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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221刑初262号徇私枉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5   阅读:

审理法院:水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黔0221刑初2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2-31

审理经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9〕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金安、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张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杨某1在担任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红山派出所、双龙派出所、石桥派出所合署办公副所长期间,在办理王某某伤害王某案中徇私枉法,明知被害人伤情在轻伤以上,属公诉案件,还积极主动实施出谋划策、通风报信、接受吃请等行为,以使王某某不受追诉,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晚21时许,王某某因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山召开家族会议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王某某便邀约他人冲到王某位于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半安置小区对面的家中将王某杀伤,后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双龙派出所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治安案件进行查处。次日,王某某胞兄王某林与朋友戴某某到派出所找到时任副所长杨某1,杨某1又将王某林和戴某某带到所长任某20办公室,王某林将王某某杀伤王某的情况向任某20和杨某1作了讲述,并提出作调解结案处理,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杨某1向办案民警陈某18电话了解情况后让王某林积极给被害人交医药费,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组织调解赔偿,让被害人不做伤情鉴定,派出所才能作调解处理。后戴某某为帮助王某某处理此事,在鑫钢源公司设宴请杨某1、任某20等人吃饭,王某林就此事再次向杨某1求情,杨某1提出要让被害人不做伤情鉴定,并自愿调解结案。被害人王某出院后,到派出所开具鉴定委托书,杨某1立即将此情况电话告知王某林,让其赶紧做好调解赔偿工作,并说如果鉴定下来,谁都帮不了王某某。后王某林立即请家族中人员加大调解的节奏和力度,通过协商以赔偿41万给王某,让王某向派出所提出调解结案要求。2016年4月17日,杨某1作为带班领导值班时,安排办理该案民警张某19组织王某某与王某调解,并安排张某某在调解协议上代签了自己的名字。2018年12月,六盘水市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红桥公安分局发现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未被追究,遂重新立案侦查,查明了王某某伤害王某并致王某重伤二级的事实。二、杨某1在担任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红山派出所、双龙派出所、石桥派出所合署办公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2月,彭某请杨某1帮忙在其辖区范围内承揽工程项目,并承诺工程完工后按比例提点给杨某1。杨某1利用其担任红山派出所、双龙派出所、石桥派出所合署办公副所长、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具有安全检查、处理矛盾纠纷以及在负责处理王某某故意伤害王某一案中具有的职权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承建双龙新苑二期工程的戴某某、王某林、王某2提出,将上述工程的外墙漆项目拿给彭某3实施。戴某17、王某16、王某2为感谢杨某1帮助调解处理王某2故意伤害王某一案,使王某2得以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于是将双龙新苑二期工程、严家寨安置房工程承包给彭某实施。彭某顺利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并拨得工程款后,为感谢杨某1的帮助,于2018年6月底的一天,在六盘水市南客运站附近杨某1的车上送给杨某1人民币现金5万元,杨某1如数收下。

公诉机关认为,杨某1任红桥分局红山派出所、石桥派出所、双龙派出所合署办公副所长期间,在办理王某2伤害王某案中,明知该案属于公诉案件,而积极主动实施出谋划策、通风报信、接受吃请,致使王某2不受追诉。其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向王某2承揽工程,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杨某1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杨某1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罪名、事实、证据、程序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积极退赃,请求酌情减少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徇私枉法事实如下:王某2因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山召开家族会议时与王某发生口角,2016年3月20日晚21时许,王某2便邀约他人冲到王某位于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半安置小区对面的家中将王某杀伤,后王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双龙派出所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治安案件进行查处。次日,王某2胞兄王某林与朋友戴某某到派出所找到时任副所长杨某1,杨某1又将王某林和戴某某带到所长任某20办公室,王某林将王某2杀伤王某的情况向任某20和杨某1作了讲述,并提出作调解结案处理,不追究王某2的刑事责任的意愿。杨某1向办案民警陈某18电话了解情况后让王某林积极给被害人交医药费,争取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组织调解赔偿,让被害人不做伤情鉴定,派出所才能作调解处理。后戴某某为帮助王某2处理此事,在鑫钢源公司设宴请杨某1、任某20等人吃饭,王某林就此事再次向杨某1求情,杨某1提出要让被害人不做伤情鉴定,并自愿调解结案。被害人王某出院后,到派出所开具鉴定委托书,杨某1立即将此情况电话告知王某林,让其赶紧做好调解赔偿工作,并说如果鉴定下来,谁都帮不了王某2。后王某林立即请家族中人员加大调解的节奏和力度,通过协商赔偿了41万给王某,并让王某向派出所提出调解结案的要求。2016年4月17日,杨某1作为带班领导值班时,安排办理该案民警张某某组织王某2与王某调解,并安排张某19在调解协议上代签了自己的名字。2018年12月,六盘水市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红桥公安分局发现王某2故意伤害一案未被追究,遂重新立案侦查,查明了王某2伤害王某并致王某重伤二级的事实。

二、受贿事实如下:2016年2月,彭某3请杨某1帮忙在其辖区范围内承揽工程项目,并承诺工程完工后按比例提点给杨某1。杨某1利用担任红山派出所、双龙派出所、石桥派出所合署办公副所长的身份,对其辖区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具有安全检查、处理矛盾纠纷的职责以及在处理王某2故意伤害王某一案王某2未受追诉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承建双龙新苑二期工程的戴某某、王某林、王某2提出,将上述工程的外墙漆项目拿给彭某实施。戴某某、王某林、王某2为感谢杨某1帮助调解处理王某2故意伤害王某一案,使王某2得以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于是将双龙新苑二期工程、严家寨安置房工程承包给彭某实施。彭某顺利承接上述工程项目并拨得工程款后,为感谢杨某1的帮助,于2018年6月底的一天,在六盘水市南客运站附近杨某1的车上送给杨某1人民币现金50000元,杨某1如数收下。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因徇私枉法受到水城县监察委立案调查,到案后,杨某1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彭某50000元的事实。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1妻子将赃款50000元缴纳到办案机关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六盘水市公安局任职文件,情况说明、六盘水公党任(2015)10号红桥分局关于调整陈浩等同志工作岗位的通知、人民警察证;王某2故意伤害案武士刀一把、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户籍信协议书、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六盘水市医院住院病历、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罗某4、徐某5、邵某6、赵某7、王某8、王某9、鲁某10、陈某11、王某8、王某12、王某13、王某14、王某15、王某16、戴某17、陈某18、张某19、任某20、张某21、黄某22、罗某23、彭某3、杨某24证言;王某的陈述、王某2的供述;王某案的受案登记表、结案审批表、调解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红桥分局双龙派出所2016年3月18日至19日值班表;双龙新苑二期、严家寨安置房项目工程资料;彭某、杨某1、杨某24银行流水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水城县纪委涉案款物报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任红桥分局红山派出所、石桥派出所、双龙派出所合署办公副所长期间,在办理王某2伤害王某案件中,明知王某2是有罪的人而出谋划策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承揽工程,收受贿赂5000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如实交代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接受徇私枉法的调查中,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主动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杨某1犯徇私枉法罪,提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受贿罪,提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1退缴的受贿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王道学

人民陪审员孙厚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永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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