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0206刑初5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日期: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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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于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租用控制端服务器后安装控制软件,通过暴力破解账号密码后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非法侵入并远程控制他人的计算机共计60余台,以每天100元/G的价格将流量出售给“阿布小组”、“8uc”等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汪某(另案处理)通过在IP地址为58.220.21.160的控制端服务器上安装“10991”控制软件非法控制他人的计算机,仍于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续租上述服务器并继续控制“10991”控制软件中控制的计算机,将流量出售给“阿布小组”,获利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2016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分别租用IP地址为23.234.5.149、211.149.157.138、58.220.21.80的3台服务器,并在服务器上分别安装名为“pps_18”、“控制端1.8监听2499”、“大哥洋”、“49871”的控制软件,通过暴力破解方式获取他人计算机的控制权并植入木马程序,将他人计算机连接到主控端服务器后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将流量出售给“8uc”等人,获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16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某正在从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仍数次远程登陆IP地址为58.220.21.160的主控端服务器,帮助被告人吴某某进行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维护,并提供财付通账户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获利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
2015年12月31日、2016年8月8日、8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技术人员在对上述4台服务器勘验取证时发现非法控制软件控制的计算机台数共计60余台。
案破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人员刘严俊、单炳尧、谢春伟的陈述,证人程某1、汪某、王某、任某、程某2、黄某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记录,抓包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依据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控制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60余台,共计获利20余万元,其犯罪情节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如实供述;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丽娜
人民陪审员钱云霞
人民陪审员华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