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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刑初21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3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602刑初2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李某2、邱某3、王某4、付某5、向某6、蒋某7、邬某8、陈某9、赵某10、赖某11、周某12、胥某13、曹某14、李某15、罗某16、袁某17、陈某18、张某19、廖某20、孙某21、曾某22、杨某23、冷某24、李某25、陈某26、曾某27犯诈骗罪,被告人肖某、连某29、黄某30、陈某31、范某32、王某33、陈某3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期间,被告人卢某1、李某2经合谋,采用制作赌博网站出售的方式牟利,由被告人李某2负责网站制作,由被告人卢某1到百度贴吧等网络社交场所发布广告兜售。2017年3月,被告人卢某1应上家的要求制作“欢喜彩票”网络赌博平台,交由被告人李某2制作,共同负责后期维护。被告人卢某1向买家收取每月人民币22800元的维护费,支付被告人李某2网站制作费人民币22800元和每月人民币5000-6000元的后期维护费。被告人李某2制作的“欢喜彩票”网络赌博平台上提供“重庆时时彩”等赌博方式,充值资金没有第三方平台托管,直接汇入网站运营商指定的账户、支付宝、微信,网站的后台管理人员根据客户的充值金额手动在网站上客户对应的账户中充入虚拟金额,首次充值自动赠送彩金,之后由后台管理人员根据客户充值数额按比率手动赠送彩金到客户账户中。客户要求提现需后台批准操作,且必须满足日流水达到充值金额(包括彩金金额)的一定高额比率。被告人卢某1、李某2另外还制作、出售、维护“天成”、“彩虹”、“乐喜”等网络赌博平台。被告人卢某1从上家处收取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48950元,支付给被告人李某2共计人民币95500元。

2018年1月5日至2月5日,2月21日至4月10日期间,曾展鹏(另案起诉)受曾建兴(另案处理)的雇佣到境外担任“欢喜彩票”、“爱彩娱乐”网络赌博平台的后台管理人员,负责根据客户充值资金给客户在平台上的对应账户上分、赠送彩金以及负责给客户提现,并管理平台的入金和出金银行账户。

2016年6月左右,“苏智华”、“李总”(均另案处理)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万达广场甲级写字楼B座505室开办永新益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爱彩娱乐”网络赌博平台推广运营活动,招募被告人邱某3、王某4、付某5、向某6、蒋某7、邬某8、陈某9、赵某10等人从事推广活动。被告人邱某3为公司的经理,管理公司运营事务。该公司对业务员进行分组管理,被告人蒋某7(2018年5月任组长)、陈某9(2018年2月任组长)、付某5(2018年5月任组长)为小组组长。被告人蒋某7组内分别有被告人邬某8以及孙武、潘宇(均不起诉);被告人陈某9组内有被告人王某4、赵某10以及许佳敏(不起诉);被告人付某5组内有被告人向某6以及邓静、罗启丹、田伟(均不起诉);陈悦(另案处理)、石辉杨(不起诉)为前台,负责招聘、财务、统计等行政工作。被告人邱某3等人作为公司推广“爱彩娱乐”网络赌博平台的“拉手”,通过将社交软件用户包装成“美女”等虚假身份在网络上结交“朋友”,与被害人建立“感情”后,以该平台可以赚钱、自己是玩家、发送虚假的中奖截图等方式,将被害人骗至“爱彩娱乐”网络赌博平台充值赌博,通过要求被害人跟投、反向引导被害人投注号码、诱导被害人进行倍投、高门槛限制被害人提现等方式,使被害人在平台上“输钱”,骗取被害人的投注金额。经查,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该公司至少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30364元。其中,被告人邬某8骗取被害人李哲人民币6557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9日-21日);被告人赵某10骗取被害人张伟成人民币5007元(被骗时间2018年4月13-17日),被告人王某4骗取被害人朱江人民币905200元(被骗时间2017年8月15日-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向某6骗取被害人高应开人民币13700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29日-30日)。

