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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03刑初27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0   阅读:

审理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203刑初2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8-04-04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8)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谢某某租用两个境外服务器,购买“57447.com”与“94498.com”两个网站,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进行“六合彩”特码诈骗和开设赌博网站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网站为他人提供广告推广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其中,可查明广告费收入为人民币741300元。2017年11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13号1404室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及作案工具“f5541”及“华硕”笔记本电脑各1台、无线上网卡5台、网银盾3个、U盘8个、“VIVO”手机1部、SIM卡6张、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70、62×××70)。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亦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及作案工具“f5541”及“华硕”笔记本电脑各1台、无线上网卡5台、网银盾3个、U盘8个、“VIVO”手机1部、SIM卡6张、银行卡3张(卡号分别为62×××70、62×××70)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琪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潘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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