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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刑终294号(2016)鄂06刑终294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0   阅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刑终294号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隗志刚、周学军、余军徇私枉法一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书,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隗志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徇私枉法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学军、余军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隗志刚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隗志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徇私枉法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学军、余军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隗志刚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隗志刚及其辩护人陈亮、汪群,原审被告人周学军及其辩护人宋佳国、叶涛,原审被告人余军及其辩护人柯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徐某某、熊某某、常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在枣阳市第一看守所,2006年6月2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林冷双之子林某亦被关押进枣阳市第一看守所,与徐某某同处一室。6月29日上午林某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父亲林冷双的藏匿地点,根据林某提供的线索,7月2日,枣阳市公安局隗志刚、周学军、张某1、魏强等人在浙江瑞安将林冷双抓获。在林冷双被抓获后,隗志刚安排周学军起草了一份《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我局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重大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并让余军为徐某某检举立功完善看守所相关材料,三人共同伪造了徐某某检举林冷双故意杀人案的线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徐某某故意伤害案时,依据上述证明材料认定徐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徐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隗志刚、周学军、余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证据,致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隗志刚、周学军、余军均积极参与,没有明确分工,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周学军、余军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隗志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徇私枉法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学军、余军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隗志刚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存在大量矛盾和疑点,书证与言词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言词证据本身相互矛盾,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定案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简单采信对其不利证据,否定对其有利证据,轻信口供,并以口供推翻其他证言和书证内容,违背证据采信规则。上诉人隗志刚当庭辩称:其没有指使周学军、余军伪造徐某某虚假立功材料,2006年6月28日晚其向张某2、常某某报告后同周学军到看守所安排徐某某贴靠林某,徐某某在28日晚向看守所民警报告了情况,其获知后当晚向常某某报告了情况,2006年6月29日上午其和周学军、张某1先提审徐某某后提审林某,徐某某交待了从林某处套出林冷双的下落,并将“小纸条”交给侦查人员。检察机关捏造事实,藏匿立案前三级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材料,不提交鉴定样本,诬告陷害,其没有徇私枉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隗志刚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立案系因案外人对徐某某的刑罚不服上访、申诉引发,案件本身不符合立案条件。2.上诉人没有徇私枉法的动机和行为,徐某某有立功事实。一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犯罪动机;二是徐某某作为狱侦贴靠耳目,获取林冷双藏身线索,具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一是本案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形;二是侦查人员故意掩藏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4.一审判决“疑罪从有”,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结果错误。一是本案证据只能做出上诉人无罪的判决;二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认定“林某先于徐某某向办案干警说出林冷双下落线索”错误;三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和证据证明标准审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隗志刚不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周学军当庭翻供,其辩称因先后被关押到荆门、河南、襄阳等地,大脑受到刺激。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询问时没有通过其单位,其心理压力大,抵触检察机关,庭前检察机关讯问时两次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

原审被告人周学军的辩护人辩称,由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周学军当时为了破案,没有徇私的动机。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客观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余军当庭翻供,辩称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连续异地关押,精神崩溃,作出有罪供述。

原审被告人余军的辩护人辩称:1.涉案“小纸条”系林某所写,证实徐某某立功属实,且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余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配合办案部门制作笔录不属徇私;3.余军的有罪供述是在特殊环境、特殊情况下形成。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判处本案。

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以下出庭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人林某、耿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8日晚上林某没有向任何人透漏过其父亲林冷双的藏身之处,小纸条的内容可能是在警方询问林某的过程中书写,周学军、余军在侦查阶段以及在一审开庭时均供述受隗志刚指使而编造了徐某某立功的相关材料。2.上诉人隗志刚辩解的事实经过,在每个环节都被相关的证人否定。第一,是否安排徐某某去贴靠林某,隗志刚的供述与常某某和张某2的证言相矛盾,证人徐某某在一审庭审上明确表示没有任何人安排他贴靠林某。第二,关于2006年6月28日晚上发生的事情,看守所当晚值班的民警耿某某、李某3以及第二天值班民警沈某某,还有证人林某以及同监室的李某1、李某2等人都证实了当天晚上没有人向民警反映情况,证人耿某某还证实当天晚上自己没有给隗志刚打过电话。第三,关于刑警大队获取林冷双藏身信息后向有关领导汇报的情况,隗志刚辩称在6月29日提审徐某某以后其给张某2、常某某电话汇报过,与张某2、常某某的证言不符;隗志刚辩称其向时任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吴某1汇报案情的时候汇报过徐某某贴靠林某,但证人吴某1证实没有听说过徐某某检举的这个情况。3.隗志刚、周学军、余军二审庭审的供述,以及证人熊某某、徐某某、常某某的当庭陈述都有不属实的部分,供述之间以及供述与证言之间自相矛盾、漏洞百出。隗志刚与周学军对安排贴靠的供述相矛盾;证人徐某某与证人熊某某、原审被告人余军关于小纸条的陈述相矛盾;证人常某某与上诉人隗志刚关于是否向其汇报徐某某检举揭发的陈述相矛盾。4.本案有案外人员对证人施加压力,企图影响证人作证。如证人耿某某受童某某的干扰。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鄂刑监二再终字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能得出徐某某立功属实的结论,该判决证明了隗志刚等人的徇私枉法的行为使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行为受到了严重的干扰,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于此前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司法机关可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作出〔2006〕襄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此期间,徐某某被关押在枣阳市第一看守所。