2017年6月左右,“苏智华”、“李总”在四川省成都市开办锐森科耀有限公司,从事“欢喜彩票”网络赌博平台推广运营活动,2018年5月后从事“爱彩娱乐”网络赌博平台推广运营活动。招募郑新濠(另案处理)、被告人赖某11、周某12、胥某13、曹某14(2018年3月21日入职)、李某15、罗某16、袁某17等人从事推广活动。郑新濠为公司的主管,管理公司运营事务,2018年5月后,被告人赖某11受“苏智华”指派帮忙管理该公司事务。该公司对业务员进行分组管理,被告人罗某16(2018年4月做组长)、胥某13(2018年5月1日做组长)、李某15(2018年5月10日做组长)为小组组长。被告人罗某16组内有被告人袁某17以及叶港升、谢冲(均不起诉);被告人胥某13组内有被告人曹某14以及胡恒伟(不起诉);被告人李某15组内有被告人周某12;陈悦、陈莉萍(另案处理)为前台,负责招聘、财务、统计等行政工作。被告人罗某16等人作为公司推广“欢喜彩票”、“爱彩娱乐”网络赌博平台的“拉手”,通过上述方式,使被害人在平台上“输钱”,骗取被害人的投注金额。经查,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该公司至少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13229.85元。其中,被告人袁某17骗取被害人焦志乾人民币75450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31日-6月15日);被告人胥某13骗取被害人陈嘉豪人民币13013.85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25日-26日),被告人曹某14骗取被害人赵威人民币6876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10日-13日),骗取被害人孔祥煜人民币69792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21日-23日),被告人周某12骗取被害人吕洋杨人民币8385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17日-6月4日),骗取被害人王雄人民币239713元(被骗时间2018年2月9日-3月20日)。

2017年年底,“苏智华”、“李总”在四川省成都市开办鼎鑫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欢喜彩票”网络赌博平台推广运营活动,2018年5月后从事“爱彩娱乐”网络赌博平台推广运营活动。招募被告人赖某11、陈某18、张某19、廖某20(2018年3月7日入职)、孙某21(2018年4月13日入职)等人从事推广活动。被告人赖某11为公司的主管,管理公司运营事务;被告人陈某18为公司总监,负责面试、培训员工、业务指导;被告人张某19为公司业务组长,负责监督、指导、发展业务;被告人孙某21、廖某20等人为业务员,发展客户;陈悦以及罗月婷(不起诉)为前台,负责招聘、财务、统计等行政工作。被告人赖某11等人作为公司推广“欢喜彩票”、“爱彩娱乐”网络赌博平台的“拉手”,通过上述方式,使被害人在平台上“输钱”,骗取被害人的投注金额。经查,2018年5月期间,该公司至少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35527元。其中,被告人廖宇娇骗取被害人顾欢欢人民币320727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28日-6月19日);被告人孙某21骗取被害人徐腾人民币5300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11日-12日),骗取被害人查国军人民币9500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14日-15日)。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曾某22伙同曾钦明、曾钦伟(均另案处理)组建运营工作室,在福建省三明市从事“大咖28”网络赌博平台推广运营活动。被告人曾某22系该运营团队的日常负责人,并兼任第一小组组长,组员有被告人曾某27(2018年4月28日入职)、冷某24(2018年3月26日入职)、陈某26(2018年4月5日入职)以及曾绍梁、陈福彬、罗奉洋(均不起诉)、曾展鹏等人;被告人杨某23任第二小组组长,组员有被告人李某25(2018年5月6日入职)以及杨振循、周碧海、杨福炼、杨振荣(均不起诉)等人。被告人曾某22等人作为推广“大咖28”网络赌博平台的“拉手”,通过将社交软件用户包装成“高富帅”、“白富美”、“同性恋”等虚假身份在网络上结交“朋友”,与被害人建立“感情”后,以该平台可以赚钱、自己是玩家、发送虚假的中奖截图等方式,将被害人骗至“大咖28”赌博平台充值赌博,根据被害人的投注金额情况,以“杀大放小”的方式,由被告人曾某22、杨某23联系赌博平台的后台管理人员修改开奖号码,导致被害人“输钱”,骗取被害人的投注金额。经查,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该工作室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73351.8元。其中,被告人曾某27骗取被害人兰博宇人民币9270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22日-25日);被告人陈某26骗取被害人孙媛人民币5110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23日-28日),骗取被害人桂婷人民币8000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29日-31日),骗取ID号为564的被害人人民币1756元(被骗时间5月);被告人冷某24骗取被害人余阳人民币111683.8元(被骗时间4月14日-6月15日);被告人杨某23骗取被害人王秀荣(当时在绍兴打工)人民币11460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23日-28日);被告人李某25骗取被害人刘鹏凯人民币108768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26日-20日),骗取被害人王玉美人民币1400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14日-27日);周碧海骗取被害人金正霞人民币2800元(被骗时间2018年5月23日-28日)。另有ID号为600、758、769、770等被害人被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104元。

