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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102刑初571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9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黑0102刑初5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09-20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8]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金某1在任通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队长期间,在组织办理董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过程中,明知董某2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徇私情,在董某2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放任不管,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解除了强制措施,致使董某2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2018年2月13日,董某2因该案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

被告人金某1于2017年12月30日主动到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董某2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起诉意见书、刘某2等9人盗窃案件刑事判决书、起诉书、金某1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人董某1、李某1、乔某、佟某、王某、徐某等证言,被告人金某1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董某2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金某1在任通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队长期间,在组织办理董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过程中,因董某2系该单位某领导的亲属,在明知董某2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了取悦该领导,在董某2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放任不管,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解除了强制措施,致使董某2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2018年2月13日,董某2因该案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刑罚。

被告人金某1于2017年12月30日主动到哈尔滨市监察委员会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7年12月30日,通河县公安局副局长金某1找到市纪委第六纪检监察室调查组,称其在办理董某2涉嫌违法犯罪案件中有涉嫌渎职行为。2017年12月30日,金某1到市纪委第六纪检监察室主动向组织说清,其在办理董某2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有涉嫌职务违法问题。

2、李某1工作记事本复印件。

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金某1以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4、董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2018年2月13日董某2因曾在2008年多次收购变压器铜线被巴彦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

5、刘海涛、许亮等九人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刘海涛等九人在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决定书及补充侦查提纲:在审查起诉阶段,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退补提纲中,明确表示另侦查机关进一步查明收购赃物的董某2是否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6、董某2取保候审决定及解除材料:2010年11月9日董某2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7、金某1任免职文件:在2009年至2013年金某1任通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

8、通河县公安局党委成员分工情况及通河县公安局会议记录及任职情况说明、金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2011年至2012年董某1系主管刑警及经侦的主管副局长。金某1自2013年11月18日其至2016年11月4日在任主管副局长期间一直分管刑侦工作。

10、董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卷宗复印件:董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17年11月6日被巴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11、通河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刘某2涛等九人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卷宗复印件:涉案共计九人,未包含董某2。

12、证人董某1证言:董某1在审批刘某2涛等九人盗窃、破坏电力设备被追诉有可能会涉及到其弟弟董某2,对于董某2的案件,董某1明确表示回避,不再审批该案件,并告知当时的办案人金某1董某2案件需向时任局长的袁某2军汇报。董某1未曾找过金某1在案件办理上给予董某2特殊照顾。

13、证人袁某1证言:袁某1于2010年至2011年任通河县公安局局长期间,在得知董某2系董某1弟弟后,明确表示对董某2严肃处理,听取金某1的处理意见后,依法履行对董某2取保及解除取保手续,同意了董某1的回避申请,没有任何人找到过其本人为董某2说情。

14、证人李某1证言:在通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期间,在办理了董某2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过程中,按照金某1的要求执行、解除对董某2的取保候审手续。我办案过程中向大队长金某1提出过,对董某2案件向检察院起诉一次,看看检察院对这个问题有什么要求,但是我的建议没有被采纳,没有对董某2走移送起诉程序。检察院退补后,李某1与金某1、佟剑锋去检察院沟通退补一事,金某1表示董某2案件会形成新的案件另行起诉,李某1在办理刘某2等人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件期间,与检察官沟通的结果是否向公安局内部主管领导、法制部门对其他民警传达过其并不知晓,没有接到过对董某2继续侦查的工作安排。李某1在2015年调转之前,董某2案件也没有形成单独的卷宗,董某2案件没有开展继续侦查。

15、证人佟剑锋证言:佟剑锋在办理刘某2涛盗窃案件过程中系辅助人员,当时的主要负责人是金某1,董某2可能涉嫌犯罪,对董某2采取了取保候审和解除了取保候审手续,董某2后续如何处理未知。刘某2涛等人的案件由金某1主持办理,在刘某2涛等人盗窃案起诉后,为何没有对董某2继续开展工作佟剑锋并不了解。刘某2涛盗窃案件及董某2案件系由金某1统一指挥办理,在办理刘某2涛等人盗窃中,曾与金某1、李某1一同到通河县检察院沟通刘某2涛案件的退补情况,沟通结果是将董某2案件另行起诉。董某2案件材料在李某1调走后转由赵阳保管。

16、证人乔某证言:乔某在协助办理刘某2涛等人盗窃案件过程中,按照金某1的指挥,提取了董某2的笔录,在董某2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署的,在董某2解除取保候审后,未接到过金某1对董某2继续侦查的指示。

17、证人刘某1证言:刘某1参与了董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办理工作,按照金某1的指示,提取了董某2的笔录后,再没有安排其开展过其他工作。

18、证人冯某1证言:冯某1于2010年任通河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期间,签署了对董某2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导致董某2被解除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19、证人徐某证言:徐某在任通河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期间,签署了对董某2取保候审的材料,对于被解除取保候审的情况其并不了解。徐某在任法制科副科长期间,多次催要董某2的卷宗,但一直未能要回来,对董某2被解除取保候审一事,并不知情。

20、证人赵某1证言:在将刘某2盗窃案件退补后,明确要求侦查机关补查董某2是否涉嫌犯罪,金某1提出将董某2分案处理,另案起诉。

21、证人王某证言:在将刘某2涛盗窃案件退补后,明确要求侦查机关补查董某2是否涉嫌犯罪,金某1提出将董某2分案处理,另案起诉,王某将退补提纲中的三项内容,改为两项。

22、证人董某2证言:董某2在接受通河县公安局调查时,并未委托或者间接委托他人对其本人予以照顾。

23、证人穆某证言:董某2涉案后,其妻子穆某未找过任何人对董某2予以特殊关照。

24、被告人金某1供述和辩解:金某1供述其在任刑侦大队负责人期间,在办理董某2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时,考虑到董某2的哥哥董某1是其主管领导,是其的顶头上司,以后不好工作,也不想得罪董某1,所以没坚持原则,对董某2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未予继续侦查,在董某2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放任不管,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解除了强制措施,致使董某2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认证且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董某2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金某1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世云

人民陪审员徐萍

人民陪审员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晓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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