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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刑初24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9   阅读: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刑初24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二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寻衅滋事罪、损害商品声誉罪;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苗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损害商品声誉罪;被告人王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赵某2、吴某2、贾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邢浩宇、白学军、戴逸枝、彭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谢飞、张瑞军,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敖某及其辩护人乌云塔娜,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王纬,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艺,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张健男、崔志东,被告人苗某2及其辩护人朱艳玲,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武振宇,被告人吴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顺,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王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9年底,以被告人苗某为首的其家族成员,采取虚假挂靠的方式,通过贿赂内蒙古乌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水泥公司)原经理、党委委员罗振华(另案处理),先后承揽了该公司多项扩建工程以及集宁区乌兰水泥公司家属院、乌兰花园的建设工程,并逐步形成垄断。2009年,其家族成立了“乌兰花园项目部”(办事处),被告人苗某、郭某、苗某2等家族成员以亲情、合作经营为纽带,以该经济实体为依托,采取抬高工程造价、增加额外费用、违规销售楼盘的方式,攫取了巨额财富,并违规占用乌兰水泥公司土地,建造私宅,在主管部门对违规建设发出《违法建设停工、拆除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置若罔闻。期间,为了长期把持乌兰水泥公司项目的控制权,从2000年至2011年苗某多次向罗振华行贿,逐步确立了其在该组织中的核心地位。

该组织成立初期,被告人苗某利用其内蒙古电视台中部记者站站长的身份,在自建的私宅内设立中部记者站办事机构,把中部记者站作为“私人领地”,违规豢养大型烈犬看家护院,私藏枪支,同时违规雇佣被告人栗某等人,通过给其发放工资、承诺将来安排正式工作,使其成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先后多次使用贪污等手段为该组织积累经济实力,仅在锡盟电视台就通过虚列人员、伪造签名,骗取奖金稿费达44万余元人民币。与此同时,为了达到该组织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最大化,得到内蒙古电视台原台长赵春涛(另案处理)的庇护,苗某先后多次向其行贿59万元。

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积聚,被告人苗某为壮大组织,先后笼络被告人敖某、吴某2、赵某2等有前科劣迹人员充当打手,为该组织排除异己,同时积极拉拢时任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刘某3,为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庇护。2017年10月,苗某指使被告人王某1、苗某2、敖某等人报假案、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刘某3违规办案,诬告陷害李某2致使其被判刑,从而维护了该组织的非法利益和非法地位。

在该组织壮大期间,被告人苗某利用新闻媒体“曝光”给他人造成的恐慌和心理压力,采取“拍摄”、“采访”的方式,有组织地策划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苗某因不满交警处罚,指使被告人栗某等人拍摄交警执法场面、并以曝光相要挟滋扰政府、交警大队的工作秩序,以此逐步树立了其个人的非法权威、壮大了组织势力。为得到被告人赵春涛的庇护,该组织策划实施了被告人敖某等人殴打肖某案件。此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朗庭酒店的经营权,安排敖某任总经理,被告人吴某2、贾某、赵某2任中层管理人员,以达到对组织成员的进一步笼络,更加巩固了苗某在该组织中的领导者地位。

该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维护非法利益,滥用新闻媒体监督权力,操纵舆论工具,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诬告陷害、损害商品声誉等数十起犯罪活动,以及威胁、殴打债权人等多起违法行为,对所辖区域的媒体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在乌兰察布市、锡林郭勒盟等地形成了重大恶劣影响,严重干扰了当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及周边居民的生活秩序。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贪污、受贿、行贿、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公司印章、损害商品声誉、诬告陷害、徇私枉法、寻衅滋事犯罪:

(一)贪污罪

1、1999年12月,被告人苗某伙同罗振华,在未经招投标、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由苗某承揽乌兰水泥公司住宅楼建设工程。之后,苗某安排被告人郭某等人办理相关手续并具体负责工程事务。自2000年至2006年先后建起了乌兰水泥公司家属楼、车库等建筑共计12栋,均通过竣工验收并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乌兰水泥公司名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苗某安排其家人将乌兰水泥公司所属的71套房屋、车库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人苗某之子以及苗某2等家族成员名下、将1套住房登记在罗振华的家人名下,另有1套住房及1间车库抵顶了他人的工程预决算费用。经内蒙古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截至2009年9月30日乌兰水泥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74套房屋、车库等房产价值共计1806.527万元。

2、2009年,被告人苗某伙同罗振华,在未支付乌兰集团公司土地使用费用的情况下,利用乌兰集团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开发建设乌兰花园小区,经乌兰察布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土地使用权价值2072.6222万元。

3、自2002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苗某、郭某将非法占有房产中的部分商业房及住宅出租,共收取租金380.402万元。

4、自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支付中部记者站的记者奖金、稿费的名义,采取虚列人员、伪造签名等手段,向锡林郭勒盟电视台虚报冒领共计44.2518万元专项资金,直接转入其家属的中国银行卡中,用于个人消费。

5、2014年,被告人苗某通过签订《关于12·20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的方式,将中华保险公司乌兰察布支公司赔付锡林郭勒盟电视台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全部存入其家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以此贪污28.1675万元。

(二)受贿罪

2017年4月,被告人苗某答应帮助李某3协调解决其承揽的工程复工及工程款结算事宜,并提出事成之后将他人名下的车某为“×××”的二手奔驰商务车以80万元的价格高价出售给李某3作为“好处费”。之后,苗某利用其记者身份通过让卓资县县委书记帮忙实现了李某3的请托事项,李某3向苗某支付了80万元并将上述奔驰商务车过户至李某3家人名下。经乌兰察布市鑫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奔驰商务车的价值为23.2万元。苗某以此受贿56.8万元。

(三)行贿罪

1、2000年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苗某为感谢罗振华帮助其承揽到乌兰水泥公司家属楼及乌兰花园等建设工程项目,并在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便利,先后送给其现金共计530万元、代其偿还借款100万元,合计630万元。

2、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苗某为了与内蒙古电视台原台长赵春涛搞好关系并得到关照,先后9次在春节及中秋节前后送给赵春涛现金合计9万元;2008年,苗某送给赵春涛一张存有30万元的华夏银行储蓄卡;2015年年底,苗某在内蒙古电视台院内送给赵春涛现金20万元。以上共计价值59万元。

(四)故意伤害罪

2017年底,被告人苗某受赵春涛指使,安排被告人敖某殴打内蒙古电视台工作人员肖某(系被害人,男,现年59岁)。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敖某、吴某2乘坐被告人赵某2驾驶的×××本田轿车一同来到呼和浩特市。之后,被告人苗某、敖某、王某1、赵某2、吴某2等人先后摸排、跟踪肖某行踪,并在肖某的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同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驾车将赵某2、吴某2送到肖某居住的丽苑阳光城小区,赵某2、吴某2用事先准备的甩棍、棒球棒将肖某腿部打伤后乘坐出租车逃至110国道与敖某汇合,之后驾驶车某为×××的别克轿车返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左小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五)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苗某、郭某夫妻二人在其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小区南门旁平房住所内非法持有枪支6支、弹药若干。2018年6月底,苗某指使郭某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至院内水箱中。郭某在监察机关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家中存放枪支、弹药的情况,之后上述枪支、弹药被搜缴到案。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弹药中,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5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支,制式12号猎枪弹55发,非制式12号猎枪弹28发,非制式16号猎枪弹3发,制式5.6毫米运动长弹710发,非制式4.5毫米气枪弹350发;制式双管撅把式猎枪枪托1个;制式立式双管撅把式猎枪枪管两根。

