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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3刑初231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新0103刑初2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4-26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1及其辩护人程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9月,被告人崔某1接受律师孙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孙某代理的侯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提供立功材料,以减轻对侯某的处罚。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1为侯某以苏某盗窃案为由,伪造假的立功举报材料。事后,被告人崔某1将假的立功材料交给孙某,再由孙某交给侯某,由侯某提供给法院。2018年12月20日,侯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开庭审理时,侯某当庭承认其之前提供给法院的立功材料是被告人崔某1制作的虚假立功材料。

2、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1接受律师孙某的请托,为孙某代理的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提供立功材料,以减轻对沈某的处罚。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1为沈某以倪某被敲诈勒索案为由,伪造假的立功举报材料。事后,被告人崔某1将假的立功材料交给孙某,再由孙某交给沈某,由沈某提供给法院。2018年12月,因被告人崔某1为侯某出具虚假立功材料败露,沈某害怕出事,与孙某解除了辩护委托,并向法院提出撤回立功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徇私枉法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崔某1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崔某1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属自首;2、被告人崔某1伪造的两份虚假立功材料被人民法院及时发现,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3、被告人崔某1在本案中接受好友的委托,但未收受贿赂,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崔某1一贯表现良好,多次立功受奖;5、被告人崔某1当庭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崔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被告人崔某1接受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孙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孙某代理的侯某(已判刑)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提供立功材料,以减轻对侯某的处罚。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1将苏某盗窃案的线索,伪造成侯某的立功举报材料。事后,被告人崔某1将伪造的立功材料交给孙某,孙某交给侯某后由侯某提交给本院作为证据使用。2018年12月20日,侯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法庭调查,侯某当庭承认其提交的立功材料是被告人崔某1制作的虚假立功材料。

2、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1再次接受孙某的请托,为孙某代理的沈某(已判刑)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提供立功材料,以减轻对沈某的处罚。2018年10月,被告人崔某1将倪某被敲诈勒索案的线索,伪造成沈某的立功举报材料。事后,被告人崔某1将假的立功材料交给孙某,孙某交给沈某后由沈某提交给本院作为证据使用。2018年12月,因被告人崔某1为侯某出具虚假立功材料败露,沈某害怕出事,与孙某解除了辩护委托,并向本院撤回了立功材料。

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崔某1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侯某、沈某的证言,伪造的立功材料,庭审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及人事档案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身为人民警察、司法工作人员,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为他人伪造立功材料,以达到减轻他人刑事处罚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崔某1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崔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崔某1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一贯表现,予以量刑。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路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云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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