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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刑终319号徇私枉法罪廖晏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刑终319号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1、蒋某2犯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人廖某3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郴北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1、蒋某2、廖某2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蒋某2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湘10刑申1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湘1002刑再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1、蒋某2、廖某2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徇私枉法罪

2013年4月13日,李某1(已判死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郴州市厚尔酒店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冰毒和麻古238克,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银行卡、电子秤、小包塑料袋119包等物品。值班副所长段某(另案处理)指定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为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具体承办人。为逃避打击,李某1请求段某帮忙,表示愿意出钱以求从轻处理。因李某1患有严重疾病,郴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段某遂向领导汇报后,拟对李某1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蒋某1按照段某的安排,在扣押李某1的22.6万元后,给李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事后李某1送给被告人蒋某1人民币1万元表示感谢。为了将李某1上交的22.6万元现金作为毒资处理,以获得办案返还款,段某与被告人蒋某1、蒋某2等人商量,将李某1的讯问笔录进行了修改。李某1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蒋某1、蒋某2未将对李某1取保候审的相关法律文书交付执行,且在发现联系不上李某1后,也未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致使李某1脱离公安机关侦控。李某1在脱管期间,于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抓获并立案侦查,同年8月13日李某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兴县公安局抓获并立案侦查。2015年2月,李某1因犯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3万余克,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案发后,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主动投案,并主动退交收受李某1送的感谢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情况说明、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领条、发票;2、代保管物品清单;3、取保候审突出问题专项督察工作分类台账(取保候审人姓名李某1)、《重点人口考察、帮教情况记录表》、谈话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毒品鉴定书、不予收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4、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出具的《证明》、案件信息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通知书、呈请刑拘解除转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呈请扣押物品报告书、呈请收缴物品报告书、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5、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6、视听资料;7、证人李某1、杨某1、杨某2、刘某1、段某、罗某、何某、李某2、武某、吴某、赵某1、雷某、廖某1、周某、廖某3、刘某2、赵某2的证言;8、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被告人蒋某2的供述;9、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及立案决定书;10、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任职及职称评定证明、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情况说明;11、到案说明;12、(2014)郴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13、李某1建行卡银行历史明细、取款凭条;14、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湖南省禁毒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7]33号)。

二、玩忽职守罪

2012年11月13日,按照公安部门属地管辖有关规定,李某1作为吸毒重点人员被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塘门口派出所(以下简称塘门口派出所)从湖南省警综平台落地管控系统中认领,2013年1月14日,李某1被列入公安部部级重点人员。被告人廖某32013年2月任塘门口派出所内勤,负责派出所的重点人员录入系统数据填报、对重点人员开展管控等工作,邝海文(另案处理)任塘门口派出所辅警,协助廖某3工作。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廖某3、邝海文明知李某1是重点人员,未履行对重点人员李某1走访、见面了解、帮教、谈话等监管措施,在李某1处于失控,并多次涉毒犯罪并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仍然在重点人员落地管控系统中填报对李某1“在控、表现良好”等虚假信息。2013年4月13日和4月23日,李某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别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与燕泉派出所抓获并立案侦查,同年8月13日李某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兴县公安局抓获并立案侦查。2015年2月,李某1因犯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3万余克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投递邮件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2、永兴县公安局塘门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重点人员电子档案、在控人员基本信息、重点人员登记记录、公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工作对象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维护;4、湖南省公安厅发电《关于开展重点人员落地管控工作的通知》(2011年9月9日)、郴州市公安局密码电报转发省厅《关于开展重点人员落地管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11年9月10日)、《湖南省公安机关重点人员动态管控工作规定》;5、派出所警务工作正规化指南(湖南省公安厅编)(2011年)、塘门口派出所管理制度;6、湖南省公安机关协辅警管理办法、郴州市公安机关协辅警管理办法的通知、永兴县公安局辅警管理规定的通知;7、证人郭某、曹某1、刘某3、马某1、李某3、马某2、易某、刘某4、周某、胡某、李某4、李某5、李某6、张某1、张某2、李某7、刘某5、向某、邝海文;8、被告人廖某3的供述;9、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及立案决定书;10、户籍证明、公务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等;11、到案说明;12、(2014)郴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