(六)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7年底,被告人苗某为购买内蒙古电视台原台长关某某集资的呼和浩特市广龙苑住宅小区10号楼二单元1902号房屋,私刻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大学西路派出所户口专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派出所”两枚国家机关印章,用于伪造其子苗郭东为关某某直系亲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户籍证明”等多份公文,将该房屋顺利过户到苗郭东名下。案发后,在其家中搜缴出国家机关印章、公司印章、手章、公文、证件若干。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包括上述两枚印章在内的8枚国家机关印章、2枚公司印章、1枚手章、7份公文、1本郭某名下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均系伪造。

(七)损害商品声誉罪

2014年3月初,被告人苗某为迫使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电视台增加广告投入以获取更多的广告费提成,指使其工地4名工人购买、饮用河套酒并造成喝酒中毒假象,同时安排被告人栗某等人跟踪“拍摄、采访”。之后,苗某带领栗某等人到河套酒业集宁办事处进行“专题采访”,其间与前来劝阻的工作人员裴某发生冲突,苗某报警后,裴某因此事被行政拘留五日。此后,苗某等人将录播的“河套酒中毒事件”在内蒙古电视台“3·15”晚会和“都市全接触栏目”多次播出,致使河套酒业商品声誉受到损害。

(八)被告人刘某3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苗某等人犯诬告陷害罪

因使用车库问题,被告人苗某2与乌兰水泥公司职工家属楼物业管理人员李某2发生纠纷。2017年10月,为了报复、陷害李某2,被告人苗某电话询问被告人刘某3后,按其提议指使被告人王某1电话报警,让被告人敖某、王某1分别与他人签订了虚假购买、租赁车库协议,并指使敖某、王某1、苗某2等人在制作笔录过程中作虚假陈述,被告人刘某3在具体负责办理该案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取证,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在李某2被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体检时,苗某授意敖某带领贾某、吴某2、赵某2冒充内蒙古电视台记者“拍照”,并用言语威胁李某2。之后,苗某让他人将所拍照片编辑内容后予以转发扩散。后李某2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被原单位辞退。经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李某2无罪。

(九)寻衅滋事罪

1、2013年,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泉山庄(以下简称白泉山庄)与乌兰察布市晶晶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晶餐饮)产生经营权纠纷,白泉山庄将晶晶餐饮起诉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晶晶餐饮败诉。被告人苗某为帮助晶晶餐饮公司股东韩某1曝光自认为不公的法院审判活动,以获得白泉山庄酒店的宴会厅经营权,2014年3月21日上午韩某1故意制造白泉山庄抢夺经营权的混乱场面,苗某带领被告人栗某等人到场进行拍摄、聚众造势予以配合。经二审、再审程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白泉山庄诉讼请求。之后,韩某1去集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并与苗某一同通过暗拍、电话威胁对集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及院长进行滋扰,施加压力,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办案秩序。

2、2013年左右,被告人栗某等人驾驶悬挂伪造车牌的车辆在锡林浩特市被交警查扣。为免受处罚,被告人苗某前往交警大队表明其记者身份但未被同意,故产生不满。次日,被告人苗某安排栗某等人偷拍交警执勤,并以曝光相要挟,迫使锡林郭勒盟委宣传部、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相关领导共同出面宴请、道歉,才平息此事,严重干扰了交警执法秩序。

3、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苗某带领被告人栗某等人,自称是电视台记者,对察哈尔右翼中旗金盆乡金盆村旷卜沟的洗金场“拍摄采访”,苗某以曝光为由向洗金场经营人赵某1、斯琴毕某1索要5万元,双方发生争执。苗某欲离开被阻拦后报警,赵某1、斯琴毕某1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洗金场亦未能继续经营。

4、2014年8月,准格尔旗大陆镇老三沟村村民侯银元因土地纠纷,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人苗某帮忙,苗某带领被告人栗某等人违规跨业务范围前往大陆镇拍摄,并以曝光领导“公款吃喝”问题要挟准格尔旗委宣传部,滥用媒体监督权力,滋扰当地政府,干扰了政府相关部门正常秩序。

5、2015年1月,马某1在解决其妹妹马某2医疗纠纷过程中,为给包头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施加压力以获得更多赔偿金,通过他人联系并请托被告人苗某帮忙。苗某同意并私自带领被告人栗某等人冒充死者家属,违规跨业务范围到调解委员会对调解过程进行暗拍,在被阻止后又以内蒙古电视台记者名义强行采访院方代表,被再次阻拦后,苗某继而辱骂工作人员,严重影响调解过程。

6、2015年,敖某所属公司与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发生合同纠纷,为使对方妥协,敖某找到被告人苗某帮忙。苗某带领被告人栗某等人到牧场进行“拍摄、采访”,并多次通过打电话、发信息,以牧场存在非法采砂、破坏草原环境为由威胁、恐吓牧场负责人田某,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活以及企业的经营秩序。

7、2017年3月,被告人苗某等人因驾车闯入卓资县人民政府大院后被保安人员要求履行登记手续而不满。为发泄情绪,苗某以该保安人员违规穿警服为由给卓资县公安局局长打电话要求查办,县委办公室主任亦在接到县委领导电话通知后出面接待了苗某。之后,苗某以保安人员违规佩戴警用标志为由进行“拍摄、采访”,迫使县委办公室主任出面宴请并赔礼道歉才予以了结,严重扰乱了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

8、被告人苗某家违规饲养的7条大型烈犬曾多次咬伤他人。2017年5月,梁某1被苗某家的狗咬伤,苗某为逃避责任、拒绝赔偿。在得知梁某1之子梁某2与其同学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虎山派出所副所长索某吃饭的信息后,指使被告人栗某秘密拍摄吃饭场景,并向集宁区纪委书记打电话举报,后索某被调查,梁某2因此而产生心理恐慌,继而放弃了对苗某的诉求。

9、2017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3办理了王某2被骗案件,王某2因不满处理结果向集宁区公安局纪检部门投诉,刘某3被暂时调离刑警队。为发泄不满,刘某3找到被告人苗某帮忙,二人对王某2进行言语威胁,同时得知刘某3妻子韩某2为孩子上学曾给集宁区永安小学工作的王某2妻子兰雪敏送钱一事,遂指使韩某2对兰雪敏进行密拍,并由苗某带领被告人栗某对该小学以及集宁区教育局违规“拍摄、采访”、予以威胁,并指使韩某2向集宁区教育局纪检组举报兰雪敏,致使王某2、兰雪敏夫妇的正常生活被严重影响。

