照给黄某用于与速递公司签订邮寄合同,在此期间未参与黄某诈骗活动,没有获利。2014年12月16日,魏某某10变更与速递公司合同主体,以自己名义为黄某购买邮寄假冒手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21日(截止张某2涉案时间),“邮寄明细单”记载邮寄假冒手机2344部,被害人未签收1676部,金额1137145元,签收668部,金额421536元。2015年6月21日以后,魏某某10为黄某、张某2、邵某某1邮寄手机2145部,被害人未签收1700部,金额1154139元,签收445部,金额333260元。魏某某10为黄某提供假冒手机截止时间未查实,根据其供述,大约时间在2015年8月末,黄某于2015年6月21日之前每月平均签收103部,每部平均价格631元,按两个月计算,签收的445部中有黄某206部,价值182451元,即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魏某某10为黄某购买邮寄假冒手机,被害人签收874部,金额603987元,均为黄某涉嫌诈骗数额。黄某另案处理,魏某某10在黄某案中涉嫌犯罪事实及证据有瑕疵,涉及罪名及作用未予认定,魏某某10为黄某购买邮寄假冒手机及黄某自己购买假冒手机金额796980元应从指控总额947789元中剔除,即魏某某10涉案金额150809元,获利4780元(每部手机加价20元,共239部手机)。二、魏某某10在张某2、邵某某1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张某2、邵某某1成立公司,独立组织和运作,独立实施诈骗活动,魏某某10不是公司成员,在公司内部没有分工,不参与具体诈骗活动和分配。2015年9月16日前,张某2、邵某某1诈骗所用手机系魏某某10进货,2015年9月16日后,张某2、邵某某1自行进货至案发。张某2、邵某某1长达七个月诈骗活动中,魏某某10参与不足三个月,获利4780元,获利很少。魏某某10为张某2、邵某某1提供技术支持,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按张某2与邵某某1提供的受害人地址发货,触犯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应按诈骗共同犯罪论处。张某2、邵某某1共同犯罪中,魏某某10不起领导组织的主要作用,没有其帮助不影响张某2、邵某某1实施诈骗,魏某某10不符合主犯的法律要件,系从犯。三,魏某某10到案后主动坦白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贯良好。综上,魏某某10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对其从轻处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邵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邵某某1不是主犯,在他人教唆和引导下进行电信诈骗,其在电信诈骗链条中起辅助作用。二、邵某某1未实际获利,还搭上很多钱。三、邵某某1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些,与经常看到听到的诈骗性质不同,手机能用,只是质量不太好,受害人只签收几百部,受害人都认为数额较小,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四、邵某某1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庭审中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邵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一、张某2系从犯。2015年4月至案发,张某2在魏某某10指使下从事诈骗活动,魏某某10告知其“电话销售”业务属合法经营,指使其设立公司从事该业务,其负责召集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薪水由魏某某10决定和发放;其作案基础设备“IP”呼叫系统由魏某某10提供,诈骗所购买手机及包装和所使用快递由魏某某10提供,魏某某10提供作案机会和工具,其仅是被雇佣实施诈骗活动;违法所得70%给魏某某10,剩下30%用于公司开销,每次诈骗成功后,其最后剩下不足百元。从所起作用和利益分配看,张某2依据魏某某10指使从事犯罪活动。二、张某2具有酌定从轻情节。1、张某2认罪态度良好,能够认识其罪行,有悔过表现。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非十分巨大,案发后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深,情节非十分恶劣,通过庭审和劳动改造,其完全可以痛改前非,重新做人。2、张某2系初犯,无前科,以往表现好,是守法公民。3、张某2父母均为工人,年龄较大,无生活来源,妻子无稳定经济收入,还有一个刚出生的孩子。张某2无正式工作,从事诈骗主观上是为解决家庭困难,其仅小学文化,未受过良好教育,法制观念淡薄,经不起诱惑,走上犯罪道路。考虑其家庭困难现实情况,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给张某2一个改过自新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刘某某3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一、刘某某3犯罪数额略有差异。部分犯罪数额记入刘某某3销售额,但不是其经手,是他人所经手而记入其账上,有交叉使用云呼情况;部分犯罪数额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刘某某3属间接故意,非主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三、刘某某3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四、刘某某3系从犯,与主犯没有共同意思联络,只是在被安排的工作中构成犯罪,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五、刘某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六、刘某某3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刘某某3真心悔过,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恳请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吴某某4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一、吴某某4是雇员,非犯意提起人,不是主动犯罪,主观恶性不强,系从犯。二、吴某某4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构成坦白。三、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吴某某4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依某5、许某某6、张某某7、丁某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某8辩解称其实际卖出七部手机,对其他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10注册成立“深圳市启之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之奇公司);2014年10月,魏某某10将该公司提供给“黄某”(另案处理)用于从事诈骗活动,即黄某招募话务员利用互联网拨号,冒充通讯公司客服人员,谎称对方手机号码中奖,可免费获得苹果手机和电话费,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货到付款,诱骗对方付款签收向其邮寄的假冒苹果手机,在此过程中,启之奇公司被用于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江速递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为“黄某”邮寄假冒苹果手机,截止2014年12月16日,邮寄假冒手机1233部,其中被害人签收付款344起,金额206,375.00元(币值均为人民币)。