原一审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为徇私利,对明知是有罪的李某1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1、蒋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1、蒋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1、蒋某2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主动投案,被告人蒋某1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廖某3玩忽职守,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3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3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1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蒋某2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廖某3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蒋某1退交的人民币一万元及涉案毒资二千二百元依法予以上缴国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

一、关于徇私枉法罪

2013年4月13日,李某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郴州市厚尔酒店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冰毒和麻古238克,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银行卡、电子秤、小包塑料袋119包等物品。值班副所长段某(另案处理)指定原审被告人蒋某1、蒋某2为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具体承办人。为逃避打击,李某1请求段某帮忙,表示愿意出钱以求从轻处理。因李某1患有严重疾病,郴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段某遂向领导汇报后,拟对李某1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蒋某1按照段某的安排,在扣押李某122.6万元后,给李某1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事后李某1送给蒋某1人民币1万元表示感谢。为了将李某1上交的22.6万元现金作为毒资处理,以获得办案返还款,段某与蒋某1、蒋某2等人商量,将李某1的讯问笔录进行了修改。李某1被取保候审后,蒋某1、蒋某2未将对李某1取保候审的相关法律文书交付执行,在2013年5月6日鉴定出上述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23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药丸1.5粒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后,未对李某1进行进一步侦察,且在发现联系不上李某1后,未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致使李某1脱离公安机关侦控。李某1在脱管期间,多次涉毒犯罪,曾于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抓获并立案侦查,于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兴县公安局抓获并立案侦查,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李某1因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867.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45粒等被郴州中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判决书中认定的李某1贩卖毒品的数量包括2013年4月13日李某1在郴州市厚尔酒店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现场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红色药丸)。

蒋某1、蒋某2办案组因办理2013年4月13日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可以领取的分局拨付的办案经费为45087元,蒋某1代表办案组已领取18596.5元。案发后,蒋某1、蒋某2主动投案,蒋某1主动退交收受李某1送的感谢费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本院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

针对原审被告人蒋某2、蒋某1关于徇私枉法罪的辩解意见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评判如下:

(一)蒋某2提出2013年4月13日北湖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侦办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蒋某1是主办人、蒋某2是协办人。经查,2013年4月13日北湖公安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侦办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具体承办人是蒋某1、蒋某2,不分主办人、协办人,故本院对蒋某2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出具的《证明》、案件信息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通知书、呈请刑拘解除转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呈请扣押物品报告书、呈请收缴物品报告书、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证明: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承办人是蒋某1、蒋某2,案件信息表中主办人一栏中显示是“蒋某1”的名字,其余文书承办人均显示是蒋某1、蒋某2。

2、证人段某、罗某、雷某、赵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李某1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承办人是蒋某1和蒋某2两人。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李某1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具体承办人是蒋某1和蒋某2两人;在将案件录入平台时,用哪个办案人员的数字证书没有具体规定,辅警是随机拿办案人的数字证书将案件录入平台。

4、证人李某2、武某的证言,证明:李某1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承办人是蒋某1和蒋某2两人;不能从公安办案系统显示的内容来判断蒋某1就是该案的主办人,也不能从呈请立案报告书等法律文书中承办人署名的顺序看出谁是主办人、谁是协办人,因为第一次录入该案的案件信息是用谁的数据证书录入的,办案系统生成文书的时候他的名字就会排在前面,而辅警录入平台是随机拿的数字证书,并不是严格按照谁主办就用谁的数据录入办案系统。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1)2013年4月13日李某1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承办人是蒋某1和蒋某2两人,谁主办谁协办不清楚;(2)如果按当天的轮班安排,应该是蒋某2负责办理,但段某担心蒋某2年轻办案少,就安排蒋某1与蒋某2一起办理;(3)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接出警、立案信息是吴某顺手拿蒋某1的数据证书录入的,并不是因为蒋某1是该案的主办人才拿蒋某1的数据证书录入,该案的呈请立案报告书是吴某制作的,因第一次录入该案的案件信息是用谁的数据证书录入的,办案系统生成文书的时候他的名字就会排在前面,所以虽然这些文书显示主办人是蒋某1,但是并不能证明蒋某1就是这个案件的实际主办人。