10、2018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监测中心工作人员王祯祥在单位办公楼楼顶自缢身亡。其家属为给单位施加压力索取高额赔偿金找到被告人苗某帮忙。苗某私自违规跨业务范围带领被告人栗某等人前往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进行“拍摄、采访”,其间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晚,苗某又指使栗某冒充死者家属到该局对尸体停放情况及家属哭丧情况进行拍摄,并采用哄闹手段施加压力,严重干扰了地震局正常工作秩序。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无视国法,在乌兰察布市等地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当地经济、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寻衅滋事罪、损害商品声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3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2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损害商品声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2、吴某2、贾某三人均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以上各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苗某、敖某、赵某2、吴某2、王某1、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上述各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0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苗某辩解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受贿罪、故意伤害罪、损害商品声誉罪、诬告陷害罪、寻衅滋事罪,对行贿罪部分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苗某与敖某等人未形成紧密组织结构,没有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存在、没有明确的组织纪律及奖惩措施,未举行过成立仪式或者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也未通过不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及将个人财产支持组织活动,也未对媒体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认定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2、关于指控苗某与罗振华共谋以抬高平米造价的方式实施贪污的指控不能成立;苗某和水泥厂协议后占用乌兰水泥厂的土地并承建乌兰花园的行为系双方的民事纠纷,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公诉机关将房屋作为贪污对象,再认定所得租金为贪污的指控没有认定依据;保险理赔款的事实因该款项已由三方协议进行了处置,且该事故尚未处理完毕,故指控苗某贪污不能成立;3、苗某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不应构成受贿罪;4、苗某和赵春涛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及具体的请托事项,故指控苗某犯行贿罪不能成立;5、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的证据不足;6、指控被告人苗某等人涉嫌实施的十起寻衅滋事罪均不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存在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目的和客观危害后果,该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某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对家中藏有枪支弹药不知情,其向水箱内扔东西时不知道是枪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故郭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苗某、郭某将非法占有房屋后出租所取得的380余万元租金不能认定为贪污犯罪的数额;3、指控郭某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郭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帮助犯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且能如实供述,可酌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敖某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敖某与苗某之间无领导关系,也不受相关纪律制约,且未给敖某分配过任何利润,朗廷酒店亦与苗某无关,敖某帮助苗某实施的违法行为与组织发展无关,故敖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2、敖某对故意伤害罪及诬告陷害罪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栗某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损害商品声誉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栗某未参与故意伤害的暴力事件,也未参与苗某的家族建设工程,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栗某在损害商品声誉的指控中对拍摄的目的并不知情,该视频在电视台播出后也未使企业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及严重后果;3、栗某作为记者站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对于拍摄目的不知情,且所拍摄视频没有违法内容,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1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1受人指使从事故意伤害和诬告陷害行为,并没有参与过敛财或获利的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王某1在故意伤害、诬告陷害事实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或免于刑罚。

被告人刘某3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徇私枉法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刘某3与苗某系业务关系,各被告人间没有严密组织架构,苗某未通过不法手段获取组织利益,在案仅有一起故意伤害体现暴力,苗某等人的行为未达到对行业、地域的集中性影响,且刘某3与其他被告人在涉罪事实经济利益上均无交集,故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2、被告人刘某3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李某2对于涉案的3、7、8号车库具有任意占用的基本行为,具备刑事立案基础。被告人刘某3在报案前后没有与苗某共同谋划进行虚假报案,对苗某与报案人签订的协议并不知情,不存在为苗某“徇私”办案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

被告人苗某2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诬告陷害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苗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2占有、使用他人车库的事实存在,苗某2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并非无中生有、栽赃陷害,故指控苗某2犯诬告陷害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赵某2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赵某2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是受敖某指使,系偶发案件,与敖某及苗某之间无组织关系,其亦未实施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的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赵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2、故意伤害罪指控所依据的鉴定依据不准确,赵某2在该起犯罪中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结合被害人人身损害程度较轻的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2辩解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吴某2对苗某与朗廷酒店、敖某的关系并不知晓,且无加入苗某组织的意愿,打架事件系临时纠集,苗某、郭某、苗某2三人家庭组织实施的行为均是为了家族利益,故吴某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吴某2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贾某辩解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各被告人之间无组织性,苗某所获非法利益未用于组织,暴力性不明显,也未形成对行业的控制,故贾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贾某对故意伤害罪能如实供述,系从犯,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9年底,以被告人苗某为首的家族成员,通过与内蒙古乌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水泥公司)原经理、党委委员罗振华(另案处理)共谋,先后承揽了该公司多项扩建工程,包括集宁区乌兰水泥公司家属院、乌兰花园的建设工程,并逐步形成垄断。2009年,其家族成立了“乌兰花园项目部”(办事处),被告人苗某、郭某、苗某2等家族成员以亲情、合作经营为纽带,以该经济实体为依托,采取侵吞国有资产、违规销售楼盘的方式,攫取了巨额财富,并违规占用乌兰水泥公司土地,建造私宅,在主管部门对违规建设发出《违法建设停工、拆除通知书》的情况下,仍置若罔闻。被告人苗某逐步确立了其在该组织中的核心地位。

该组织成立初期,被告人苗某利用其内蒙古电视台中部记者站站长的身份,在自建的私宅内设立中部记者站办事机构,把中部记者站作为“私人领地”,违规豢养大型烈犬看家护院,私藏枪支,同时违规雇佣被告人栗某等人,通过给其发放工资、承诺将来安排正式工作的方式,使其成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先后多次使用贪污等手段为该组织积累经济实力,仅在锡盟电视台就通过虚列人员、伪造签名,骗取奖金稿费达人民币44万余元。与此同时,为了达到该组织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最大化,得到内蒙古电视台原台长赵春涛(另案处理)的庇护,苗某先后多次向其行贿人民币59万元。

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积聚,被告人苗某为壮大组织,先后笼络被告人敖某、吴某2、赵某2等有前科劣迹人员充当打手,为该组织排除异己,同时积极拉拢时任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刘某3,为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庇护。2017年10月,苗某指使被告人王某1、苗某2、敖某等人报假案、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刘某3违规办案,诬告陷害李某2致使其被判刑,从而维护了该组织的非法利益和非法地位。

在该组织壮大期间,被告人苗某利用新闻媒体曝光给他人造成的恐慌和心理压力,采取“拍摄”、“采访”的方式,有组织地策划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苗某因不满交警处罚,指使被告人栗某等人拍摄交警执法场面、并以曝光相要挟、滋扰政府、交警大队的工作秩序,以此逐步树立了其个人的非法权威、壮大了组织势力。为得到另案被告人赵春涛的庇护,该组织策划实施了被告人敖某等人殴打肖某案件。此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朗庭酒店的经营权,安排敖某任经理,敖某任命被告人吴某2、贾某、赵某2为中层管理人员,以达到对组织成员的进一步笼络,更加巩固了苗某在该组织中的领导者地位。

该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维护非法利益,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滥用新闻媒体监督权力,操纵舆论工具,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诬告陷害、损害商品声誉等数多起犯罪活动,以及威胁、殴打他人等多起违法行为,对所辖区域的媒体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在乌兰察布市、锡林郭勒盟等地形成了重大恶劣影响,严重干扰了当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及周边居民的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关于组织特征方面的证据

1、内蒙古电视台内视人字(2018)61号《关于成立内蒙古电视台中部记者站的函》、《关于印发内蒙古电视台记者站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蒙古广播电台《关于对呼市公安局调取证据的说明》。证明2008年8月7日,经内蒙古电视台台务会议研究决定,设立内蒙古电视台中部记者站,聘任苗某为中部记者站站长。中部记者站的工作范围覆盖乌兰察布市、锡林郭勒盟及二连浩特市,呼和浩特市所属各旗县。及内蒙古电视台对各记者站的管理办法。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苗某居住地以及办公场所即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小区南门旁自建院落,包括乌兰花园办事处、中部记者站及其住宅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栗某、王某1在中部记者站以及乌兰花园办事处领取工资、奖金。

4、朗庭酒店工资表。证明被告人敖某安排被告人贾某、吴某2、赵某2任职于朗庭酒店以及领取工资的情况。

5、前科材料。证明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敖某因吸食毒品被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2因殴打他人被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11月17日因猥亵他人被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2因吸食毒品被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1月23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丽苑阳光城小区内发生殴打被害人肖某一案。2018年7月4日,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敖某、赵某2、吴某2、贾某抓获。7月6日,依法对被告人苗某传唤讯问。2018年7月7日,因苗某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委指定呼和浩特市纪委监委对苗某职务犯罪立案侦查,侦查机关将苗某移交呼和浩特市纪委监委,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8年10月6日,呼和浩特市纪委监委将苗某一案移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2018年7月8日,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郭某被呼和浩特市纪委监委留置。2018年8月20日呼和浩特市纪委监委将郭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线索移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3因涉嫌徇私枉法被呼和浩特市纪委监委留置。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栗某接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次日到该局接受调查。