2006年6月26日,时任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隗志刚及民警周学军、张某1侦办一起命案时,将犯罪嫌疑人林冷双之子林某刑事拘留。6月28日下午,林某被关押在枣阳市第一看守所十六监室,与林某同监室的在押人员有徐某某、李某2等人,当晚徐、李二人对林某进行了殴打。6月29日上午林某向看守所值班民警沈某某报告,要求找办案民警反映情况,沈某某随即通知了刑警大队,隗志刚安排周学军、张某1到看守所提审林某,林某交代了其父林冷双的藏身地点,周、张二人给林某做了讯问笔录后向隗志刚汇报了提审林某的情况,隗又向相关领导作了汇报。根据林某提供的线索,7月2日,隗志刚、周学军、张某1、魏强等人在浙江瑞安将林冷双抓获。

2006年7月,在林冷双被抓获后,隗志刚安排周学军起草了一份《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我局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重大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内容为6月28日晚徐某某从林某处得知林冷双藏匿地点后,检举林冷双藏匿地点,该情况说明经隗志刚修改定稿后,加盖了枣阳市公安局印章。为了印证这份情况说明,周学军向隗志刚汇报后单独到看守所提审了徐某某,并根据林某的交代及各方面材料,编造了徐某某检举林冷双藏匿地点的笔录,让徐某某签了字,并把提审时间写在2006年6月29日上午提审林某之前,以证明徐某某先于林某说出林冷双藏匿地点。之后,隗志刚与时任枣阳市第一看守所副所长的余军联系,让余军为徐某某检举立功完善看守所相关材料,并安排周学军将提审徐某某的讯问笔录和立功情况说明交给了余军。余军按照周学军交给其的材料,分别编造了徐某某检举的号讯笔录,及徐同监室在押人员李某1反映徐某某有检举情况的号讯笔录,并将讯问时间提前,分别写为2006年6月29日和2006年7月3日。

2006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到枣阳提审徐某某时,隗志刚安排周学军将编造的徐某某立功材料交给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余军也将其编造的徐某某立功材料交给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2007年8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徐某某案作出〔2006〕鄂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包庇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改变对徐某某行为的定性,但未反映徐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之后该案被害人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提出申诉,2008年7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徐某某案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徐某某案时,其辩护人雷某某从徐某某亲属处得知徐某某有立功情节,在2008年9月18日该案开庭时,雷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由徐某某亲属提供的徐某某立功材料,即上述隗志刚安排周学军起草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6日、加盖了枣阳市公安局印章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我局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重大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2008年10月13日,雷某某到枣阳调查核实徐某某立功的相关情况,并通过徐某某的姐姐徐建平(枣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任某某的妻子)找到周学军、余军。在向周学军调查时,周学军作出是徐某某先提供的林冷双藏匿地点的虚假陈述。余军亦作出虚假陈述。随后余军又要求耿某某向律师作证,证实徐某某2006年6月28日晚向耿检举报告过,遭到耿某某的拒绝。余军便让雷某某按照其所述内容制作了一份对耿某某的调查笔录,要求耿签字。余军另让看守所外劳人员王某1以耿某某名义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6月28日晚徐某某向耿某某报告有情况向办案人员反映,耿与办案单位联系后,办案人员当晚到看守所提审了徐某某。余军将此证明加盖看守所印章后,连同其原来加盖印章的对徐某某、李某1所作的笔录,都交给了雷某某,雷将上述材料提交给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刑监二再终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据雷某某当庭提供的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枣阳市公安局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上述情况说明属实的证明,认定徐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徐某某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六方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枣阳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局政治处出具的被告人隗志刚、周学军、余军履历表以及中共枣阳市委组织部〔2000〕2号文件,证实三被告人系警察的身份。

2.人民法院裁判文书4份,证实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判决情况。

3.徐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亲属多次上访、申诉的材料,证明本案造成的社会影响。

4.对林某的讯问笔录。笔录记载,讯问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9:12-10:58,讯问人为隗志刚、周学军,记录人为张某1。该笔录一审期间经当庭交被告人周学军辨认,供认系2006年6月29日上午其和张某1到枣阳市第一看守所提审林某所作的笔录,当时只提审了林某。

5.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我局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重大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徐某某故意伤害案时,该情况说明作为认定徐某某重大立功的材料予以采信。

6.对徐某某的讯问笔录。笔录记载,讯问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8:17-10:00,讯问人为隗志刚、周学军,记录人为周学军。该笔录一审期间经当庭交被告人周学军辨认,周学军供认笔录是其一人制作,提审徐某某的真实时间是在林冷双被抓获后。二审庭审中,隗志刚供述该笔录系2006年6月29日上午其和周学军等人提审徐某某时制作;周学军供述笔录是抓获林冷双后制作,但2006年6月29日上午其提审过徐某某,笔录内容真实。

7.“小纸条”原件。“小纸条”上记载有林冷双藏身地点的信息。一审期间经当庭交被告人隗志刚、周学军辨认,隗志刚称该纸条在2006年6月29日早上其和周学军、张某1到枣阳市第一看守所提审徐某某之前,管教民警耿某某交给其看过。周学军称纸条是2006年7月林冷双被抓获后其提审徐某某时,徐交给其的,对徐的笔录中有记载,纸条中第一行“徐某某”三个字是其写的,注明是徐某某交给其的;第二行“西边一座山”、第九行“知道战友叫啥”以及“施爱姑”三个字上加的方框和方框下的箭头是其加上去的,其他是徐某某递交给其时就有的内容。二审庭审中,隗志刚、周学军供述“小纸条”系2006年6月29日早上提审徐某某时,徐某某交给侦查人员。

8.对徐某某、李某1的讯问笔录,以耿某某名义出具的说明。笔录记载,讯问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和2006年7月3日,讯问人为余军、李某4。一审期间该组书证经当庭交被告人余军辨认,供认两份笔录都是其一人制作的,李某4不在场,其是根据周学军交给其的徐某某立功材料编造的,以耿某某名义出具的说明,耿某某并不知道,其是让看守所外劳人员王某1书写。二审庭审时,余军供述对徐某某、李某1的讯问笔录系其制作,讯问时间及内容真实。