(二)蒋某2提出李某1取保候审的文书由所里案排其他民警补送,与其无关;在得知李某1被燕泉派出所抓获后,副所长段某向分局法制部门汇报过,将两案一起合并侦查移送起诉。蒋某1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蒋某1在给嫌疑人李某1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未按规定将相关文书送达李某1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致使李某1脱离公安机关的侦控”错误、认定“蒋某1明知李某1在取保候审脱管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不是事实,2015年4月23日以后的监管措施由燕泉派出所负责。本院对蒋某1、蒋某2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证人周某的证言、廖某3的证言、刘某2的证言、赵某2的证言,以及蒋某1的供述、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在对李某1采取取保候审后,蒋某1、蒋某2没有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文书送达给李某1的户籍地派出所交付执行。

2、2013年4月23日李某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抓获并立案侦查后,2013年4月13日李某1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并未移送燕泉派出所一并处理。

(三)蒋某1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蒋某1在讯问李某1时回避涉案的重要问题”不是事实,因其不是审讯李某1的讯问人。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对李某1在2013年4月13日10时42分至14时09分的讯问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明:系先由蒋某2、何某询问,然后由段某、蒋某2进行询问,后又由段某、蒋某1进行询问,询问结束时由蒋某1将笔录对李某1进行宣读,蒋某2、蒋某1等人在讯问时未追问李某1购买200多克毒品的去向,对现场缴获的电子秤和119个塑料包装袋用作何用未作讯问。

2、对李某1在2013年4月13日17时07分至17时29分的讯问笔录,证明:讯问人为蒋某1、蒋某2,讯问时未追问李某1购买200多克毒品的去向,对现场缴获的电子秤和119个塑料包装袋用作何用未作讯问。

3、李某1的证言,证明:扣押清单上的电子秤和塑料包装袋是用来贩毒时装毒品和称毒品重量的工具,当时办案民警没有问到这个问题。派出所当时缴获李某1有200多克冰毒,自己不可能吃这么多,派出所民警发现李某1的银行卡里有9.6万元钱,做工作要李某1将这9.6万元钱交给派出所,李某1将9.6万元钱取出交给派出所后,办案民警没有打算往下查。

4、蒋某1的供述,证明:李某1主动上交22.6万元毒资,是因为根据当时现场缴获电子秤等物品,李某1可能涉嫌贩卖毒品罪,为了不被查实贩毒的事实,所以愿意上交22.6万元。在讯问笔录中,蒋某1没有问李某1是否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办完取保候审后,也没有对李某1是否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进行取证调查。

(四)蒋某2、蒋某1提出没有包庇李某1的主观故意,没有徇私、徇情、枉法的事实和故意。本院认为:

1、蒋某2、蒋某1提出对李某1没有徇情的事实和故意,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蒋某2、蒋某1提出没有包庇李某1的主观故意、没有徇私枉法的事实和故意。经查,蒋某2、蒋某1作为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承办人,明知李某1的涉案毒资只有2200元,为了小集体的利益,与段某等人商量,将李某1的讯问笔录进行了修改,非法将李某1交纳的22.6万元作为收缴的毒资上缴,以获取返还款,蒋某1还收受了李某1一万元的感谢费;蒋某2、蒋某1在讯问李某1时回避涉案的重要问题,在对李某1取保候审后未按规定将相关文书送达李某1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涉案毒品鉴定结果出来后未进行进一步侦查,且在发现联系不上李某1后,未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致使李某1脱离公安机关的侦控;李某1在脱管期间,多次涉毒犯罪,后被郴州中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上述事实,有在案的情况说明、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领条、发票、代保管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证人李某1、段某、何某、李某2、武某、廖某1、周某、刘某2、赵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蒋某1的供述、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本院对蒋某2、蒋某1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玩忽职守罪

2012年11月13日,按照公安部门属地管辖有关规定,李某1作为吸毒重点人员被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塘门口派出所(以下简称塘门口派出所)从湖南省警综平台落地管控系统中认领。2013年1月14日,李某1被列入公安部部级重点人员。廖某3在2013年2月-10月任塘门口派出所内勤,负责派出所的重点人员录入系统数据填报、对重点人员开展管控等工作,邝海文(另案处理)任塘门口派出所辅警,协助廖某3工作。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廖某3、邝海文明知李某1是重点人员,未履行对重点人员李某1走访、见面了解、帮教、谈话等监管措施,在李某1处于失控,并多次涉毒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在重点人员落地管控系统中填报对李某1“在控、表现良好”等虚假信息。李某1在脱管期间,多次涉毒犯罪,曾于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抓获并立案侦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侯审;同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抓获并立案侦查,于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兴县公安局抓获并立案侦查,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李某1因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867.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45粒等被郴州中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本院原审认定的证据一致。原审被告人廖某3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审被告人廖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评判如下:

(一)廖某3的辩护人提出廖某3在2014年2月26日才被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廖某3在塘门口派出所任内勤期间尚不是人民警察,不具有对重点人员录入、管控的主体资格,对重点人员进行录入、管控不能认定为廖某3的工作职责。本院认为,虽然廖某3在2014年2月26日才被首次评定授予警衔,但廖某3被永兴县公安局录用后,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其工作职责、完成所在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廖某3辩护人提出廖某3只对2013年2月6日至9月期间的重点人员李某1统计录入相关督促工作负责,原审判决认定廖某3督促录入虚假信息的时间明显错误。经查,证人郭某的证言、廖某3在2015年3月17日的供述、在原审开庭回答公诉人的询问时的陈述,证明廖某32013年2月-10月任塘门口派出所的内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廖某3、邝海文明知李某1是重点人员,未履行对重点人员李某1走访、见面了解、帮教、谈话等监管措施,在李某1处于失控,并多次涉毒犯罪并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有瑕疵,应予纠正为“…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廖某3、邝海文明知李某1是重点人员,未履行对重点人员李某1走访、见面了解、帮教、谈话等监管措施,在李某1处于失控,并多次涉毒犯罪的情况下…”。

(三)廖某3的辩护人提出廖某3对李某1于2013年4月涉嫌毒品犯罪不知情。经查,本院原审判决对廖某3是否收到北湖公安分局在2013年4月13日对李某1取保候审的决定书、在2013年4月24对李某1监视居住的决定书,没有作出认定,只认定廖某4李某1是重点人员,未履行对重点人员李某1走访、见面了解、帮教、谈话等监管措施。

(四)廖某3辩护人提出李某1在2013年处于郴州市公安机关的管控之下,李某1在2013年4月13日之后已不属于重点人员,无须对李某1以重点人员方式进行管控;对重点人员李某1的管控地应是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李某1由塘门口派出所管控不当。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经查,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李某1并未处于公安机关的管控之下,李某1脱管期间,多次涉毒犯罪。

2、《湖南省公安机关重点人员动态管控工作规定》,证明: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情报平台推送的涉毒人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出所的所外执行人员等列入重点人员动态管控范围;重点人员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共同负担管控职责,实现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的“双列管”。