2018年7月19日,侦查人员在山西省大同市对被告人王某1进行抓捕,迫于压力,被告人王某1电话与侦查员电话联系后投案。

2019年1月1日,被告人苗某2接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次日到该局接受调查。

7、户籍证明。证明苗某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证人杜某的证言。杜某系荣腾保安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苗某和刘某3的关系非常好,经常在一起。2017年,刘某3因为收了邻居人民币1000元,被集宁公安局免去刑警大队长的职务,并被调离。2018年,苗某找相关领导疏通关系后,刘某3担任集宁区公安局扫黑办的主任。敖某很听苗某的话。

9、另案被告人赵春涛的供述。赵春涛原系内蒙古电视台台长。证明内蒙古出台文件规定内蒙古电视台中部记者站工作区域是乌兰察布市、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中部记者站不允许私自雇佣人员。

10、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刘某3、敖某系朋友关系,王某1是其外甥。其受赵春涛的委托指挥敖某、王某1等人预谋、实施殴打被害人肖某。受韩某1私人委托,其以记者身份,带领栗某在白泉山庄进行拍摄,在召开十九大之前,其又给集宁区法院吴大喜院长发过信息,内容就是韩某1因为与白泉山庄纠纷的案件要去北京上访,目的是让法院的人高度重视这件案子。其因车库问题与李某2发生纠纷,后王某1报案、刘某3负责办理此案以及李某2被行政拘留的过程。同时证明郭某在乌兰水泥公司工程项目中负责财务工作。

1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恒源房地产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栗某、王某1是苗某在中部记者站雇佣的,栗某、王某1的工资开始苗某发放,后由其房地产公司发放。

12、被告人敖某的供述。证明其和苗某是朋友关系。其因近几年生意失败,再加上吸毒,日子过得不好。其利用苗某在集宁的影响力和人脉关系,为以后好做生意,帮助苗某殴打了肖某。敖某、吴某2、贾某、赵某2管苗某叫“苗叔”。敖某、刘某3受苗某指挥,敖某指挥吴某2、贾某、赵某2。

13、被告人苗某2的供述。证明其弟弟苗某与刘某3的关系比较密切,苗某有事儿,刘某3就帮忙办理。

14、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被苗某招聘到内蒙古中部记者站干司机、摄像、编辑、剪辑等工作,还给苗某家中干私活。其工资有时是苗某自己支付,有时是乌兰花园小区物业发放,也有时是郭某支付。苗某带其采访有些不合法,是苗某为达到个人目的进行的采访。苗某个人在2017年给其交过1万元的社保费,对其许诺如果其摄像技术达到要求,就安排其到内蒙古电视台上班。同时证明刘某3、敖某都听苗某的指挥。

1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系苗某的外甥。证明2014年7月份,其二姨苗某2让其到苗某的乌兰花园工地开装载机,其工资每月在乌兰办事处领取。另证明,2018年初,苗某派人将王某1的身份证拿走,过了十几天,敖某让王某1到了工商局签字,办理注册新能源公司的手续。

16、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证明其和赵某2给敖某打工,其和苗某不熟悉。苗某指挥敖某,敖某指挥吴某2、贾某和赵某2。

17、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其通过吴某2认识了敖某,其和吴某2、赵某2平时都听敖某的指挥。敖某是朗廷酒店的负责人、其是大堂经理、吴某2是采购、赵某2是人事部经理兼副总。

18、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证明其和吴某2、贾某在敖某的朗廷酒店工作,平时都听敖某的指挥,其和苗某不熟悉。其在2018年5月份到了朗廷酒店担任人事部经理,吴某2、贾某都在该酒店任职。再证明,苗某指挥敖某、刘某3,敖某指挥吴某2、贾某和赵某2。

(二)关于经济特征方面的证据

1、委托开发合同。证明2009年10月20日内蒙古乌兰水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乌兰水泥集团兴工路职工住宅。

2、乌兰察布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延长建设时间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关于乌兰水泥公司7、8、9号楼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集宁区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书证、乌兰察布市规划监察队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日对乌兰水泥公司家属楼下发《违法建设停工、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苗某开发的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兴工路南侧乌兰察布市经贸委家属楼西侧的职工住宅楼的相关书证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对乌兰水泥公司家属楼下发了违法建设停工、拆除通知。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11月14日,侦查机关对乌兰花园办事处进行搜查,在被扣押的笔记本中记录到被告人栗某等人领取工资等情况以及对栗某工资银行卡进行了扣押。

4、《委托管理协议》。证明2018年5月22日,郭某1与被告人敖某签订了朗廷公馆的《委托管理协议》,经营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

5、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1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对朗廷酒店范某1的丈夫魏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执行逮捕,2018年5月21日该局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6、朗庭酒店6月份工资汇总表。证明朗庭酒店6月份员工工资发放情况。

7、证人李某4的证言。李某4系乌兰花园办事处出纳。证明被告人栗某的工资在乌兰花园办事处领取,每月3000元,共计领取了人民币75000元。同时证明郭某让其给业主办理买房手续,业主如要办房本需要多交2万元。

8、证人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7日左右,苗某让其给敖某经营的朗廷酒店帮忙管理。敖某雇佣了赵某2负责酒店的人力资源管理,吴某2负责酒店日常采购,贾某负责酒店前厅大堂,赵某2,吴某2。

9、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朗廷酒店的股东与敖某签订了朗庭酒店的《委托经营协议》,之前朗庭酒店实际控制人是范某2。协议内容是朗庭大公馆前期启动费用由敖某垫付,正常营运后,收益优先归还敖某垫付的前期费用,郭某1按朗庭大公馆月净利润的50%支付敖某劳动报酬。

10、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8日,其丈夫魏某被抓后,想让敖某给魏某办理取保候审,就送给敖某8万元现金。期间,苗某和敖某提出将朗廷大公馆经营权给敖某,范某1没办法将朗廷大公馆经营权给了敖某。承包朗廷大公馆一事儿都是敖某和范某1谈,但敖某每次谈时说的话都是苗某的意思,敖某听苗某的话。其母亲郭某1和敖某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魏某取保候审后的第二天敖某经营了朗廷大公馆。朗廷大公馆实际是苗某找了一个人在管理,敖某是名义上的总经理,敖某也听那个人的。当时协议中约定郭丽珍一方指派一名会计,敖某指派一名财务,但敖某说苗某已经找上会计了。

1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8年5月2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是苗某帮忙办理的,给了敖某人民币8万元,并和敖某合作经营朗廷大公馆。在其被取保候审后,其和范某1买了两瓶酒和两条烟去感谢苗某。

12、证人王某3、周某1、刘某1、陈某1、王某4、范某3的证言。上述证人分别购买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兴工路74号中联水泥厂家属院的楼房,分别向苗某2交纳了1-2万元的配套费,除了范某3之外均没有开具收据,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13、证人赵某2、吕某1、任某、张某1、张某2、徐某1、张某3、赵某3、常某、王某5、张某2、武某1、薛某1、贾某、孙某1、郭某2、阿某那日某、王某6、贺某、孙某2、陈某2的证言。证明苗某、苗某2、韩某3掌握家属楼大房本,要求业主办房本交2万元配套费用,导致很多业主未办理房本。苗某、罗振华、韩某3等人利用员工集资款盖房后未给员工分房,将房屋对外出售。

14、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其开发乌兰花园项目时,挂靠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将恒源公司法人变更为苗某2。同时证明朗庭酒店是范某2的,范某2被抓后,苗某给范某1推荐了由敖某经营朗庭酒店。苗某向敖某要了5张共计价值15000元的朗庭酒店消费卡。

