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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刑终118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刑终118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徇私枉法罪、谢某2、侯某3犯贪污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皖1225刑初340号刑事判决。张某1、谢某2、侯某3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检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张杰、谢某2及其辩护人刘树德、侯某3及其辩护人孙侔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14年12月26日,安徽省界首市人李某在太和县境内参与赌博时与胡亚会发生纠纷,李某被胡亚会等人控制在太和县锦都宾馆。后李某通过其亲戚曹某向太和县公安局报警求助,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接警后,由值班民警侯某3等人出警处置,并对卢某代胡亚会上缴的涉案赌资5万元予以扣押。在对该案的查处过程中,时任所长段永红(另案处理)安排侯某3将该案移交给民警张某1处置,并将卷宗材料和所扣押的涉案赌资5万元移交给张某1。后该案因证据不足,未进入立案侦查程序,扣押的5万元涉案款只有段永红、侯某3、谢某2、张某1四人知晓,也未在该派出所财务账目中登记。

2015年10月份,段永红调任太和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大队长,被告人侯某3和谢某2多次催问段永红如何处置该笔涉案款,段永红未予表态。后段永红安排被告人张某1将该涉案赌资5万元以办案奖励名义予以私分,并提议张某1、侯某3作为办案人员适当多分,段永红、谢某2适当少分。同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1按照其与侯某3作为具办人员每人1.5万元、谢某2和段永红每人1万元的标准,将该5万元涉案款予以私分,侯某3、谢某2均收到张某1分配的涉案款并对该分配方案表示同意。几天后,侯某3考虑该笔涉案款是其经手暂扣的,担心事发被处分,就将实际分得的14700元现金退还给段永红。2017年10月份,“506”打黑专案组进驻太和县,段永红等四人惧怕此事案发,商议后将该笔涉案款退缴到张某1处,由张某1于2018年2月8日退缴至太和县国库支付中心太和县公安局涉案资金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谢某2、侯某3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同时作了相应辩解,并有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太和农村商业银行缴款收据、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文件《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证人李某、曹某、朱某、昝某、卢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段永红、被告人张某1、谢某2、侯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徇私枉法事实

2015年1月7日零时许,徐涛与赵某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南路西雅图酒吧发生争执。徐涛纠集戚军军、冯梦佳持刀、红缨枪在西雅图酒吧门前与赵某等人殴斗,赵某被徐涛等人砍伤。双方在殴斗过程中,戚军军手指被砍伤。

案发后,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所长段永红安排被告人张某1负责该案的查处工作。经初查,张某1发现该案系一起多人持械斗殴案件,伤者赵某已从太和县医院转至阜阳救治,并锁定主要嫌疑人徐涛,后张某1将初查情况向段永红作了汇报,并在该所当日的班前会议上进行了案情通报。

该案在调查期间,太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王某3给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时任所长段永红打电话,称西雅图酒吧斗殴案件其中一方系其师弟王成斌的几个小兄弟,双方正在调解,请段永红予以关照,放缓查办速度。段永红表示予以关照,并建议王某3与该案具办人张某1联系,请张某1予以关照。后段永红以该案双方当事人正在调解为由,安排张某1放缓查办进度。同时王某3也电话联系张某1,以相同理由为该案说情。张某1得到段永红的示意后,对该案未进一步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等待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各自承担医疗费用,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张某1随后将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向段永红作了汇报,段永红安排张某1将调解协议附卷,以行政案件调解结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处理2015年1月7日西雅图酒吧赵某被伤害案行政案件卷宗,证实2015年1月7日0时许,在太和县西雅图酒吧门口有多人持刀互砍,有人受伤。当日,水上派出所办案民警张某1提出以行政案件受案处理,段永红同意。当年1月份,水上派出所调取了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王某2、邹某、温某证言,锁定嫌疑人徐涛(胖熊)后,侦查工作未继续开展。同年4月20日,赵某与戚军军达成和解,双方人员均有人受伤,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医药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后该案作为行政案件调解结案。

2.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班前会议记录,证实2015年1月7日零时许,在西雅图酒吧门口发生一起打架案,双方持刀互砍,现场有人受伤。

3.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证实对临时性质不明的案件,派出所和刑警队可开展先期调查后,按照管辖分工移交。派出所负责办理的刑事案件,凡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批准采取强制措施或已被抓获的,应按照管辖分工及时移交有关部门继续办理。

4.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实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侦办的赵某被伤害案件不适用调解处理。

5.2005年12月27日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证实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处理的赵某被伤害案件应当对赵某进行伤情鉴定后,移送刑警队办理,不得调解结案。

