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114刑初8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20-07-28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2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1及其辩护人姜晓华、冼晓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熊某1明知他人从事非法活动,仍通过网络购买和销售各个网络贷款平台实时申请人员的个人信息资料,至案发共非法获取了39892条个人信息用于转卖获利。
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熊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大量购买“多卡宝”和手机卡等网络通信设备,为他人非法活动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以从中获利。至2019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1在居住的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32号雅居乐8栋302房被抓获。现场作案工具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多卡宝”设备132个、交换机4台、手机卡139张、台式主机1台、苹果手机2台等物品被依法扣押。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1为非法获利,贩卖网贷平台申请人员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1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熊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熊某1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熊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熊某1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熊某1实际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除去重复及不真实的部分,数量应少于39892条,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熊某1为他人非法活动提供互联网接入,其获利少,其行为仅起辅助作用,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熊某1具有坦白、初犯、悔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熊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SIMBOX多卡宝的使用说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廖某被骗资金的查询记录,涉案的杨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被告人熊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41)于2018年至2019年间的交易记录,穗公网勘[2019]7702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熊某1手机内提取的文档数据,电子视听资料,被害人廖某、闫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1的供述及对现场视频截图、其苹果笔记本电脑内存有的公民个人信息截图、其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进行了签认,被告人熊某1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1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熊某1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熊某1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1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依法均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熊某1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多卡宝132个、交换机4台、手机3台、电话卡139张、银行卡1张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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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嵩
人民陪审员姚炳钢
人民陪审员高丽开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麦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