15、被告人敖某的供述。证明苗某以给魏某办理取保候审为条件,敖某取得了朗庭酒店3年的承包经营权,敖某收取范某18万元现金,其中将1万元送给苗某,其余7万元用于朗庭酒店前期投入。2018年6月1日,敖某与范某1的母亲郭某1签订了朗廷酒店的承包合同。表面上朗廷酒店和苗某没关系,但是实际在朗廷酒店这件事情上都是苗某给敖某出谋划策。朗廷酒店的总经理阎某是苗某推荐的,敖某任命赵某2为副总经理、贾某为前厅经理,吴某2为采购经理。敖某共计给了苗某5张面值3000元,共计15000元的朗廷酒店消费卡。

16、被告人苗某2的供述。证明其给苗某、郭某打工,每月给其2000元的工资。同时证明苗某、郭某挂靠集星、恒源、诚泰公司资质开发工程。

17、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5月份任朗廷酒店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人事工作,协助敖某管理其他事情。总经理是敖某,还有一名阎总,采购经理是吴日辉,前厅经理是贾某。其和吴日辉、贾某都是敖某找的。2018年6月份的一天,敖某让赵某2将5张共计价值15000元的朗廷酒店洗浴卡送到集宁区兴工路乌兰花园小区苗某办公室门口给了敖某,敖某进了苗某办公室。同时证明赵某2与敖某去范某1家取过钱。

18、其他详见贪污、受贿、行贿等事实的相关证据。

(三)关于行为特征方面的证据

1、详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事实的相关证据。

2、详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的相关证据。

3、详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公司印章事实的相关证据。

4、详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损害商品声誉事实的相关证据。

5、详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徇私枉法、诬告陷害事实的相关证据。

6、详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事实的相关证据。

(四)关于危害特征方面的证据

1、证人刘某2、赵某4的证言。刘某2、赵某4系集宁区公安局公交分局副局长。证明2002年,公交分局抓获一名偷自行车的男子,苗某找到主办案件的赵某4说情要求释放该男子,遭到赵某4的拒绝。苗某非常生气,找到时任局长郭占军,并领着一个年轻男子扛着摄像机进入办公室进行拍摄。苗某进行非法拍摄的目的是因为说情被拒绝后,试图通过拍摄的方式报复办案民警,扰乱了正常的办案秩序。

2、证人李某5的证言。李某5系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退休民警。2003年10月3日左右,李某5因为在集宁区乌兰花园3号楼下割草,先后被苗某的妹夫巴某、苗某等人在虎山派出所等地殴打。因苗某非常厉害的,李某5不敢惹就自行前往医院治疗。

3、证人巴某的证言。巴某系苗某的妹夫。证明巴某、苗某2等人与警校老师李某5因为割草问题发生冲突,苗某2使用绳子抽打李某5。后在前往虎山派出所路上,苗某又用拳头殴打李某5,李某5拿出警察证被苗某抢走。

4、证人郭某3、谷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郭某3与丈夫谷某1、张烁去乌兰花园索要混凝土欠款16万元,张烁、谷某1被打伤。谷某1打电话报了警,张烁被警察带走后,郭某3和谷某1上车准备离开,出来5、6个社会小青年围着车不让走。同时从屋里面出来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拿着手机拍摄并限制其2、3小时的人身自由。鉴于苗某的势力,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再要欠款,也不敢向有关部门反应。

5、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李某6得知张烁被打后,前往乌兰花园工地,当时扫黑办的刘某3、歌厅老板敖某、记者苗某以及几个社会人在场。碍于对方人多势力大,李某6、谷某1等认为要钱无望,害怕被殴打,准备离开,但苗某以拍摄进行威胁,派人阻拦,后警察给苗某一方打电话,谷某1等人才得以离开,之后没人敢去要钱。苗某在当地势力大,黑白两道有人,杜老三、敖某都是社会上有势力的混混,扫黑办刘某3在乌兰花园有股份,为苗某撑腰。

6、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其因打架一事被刘某3殴打并拘留,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其妻子也被刘某3殴打并以包庇罪被拘留。其被刘某3打怕了,且碍于刘某3是刑警大队副队长,有苗某撑腰,黑白通吃,无人敢惹,因此张某4不敢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7、证人张某5、蔡某、闫某、王某7的证言。证明苗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中心医院辱骂大夫蔡某,并用手机进行拍摄、威胁,后蔡某被行政拘留。蔡某从同事王某7处得知对方是苗某,势力很大,蔡某心里很害怕,一直给苗某赔礼道歉,还主动提出赔偿。

8、行政案件卷宗。证明苗某与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生蔡某发生纠纷,后蔡某被行政拘留五日。

9、证人杨某1的证言。杨某1系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区委书记。证明2014年左右,其通过工作认识苗某。苗某拍摄视频试图威胁杨某1给其朋友办理规划审批。苗某经常利用记者职权敲诈勒索。

10、证人陈某3、刘某4、夏某的证言。陈某3系集宁区收储中心工作人员;刘某4系察右前旗人民政府旗长;夏某系集宁区规划局负责人。证明苗某利用新闻媒体记者的身份并使用视频威胁杨某1。夏某同时证明苗某在集宁地区口碑不好,经常通过媒体手段不走正道。

11、证人王某8、曹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腊月,二人去白泉山庄找李某3索要工程款,被苗某、敖某等人威胁、谩骂。曹某经打听得知苗某在集宁十分吃的开,黑白两道通吃,敖某充当苗某的打手。曹某等人不敢报警,也不敢向法院起诉追债。

12、证人李某7、周某2、陶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敖某给吴某2打电话叫李某7、吕子龙、陶某、赵某2、贾某去白泉山庄助威、吓唬两名要债人。在苗某、敖某等人的威胁恐吓下,两名要债的人没要上欠钱就离开了,在整个过程中苗某指使六人用手机录像。

1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份,李某3和苗某在白泉山庄吃饭。吃饭期间李某3接到家人电话称有两名要账的人在家中。苗某听到后让李某3把要账的人叫到白泉山庄,苗某让敖某叫了好几个人对要账人进行威胁、恐吓。

14、证人哈斯巴雅尔、薛某2、战某的证言。证明苗某以给阿巴嘎旗作负面报道为由逼迫阿巴嘎旗司法机关给敖某办理取保候审决定。

15、敖某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的法律文书。证明敖某等人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16、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范某2向苗某借款10万元,以奔驰车为抵押,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范某2两个月后联系苗某要求还钱,苗某避而不见,范某2多次联系苗某,苗某表示按照民间借贷的规矩,该车已经被苗某据为已有。该车价值65万,苗某10万元占有了。范某2惧怕苗某黑白两道的势力,忍下这口气,得罪不起苗某,就不敢再继续索要。

17、证人赵某2、吕某1、任某、张某1、张某2、徐某1、张某3、赵某3、常某、王某5、张某2、武某1、薛某1、贾某、孙某1、郭某2、阿某那日某、王某6、贺某、孙某2、陈某2的证言。证明苗某很有势力,黑白两道都有人,在政府机关认识很多人,经常利用记者身份威胁恐吓他人,以公谋私,家中圈养恶狗,不仅经常咬伤他人还扰民,影响他人生活,恶狗咬人后,苗家只负责打狂犬疫苗,拒绝后期治疗。此外,苗家违规扩建院墙影响居民出行,大家都不敢惹他,怕被报复,苗某的姐姐、姐夫也仗着苗某的势力横行霸道。

18、证人王某9、王某10的证言。证明王某9、王某10分别被苗某家恶狗咬伤,对方不给后续治疗,反而态度恶劣且言语威胁。苗某家的狗从来不栓,经常乱跑咬人,大家晚上都不敢出门。苗某的势力大,无人敢惹,王某9不敢再要求赔偿,后因害怕搬离了乌兰小区。