9.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证实隗志刚、周学军、张某12006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我局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重大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属实,出具证明时间为2008年9月17日。

10.2008年10月13日徐某某案再审时,其律师雷某某因徐某某立功问题,分别找周学军、余军、耿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审经当庭质证,周学军、余军均供认当时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余军还供认对耿某某所作的笔录,耿某某不在场,也不知道笔录具体内容,耿某某是在其要求下在笔录上签的字。

11.枣阳市公安局使用印章登记簿复印件。载明2008年9月17日,隗某某用印“关于徐某某在局一看关押期间举报林冷双故意杀人案证明”1份;2008年11月12日经常某某批准,周学军用印“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我局一看关押期间举报重大线索情况说明”4份。

12.枣阳市检察院驻所检察日志复印件。其中2006年6月28日记载林某收押,没记载与本案相关其他内容;2006年6月29日所记载的无与本案相关内容;2006年7月4日记载林冷双收押,其他无与本案相关内容。

13.时任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张某22006年6月19日至7月12日工作笔记原件。载明张某22006年7月2日上午11点半左右听张某1汇报在瑞安将林冷双抓获;7月5日上午8点半在大队会议室参加林冷双杀人案讨论,未提到侦破该案情况。

14.被告人隗志刚刑警日志原件一本。该日志2006年6月28日记载内容有两项,一是突审林某,下午将林某放入一看;二是晚上19:38一看小耿反映下午放进监狱的人被同监室的徐某某套出情况,即林某讲出了其父林冷双藏身处。

二、鉴定意见(一审期间)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012号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襄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小纸条”上是否有林某、徐某某、周学军、隗志刚的笔迹以及隗志刚刑警日志中2006年6月28日所记载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①“小纸条”上除周学军自认其添加的部分外,不是周学军、隗志刚所写;第一部分即纸条中的第一段不是徐某某所写;第二部分即纸条中的第二段是徐某某所写;无法判断第三、第四部分是否徐某某所写;倾向认为第五部分即林某的签名是林某所写;无法判断第一、第三、第四部分是否林某所写。②无法判断隗志刚刑警日志中2006年6月28日所记载内容的书写时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下旬,其被关进枣阳市看守所过渡号,当晚同监室徐某某让李某2对其进行殴打,第二天早上早饭后,其向民警(沈某某)报告说有情况向办案单位反映。当天上午张某1、周学军提审时其交代了父亲可能藏匿的大概位置。林某还证实其被关进过渡号的当天晚上,没有人离开过监室,第二天其被提审离开过渡号时徐某某还在监室,其没有告诉过渡号里任何人其父藏匿的地点。其没有写“小纸条”,该纸条是第一次见到。

2.证人李某1(与徐某某、林某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8日晚徐某某和李某2殴打林某,林某没有回答,第二天上午管教干部提审了林某。林某和徐某某被提审后过了几天余军一个人提审了其,余军把笔录写好后让其在笔录上签了字,时间是按余军的要求写的“2006年7月3日”。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隗志刚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2014年12月4日在枣阳市人民路54号李某1家,辩护人汪群对李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李某1陈述:2006年6月其和徐某某、李某2关在枣阳市第一看守所一个监室里。有个叫林某的也在一起待过。其没有接触过林某,徐某某和李某2接触过林某,具体其不清楚。徐某某在监室里有纸和笔,其他人没有。其记不清楚徐某某是否经常有情况向看守所值班人员汇报。(发回重审后隗志刚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

3.证人李某2(与徐某某、林某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8日晚,其殴打林某,徐某某问林某为什么被关进来,林某用普通话说他父亲杀人逃跑了,公安机关没抓着他父亲把他抓来了,林某就再也没有说别的话,没有问林某父亲藏在什么地方。林某被关进来的那天晚上其所在监室没有人向管教说有事情报告,也没有任何人出入过监室,第二天上午八九点钟只有林某被提审,没有其他人被提审。林某被关进来的那天晚上,管教还交待让注意他的情况,没有看见林某用笔写过纸条。

发回重审期间,被告人隗志刚的辩护人汪群在枣阳市公安局办公楼督察队办公室对李某2进行了询问,笔录中李某2陈述:徐某某问他爸爸藏在哪里,其和其他人都坐在床上听到,林某断断续续说他爸爸藏在一个什么山里,其不知道林某或者徐某某写过纸条,笔和纸只有徐某某拿的到。当晚其听到徐某某报告过,也出去过。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一天晚上,其从林某口中得知林某父亲林冷双藏在后面山上几间房子里,当天晚上立即向值班警察耿某某报告,耿某某把其从16监室提出来,其把林某说的情况如实向警察作了反映,当晚没有作笔录。第二天警察对其进行了提审,并作了讯问笔录。当时看守所余军也提审过其。

一审庭审时徐某某当庭作证,证实当晚其和李某2殴打林某,林某说出其父亲林冷双藏身线索,其给他纸笔让他写出来,林某就写了他是哪里人,他爸爸藏在他阿姨家后的山上。其觉得情况重大,就说有情况反映。其对看守所警察耿某某说要立功,让办案单位派人过来,后来来了一个人,当时太晚了他说第二天早上再来,其就在第二天早上把纸条交给了办案人员。第二天早上是其先出去的。其被关押期间没有人要求其去问林某情况,也没有人安排、交待其去贴靠林某。

