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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207号猥亵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5刑终2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7-12-01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未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川0504刑初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起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朋友家中饮酒后,来到泸州市龙马潭区中码头工商所旁,碰到独自回家的被害人肖某1(女,201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人韩某拦住肖某1,并将其推到肖某1父母的租住房卧室内,不顾肖某1反抗,捂住其嘴巴后脱掉其内裤,并用手掰开肖某1嘴巴将其舌头拉出,导致肖某1面部受伤。被害人父亲返回租住房时发现被告人,便追赶并报警,被告人韩某被当场抓获。后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检查,被害人“眼眶附近淤青、浮肿明显,颈部可见瘀点,左侧唇部可见挫裂伤,局部稍有渗血……”。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肖某1受伤后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辅附属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天数1天,用去医疗费用669.65元。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处软组织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3.创伤后应激障碍?”;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不适随诊”。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医疗费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侯某、骆某的证言,证人肖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视频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猥亵不满十四周岁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关于自己醉酒,对自己行为记不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原判认为,根据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也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之精神,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后果,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害人受伤治疗情况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被害人损失共计116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心理咨询费用、外出旅游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当庭表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持异议。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其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一审所采纳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韩某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犯猥亵儿童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了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出具的接警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上诉人韩某的抓获情况;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就本案中被害人辨认笔录的被辨认人身份、送检检材料的提取时间及地点、证人骆某无法进行辨认、被害人的内裤、嫌疑人手指检材、案发时案发地点的监控视频以及被害人亲属拒绝再次对被害人进行询问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前述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针对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公安机关接警经过、证人陈某3、肖某2、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晚,韩某酒后在肖某2的租住房内对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时被肖某2发现,随即被肖某2连续的追赶,直至被接警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韩某到案后,被害人即对韩某进行了辨认,可以确认韩某即是对被害人进行侵害的人。另被害人的陈述、伤情照片、证人肖某2、骆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韩某脱掉被害人的内裤,并对被害人捂嘴、用手掰开被害人嘴巴牵拉舌头并致被害人面部受伤的事实。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韩某对儿童实施猥亵,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明勇

审判员李旭东

审判员李瑞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滕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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