19、被告人苗某、敖某、赵某2、贾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1月,苗某、李某3、敖某在白泉山庄吃饭,期间李某3接到家人电话称来了几名要债的人,苗某让李某3告诉要债的人到白泉山庄。随后敖某叫了吴某2、贾某、赵某2等人到白泉山庄震慑对方。两名要债的人到了白泉山庄后被苗某骂了一顿,由于苗某一方人多势众,对方没要上帐就离开了。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贪污、受贿、行贿、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伪造公司印章、损害商品声誉、诬告陷害、徇私枉法、寻衅滋事事实:

(一)贪污事实

1996年10月10日,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水泥公司)注册成立,该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罗振华(另案处理)在1999年至2014年期间,相继担任乌兰水泥公司总经理、党委委员、董事长等职务。

1、2000年,被告人苗某通过罗振华先后以挂靠的乌盟集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星公司)和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乌兰水泥公司职工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乌兰小区)等乌兰水泥公司工程。乌兰小区开工后苗某基本以乌兰水泥公司支付的预付工程款及乌兰水泥公司抵顶工程款的水泥变价款作为资金来源,并使用上述资金建设了六栋职工住宅楼(1期工程是1#、2#、3#,2期工程是4#、附4#、5#)和规划外的六栋建筑(6#、7#、8#、9#、10#、11#)。2010年3月17日,苗某利用罗振华提供的盖有乌兰水泥公司公章的空白购房款收据及伪造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上述规划外建设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属于乌兰水泥公司的74套房屋、车库分别登记在苗郭东、苗某2等人的名下。经估价,上述房产共计价值人民币1806.527万元。2000年1月至2011年4月,罗振华通过郭某分得赃款630万元。

另查明,自2002年起,郭某、苗某2将上述非法占有房屋中的多套出租,所得租金为380.4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乌兰察布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登记材料、乌兰察布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企业档案登记材料、乌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明1996年10月10日,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1999年至2009年,该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

(2)情况说明。证明内蒙古广播电视台是原内蒙古电视台和原内蒙古人民广播电台于2014年合并成立的公益二类正厅级事业单位,2009年,原内蒙古电视台新闻中心成立中部记者站,苗某系该站站长。

(3)关于苗某等同志聘任的通知、关于罗振华等三名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关于罗振华等二同志推荐任职的函、关于耿白等十六名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中国联合水泥运营管理区罗振华等通知职务聘任的通知。证明2008年苗某被任命为内蒙古电视台驻中部记者站站长;1999年至2014年罗振华在相继担任乌兰水泥公司总经理、党委委员、董事长等职务。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2至2004年乌盟集星公司、诚泰公司承揽了乌兰水泥公司火车发运熟料输送等工程。

(5)司法鉴定意见书、字条。证明罗振华身份证复印件背面所写“给单位办房本,请李宝义主任帮助盖公章,宋秘书135XXXXXXXX”字样系罗振华所写。

(6)身份证复印件、案件调查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振华身份证复印件后所批示的“经单位办房本,请李宝义主任帮忙盖公章”的字迹系罗振华书写。

(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鉴定意见。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与内蒙古乌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形成。

(8)房产登记档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协议书、租房协议、收据。证明乌苗某2、韩宇、杨柳、李静、王爱莲、苗某1名下有乌兰小区房屋26套,苗郭东名下有乌兰小区房屋48套,以上共计74套房屋,上述房屋经估价,价格为18065270元;郭某将其中14套住房予以出租,所得租金1862520元。

(9)记账凭证、证明、工地存在交接明细。证明自2006年3月11日至2011年5月23日,苗某以过节等名目给罗振华共计630万元。

(10)证人毕某2的证言。毕某2系乌兰水泥公司副总工程师。证明韩某3代表苗某在乌兰水泥公司搞项目,2005年家属楼2期工程竣工验收了,但是2009年2月,廖某才让其在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字,王某9还让其在建设合同上签字,其还在定案表上进行过补签,这些补签就是为了在水泥厂资产重组前补以前的手续,合同是作为结算的依据;2期工程的协议书是苗某起草的,1038元的价格也是苗某事先定好的,这个价格没有和其商量,廖某让其直接签字,定好价格后再按照这个价格做定案表。

(11)证人廖某的证言。廖某系通辽蒙东水泥厂党委副书记兼副总经理。证明乌兰小区是由苗某实际承揽,韩某3副总施工,工程款都是由罗振华负责,工程款有转账也有现金;2期工程是2004年建成的,但合同是后来补签的,补签的施工合同就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期工程的征地费、配套的水、电费乌兰水泥公司都交过了;2期工程发票是施工单位韩某3开具的,审核定案表是审计公司出具并由各方签字的,这个事务所按照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平米造价定为1038元每平米,这是因为之前签订合同是按照预决算走的,但如果按照预决算的话,费用达不到施工方的期望,后来施工方要求改判平米造价结算,因此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上其的签字都是罗振华让其签的;罗振华和施工单位商定按照平米造价1038元结算,其就是执行;乌兰小区多建的6-11号楼的建设费用都包括在后来2期工程补签的工程总造价每平米1038元里了。

(12)证人高某1的证言。高某1系中国联合水泥内蒙古运营管理区生产技术中心副总经理。证明苗某通过罗振华的关系承揽和水泥厂的工程。

(13)证人卢某(乌兰水泥公司财务部副总)、石某(乌兰水泥公司会计)、刘某5(乌兰水泥公司人事部部长)、狄某(乌兰水泥公司家属元物业办事处员工)的证言。证明韩某3挂靠其他公司承建乌兰小区1期和2期工程,大概2004年年底建设完毕,工程款是陆续支付的,还用水泥抵顶过工程款;其拿到的2期工程的审核定案表上已经有罗振华的签字。因韩某3、苗某与罗振华的关系非常好,如果不签字可能会丢饭碗,因此在没有进行审核的情况下签字履行了财务程序,因为是不情愿的,所以就签了一个“卢”字。

(14)证人张某6的证言。张某6系乌兰水泥公司实业公司副经理负责厂区绿化。证明其在乌兰水泥公司职工住宅小区的工程款1300多万元的审批单、竣工验收表、围墙扩建工程等签字都是补签的,目的就是为了处理单位账目。

(15)证人康某的证言。康某系乌兰水泥公司职工。证明韩某3在盖完2期工程时又盖了8、9号房,韩某3称是自己盖的,后苗某又盖了10号和11号房,施工人员说这是给水泥厂盖的,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就变成苗某的了。

(16)证人李某8的证言。李某8系实业公司经理。证明在罗振华的安排下,乌兰水泥公司职工小区由苗某承揽,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上的签字是罗振华让其签的。

(17)证人刘某6的证言。刘某6系乌兰水泥公司副总经理。证明乌兰小区是罗振华指定苗某建设的,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也没有进行过招投标;其在罗振华的安排下配合苗某办理乌兰小区大房本及后续乌兰水泥集团职工办理小房本。

(18)证人王某9的证言。王某9系乌兰水泥公司扩建办设备工程师。证明2期工程中的7张工程验收单都是韩某3让其在2009年补签的,为的就是单位的账务处理。

(19)证人智某(恒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诚泰公司法人)、孟某(集星公司法人)的证言。证明苗某用恒源公司、诚泰公司及集星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工程。

(20)证人韩某3的证言。韩某3系苗某姐夫。证明2000年,苗某挂靠集星公司和诚泰公司出资建设乌兰小区,在建设过程中,乌兰水泥公司陆续支付预付工程款,因此在工程启动后基本不需要垫付资金;2009年,水泥厂结算工程款,苗某和罗振华商定补签了2期施工合同,每平米造价为1038元每平米,这个价格里包括了6-11号建筑的费用,后来乌兰水泥公司委托事务所依据补签的协议作出了结算审核定案确定了价格;2000年,其在乌兰水泥职工住宅小区锅炉房东侧盖了一栋平房,就是9栋,后来又盖了8栋,这两栋楼都在其名下,其还加盖了附8栋和一个三层小楼,上述房屋都没有进行预决算,也不是乌兰小区职工住宅楼,都是苗某让其加盖的,刘某6将已经盖好乌兰水泥集团公章和罗振华私章的两沓房屋产权转移表给了苗某2,上述房屋都办在了苗郭东、韩宇等人名下。