二审庭审时徐某某当庭作证,证实2006年6、7月份,两名警察让其帮忙了解情况,当晚其殴打林某,让林某在纸上写下其父亲的线索,其报告看守所耿某某,当天晚上来了一个干警,其把情况大概说了一下,第二天早上来了一群警察提审其,其把写的东西交给警察传看。警察提审完后,没有回监号,看守所余军又提审其。其一审时不懂“贴靠”“耳目”的意思,没听懂“安排”的意思,所以一审庭审中陈述没有人要求其去问林某情况。

5.证人耿某某(看守所当晚的值班警察)的证言。耿某某在2012年11月27日作证时,陈述当晚徐某某对其说有事要向办理林某父亲杀人案的办案民警报告,其答应和办案民警联系,当晚和以后都没有给办案民警打电话,也没有向看守所领导汇报。后来在余军再三要求下,其没看内容在一份笔录上签字。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以其名义出具的证明,其是第一次看到,经辨认不是其字迹。

耿某某在2012年12月2日、12月14日两次作证,陈述当晚没有异常情况,其没有给隗志刚打过电话,次日早上隗志刚、周学军、张某1也没有找其了解过徐某某检举情况。

枣阳市公安局纪委、督察队工作人员于2013年1月26日对耿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耿某某陈述,当晚徐某某对其报告说有事向办案民警反映,现在记不清他要找哪个办案民警,当时其说没有他要找的民警电话,就回值班室了,第二天其也没有向所领导汇报。

枣阳市纪委于2013年1月28日、4月2日对耿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其以往陈述徐某某说有事向办案民警反映不是事实,林某被关进16监室的那天晚上,没有发生什么事,徐某某没有向其报告说有情况向办理林某父亲杀人案的办案民警反映,并表示以本次笔录为准。

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时,耿某某未到庭作证。

6.证人李某3(看守所当晚的值班警察)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8日晚没有人反映情况。

7.证人沈某某(看守所次日的值班警察)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9日上午林某向其报告说有情况要向办案民警反映,其就给林某的办案单位刑警大队打了电话,林某要报告的具体内容其没有问。

一、二审开庭审理时,沈某某因病未到庭作证。

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9日、7月3日讯问人为“余军、李某4”对徐某某和李某1分别做的讯问笔录,其没有参与,笔录上的名字不是其书写。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以耿某某名义出具的“证明”是余军安排其书写,余军口述,其执笔,当时其在看守所外劳。

10.证人王某2、莘某某、别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看守所的提审程序及公章管理规定。徐某某在押期间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不知道。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9日上午隗志刚通知其和周学军到看守所提审林某,因为按规定须有二名侦查员参与讯问,其记笔录时就把隗志刚的名字也写上了。

枣阳市公安局纪委办公室2015年9月18日对张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张某1陈述,林冷双藏匿地点是通过林的儿子林某同监室在押人员贴靠林某套出来的。贴靠人员姓徐,名字不清楚,是隗志刚安排的贴靠。

一审庭审时张某1当庭作证,证实当晚同监室的姓徐的套出林冷双下落。二审庭审时,张某1拒绝到庭作证。

12.证人隗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17日周学军将打印好的一份证明让其拿到局里加盖印章,其就到局办公室盖了印章,当时管印章的没有让其找领导审批,盖好章后其把证明交给了周学军。

1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当年7月2日林冷双被抓获之前没有人向其汇报过林冷双的藏身地点是徐某某检举揭发的,事后有人给其说林冷双被抓获是徐某某检举的。

被告人隗志刚的辩护人陈亮2014年12月4日在枣阳市公安局八楼视频会议室对张某2所作的证言,笔录中张某2陈述,在周学军被拘留后的一、二天,其和赵局长、彭局长、王政委一起找耿某某了解当时的情况,耿某某说当晚徐某某报告有情况向他反映,他给隗志刚打了电话。

14.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9日上午隗志刚打来电话说林某交代了其父隐匿地点,林冷双被抓之前没有人向其汇报过林冷双藏身地点是徐某某检举揭发的。“2006年7月6日的情况说明”用印人是周学军,林冷双被抓获回来后,隗或周向其汇报说是徐某某检举了林冷双的藏身地点,其相信了这个事实就同意加盖公章。在隗志刚被抓后,公安局领导们都找耿某某了解情况,耿某某说6月28日晚上他给隗志刚打了电话。

一审庭审时常某某当庭作证,其和妻子散步遇到耿某某,耿说徐某某敲门报告有情况,他打电话让隗志刚来了解情况。其听说举报林冷双下落线索的事情是在大连培训时隗志刚打电话说的,其是7月1日去的大连。

二审庭审时,常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记不清隗志刚是否向其报告过狱侦贴靠,其在7月2号或3号在大连培训时,隗志刚向其电话报告过徐某某套出林某父亲的线索。

1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其任枣阳市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在听取林冷双案汇报时,其从没有听说徐某某检举立功的事,在这次调查前从未听过关于徐某某检举立功的情况。

1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徐某某检举重大案件线索有重大立功行为,徐某某立功跟其没有任何关系。

17.证人雷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7日其来到枣阳,徐某某的姐姐开庭时将立功材料当庭交给了其。2008年10月13日,其一个人到枣阳核实徐某某的立功材料,徐某某的姐姐带其去找了周学军、余军、耿某某,其向三人作了调查笔录,余军还向其提供了盖有枣阳市一看印章的徐某某和李某1的讯问笔录,及署名为耿某某的一份证明。

