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728刑初1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7-29
审理经过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郭某1在微信群内看到他人收购银行卡的信息,遂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以及张某1(另案处理)提供的3张银行卡、文某(另案处理)提供的4张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手机卡、开卡人信息售卖于他人,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经查,经郭某1贩卖的其中7张银行卡(户名为郭某1,账号为62×××6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为郭某1,账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郭某1,账号为62×××2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为张某1,账号为62×××6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为张某1,账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李某,账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张某2,账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160余万元。2019年11月至12月,申某、曾某等10人被他人以网上投资、申请贷款需要缴纳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方式骗取钱款,其中田某的5700元、吴某的5000元、杨某的1200元、刘某的7600元、何某的4400元、常某的1500元、王某的5000元、曾某的413805元、马某的1800元、申某的47467元转入上述账户、以上金额合计49347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和张某1、文某共同赔偿申某经济损失47000元。
被告人郭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郭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郭某1在微信群内看到他人收购银行卡的信息,遂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以及张某1(另案处理)提供的3张银行卡、文某(另案处理)提供的4张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手机卡、开卡人信息售卖于他人,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经查,经郭某1贩卖的其中7张银行卡(户名为郭某1,账号为62×××6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为郭某1,账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郭某1,账号为62×××2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为张某1,账号为62×××6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为张某1,账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李某,账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为张某2,账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160余万元。2019年11月至12月,申某、曾某等10人被他人以网上投资、申请贷款需要缴纳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方式骗取钱款,其中田某的5700元、吴某的5000元、杨某的1200元、刘某的7600元、何某的4400元、常某的1500元、王某的5000元、曾某的413805元、马某的1800元、申某的47467元转入上述账户、以上金额合计49347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1和张某1、文某共同赔偿申某经济损失47000元。
被告人郭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反馈单、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申某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银行交易明细、长垣市公安局武邱派出所出具明细表、长垣市公安局武邱派出所情况说明、资金去向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文某、张某1、吴某、王某、杨某、田某、刘某、何某、曾某、常某、申某证言,被告人郭某1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折抵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耿彦伟
审判员刘庆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毛玺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