(21)证人王某3的证言。王某3系苗某雇佣的工长。证明2007年,因为乌兰水泥公司和苗某约定了新的决算方式,按照平米结算,其就又进行了一次决算,按照每平米1000多元;定额造价就是走工程量,竣工后要根据图纸、现场变更进行预决算,平米造价双方签订合同很重要,一般就根据签订的平米定价乘以建筑面积进行结算。

(22)证人巴某的证言。巴某系苗某姐夫。证明乌兰小区的工程启动资金为10万元,建设期间水泥厂预付过工程款还顶过水泥;2005年其妻子苗某2将工程账目交给了郭某。

(23)证人苗某2证言。苗某2系苗某的姐姐。证明2000年,乌兰小区的启动资金为二十几万元,开工后没多久水泥厂就开始预付工程款;在建设乌兰水泥公司家属楼时,苗某指示在院里空地处盖房,其中9栋是给苗某2住的,10栋是给其母亲住的,11栋是苗某的,6-8栋的车库大部分是自用的;登记在其女儿杨柳名下的乌兰小区的房子均没有交过钱,交款的收据是苗某2给的。

(24)另案被告人罗振华的供述。证明苗某找其为韩某3承揽乌兰水泥公司集宁家属楼项目,其考虑到苗某是记者,可以帮水泥厂进行宣传就同意了。苗某最后给职工盖了6栋楼和车库等配套设施,这些配套设施最初没有进行规划是后来经其同意加上去的;审核定案表上的签字是其签署的,每平米造价1038元也是其同意的;2期工程施工的时候是按照图纸施工,中间如果有变化要双方签单确认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每平米造价1038元觉得比市场价要高一些;6-11号楼都是水泥厂的房子,也是其同意苗某盖的,其中6-8号楼是给水泥厂建的车库,水泥肯定给结了款了,但怎么结的不太清楚;让苗某给职工办房本这事其清楚,但是具体给谁办,办到谁的名下其不清楚;2010年苗某用假公章办理了房本,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手章;其欠曹锡斌的钱中有100万元是苗某替其还的,其认可苗某在2006年3月至2011年给其的397万元,对记账单上记载的235万元也予以认可。

(25)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其以挂靠公司的名义承揽过乌兰水泥公司职工住宅等建设项目,这些工程款均转入郭某账户并由郭某统一管理和支配;乌兰水泥公司现仍欠其工程款共300余万元;乌兰水泥公司的职工住宅楼共建起6栋,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此外,其为乌兰水泥公司建设的另外3栋楼也已经建设完毕并已结清工程款;乌兰水泥公司职工住宅小区在征地时遇到一定阻力,其为了平息闹事的农民,自己花钱进行了征收,因此,其和罗振华商量后就将其在住宅小区内建设的三层楼的房产归为己有,小区里面的两排车库是其花钱建设,但是其要移交但是水泥厂的副总方岐山和刘某6没有要,以上其建设的三栋车库及一栋建筑是乌兰小区规划外的并经罗振华同意后盖的,也和罗振华约定建成后归其所有,又因为整个乌兰小区的手续都属于水泥厂,因此要想将那些附属楼办理在其名下,需要进行转移登记,于是其找到罗振华沟通后,罗振华按照约定指示相关部门办理,还提供了一份盖有高野手章及自己批示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康克勤提供了盖有乌兰水泥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空白契约和收据,购房款没有给乌兰水泥公司交过;其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给罗振华送钱10笔,共计290万元。

(26)被告人苗某2的供述。证明2005年至2006年苗某通过和罗振华沟通挂靠诚泰公司承揽了乌兰小区建设工程,启动资金为苗某2和苗某出资的20万元,工程后期的主要资金来源是乌兰水泥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和水泥;6-11栋建筑是苗某让在乌兰住宅小区空地内加盖的,上述建筑的工程款都是从苗某2和郭丽平保管的工程资金中支出,这些资金主要是乌兰水泥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其办理出的房本都是利用盖好乌兰水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收据上的收款人都是编出来的,也没有向水泥厂交过钱;其将韩宇名下的8栋房屋出租后收租金120000元。

(2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给乌兰水泥公司盖的六栋家属楼完工,在2005年其交接账目后,水泥厂陆续拨付工程款;2009年水泥厂所有的工程都结束后,其账户的资金多了许多钱;其将苗郭东名下的13套房屋出租后得租金3684020元;其在记账凭证中所记载的给罗振华的款均是其支出,数额为395万元,且在记账凭证中所记载的给罗振华235万元也是真实记录。

2、2009年10月,被告人苗某与罗振华商定以给乌兰水泥公司盖40套房屋为由,让苗某无偿使用乌兰水泥公司的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截至案发,苗某已将所开发的乌兰花园对外销售,经估价该土地使用权价值为2072.62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开发协议书、协议书。证明2009年10月20日,恒源房地产公司与乌兰水泥公司约定因水泥厂长期拖欠恒源公司垫付的巨额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的条件下,恒源公司又垫付资金为甲方交清了农民的征地费、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故协议在恒源公司开发乌兰花园小区中,恒源公司按乌兰水泥公司的要求交付房屋数量后,其余的建设房屋及土地归恒源公司所有,罗振华代表乌兰水泥公司签字。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乌兰水泥公司职工住宅小区11栋楼东侧一块三角形土地面积为2729.95平方米,-8栋与9栋之间不规则土地面积为233.10平方米,8栋南侧围墙内土地325.97平方米,以上三宗土地的使用权价格为3617922元;乌兰花园使用土地的价格为17108300元。

(3)情况说明。证明乌兰水泥集团副总经理李建蒙、乌兰水泥集团副总经理牧原、张利生,乌兰水泥集团总经济师郭智勇对乌兰花园开发的委托协议及协议书没有在单位开会研究过,也不清楚。

(4)另案被告人罗振华供述。证明乌兰水泥公司为给高管人员盖大平米的楼房,于2009年10月20日与苗某挂靠的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书,最后约定苗某提供的房屋数量是40套;其和苗某约定,只要给乌兰水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提供房屋后,乌兰花园其余土地的开发利用由苗某自行支配,但到其退休时,苗某仍未按约定交付水泥厂高管的房屋;2009年,乌兰水泥公司对于苗某所建设项目的工程基本结清,不存在拖欠苗某巨额工程款的情况;在乌兰小区以及乌兰花园征地的过程中征地费、土地费、青苗补偿等费用已经由乌兰水泥公司支出;乌兰花园的建设用地与乌兰小区建设用地是一样的,是政府给乌兰水泥公司划拨的建设用地。

(5)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2000年,其垫付了征地的相关费用,但乌兰水泥公司没有给报销,因此在乌兰小区建设完工后,罗振华让其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给乌兰水泥公司高管人员盖大平米的房子,并签订了委托开发协议书。其和罗振华商定给乌兰水泥公司提供房屋后,乌兰花园其余土地的开发利用由其自行支配,其没有交过乌兰花园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现乌兰花园已建设完成4栋住宅,还有3栋待开发的住宅未开始施工,因乌兰水泥公司要求的是建设小高层住宅,故尚未开始施工建设,已建房屋已经由其出售。