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隗志刚的供述和辩解。林冷双故意杀人案经一中队民警讨论后决定安排狱侦,其给副局长常某某或大队长张某2作了汇报,28日下午下班前将林某送枣阳一看羁押,与徐某某同监室,安排徐某某贴靠林某。当晚19点38分耿某某给其打电话反映说徐某某从林某处套出了林冷双藏匿地点,接完电话后其就将此情况向张某2、常某某作了汇报。29日早上其和周学军、张某1到枣阳一看,看守所管教耿某某向其三人提供了一份林某写的林冷双藏匿地点的纸条,该纸条上有徐某某的签名,随后先后提审了徐某某和林某,提审完后给张某2、常某某作了汇报。《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我局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重大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是周学军写的,内容属实,但不是其安排他写的。其刑警日志中记载有2006年6月28日晚与耿某某的通话内容,不是当晚接电话后记的,是29日拿到小纸条后抄在本上的。其原来不认识徐某某,没有人为徐某某检举立功的事找过其,徐某某立功的事其没有跟余军联系过,也没有见过徐某某案子的任何法官。

二审庭审时,隗志刚供述内容与2017年8月23日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

2.原审被告人周学军的供述。周学军曾经供述,徐某某检举行为是真实的,其和隗志刚2006年6月28日晚到枣阳市第一看守所提审过徐某某,徐某某从林某处套出林冷双的藏身地点,当晚没有制作笔录,也没有提审林某。2006年6月29日,其和张某1等人到看守所先后提审了徐某某和林某,获知林冷双的藏身信息。

后周学军多次供述,隗志刚将林某关押在看守所并安排特勤贴靠,2006年6月29日上午,隗志刚安排其和张某1二人到看守所提审林某,经提审,林某交代了其父藏匿地点。当天上午其和张某1只提审了林某,没提审其他人,在林某交代之前,其没有从其他渠道获知林冷双藏匿地点。2006年7月4日林冷双被抓获后,隗志刚给其说徐某某是任某某的亲戚,让其给徐某某搞份立功材料,常某某副局长也给其打电话让写份立功材料,其按领导的意思写了《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我局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重大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落款日期是2006年7月6日。当时立功材料写好后交给隗志刚修改,定稿后打印出来送给常局长看,隗或常让其把材料搞好后交到看守所,由他们上转。为了印证这份情况说明,其给隗志刚汇报后一个人到看守所提审了徐某某,根据林某的交代及各方面材料,编造了徐某某检举的虚假笔录,让徐某某签了字,并把提审时间写在提审林某之前,以证明徐某某先于林某说出林冷双藏匿地点。“小纸条”是在其提审徐某某做讯问笔录的时候,徐某某递交的,纸条中第一行“徐某某”三个字是其写的,注明是徐某某交给其的;第二行“西边一座山”、第九行“知道战友叫啥”以及“施爱姑”三个字上加的方框和方框下的箭头是其加上去的,其他是徐某某递交给其时就有的内容。在林冷双被逮捕后,常某某安排其把抓捕林冷双的督办、悬赏资料和讯问林某、林冷双、徐某某的笔录,以及徐某某在关押期间提供重大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等资料都复印准备好,到时候交给省高法的法官,并交待说搞好后给任某某说一声。其把材料准备好后到任某某办公室告诉了任,任说的大概意思就是他知道了,由他来安排这个事。2006年9月的一天,在餐馆其当着隗志刚的面把这些材料交给了省高院法官。

一审庭审时,周学军供述内容与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一致。

枣阳市公安局纪委办公室2015年9月15日对周学军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周学军陈述,安排徐某某贴靠林某是隗志刚的意见,是与办案的几位民警口头商量的,其感觉徐某某在林冷双杀人案中起到了作用,根据领导安排为徐某某出具立功材料。其他内容与庭审供述内容一致。

二审庭审时,周学军翻供,称其没有安排徐某某贴靠林某,6月29日上午其和张某1提审了徐某某和林某,徐某某将“小纸条”交给其,其提审徐某某当天没有制作笔录,笔录是后来补记,但内容属实。辩称因先后被关押到荆门、河南、襄阳等地,大脑受到刺激,导致记忆混乱。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询问时没有通过其单位,其心理压力大,抵触检察机关,两次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

3.原审被告人余军的供述。余军曾辩称,2006年的一天其到监室巡号时,徐某某报告情况,其一个人到号讯室做了笔录,笔录内容和讯问时间是真实的。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枣阳市公安局纪委办公室2015年9月11日、9月22日对余军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余军陈述:徐某某系监管室耳目,徐某某在过渡室期间向其提供过在押人员林某及其父亲林冷双的有关线索,对此事其作有笔录,笔录在检察院的案卷里。徐某某向其反映林冷双有关线索帮助刑警队破案是省检察院认定徐某某立功的主要依据。2006年6月29日上午,其给徐某某作其反映林冷双下落线索的笔录时,徐某某告诉其,刚才刑警队的人已经提审过他了,现在刑警队的人在提审林某。

后余军多次供述,徐某某关在16监室,其知道徐某某是任某某的舅倌,对徐比较关照。当时16监室有徐某某、李某1、李某2及一个河南人。2006年7月林冷双案子破了以后的一天,隗志刚给其打了电话,说让周学军来找其送徐某某的检举材料,意思是让其把徐某某检举的事搞好。后周学军到看守所把材料交给其时说,这是徐某某检举案件线索的材料,是隗大队让交给你的,让你把看守所这边的事搞好。周学军走后其打开材料见是一份《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我局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重大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及周学军给徐某某记的讯问笔录,其收到材料后,在上班巡号时把徐某某提到号讯室做了笔录,笔录的内容是按周学军送来的材料内容做的,其按周学军提审徐某某笔录时间把日期写成了2006年6月29日。之后为了把徐某某检举的事搞得更真一些,其又将徐某某同监室的李某1提到号讯室,按照给徐某某做的号讯笔录内容给李某1做了一份号讯笔录,时间写的是7月3日,李某1对材料内容没有看就签了字。这两份笔录都是其一个人做的,笔录上所写的民警李某4并不在场,后其找内勤在两份笔录上加盖了看守所公章。2006年下半年省高院的法官来枣阳看守所提审徐某某,其把周学军交给其的“情况说明”和周学军给徐某某作的讯问笔录交给了省高院法官。2008年10月13日下午,其接到徐某某姐姐徐建平(任某某妻子)的电话,说徐某某再审案的律师来了,要找其核实徐某某检举的相关材料,律师对其作了笔录。其喊耿某某作笔录,耿不同意,其拿着律师写好的笔录找耿某某签字。后其又找看守所留劳人员王某1,按其口述的内容以耿某某名义写了份证明,内容是证明2006年6月28日晚徐某某向耿报告有情况向办案人员反映。