6.阜南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2015年1月7日零时许,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南路“西雅图酒吧”内,徐涛与赵某因喝酒发生争执。徐涛纠集戚军军、冯梦佳二人持刀、红缨枪在细阳南路西雅图酒吧门口将赵某等人砍伤。戚军军在与赵某一方殴斗过程中被砍伤。后王成斌出面通过宋兴亮和赵某达成和解协议。王仰振受王成斌安排出面带徐涛至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与赵某签订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经鉴定,赵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该起犯罪事实被阜南县公安局定性为聚众斗殴。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至2015年8月份,其任太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副所长。其与王成斌都是成都体校毕业,系校友。2015年1月份,王成斌找到其说他的兄弟在水上派出所辖区西雅图酒吧与人打架,双方都有人受伤,案件是水上派出所办理的,双方当事人正在调解,请其和段永红打招呼,请段永红关照一下,别慌着抓人。然后其就联系段永红请他对西雅图酒吧门口打架案件关照一下,别慌着抓人,双方正在调解,停停再说。段永红表示同意,并让其与张某1联系一下,案件是张某1办理的。其给张某1打电话,请张某1对这起案件给予关照。后来其为了西雅图酒吧打架案件,请过段永红吃饭。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太和县刑侦队在办案中发现该案线索,后到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调取该案件卷宗材料,当时该案卷宗未整理装订,调卷时张某1介绍该案双方当事人调解好以后,以行政案件调解结案了。

9.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至10月份左右,太和县城北派出所将王成斌团伙作案案件移交太和县刑侦队办理,因案发地点属于水上派出所,刑侦队大队长范兆才安排付仑副大队长与其一起到水上派出所调阅卷宗(卷宗没有装订,就是用一个卷皮包着几份问话笔录),发现水上派出所没有详细侦查,也没有给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经大队长安排秘密侦查,调取被害人病历,并对被害人伤情鉴定,鉴定结果是轻伤一级,就把该案并入王成斌团伙案件中了。

10.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刑侦队获取徐涛等人故意伤害赵某案件线索。领导安排其和段某一起到水上派出所调阅卷宗。张某1讲这个案件当中双方当事人调解好了,案件已经办结了。卷宗材料很少,只有一份调解协议和几份问话笔录。

后来刑警队重新侦查的,并对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赵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11.同案人段永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7日凌晨,在太和县水上派出所辖区内西雅图酒吧门口发生一起多人持械斗殴案件,这个案件是水上派出所办理的,承办民警是张某1。打架双方当时使用了砍刀等凶器,伤者是赵某。当日的班前会议上,张某1汇报说,当天凌晨,在细阳南路的西雅图酒吧门口发生了一起打架斗殴案件,双方人数众多,持械互殴,使用了砍刀等凶器,并且有人被砍伤。其听了张某1汇报后,安排张某1负责办理该案,并安排张某1在会后及时到案发现场走访调查、调取监控、实施现场勘验等工作。一个星期后,城南派出所王某3打电话说他师弟的几个小兄弟在西雅图酒吧打架了,双方现在正在找人调解,希望水上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多关照,缓一缓。其表示可以,并让王某3和张某1再说一下,案件是张某1办理的。次日,其问张某1西雅图酒吧打架案件办理的情况,张某1说案件还在查,双方涉案人员多,材料还没有查清。然后其就和张某1说,这个案件城南所的王某3打招呼了,双方当事人正在调解,先缓一缓,张某1说:“好的”。到2015年4月份,张某1与其说,西雅图酒吧打架案件双方当事人调解好了,调解协议也签了。然后其就安排张某1说既然双方调解好了,就不用再查了,这起案件就结案吧。西雅图酒吧打架案件,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但可以确认是一起聚众斗殴案件,按照规定不应以行政案件调解结案。

1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11月份任太和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副所长。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其在水上派出所值班时,接到报警电话,称在细阳南路西雅图酒吧门口有人打架。其带领辅警朱某等人到现场,发现西雅图门口水泥地上有一片血迹,伤者已经送到医院救治。一小时后,又有人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西雅图酒吧门口被砍伤,在太和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其就带着协警到医院后,医生说伤者已经转阜阳医院救治。当天的班前会议上,其向段永红所长汇报了该起案件,段永红安排该案由其办理。然后其就寻找证人温某、王某2、邹某调查该案,初步查明当晚徐涛因喝酒发生矛盾,双方人员在西雅图酒吧门口持刀和红缨枪斗殴,赵某被徐涛一方砍伤,戚军军被赵某一方砍伤,其将案件进展的情况向段永红作了汇报。段永红安排其说:“这个案件打架双方正在调解中,调查工作先缓缓”。然后其就没有再进行调查,等着双方当事人调解。2015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交调解协议,甲方是赵某,乙方是戚军军,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医药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双方均表示调解是自愿的。次日,其向段永红汇报说赵某这个案件调解好了,段永红说调解好了就结案,不要再查了。然后其就安排辅警陈虎将卷宗扎好归档结案了。