2017年6、7月份,家住绍兴市越城区的被害人赵军在网上认识“蔡雨绾”,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害人赵军被诱骗到“欢喜彩票”网络赌博平台上投注,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770000元。2017年7、8月,被害人张宜春在网上认识了“缘@来如此”,至9月底,被害人张宜春被诱骗到“欢喜彩票”网络赌博平台上投注,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7年8月,被害人董坤在网上认识了“陈潇伟”,至9月期间,被害人董坤被诱骗到“欢喜彩票”网络赌博平台上投注,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6500元。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钱款,仍多次帮助上家取款,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连某29、黄某30、陈某31等人见有利可图,亦参与到帮助上家取款的活动中。由被告人肖某负责与上家联系,提供银行卡号给上家,等上家将资金转入银行卡后,被告人肖某、连某29、黄某30、陈某31等人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或柜台将转入的资金全部取出,或者将资金分开转入其它银行卡后再取出,后将取出的资金扣除取款费用后,送到上家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人员。经查证,被告人肖某账户中取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970200元,被告人连某29账户中取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568200元,被告人黄某30账户中取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845000元,被告人陈某31账户中取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228600元。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范某32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钱款,仍多次帮助上家取款,并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范某32要求被告人王某33帮忙从事提供银行卡取款的活动,被告人王某33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钱款,仍提供了自己和王金花的银行卡并帮助取款。被告人范某32将银行卡号提供给上家,等上家将资金转入银行卡后,由被告人范某32、王某33持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将资金取出,或者将资金分开转入其他银行卡再到ATM机上取出,被告人王某33将取出的资金交给被告人范某32。经查证,被告人范某32账户中取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497600元,其父亲范忠华账户中取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380000元。被告人王某33和王金花账户中取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142900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34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钱款,仍多次帮助上家取款,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陈某34将陈淑娟的银行卡号提供给上家,等上家将资金转入银行卡后,持陈淑娟的银行卡到银行ATM机上将资金取出,或者将资金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再到ATM机上取出,后将取出的资金扣除取款费用后,交由上家。经查证,被告人陈某34和陈淑娟账户中取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427700元。

被告人肖某、连某29、黄某30、陈某31、范某32、王某33、陈某34以及范忠华、王金花、陈淑娟名下银行卡帮助上家取出的钱款中均有被害人赵军被骗的钱款。

综上,被告人卢某1、李某2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061213元;被告人邱某3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30464元,被告人王某4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10207元,被告人付某5、向某6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700元,被告人蒋某7、邬某8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557元,被告人陈某9、赵某10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007元;被告人赖某11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09043.85元;被告人周某12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48098元,被告人胥某13、曹某14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9681.85元,被告人李某15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385元,被告人罗某16、袁某17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5450元;被告人陈某18、张某19、廖宇娇、孙某21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35527元;被告人曾某22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73351.8元,被告人杨某23、李某25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4428元,被告人冷某24、陈某26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5819.8元;被告人曾某27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380元。被告人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27612000元,被告人连某2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11568200元,被告人黄某30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8845000元,被告人陈某3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2228600元;被告人范某3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8020500元,被告人王某3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4142900元;被告人陈某3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3427700元。