一审庭审时,余军供述内容与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一致。

本院二审庭审时,余军翻供,供述内容与其对枣阳市公安局纪委办公室陈述内容一致,辩称以往作有罪供述是因为思想压力大。

五、上诉人隗志刚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证人熊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隗志刚的辩护人汪群在襄州隔离强制戒毒所办公室对熊某某所作)。证实当晚徐某某殴打林某,问出他父亲藏身的地方。警察第二天提审徐某某,后来提审林某。林某给徐某某写过小纸条。

二审庭审时熊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徐某某打林某,问林某的父亲在哪里,林某说了,徐某某让林某写小纸条,然后徐某某把管教喊过来,把小纸条递出去了。

2.证人王某3、赵某某、彭某某证言(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隗志刚的辩护人陈亮在枣阳市公安局八楼视频会议室对三人所作)。证实周学军被拘留后的一、二天,王某3、彭某某、赵某某还有张大队长一起找耿某某谈话,耿某某说,徐某某当晚向耿反映了情况,然后耿给隗志刚打了电话。

3.证人吴某2的证言。(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隗志刚的辩护人陈亮在枣阳市公安局八楼视频会议室对吴某2所作)。证实其听到隗志刚说,昨天看守所管教给隗打电话,说林某要见隗。

4.书证《呈请关于林冷双故意杀人案的破案报告书》。其中“破案经过”中有“徐某某同林某交谈时得知林某父亲林冷双藏匿地点,徐某某随后将情况反映给刑警队,刑警队于6月29日对林某进行提审,落实这一情况”的内容。

六、检察机关补充提取的证据

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7年8月25日,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塘下检察室办公室询问了林某,林某证实2006年6月被关押在枣阳市看守所的第二天早上,其主动找到办案民警,讲述了其父亲的藏匿地点,在此之前没有向其他人员讲过或者写过其父亲藏匿位置。“小纸条”的情况其记不清了,可能存在其普通话不准确,办案警察做笔录时让其在纸上把地点写出来的情况。

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文鉴字第224号、[2017]文鉴字第225号)。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小纸条”上的书写内容、签名是否为林某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①左上角有“徐某某”签名的文件中第一栏至第三栏中的字迹,与署期为“2012年12月20日”的开头写有“瑞安市郊区湖岭镇”等内容的文件(复制件)中的字迹,署期为“2013年2月1日”的开头写有“我叫林某男1981年初中文化”等内容的文件(复制件)中的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②左上角有“徐某某”签名的文件下方处的“林某”签名,与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20:38-21:26”的《讯问笔录》下方处的“林某”签名,署期为“2012.8.29.15:48分”的《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处的“林某”签名,署期为“2012年12月20日”开头写有“瑞安市郊区湖岭镇”等字迹的文件(复制件)中的“林某”签名,署期为“2013年2月1日”的开头写有“我叫林某男1981年初中文化”等字迹的文件(复制件)中的“林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即:鉴定意见支持“小纸条”上第一栏至第三栏字迹为林某所写,签名非林某所写。

3.上诉人隗志刚的辩解。本院二审期间,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3日讯问隗志刚,隗志刚辩称,2006年6月28日下午,其和周学军到看守所找到徐某某,让徐从林某处套出林冷双的下落。6月29日上午,其和周学军、张某1提审徐某某,徐某某将“小纸条”交给他们。其他供述内容与侦查阶段供述一致。

4.原审被告人周学军的供述。本院二审期间,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8月23日两次讯问周学军,周学军供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徐某某的讯问笔录是在抓获林冷双之后制作,其按照常某某和隗志刚的要求将时间提前到6月29日,写有林冷双藏身之处的“小纸条”是抓获林冷双后,其提审徐某某时徐交给其,《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我局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重大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是常某某和隗志刚安排其写的。

5.原审被告人余军的供述。本院二审期间,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3日讯问余军,余军供述隗志刚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徐某某的立功材料搞好,2006年7月份,林冷双抓获之后,其接到周学军送过来的“情况说明”,其按照情况说明套写了对徐某某、李某1的笔录。其没有供述徐某某是隗志刚安排的耳目,沈某某的证言有可疑之处,其认为刑警队当晚接到看守所值班民警的电话,然后第二天去提审林某。

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证据采信

1.关于书证的采信。本案证明当事人无罪的客观证据有书证《刑警日志》、《呈请关于林冷双故意杀人案的破案报告书》、“小纸条”及鉴定意见、省高院生效判决书等。

经查,隗志刚的《刑警日志》记载,2006年6月28日晚7点38分耿某某给其打电话,报告徐某某从林某处套出林冷双的下落。隗志刚曾供述该日志是其接电话时边听边记,后来又供述日志内容是29日上午拿到“小纸条”后抄录。日志书写时间经委托鉴定,无法确认为28日。耿某某证言虽有反复,但未证实当晚给林冷双案办案人员打过电话。《刑警日志》系隗志刚本人记录,且为案发后提交,不能排除系隗志刚先从林某处获知线索,为使徐某某立功条件成立而进行的补记。故该书证不能得出“徐某某28日晚举报犯罪线索”这个唯一结论,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书证《呈请关于林冷双故意杀人案的破案报告书》形成于林冷双被抓获之后,尽管记载了“徐某某举报案件线索”等内容,但不能排除系周学军为使徐某某立功条件成立而编造。