(五)廖某3辩护人提出的第2、第7、第8、第9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李某1作为重点人员被塘门口派出所认领后,廖某3在该派出所担任内勤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重点人员落地管控系统的要求,对李某1进行管控,导致李某1脱离公安机关的管控,李某1脱管期间,多次涉毒犯罪,后被郴州中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上述事实有在案的永兴县公安局塘门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点人员电子档案、违法犯罪经历维护、《派出所警务工作正规化指南(湖南省公安厅编)》、《湖南省公安机关重点人员动态管控工作规定》、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曹某1、马某1、李某3、马某2、易某、刘某4、周某、李某6、张某1、张某2、邝海文的证言,以及廖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一审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1、蒋某2身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利,对明知是有罪的李某1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蒋某2、蒋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刑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蒋某2、蒋某1提出的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改判宣告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廖某3身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廖某3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刑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认定廖某3未履行对重点人员李某1监管职责的期间存在瑕疵,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廖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改判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审被告人蒋某1、蒋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原审被告人廖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郴北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蒋某1上诉提出,上诉人蒋某1在办理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没有徇私、徇情、枉法的主观故意和动机目的,也没有故意包庇李某1的具体的作为,在办理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的案件中,上诉人蒋某1都是在带班副所长段某的安排下做的一些工作,收缴李某122.6万元现金作为当场缴获的毒资都是段某出面讲好并经请示上级领导后上交到北湖分局禁毒专项账户上,对李某1的处理决定都是副所长段某向所长罗某请示所作出的决定,作为民警的上诉人蒋某1只是在工作中服从领导的安排,执行领导的命令,并没有决定权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蒋某1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蒋某2上诉提出,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案的主办人是蒋某1,上诉人仅是协办人,该案受案、立案手续、刑拘手续、取保候审手续、扣押及收缴手续都是上诉人蒋某1办理的,上诉人蒋某2作为副班均没有参加。关于李某1取保候审执行文书的送达,人民路派出所领导已安排其他干警将李某1取保候审执行文书送达给李某1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交付执行,上诉人蒋某2在办案中均是依法履行职责,因此上诉人蒋某2在办理李某1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没有徇私、徇情的故意,更没有枉法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廖某3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塘门口派出所任职内勤期间,尚不是人民警察,不具有对重点人物进行管控的执法资格和执法权,对重点人物进行管控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工作职责;2、录入重点人物落地管控系统中重点人物的虚假信息,是由塘门口派出所领导决定的,辅警邝海文某上诉人廖某3只是听从领导的指示而进行虚假录入;3、上诉人廖某3对李某1于2013年4月涉嫌毒品犯罪主观上不知情;4、根据属地管辖的规定,对重点人物李某1的主要管控地系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永兴县公安局塘门口派出所协助管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廖某3的行为属于工作失职,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一审再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蒋某1、蒋某2、廖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1身国国家工作人员,为徇私利,对明知是有罪的李某1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廖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蒋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廖某3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蒋某1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情况说明、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领条、发票、代保管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视听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1、段某、何某、李某2、武某、吴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蒋某1、蒋某2的供述均能证明,上诉人蒋某1作为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承办人,明知李某1的涉案毒资只有2200元,为了小集体的利益,与段某等人商量,将李某1的讯问笔录进行了修改,非法将李某1交纳的22.6万元现金作为现场收缴的毒资上缴,以获取返还款。在取保候审手续办理过程中,蒋某1还收受了李某1一万元的感谢费,且在讯问李某1时回避涉案的重要问题,在对李某1取保候审后未按规定将相关文书送达李某1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涉案毒品鉴定结果出来后未进行进一步侦查,在发现联系不上李某1后,未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致使李某1脱离公安机关的侦控,罪犯李某1在脱管期间,多次涉毒犯罪,后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因此,上诉人蒋某1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其要求宣告无罪没有理由,应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廖某3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案的永兴县公安局塘门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点人物电子档案、违法犯罪经历维护、《派出所警务工作正规化指南(湖南省公安厅编)》、(湖南省公安机关重点人员动态管控工作规定)、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曹某1、马某1、李某3、马某2、易某、刘某4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廖某3的供述均能证明,李某1作为重点人物被塘门口派出所认领后,廖某3在该派出所担任内勤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重点人物落地管控系统的要求,对李某1进行管控,既未履行对重点人物李某1走访、见面了解、帮教、谈话等监管措施,亦在李某1处于失控,并多次涉毒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在重点人物落地管控系统中填报对李某1“在控,表现良好”等虚假信息,最终导致李某1被应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因此,上诉人廖某3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其要求宣告无罪没有理由,应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蒋某2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段某证实,因担心上诉人蒋某2年纪较轻,办案经验少,遂安排蒋某1和蒋某2共同承办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案,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及上诉人蒋某1、蒋某2供述,可以证实,在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将李某1筹措的22.6万元现金作为现场收缴的毒资上缴以获取返还款是由多人商议后由带班副所长段某向上汇报决定的;讯问罪犯李某1是由包括上诉人蒋某1和蒋某2等多人讯问的;当郴州市看守所因罪犯李某1患有严重疾病而拒绝收监时,人民路派出所拟对李某1采取取保候审手续系由带班副所长段某向北湖分局相关领导汇报后决定的,取保候审手续的办理由上诉人蒋某1为主经办的,当取保候审手续完成后,罪犯李某1及其同伙还向上诉人蒋某1送上一万元现金表示感谢,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上诉人蒋某2作为李某1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共同经办人,其地位和作用要次于上诉人蒋某1及带班副所长段某,从本案具体情节看以及与派出所其他办案干警在李某1一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比,可予认定上诉人蒋某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可不以犯罪论处。上诉人蒋某2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蒋某1、廖某3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当,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蒋某2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人提诉人蒋某2定罪,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对上诉人蒋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上诉人廖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刑再2号刑事判决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蒋某1、廖某3定罪及免予刑事处罚部分以及对原审被告人蒋某1退交的人民币一万元及涉案毒资二千二百元依法予以上缴国库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刑再2号刑事判决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蒋某2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三、上诉人蒋某2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艳飞

审判员  袁 勇

审判员  段贤礼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诚诚

书记员孙杨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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