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黑01刑更325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8-01
案件描述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长春犯徇私枉法罪、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宋长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哈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长春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27日本院裁定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宋长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宋长春予以减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长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三类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长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宋长春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长春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元彬
代理审判员张晓光
代理审判员刘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盛丽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