“小纸条”记载有林冷双的藏身信息,鉴定意见证实“小纸条”上有林某的笔迹。但是林某否认给徐某某写过“小纸条”,否认告诉过同监室在押人员其父林冷双的下落。林某陈述可能是其向公安机关交待林冷双去向时,办案人员听不懂其口音,应办案人员要求其书写形成的。对林某签名的笔迹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完全相反。“小纸条”第一次出现的时间、地点、接触人,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形成“徐某某从林某处套出林冷双下落,并将信息报告侦查人员”这个唯一结论。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了徐某某的立功事实,若隗志刚等犯罪成立,则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徐某某立功材料系伪造,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受到干扰。

综上分析,上述客观证据不能得出徐某某检举林冷双犯罪线索这个唯一结论,其证明内容需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

2.关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采信问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原审被告人周学军、余军二审庭审中翻供,翻供原因解释为思想压力大,被检察机关异地关押,抵触检察机关,其解释不合情理,特别是无法合理说明在一审庭审中作有罪供述。周学军、余军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间,以及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其无罪供述在诸多情节上与全案证据相矛盾,故可以采信周学军、余军庭前有罪供述。

3.关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本案关键证人耿某某、沈某某、李某1、李某2、林某、张某1(二审)、张某2未出庭作证,徐某某、常某某、熊某某、张某1(一审)、彭某某、吴某2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的证人,不因其未出庭而否定其证言,庭前证言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反之,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若于全案证据相矛盾,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关于证人多次作证,证言内容反复的采信问题。证人耿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证实当晚徐某某报告过林某父亲情况,后来多次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当晚没有异常情况。证人常某某、张某2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均证实隗志刚没有向其汇报过安排徐某某贴靠林某,张某1、李某2亦证实29日没有提审徐某某,林冷双下落信息不是徐某某套出。但是,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枣阳市公安局纪委办公室询问周学军、余军、张某1等人,余军、张某1完全改变在侦查机关的证词;隗志刚的辩护人在枣阳市公安局办公场所询问李某2,李某2亦完全改变在侦查机关的证词。常某某、张某2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证言内容没有改变,但却证实听耿某某讲当晚曾给隗志刚打过电话。本院认为,对内容反复的证言,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言及证据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5.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及重复性供述的问题。隗志刚的辩护人提出,周学军第三次有罪供述存在疲劳审讯,之后的有罪供述都属重复性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经查,周学军在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于2012年11月27日14时5分至2012年11月28日50分,共接受三次讯问,第三次讯问时周学军作有罪供述。从第一次讯问开始至第三次讯问结束,持续时间约22小时,中间休息约1小时。本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一次审讯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且应保证6小时持续休息时间。办案人员对周学军有疲劳审讯之嫌,该次讯问笔录依法予以排除。但是,2012年11月29日,周学军关押到荆门第一看守所,以及2012年12月29日,关押到南阳市看守所,对周学军有13次讯问,讯问人为王勃、史青,周学军2次作无罪供述,11次作有罪供述。在讯问人员、讯问地点变化以后,告知诉讼权利后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不属重复性供述。

6.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隗志刚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人,被告人无法证明无罪即有罪。经查,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时使用了“存在不合情理的疑问”“这不符合常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实”等词语。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使用否定式词句,目的是否定无罪证据的证明力,一审判处被告人有罪所采信的证据均系检察机关列举并经庭审核实的证据,并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人。

二、关于事实认定

1.是否安排狱侦耳目措施。经查,该节事实虽有隗志刚、周学军的供述以及徐某某二审庭审的证言证明,但三人的陈述不一致。徐某某一审出庭作证,证实没有人安排他贴靠,也没有人要求他去问林某;二审出庭作证,称两名不认识的警察交待其贴靠林某,徐某某不能合理解释其二审期间改变证言的原因。常某某、张某2均证明隗志刚事前没有向其汇报安排狱侦。故隗志刚安排狱侦贴靠的事实不能认定。

2.徐某某当晚是否从林某处得知林父的藏身信息。经查,该节事实有徐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以及“小纸条”、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但是,林某证明在过渡号里被人殴打,没有告诉任何人其父藏匿的地点;同监室在押人员李某1、李某2均证明徐某某殴打过林某,但没有问出信息。重审期间,李某2在枣阳市公安局向辩护人汪群作了相反的陈述,该证言的效力低于其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的效力。熊某某是重审期间出现的证人,其二审出庭作证,证实徐某某当晚套出信息,并将“小纸条”交给值班民警。熊某某的证言不仅与林某、李某1、李某2、耿某某的证言相矛盾,而且其证实徐某某当晚将“小纸条”交给民警的证言与徐某某、隗志刚当庭的陈述相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小纸条”及鉴定意见不能得出“徐某某从林某处套出林冷双下落,并将信息报告侦查人员”的唯一结论。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徐某某当晚从林某处获知林冷双的藏身信息。