这起案件是一起持械聚众斗殴案件,双方涉案人员众多,其当时在班前会议上也如实汇报了。双方当事人调解好后,不愿意作伤情鉴定。按照规定,聚众斗殴案件是不能以调解形式结案的,应当立案侦查,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原判另查明,经太和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谢某2、侯某3平时表现良好,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原判另有综合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20日,阜南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侯某3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立案审(调)查;并于同年5月28日决定对张某1、谢某2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立案审(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1973年10月16日、被告人谢某2出生于1963年2月1日、被告人侯某3出生于1965年2月13日,犯罪时均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3.太和县公安局干部履历表,证实张某11993年7月1日入警,在太和县公安局坟台派出所、刑警队工作,2010年11月16日调任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副所长。侯某31990年7月1日入警,在太和县公安局特警队、巡警队、城东派出所工作,1999年3月15日调任太和县水上派出所,2010年10月30日任太和县水上派出所副所长。谢某21986年5月入警,先后在太和县坟台派出所、阮桥派出所、双浮派出所工作,2005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11日任太和县水上派出所指导员。

4.阜南县监察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4月27日,阜南县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段永红涉嫌贪污问题时,发现侯某3、张某1、谢某2三人涉嫌共同犯罪。该委通知三人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三人能如实供述共同私分案件暂扣款5万元的事实。阜南县监察委在调查段永红涉嫌徇私枉法犯罪时,发现张某1涉嫌滥用职权问题,该委于2018年4月29日依法通知张某1到案接受讯问,张某1在讯问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在办理2015年1月7日太和县细阳路西雅图酒吧徐涛等人聚众斗殴案件中的滥用职权行为。

5.太和县公安局文件,证实2003年,被告人张某1任太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倪邱中队指导员,2005年调任该大队直属中队中队长,2010年调任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人侯某3于1997年12月任太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副所长,1999年3月任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人谢某2于2005年8月任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指导员,2017年8月被调到太和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工作,免去其水上派出所指导员职务。

6.中共太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2018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1、谢某2、侯某3因私分涉案款物等问题,被该委决定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涉案资金5万元,数额较大;其身为人民警察,负有查禁违法犯罪职责,伙同他人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故意包庇,不进行立案侦查,造成多名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责任追究,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2、侯某3分别在担任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指导员、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涉案资金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1、谢某2、侯某3在贪污犯罪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谢某2、侯某3能够积极退出所贪污的涉案资金,且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谢某2、侯某3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谢某2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侯某3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张某1上诉称,关于贪污罪,段永红是在侯某3、谢某2多次提议下同意私分该款,其不是提议者,更不是决策者,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不存在徇私枉法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谢某2上诉称,其并未参与“计议”私分该涉案款项,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侯某3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张某1、谢某2的量刑适当,对侯某3的量刑基本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1、谢某2、侯某3上诉称三人在贪污犯罪中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侯某3出警收缴5万元赌资后,经段永红安排,将案件及赌资均交予张某1,因段永红将调离水上派出所,侯某3与谢某2多次追问段永红该款的处理,后四人同意将该款私分,侯某3与张某1作为案件前后承办人,各分得15000元,谢某2与段永红各得10000元,四人作用无明显区别,三人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某3上诉称其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侯某3同意私分该款并接收该罚没款,自其从张某1处收到该款,其犯罪行为已既遂,关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侯某3在收到该款十余天后,将该款退到段永红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此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某1上诉称其没有徇私枉法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月7日凌晨,张某1接洪培华报案称,西雅图酒吧门口多人持刀互砍,后邹某又报案称自己在太和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包扎。张某1出警到达现场时,双方已离去,现场留有一滩血迹。当天班前会议上,张某1汇报案情,认定西雅图酒吧门口一起打架,双方持刀砍,均有人受伤。后张某1又对当时在场人王某2、温某、赵某(被砍伤住院)调查询问,几人陈述能证实案发现场多人持刀砍人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对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的,不得调解处理。张某1从警多年,熟知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在王某3找段永红说情,要求暂缓处理,先行调解的情况下,听从段永红安排,不积极调查,让当事双方协商解决,以行政案件调解结案,违反法定程序,放纵他人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在担任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涉案资金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身为人民警察,负有查禁违法犯罪职责,伙同他人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进行立案侦查,造成多名涉案人员逃脱刑事责任追究,其行为又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谢某2、侯某3分别在担任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指导员、副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涉案资金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张某1、谢某2、侯某3在贪污犯罪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1、谢某2能够退出所贪污的涉案资金,且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侯某3退赃及时,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侯某3的量刑失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刑初34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谢某2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二、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刑初34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侯某3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三、上诉人侯某3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琦

审判员 周国清

审判员 邢轶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庆

附适用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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