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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34刑初21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3   阅读:

审理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534刑初2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2-30

审理经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9〕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筑志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志公司)、被告人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筑志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祖良、被告人佘某1及其辩护人赵艳红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佘某1系被告单位筑志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佘某1与徐方圆、张某夫妇商定共同经营筑志邢台麻将手机游戏,确定以符合清河县本地人打麻将的计分习惯设置游戏规则,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佘某1代表被告单位筑志公司与张某签订产品总经销及销售咨询合作协议,确定营销代理政策,徐方圆、张某为筑志邢台麻将的合作人。徐方圆总代理在清河县推广游戏软件,招收代理销售房卡即点卡,负责管理游戏客服微信号,申请人向徐方圆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资料取得代理资格,徐方圆确定代理级别并在软件平台设置代理权限,同时向被告单位筑志公司报备,后向代理发送游戏链接和充值码,代理建立微信群中的群成员玩家电子支付购买点卡即房卡,费用直接到被告单位筑志公司设定的广州游瑞信息科技公司,房卡一元一张可以玩八局,每局游戏需要四个人同时消费房卡开设房间,八局结束后自动生成战绩积分表,玩家在微信群内分享战绩表,根据战绩表积分作为筹码折算现金,玩家之间自行扫描赢家二维码支付。按照被告单位筑志公司与徐方圆的约定,房卡费收入中每月按确定的比例由公司财务直接转账到代理账户,再扣除应缴纳税费的剩余部分双方平分,徐方圆所得部分汇入其银行账户。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销售房卡总收入5496340元。经邢台广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单位湖南筑志公司从中非法获利987303.95元,其中含2019年3月份未分配资金297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邢台麻将2017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收入及利润分配情况、筑志公司对公账户自开户至2018年9月30日的交易明细、产品总经销及销售咨询合作协议、公司合作人证明书、营销代理政策、群微信聊天内容截图、筑志公司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人张某、徐某、胡某的证言,同案犯徐方圆的供述,被告人佘某1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据和视频资料、审计报告,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和无前科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1作为被告单位筑志公司法人代表,明知公司研发的筑志邢台麻将游戏软件自身的积分计算功能,他人能够非常方便地利用其进行赌博,甚至被他人用于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在合作方徐方圆推广过程中,对于游戏依法运营未尽监管职责,且得知存在赌博违法犯罪情况时,仍由被告公司继续提供技术支持,从利用游戏开设赌场所得点卡费用中获取非法利益且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和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尚未从非法获利中实际获取收益,愿意退缴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没有直接获得利益的意见予以采纳。筑志麻将游戏被用于实施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持续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从本案涉案金额可以得知,开设赌场和参与赌博的情况非常严重,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考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于被告单位处以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湖南筑志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八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依法追缴被告单位湖南筑志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987,303.95元,上缴国库。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单位湖南筑志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电脑主机两台、被告人佘某1手机两部,均用于犯罪活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峰

审判员许文生

人民陪审员潘书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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