3.徐某某当晚是否向耿某某报告林冷双案相关信息,及耿某某是否向隗志刚打电话反映。经查,耿某某证言前后反复,第一次作证证明徐某某当晚对其说有事要向办理林某父亲杀人案的办案民警报告,后来两次作证及枣阳市纪委询问时均陈述当晚没有异常情况,并且始终陈述不知道办案人员的电话,当晚没有给隗志刚打电话。当晚与耿某某一起值班的李某3证明没有人反映情况。以耿某某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证实系余军让外劳人员王某1书写。隗志刚自述的工作日志是在6月29日上午记录,无法排除已经先从林某处获知线索后为使徐某某立功条件成立,而进行的记录。证人常某某、张某2证明听耿某某说过此事,该证言内容为传来证据,没有耿某某的证言印证。故徐某某向耿某某报告林冷双案相关信息及耿某某向隗志刚打电话反映的事实不能认定。

4.2006年6月28日晚隗志刚是否将“徐某某从林某处套出林冷双藏匿地点”的情况向张某2、常某某报告。经查,该节事实仅有隗志刚的供述予以证明,常某某证明其知晓此事系7月1日去大连培训期间隗志刚电话报告。张某2证明7月2日林冷双被抓获之前,没有人向其汇报过林冷双的藏身地点是徐某某检举揭发。故隗志刚将“徐某某从林某处套出林冷双藏匿地点的情况”向张某2、常某某报告的事实不能认定。

5.2006年6月29日上午隗志刚、周学军是否提审徐某某。经查,该节事实有隗志刚的供述以及周学军二审庭审时的供述证实。周学军、张某1均证明当天他们二人仅提审林某,没有提审徐某某,隗志刚没有到看守所。周学军有罪供述中陈述,讯问徐某某的笔录是其一人制作,提审徐某某的真实时间在林冷双被抓获之后,周学军二审庭审时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张某1在发回重审期间以及一审庭审时改变了证词,但均未证实当天提审过徐某某。故隗志刚、周学军2006年6月29日上午提审徐某某的事实不能认定。

6.隗志刚是否安排周学军起草徐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以及让周学军提审徐某某补记讯问笔录;隗志刚是否要求余军为徐某某检举立功完善看守所相关材料。经查,隗志刚否认安排周学军、余军完善相关证据,认为系二人的个人行为,但该事实有周学军、余军的供述予以证实,二人的供述能够相印证。故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作案动机。经查,周学军供述隗志刚给其说徐某某是任某某的亲戚,余军、雷某某均证实徐某某的姐姐徐建平为徐某某的立功材料带律师雷某某找过周学军、余军、耿某某。故可以认定三被告人出于私情伪造证据。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是否为疑案,是否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上诉人隗志刚上诉称本案证据存在大量矛盾和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定案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周学军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余军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判处本案。

经查,上诉人隗志刚辩称其安排徐某某贴靠林某,徐某某从林某处获取林冷双的藏身信息后,先于林某将林冷双的藏身信息告诉办案人员,隗志刚辩解的事实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对于书证“小纸条”及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不能证实林某在监室给徐某某写过“小纸条”。第一,周学军供述“小纸条”是抓获林冷双后出现。二审开庭以前,周学军稳定地供述,2006年7月,在抓获林冷双后其提审徐某某时,徐某某向其提供该“小纸条”,其在“小纸条”上注明徐某某三个字。周学军二审庭审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第二,隗志刚对“小纸条”出现的场景多次供述不一致。隗志刚曾称6月28日晚到看守所,耿某某给其看过“小纸条”;又供述称2006年6月29日早上其到看守所时,耿某某给其看过这张“小纸条”,其根据“小纸条”上的内容在其日志上作的记载(称28日晚上的日志是29日早上补记的);二审庭审时,隗志刚供称6月29日上午提审徐某某时,徐某某将“小纸条”交出,其和周学军等人看后,将“小纸条”交给周学军保管。第三,隗志刚、周学军二审关于“小纸条”的供述与林某、耿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且与同案被告人余军的供述相矛盾。林某证实没有给徐某某写过“小纸条”;耿某某的多次证言均没有提及“小纸条”;余军二审庭审时供称,隗志刚、周学军6月29日上午提审徐某某之后,还押的路上其又提审了徐某某,徐某某给其出示了“小纸条”,按照隗志刚、周学军的说法此时“小纸条”已由周学军保管,余军不可能从徐某某处看到“小纸条”。第四,林某已对“小纸条”的来源做出解释。尽管“小纸条”上的笔迹经鉴定,系林某书写,但是,襄阳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8月询问林某,林某仍然坚称没有给徐某某写过纸条,其陈述可能在向办案人员交待其父林冷双下落时,侦察人员听不懂方言,其给办案人员写过,但没有写过“林某”签名。第五,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有一定的局限。笔迹鉴定属鉴定人的主观判断,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小纸条”多次鉴定,对林某签名的二次鉴定意见完全相反,对鉴定意见的效力应当审查判断。故本院对徐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还查明,周学军起草《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我局第一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重大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经常某某同意后加盖公章提交给省高院;以及余军制作对徐某某、李某1的讯问笔录,安排外劳人员以耿某某名义出具的说明,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省高院等相关事实,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隗志刚及原审被告人周学军、余军在没有证据证实徐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制作徐某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举报林冷双案件线索的虚假立功材料,并将材料提交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隗志刚、周学军、余军三人的犯罪事实都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不属于疑案,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刑罚裁量

原审判决以徇私枉法罪判处被告人隗志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徇私枉法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学军、余军免予刑事处罚。

经查,隗志刚、周学军、余军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但没有明确分工,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原审判决对三被告人量刑不均衡。隗志刚、周学军、余军伪造徐某某立功,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但是,该假立功对徐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影响后果需进一步查证。根据隗志刚、周学军、余军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较为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隗志刚、原审被告人周学军、余军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证据,干扰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均衡。根据隗志刚、周学军、余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周学军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余军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隗志刚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存

审判员  王正道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凤翔

书记员  周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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