2018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1在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西埔村240-3号楼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某2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湖山乡黄坑村石坝组15号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肖某在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政府旁的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后在肖某的指认下,被告人黄某30、连某29在旁边出租房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34在福建省漳平市芦芝镇圆潭村10号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32在福建省漳平市锦辉公寓6幢503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22、冷某24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82幢908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5时许,被告人曾某27、陈某26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58幢22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23、李某25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60幢903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赖某11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肖家村二巷88号1栋3单元1208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18、张某19、廖宇娇、孙某21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万达广场甲级写字楼B座712室鼎鑫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15时许,被告人邱某3、王某4、付某5、向某6、蒋某7、邬某8、陈某9、赵某10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万达广场甲级写字楼B座505室永新益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12、胥某13、曹某14、李某15、罗某16、袁某17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33在福建省厦门机场T4候机楼被警察抓获归案。2019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31在福建省漳平市新桥镇仓坂村楚坑45号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已退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1、李某2、邱某3、王某4、付某5、向某6、蒋某7、邬某8、陈某9、赵某10、赖某11、周某12、胥某13、曹某14、李某15、罗某16、袁某17、陈某18、张某19、廖某20、孙某21、曾某22、杨某23、冷某24、李某25、陈某26、曾某2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某1、李某2、邱某3、王某4、赖某11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12、胥某13、曹某14、罗某16、袁某17、陈某18、张某19、廖宇娇、孙某21、曾某22、冷某24、杨某23、李某25、陈某26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5、向某6、蒋某7、邬某8、陈某9、赵某10、李某15数额较大,且分别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连某29、黄某30、范某32、陈某34、王某33、陈某31明知系犯罪所得资金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且部分为共同犯罪,应当分别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22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1、李某2、邱某3、王某4、付某5、向某6、蒋某7、邬某8、陈某9、赵某10、赖某11、周某12、胥某13、曹某14、李某15、罗某16、袁某17、陈某18、张某19、廖某20、孙某21、杨某23、冷某24、李某25、陈某26、曾某27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周某12、胥某13、曹某14、李某15、罗某16、袁某17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某1辩称“爱彩平台”与其无关,该平台的交易金额其不应承担责任,其未参与平台买家的诈骗行为,其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某1同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1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卢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1)被告人卢某1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其仅仅是制作非法网站,并赚取网站制作费及后期运营维护费用。(2)被告人卢某1没有参与利用非法网站实施诈骗的客观犯罪行为,其没有参与涉案公司的投资、经营、管理,没有从诈骗所得中分红。(3)被告人卢某1亦不构成诈骗的共同犯罪,其没有与人合谋实施网络诈骗的行为,事先没有与购买网站平台的人员有过实施诈骗行为的沟通和联系,因此没有共同的组织、策划行为,更没有共同诈骗的实施行为,没有就诈骗所得获取利益。3.被告人卢某1的行为所涉嫌的罪名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被告人卢某1主观上应当知道自己制作或者销售的网站平台会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2)被告人卢某1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制作非法网站平台出售给他人,为他人提供了网络接入服务,并对网站平台进行有偿后期维护,为他人的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技术支持,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被告人卢某1向他人提供非法网站平台,并被用于了实施网络犯罪,破坏了国家稳定、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侵犯了国家正常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保护的客体造成了侵犯。4.关于量刑:被告人卢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也表示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在犯罪过程中属于放任心态。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卢某1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辩称其是按照卢某1的要求制作网站,未参与合谋,网站销售的事情其不知情。其没有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手动开奖并非人为修改数据,仅仅是弥补无法采集数据的缺陷,且手动开奖行为不是其能够控制的。被告人李某2同时表示认罪、悔罪,其系初犯、偶犯,也积极协助公安破案,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认定赵军等被害人的损失系由被告人李某2制作的网站造成的证据不足,充值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与本案的被告人之间形成关联,因此认定被告人李某2参与诈骗706121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2的客观行为仅仅是单纯的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其对网站的使用者不知情,在主观上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合谋实施网络诈骗行为,亦未参与到其他被告人的网络诈骗行为中,未与他人形成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从诈骗所得中获得利益。3.关于量刑:被告人李某2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亦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本身系受人之托制作网站而非主动兜售网站,其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李某2对公安机关的破案过程有协助行为,对案件事实的查清起到了重要作用,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李某2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3辩称公司的运营不由其负责,作案设备、作案话术、作案场地均非由其提供,其仅负责部分招聘面试及员工培训、销售指导。其的涉案金额认定有误。其等人在行为过程中不存在反向引导情况,且开奖结果不能控制,不可修改,即便可以修改其也不知情。在行为过程中其未向员工提供开奖号码,不知道所谓的冷号、热号,未协助员工引导客户交易并对客户进行维护。被告人邱某3同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3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本案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犯罪案件,而不应认定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诈骗。3.关于量刑:被告人邱某3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在本案行为中的获利较少,仅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参与分赃。被告人邱某3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有退赃意愿。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邱某3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4的涉案金额认定有误,被害人朱江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足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3.被告人王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涉案组织架构中系最底层的员工,诈骗资金不由其控制,其本身也是一名被害者。4.被告人王某4不应当对被告人赵某10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5.被告人王某4系初犯,认罪、悔罪,并积极退缴赃款。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王某4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5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5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付某5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参与作案的时间较短,本案认定被告人付某5应当承担责任的诈骗金额非其直接实施诈骗行为所得。2.被告人付某5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退缴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付某5适用缓刑。

