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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5刑终73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0   阅读: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定、周本华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云2530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定、周本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由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7日,被告人陈定、周本华在办理尹某2发涉嫌贩卖毒品案过程中接受尹某2发哥哥尹某1、妹夫田某的吃请后,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即对刑拘后的尹某2发办理取保候审,并从元阳县看守所予以释放,后对尹某2发涉嫌贩卖毒品案放任不管并中断侦查,亦不按照规定对当场查获并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封存、保管、送检,致使尹某2发涉嫌该起犯罪事实至今未受到法律追究。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定、周本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陈定、周本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定、周本华犯徇私枉法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原审被告人陈定上诉称,他们接受尹某2发家属吃请是在局领导决定对尹某2发取保候审以后,取保候审的手续虽部分不规范,但《元阳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是由局法制大队专门管理,且元阳县公安局财务也收取了尹某2发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故将取保候审未经合法审批的责任完全归责于他和周本华二人是不客观、不公正;尹某2发案件查获后,他们没有将毒品可疑物送检,有一定过错,但不属于“不按照规定对当场查获并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封存、保管”的情形;他们未收受过尹某2发及其家属的财产性权益,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李万明为上诉人陈定辩护提出,陈定与周本华办理尹某2发涉毒案时,因工作任务极其繁重,没有依法定程序办结该案,有一定疏忽。元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管理上也有明显的疏漏,陈定没有徇私的事实基础,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建议二审在充分考虑元阳县公安局《关于陈定在我局工作期间表现及处理请求》的基础上,对上诉人陈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本华上诉称,他们参加尹某2发家属的吃请是在上级领导已口头决定对尹某2发取保候审以后,与对尹某2发取保候审、未将查获的毒品送检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无徇私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枉法的行为。他们的过错在于决定取保候审后没有完善相关法律程序,该行为不应上升到刑事诉讼的高度,应当由党纪、政纪或行政处分来调整。综上,他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董能新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建议二审考虑被告人周本华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平时工作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等情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定、周本华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备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田某、龙某、尹某1证言、曹某、陈某、李某1、李某2、陶某、李某3、李某4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条,户口证明、前科证明、云南省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红河州人事局录用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的通知、干部(公务员)转正定级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元阳县委员会任免职通知、决定、干部履历表、转正定级报批表、云南省国家公务员考核过渡登记表、红河州公安局关于红河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套改警员职务任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定、周本华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定、周本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尹某2发贩卖毒品一案中,接受尹某2发哥哥尹某1、妹夫田某吃请后,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即对尹某2发取保候审,中断侦办,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定、周本华犯罪情节较轻,且经传唤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免除处罚。上诉人陈定、周本华辩称他们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及陈定辩护人李万明的相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本华辩护人董能新建议二审对被告人周本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对上诉人陈定、周本华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0刑初1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定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本华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凡

审判员 伍朝芬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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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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