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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刑初85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702刑初8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02-26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9〕798号起诉书、婺检公诉刑变诉〔2019〕2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1、汤某某2、张某某3犯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谢某某5、谢某某6、连某某7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2、温某某1、罗某某4、张某某3、谢某某5、连某某7、谢某某6、辩护人柳涛、郑杰、徐旻、朱建忠、沈玉洪、郭跃琴、黄业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汤某某2、温某某1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汤某某2负责从QQ上购买手机号码信息、微信账号、电话卡以及租用虚假借贷平台,汤某某2、温某某1二人使用132××××0747、132××××6472、157××××8831、158××××9951四个手机号码拨打被害人手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加被害人微信进行沟通,让被害人下载虚假贷款平台,向被害人骗取包装费、手续费等费用。经查,汤某某2、温某某1共拨打诈骗电话1766个。其中,2018年9月18日被害人陈某1在金华家中接到158××××9951拨出的诈骗电话,但未被骗取财物。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罗某某4通过QQ在网上购买公民的姓名、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在明知汤某某2、卢某、周某等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购买所得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以5元一条的价格出售给汤某某2、卢某、周某等人,合计5660条。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3在网上租用服务器、购买并制作贷款app,在明知他人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下,将该贷款app以每个月2000元左右的价格租给汤某某2等人使用,以此牟利。此外,张某某3还在网络上购买新注册的微信账号,经营维护之后再进行出售。

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5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合计五万余元。连某某7、谢某某6在明知谢某某5帮助他人转移赃款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微信、QQ、银行卡等账户提供给谢某某5使用并帮助提现,其中通过谢某某6账户转移赃款2.7万余元,通过连某某7账户转移赃款2.9万余元。经查,被害人黄某于2019年1月5日至9日被办理贷款收取包装服务费的名义骗取11680元,其中4000元直接打入谢某某6银行卡;被害人张某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办理贷款收取手续费等名义骗取25300元,其中1900元通过谢某某5、连某某7微信账户转出;被害人崔某在2019年1月3日至5日被办理贷款需做流水等名义骗取5200元,通过谢某某5、连某某7微信账户转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2、温某某1、张某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未遂),被告人罗某某4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谢某某5、连某某7、谢某某6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温某某1、罗某某4、谢某某6、连某某7系坦白,被告人汤某某2系坦白且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温某某1、汤某某2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3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柳涛提出:本案犯意由汤某某2提出,手机号码等也是由汤某某2提供;被告人温某某1属于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温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郑杰提出,被告人汤某某2属于诈骗未遂,系坦白且有立功表现,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朱建忠提出:对认定被告人张某某3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3的违法所得宜认定为6000余元,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徐旻提出:被告人罗某某4违法所得宜认定为5000余元,该数额刚达到犯罪的立案标准;被告人罗某某4仅侵犯公民的姓名、联系方式等,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罗某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沈玉洪提出:1.上游犯罪应查证属实才能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本案指控被告人谢某某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万元的证据不足,宜认定为0.4万元。2.被告人谢某某5关于获利的供述前后不一,连某某7供述超过5000元的金额是犯罪金额,转入连某某7的账户的金额无法区分生活开销与犯罪所得;被告人谢某某5与谢某某6、连某某7不构成共同犯罪。3.被告人谢某某5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郭跃琴提出,被告人连某某7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当庭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6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黄业武提出:被告人谢某某6具有坦白情节,认罪,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汤某某2、温某某1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汤某某2负责从QQ上购买手机号码信息、微信账号、电话卡以及租用虚假借贷平台,汤某某2、温某某1二人使用132××××0747、132××××6472、157××××8831、158××××9951四个手机号码拨打被害人手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加被害人微信进行沟通,让被害人下载虚假贷款平台,向被害人骗取包装费、手续费等费用。经查,被告人汤某某2、温某某1共拨打诈骗电话1766个。其中,2018年9月18日被害人陈某1在金华家中接到158××××9951拨出的诈骗电话,但未被骗取财物。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罗某某4通过QQ在网上购买公民的姓名、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在明知汤某某2、卢某、周某等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购买所得的公民个人身份信息以5元一条的价格出售给汤某某2、卢某、周某等人,合计5660条。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3在网上租用服务器、购买并制作贷款app,在明知他人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下,将该贷款app以每个月2000元左右的价格租给汤某某2等人使用,以此牟利。此外,张某某3还在网络上购买新注册的微信账号,经营维护之后再进行出售。

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5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合计5万元左右。被告人连某某7(系谢某某5的妻子)、谢某某6在明知谢某某5帮助他人转移赃款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的微信、QQ、银行卡等账户提供给谢某某5使用并帮助提现,其中通过谢某某6账户转移赃款2.7万元左右,通过连某某7账户转移赃款2.9万元左右。经查,被害人黄某于2019年1月5日至9日被人以办理贷款收取包装服务费的名义骗取人民币1.168万元,其中人民币0.4万元直接打入谢某某6银行卡;被害人张某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3日被人以办理贷款收取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人民币2.53万元,其中人民币0.19万元通过谢某某5、连某某7微信账户转出;被害人崔某在2019年1月3日至5日被人以办理贷款需做流水等名义骗取人民币0.52万元,通过谢某某5、连某某7微信账户转出。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汤某某2被传唤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温某某1被抓获归案。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4被传唤归案。2019年1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6、连某某7被抓获归案。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5、张某某3被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温某某1、罗某某4、谢某某6、连某某7、汤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3处扣押电脑1台、U盘3个、sim卡1张、固态硬盘1只、机械硬盘1只、手机12只等,从被告人谢某某6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只、银行卡2张等,从被告人谢某某5处扣押手机1只,从谢某处扣押手机3只,从被告人连某某7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在A4纸的信息5张、手机2只、红米6A手机盒子3个等,从被告人温某某1处扣押手机7只,从被告人罗某某4处扣押手机1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崔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卢某、周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资金流水,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汤某某2、温某某1、罗某某4、张某某3、谢某某5、谢某某6、连某某7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6、连某某7明知谢某某5帮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仍提供帮助,谢某某6、连某某7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的供述稳定,分别与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印证;被告人谢某某5曾供述自己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月4日通过微信、银行卡帮犯罪分子收取赃款6万余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5、谢某某6、连某某7构成共同犯罪,谢某某5、谢某某6、连某某7犯罪数额分别为5万元左右、2.7万元左右、2.9万元左右,不采纳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1、汤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拨打诈骗电话1766个;被告人张某某3明知被告人汤某某2等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仍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系共同犯罪。属犯罪未遂。其中,被告人温某某1、汤某某2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3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谢某某5、谢某某6、连某某7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3行为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3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3明知汤某某2等人租用自己提供的贷款app实施诈骗活动,仍提供租赁、技术维护等服务,与汤某某2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某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某1、汤某某2分工合作,平分犯罪所得收益,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某1、汤某某2、张某某3属犯罪未遂,对三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3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1、罗某某4、谢某某6、连某某7、汤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3、谢某某5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汤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五、被告人谢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六、被告人连某某7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七、被告人谢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八、追缴被告人张某某3、罗某某4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谢某某5、连某某7、谢某某6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黄某、崔某、张某。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飞

人民陪审员李如珍

人民陪审员龙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董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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