2014年12月16日起,魏某某10与“黄某”进行分工合作从事上述诈骗活动,魏某某10负责与晋江速递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为黄某提供假冒苹果手机货源,通过晋江速递公司为黄某发货和收款,从中分赃获利。

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2通过魏某某10学会上述诈骗方法后成立“创鑫公司”,从魏某某10处以1万元价格购买诈骗所需技术软件,先后在通化市二道江区、梅河口市解放街租赁房屋,购置办公桌椅、电脑等设备,通过网络、微信等方式招募到被告人刘某某3、依某5等话务员,对外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截止2015年9月16日,魏某某10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假冒苹果手机货源,通过晋江速递公司为“创鑫公司”发货和收款,从中分赃获利;2015年11月9日至案发,张某2通过顺丰速递公司为其公司发货和收款。

2015年7月,被告人邵某某1通过张某2认识魏某某10,通过二人学会上述诈骗方法后成立“创宇公司”,从魏某某10处以2万元价格购买诈骗所需技术软件,先后在梅河口市铁北街、新华街租赁房屋,购置办公桌椅、电脑等设备,通过网络、微信等方式招募到被告人吴某某4、许某某6、张某某7、李某某8、丁某某9等话务员,对外拨打电话实施诈骗;截止2015年9月16日,魏某某10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假冒苹果手机货源,通过晋江速递公司为“创宇公司”发货和收款,从中分赃获利;2015年11月9日至案发,张某2通过顺丰速递公司为“创宇公司”发货和收款。

2014年12月16日至案发,被告人魏某某10通过晋江速递公司为“黄某”、张某2、邵某某1等人邮寄假冒苹果手机4465部,其中被害人签收付款1095起,金额743,511.00元。

2015年7月至案发,“创宇公司”实施多起诈骗,其中被害人签收付款547起,金额440,930.00元。

2015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4实施多起诈骗,其中被害人签收付款67起,金额54,095.00元。

2015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许某某6实施多起诈骗,其中被害人签收付款51起,金额41,411.00元。

2015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7实施多起诈骗,其中被害人签收付款16起,金额13,546.00元。

2015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8实施多起诈骗,其中被害人签收付款9起,金额7,672.00元。

2015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丁某某9实施多起诈骗,其中被害人签收付款5起,金额4,276.00元。

2015年6月至案发,“创鑫公司”实施多起诈骗,其中被害人签收付款398起,金额309,445.00元。

2015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3实施多起诈骗,其中被害人签收付款78起,金额60,122.00元。

2015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依某5实施多起诈骗,其中被害人签收付款61起,金额47,920.00元。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邵某某1、张某2、刘某某3、吴某某4、依某5、许某某6、张某某7、李某某8、丁某某9被梅河口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10被通化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4日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梅河口市公安局从涉案人员处扣押了电脑设备、手机、银行卡、记事本等涉案物品,从被害人处扣押了部分假冒苹果手机等涉案物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3、吴某某4、依某5、许某某6、张某某7、李某某8、丁某某9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共计3.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物流清单、邮寄明细单、代收货款服务合同、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记事本以及前科劣迹情况证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1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邵某某1、张某2、刘某某3、吴某某4、依某5、许某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7、李某某8、丁某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群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10在与“黄某”、邵某某1、张某2等人分工合作参与实施诈骗过程中负责提供并邮寄假冒苹果手机和收款,特别是在与邵某某1、张某2等人分工合作参与实施诈骗过程中提供诈骗方案和技术支持,从中分赃获利,在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魏某某10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10将其名下公司提供给“黄某”实施诈骗的行为,系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对该部分涉案数额不作为影响量刑的数额因素考虑,对该行为作为从重情节酌情考虑;剔除上述既遂数额,余下的既遂涉案数额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处罚标准,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魏某某10涉案数额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10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某1、张某2组织、指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邵某某1、张某2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具有为邵某某1提供假冒苹果手机货源和发货等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1、张某2归案后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做了供述,当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邵某某1、张某2具有认罪表现等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3、吴某某4、依某5、许某某6、张某某7、李某某8、丁某某9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3、吴某某4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3到案后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做了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但其对自己的涉案数额等犯罪事实有所隐瞒,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3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其在参与犯罪中持有的是积极希望的主观故意心态,属直接故意;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3属间接故意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3无前科劣迹,归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从犯,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刘某某3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4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吴某某4判处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依某5无前科劣迹,归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从犯,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6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7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且现处于怀孕期间,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8骗得被害人签收付款九部假冒苹果手机的事实,有电子数据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在诈骗实施的某个阶段存在交叉使用登录账号的情况,但该行为属于李某某8与他人共同参与实施的诈骗行为,其对该行为责任归属存在误解,对其提出的关于诈骗得手次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8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从犯,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9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认罪、悔罪,退缴违法所得,考虑涉案数额情况,对其单独适用罚金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三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依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七、被告人许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丁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梅河口市公安局依法没收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3、吴某某4、依某5、许某某6、张某某7、李某某8、丁某某9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由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依法没收处理;

责令被告人魏某某10将涉案赃款人民币七十四万三千五百一十一元、被告人邵某某1将涉案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零九百三十元、被告人张某2将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十万九千四百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光庆

审判员侯良

审判员岳政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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