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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终字第1025号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杭刑终字第10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10-19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7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西湖区双浦镇下杨村一蔬菜大棚边上的简易平房内,以购买辣椒为由进入房间内,发现被害人李某乙(案发时五岁)一人在床上看电视,遂将李某乙的裤子脱下,用手抠摸李某乙的外阴等部位,后被告人刘某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乙的家人抓获。

原审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未进入被害人李某乙所在的房间,也未猥亵过被害人。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猥亵儿童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门诊病历,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询问录音录像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刘某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的房间,后脱下被害人的裤子、掀开被害人的上衣,并以手抠摸被害人的外阴部;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回家后发现上诉人刘某趴在其女儿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上,其女儿仰面躺在床上,上身的衣服也被掀了起来,上诉人刘某的裤子上的拉链没有拉好;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大腿内侧棉签拭子检验检出混合DNA分型,可以由被害人李某乙和上诉人刘某的DNA分型混合形成。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的房间并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了猥亵,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与上述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刘某请求改判无罪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安定

审判员胡荣

代理审判员张茂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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