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3刑终6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7-05-18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1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2298号刑事判决。蔡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1系乐清市柳市镇卫生服务中心的聘用人员。2016年10月11日,乐清市柳市镇卫生服务中心体检中心到乐清市柳市镇第一小学给学生体检,蔡某1负责给学生量身高。当日下午,蔡某1在该小学一楼走廊给学生量身高时,以调整站姿为由,用手触摸女学生周某3(2004年10月31日出生)、郑某4(2005年7月20日出生)、郑某5(2005年1月27日出生)、陈某3(2005年4月2日出生)、王某2(2005年8月23日)、郑某6(2005年2月19日出生)、周某4(2005年3月30日出生)、包某1甲(2005年5月10日出生)、叶某2(2005年6月3日出生)、陈某4(2005年3月31日出生)、徐某(2005年5月17日出生)、项某(2005年6月25日出生)、叶某3(2005年8月17日出生)、包某4(2005年2月5日出生)、汤某(2004年10月14日出生)、高某(2005年1月29日出生)、朱某某(2006年1月21日出生)等未成年女学生的胸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被害人周某3、郑某4、郑某5、陈某3、王某2、郑某6、周某4、包某1甲、陈某4、叶某2、徐某、项某、叶某3、包某4、汤某、高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2、朱某1、刘某1、郑某2、郑某3、朱某2、刘某3、黄某、王某1、陈某2、刘某2、包某2、刘某4、包某3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视频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蔡某1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蔡某1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猥亵儿童证据不足,其在调整站姿时无意触碰到女学生胸部,没有造成恶劣影响,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各被害人的陈述,周某2、朱某1、王某1、黄某、刘某2、包某2等证人的证言,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蔡某1以量身高纠正站姿为由触摸各被害人的胸部进行猥亵罪。蔡某1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1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林方芳
代理审判员陈铭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