被告人向某6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参与时间较短,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6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向某6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系受雇参与涉案行为,且涉案时间较短。3.被告人向某6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向某6的家庭情况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蒋某7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7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蒋某7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作为组长的时间不足一月,尚未形成上下级关系,其本身也处于被支配地位。3.被告人蒋某7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诈骗金额不大,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缴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蒋某7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邬某8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邬某8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邬某8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在整个犯罪集团中处于最底层,系通过正常的应聘参与涉案行为。3.被告人邬某8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悔罪,有积极退赃意愿。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邬某8的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9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9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9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的涉案金额较小,参与时间较短。3.被告人陈某9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9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10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愿意退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10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赵某10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系通过正常应聘进入公司,属于最底层人员。3.被告人赵某10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的诈骗金额较小,且愿意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结合被告人赵某10的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赖某11辩称其没有实施篡改数据的行为,关于其的涉案金额认定有误,其不是锐森公司的主管,也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同时表示认罪、悔罪,其系受雇参与涉案行为,未参与公司的筹备,其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11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赖某11的涉案金额认定有误。认定被告人赖某11系“锐森科耀”公司主管的证据不足,其对该公司没有实际管理职权,未基于管理该公司而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该公司的相关金额被告人赖某11不应承担责任。“鼎鑫炎”公司的涉案金额认定依据不足,在被告人赖某11被抓获之后,被害人自行购买彩票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赖某11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人赖某11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赖某11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赖某11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12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积极退缴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12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将被害人自主交易的金额认定为诈骗金额没有事实根据,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也非被告人周某12一人的引导行为所致,其不应当对全部金额承担责任。2.被告人周某12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未参与涉案行为的组织、策划,系通过正常途径应聘进入公司,在行为过程中仅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参与分赃。3.被告人周某12具有自首情节,参与涉案行为的时间较短,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1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胥某13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胥某13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在诈骗金额认定上,被告人胥某13不应当对被害人孔祥煜、赵威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人胥某13虽被指定为组长,但仍然是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对组员无管理、指导行为。3.被告人胥某13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在犯罪团伙中处于最底层,且获利较少。4.被告人胥某13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胥某1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14辩称其系自首,也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14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在诈骗金额认定上,根据交易记录,被害人赵威在本案中并无实际损失。被害人孔祥煜的损失应核减5000元,该钱款并非被害人陈述的转账对象。被告人胥某13引导被害人交易的相关损失不应计入被告人曹某14的涉案金额。3.被告人曹某14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系受雇参与涉案行为,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工作内容受人指派。作为业务员在平台运营中处于底层,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杀客”行为非由其实施。4.被告人曹某14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积极退缴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某14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5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15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15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被告人李某15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4.被告人李某15涉案金额不大,作案时间较短,系初犯,愿意退缴赃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15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16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16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罗某16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2.被告人罗某16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个人行为本身不足以独立、直接引发危害后果发生。其系通过正规途径应聘进入公司,对公司的运营以及涉案资金的流转均不知情,在工作中受人支配。在部分诈骗金额中,实际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员为下面的组员,被告人罗某16的参与度较小。3.被告人罗某16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16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17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17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袁某17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系通过正规途径应聘进入公司,在工作中受人支配,行为缺乏自主性和独立性,造成被害人损失的“杀客行为”系由公司主管人员完成。2.被告人袁某17的涉案情节相对轻微。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不在被告人袁某17的意志范围之内,超出了其力所能及的控制范围,在认定上应当予以考量。其入职涉案公司时间较短,在诈骗的主观认知上相对模糊。3.被告人袁某17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具有退赃意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袁某17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18辩称其在行为过程中仅负责面试、培训及日常工作指导,对业务员的业务发展基本没有参与。其同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8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犯罪金额认定上,被告人陈某18不应当对2018年6月12日其辞职之后的被骗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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