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桂0330刑初13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19-10-18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刑辖6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黄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钟某1,告知办银行卡给其使用,每天可以获得300元的报酬,钟某1到桂林办了四张银行卡给黄某、蔡某1(另案处理)使用,同时黄某、蔡某1要求钟某1刷脸将卡与支付宝捆绑在一起,给其在桂林戴斯酒店进行非法转账。钟某1居住在戴斯酒店,得知蔡某1、黄某非法转账,继续给卡给蔡某1、黄某使用,共转账68.29万元,得款2,500元。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钟某1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提供银行卡给其转账,帮罪犯转移赃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钟某1得知提供银行卡给黄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每天可以获得300元的好处费,便实名办了两张银行卡给黄某、蔡某1(另案处理)等人,同时被要求通过刷脸的方式将其办理的银行卡与其支付宝进行捆绑。钟某1住在桂林戴斯酒店,知道银行卡被用于网上操作非法转账,仍将卡给蔡某1、黄某等人使用,共得报酬人民币2,500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钟某1的卡被用于转账共计人民币68.29万元。
被告人钟某1于2019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1出生于1999年8月2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3月30日,钟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
3.涉案账户清单,证实涉案的钟某1名下的银行卡及支付宝的卡号及账户信息。
4.金流图、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表,证实钟某1的卡被用于转账的金额为人民币68.29万元。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平板电脑、手机、银行卡、U盾等涉案物品。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其哥哥郑某2在珍爱网认识了一个自称“罗某”的女人,“罗某”通过一个新葡京娱乐城赌博网站骗走其哥哥人民币2,852,713元。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其在“珍爱网”上认识了一个名叫“期待与你相遇”的人,双方加了微信,对方自称叫王福顺。后被对方利用一个赌博网站骗走了人民币44万元。对方的银行卡是62×××22,中国建设银行河北分行,卡主张雪梅。
3.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其在百合网上认识了一个自称叫李钦进的男子,后被对方通过一个时时彩网站骗走了人民币178,000元。对方银行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卡主汪德奎,卡号62×××13。
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其在珍爱网上认识了两个男的,说赌博网站有漏洞让其玩,之后被骗了。一共给对方阜阳的打了2笔钱,总计2万9,一个给对方叫季光利账户打了3笔,总计4万元。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钟某1的供述,证实其2019年3月,其从他人处得知办银行卡给黄某他们使用,每次用卡都有300元好处费。其办了两张银行卡给黄某他们使用,并开通了网银办了U盾,刘某他们用其新办的手机号、银行卡开通了支付宝,有时用其支付宝转账时还要其刷了脸。其给银行卡给他们用这段时间,黄某给了其2500元好处费。具体他们用其银行卡转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其不知道他们的钱是怎么来了,知道应该是来路不正的钱。“四哥”、“大圣”是老板,刘某和张某2平时就是负责在手机上操作网银、支付宝来进行银行转账,黄某负责联系找人办银行卡,给办卡人好处费,潘某负责接送办卡的人,张某3发负责管理办卡的人,不给他们随意离开,有时需要他们刷脸转账。
2.同案人张某2的供述,证实其负责操作转账,一般每个人至少会办两张以上银行卡,再开通手机银行功能,银行卡密码和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都是统一设置的,办完银行卡后还要叫办卡的人到戴斯酒店308房间,由老板“大圣”负责注册支付宝,先用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注册支付宝,支付宝的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也是统一设置的,在注册过程中需要刷脸认证的时候,“大圣”就拿手机去让办银行卡的人刷下脸。钟某1办过手机卡、银行卡和扫脸。被查获的手机和平板电脑都是用来转账使用的,都有银行短信提示,这些手机都注册有支付宝账户以及绑定着银行卡。
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跟张某2是负责电脑、手机转账操作的,因为转账过程中时不时需要卖银行卡的人刷脸认证,所以需要他们白天的时候待在酒店里方便转账,“大圣”按每天300元以内的工资给他们,这些卖银行卡的人都是黄某、张某3发叫来的。
4.同案人蔡某1的供述,证实2019年2月,其与蔡某2、蔡某3就在福建泉州开始商量帮别人洗黑钱,黄某去找人办卡给其使用。接到“杀猪盘”的单后,把钱转入黄某找来的人办好的银行卡上,然后就把这些钱通过刷淘宝购物的方式转到支付宝上,然后从支付宝上把钱提现到银行卡上,在提现的时候需要人脸识别的,用到谁的卡就会通知蒋某跟张某3发把人带来进行人脸识别。我们操作是在手机上下载一个支付宝软件,然后在用办卡人的卡绑定在支付宝上,然后就开始刷单了,提现、转账也是用手机操作的。
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某1对蔡某3、蔡某1进行了辨认,对其帮助黄某等人用于网上转账地点桂林戴斯酒店进行了辨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1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适用不当,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被告人钟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钟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甜
人民陪审员古金莲
人民陪审员沈宝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