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721刑初10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7-15
审理经过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熊宜祥、检察官助理张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中至2019年初,被告人吴某某1与同案人李春香、邓志伟、魏福金等人(均已判决)明知他人通过网络以虚假招嫖、假冒亲友等手段实施诈骗,获取非法所得,仍提供本人及亲属、朋友实名认证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银行卡账户,帮忙代收违法所得,然后将所收资金转至指定账户内,并收取相应报酬。李春香收取邓志伟、魏福金等人的转款后,再转款给吴某某1。经会计鉴定: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李春香通过支付宝向吴某某1转账1682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常住人口信息、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白玉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1及同案人李春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1通过QQ冒充熟人的方式进行网络诈骗被安乡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20年1月8日被告人主动到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木堂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羁押在海南省儋州市看守所。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1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吴某某1投案自首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吴某某1在海南省儋州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伙同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代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