3、自2009年开始,锡林郭勒盟财政局以预算的方式每年拨付内蒙古广播电视台中部记者站10万元经费,苗某以支付中部记者站的记者奖金、稿费的名义,通过虚列人员、伪造签名的方式将44.2518万元经费以报销和转账的形式支出并将该款转入郭某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内蒙古广播电视台中部记者站历年财政拨付经费支付情况的说明。证明从2009年起,锡林郭勒盟财政局以预算的方式每年拨付内蒙古广播电视台中部记者站10万元经费,中部记者站以报账的方式领取。

(2)关于中部记者站经费收入和支出情况的说明、历年投入支出明细表、财务凭证、转账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至2018年,锡林郭勒盟广播电视台给中部记者站拨付经费109万元,中部记者站共支出102.4259.9万元,转入郭某卡内44.2518万元。

(3)关于中部记者站经费的说明、关于记者站聘用人员情况说明。证明中部记者站的经费使用由台计财部统一管理,可用于差旅费、住宿费、汽油费等;记者站无权自行聘用人员。

(4)中部记者站奖金表、奖金存款凭证、郭某、苗某银行流水、财务凭证。证明2010年5月至2018年5月,中部记者站以记者奖金、稿费、工资的方式报销53.5万元专项经费,领取人为任宇婷、王某1、乌某等人。

(5)内蒙古广播电视台关于报销设备购置款和设备租赁款的情况说明、内蒙古广播电视台关于中部记者站站长领取设备的情况说明。证明原中部记者站站长苗某未到内蒙古广播电视台报销过设备购置款和设备租赁款;2012年2月16日,苗某领取过松下摄像机一台及配套附属设备、4.5广角镜头一个、惠普笔记本6560型一台及配件、便携式编辑机一台;2017年2月8日领取松下摄像机一套及附属设备。

(6)证人张某7的证言。张某7系锡盟电视台的记者。证明其未在中部记者站领取过工资或者其他奖励。2014年,其看到苗某带着栗某,除此之外,王某1、范丽、乌某、刘某7、鲍黎明、智超、王涛都是中部记者站的工作人员。

(7)证人乌某证言。乌某系原中部记者站实习记者。证明2013年至2016年其签字的记者奖金表中的签字有的是其签的,有的不是,但签字领取的钱其也不太清楚。

(8)证人谢某证言。谢某系原中部记者站实习记者。证明中部记者站没有给其发过工资,也没有领过奖金,其签字领取的钱其不清楚去向。

(9)证人刘某7证言。证明其不是中部记者站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领取过工资,但是2010年3月31日的7千余元,2009年10月的5千余元非本人签字领取。

(10)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其不是中部记者站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领过任何工资或者奖金。

(11)被告人郭某供述。证明其帮中部记者站在锡盟电视台所报账目均用于给苗某雇佣的人员发工资及中部记者站日常花销了。

(12)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因中部记者站经费不足,其出资购买了摄像机等设备,都已给实习记者发奖金的名义报销了。

4、2011年12月20日,苗某和内蒙古广播电视台中部记者站实习记者刘某8等人乘坐的锡盟电视台购买并由中部记者站使用的一台车某为“×××”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苗某在内的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2014年11月13日,内蒙古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中部记者站、锡林郭勒电视台三方签订协议,商定车某为×××的事故车辆归锡盟电视台所有,车辆的保险理赔款30万元用于苗某、刘某8、哈某、李玲玉所欠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一切费用及刘某8出院后治疗及赔偿费用,苗某在代表中部记者站取得赔偿款后未依照协议要求使用,将其中的28.1675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锡林郭勒电视台关于申请新闻采访车辆购置经费的报告、协议书。证明2009年4月,锡林郭勒电视台向锡林郭勒盟盟委宣传部申请25万元购车经费,为中部记者站购买采访越野车;2011年4月17日,锡林郭勒人民广播电视台与内蒙古电视台中部记者站协议约定为车某为H79799的丰田霸道2700车辆由中部记者站使用。

(2)关于处理“12.20”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3日,内蒙古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中部记者站、锡林郭勒电视台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车辆权属归锡盟电视台,保险公司赔付的30万元车辆赔偿费用于苗某、刘某8、哈某、李玲玉所欠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一切费用及刘某8出院后治疗及赔偿费用,以上不足部分由中部记者站承担。

(3)标的款提取凭单、证人张某7证言。张某7系锡盟电视台新闻中心主任。证明2014年12月17日,张某7在察右后旗人民法院领取的保险金33.1675万元后,苗某让其将该款转至郭某账户。

(4)证人哈某证言。证明其在和苗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苗某未给其任何费用。

(5)证人刘某8证言。证明苗某曾支付其2万元的后期治疗费用。

(6)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张某7将301675元的车辆损失保险费转入其账户,其中给刘某82万元,给哈某一部分,其余均用于苗某的日常消费。

(7)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苗某让其接上张某7后到法院领取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张某7将该款转至郭某的账户。

(8)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发生车祸后取得了张某7转入郭某账户的331675元,该款用于支付律师费3万元,诉讼相关费用2万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购买航拍直升机10万元,购买相关设备16万元,手术的专家费1万元。

(二)受贿事实

2017年,李某3等人承揽了卓资县旗下营农村养老互助幸福院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后李某3等人因资金不足停工。李某3在得知卓资县旗下营政府准备作出更换工程承建方的决定后遂找到被告人苗某疏通关系,苗某利用其担任中部记者站站长所产生的对卓资山政府进行舆论监督的职权影响力,向卓资山政府县委书记疏通关系后,使得李某3等人恢复了施工。2017年6月,苗某提出将一辆新凯牌奔驰商务车(购置价格为37万元,实际由苗某控制)以80万元的价格转卖与李某3,李某3为感激苗某在工程复工给予的帮助遂表示同意,后李某3以转账及现金方式进行了支付。经评估,该车价值为232000元,苗某从李某3处变相收受5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蒙古金宸利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卓资县旗下营农村养老互助幸福院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供应也有施工方自购。

2、机动车档案、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8年6月,栗某所有的新凯牌商务车所有权转让给李刚;2015年9月15日,该车辆的价格为37万元。

3、记账凭证、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11月10日,赵秀丽向王某1账户转款70万元,王某1多次将该70万元取现。

4、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新凯牌商务车在2018年7月31日时价格为232000元。

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6年,其给卓资县旗下营政府干工程,但由于资金压力大工程停了下来。2016年底,卓资山房管局武某2局长看其没有按时完工,就打算将该工程让其他工程队干,但当时50%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结算后工程不赚钱。为了继续施工,其找到苗某帮忙和政府打招呼,后苗某和卓资县书记打了招呼,并在苗某的要求下其给武某2写了保证书。后苗某提出将一辆奔驰商务车以80万的价格顶给其,为感谢苗某其同意了,但当时觉得这个车也就值四、五十万元。2017年6月,苗某称急用钱,让其给他10万元;2017年11月,苗某称工程款已经到了,李某3将剩余的70万元转账给了王某1。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5、6月,其将转入卡内的70万元取现后,汇入郭某的银行卡内。

7、证人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乌兰察布市的范某2因欠苗某10万元未归还抵顶给苗某一台奔驰商务车,该车过户到其名下。后苗某让其将该车过户给了李某3,其估算该车价值不超过四、五十万元。

8、证人王某11的证言。王某11系卓资县县委书记。证明2017年,苗某称亲戚承揽了卓资县旗下营互助幸福院工程项目,但卓资县政府不给支付工程款,其就让分管副县长白某1平过问一下,之后就没有再过问过。

9、证人白某1的平证言。证明李某3和林栋承包了幸福院工程,其他承包商的工程都已经完成,但是李某3因为资金跟不上就停工了。房管局局长武某2称李某3的工程资金缺乏,停工时间较长,准备换个施工队。李某3的工程因王某11书记打过招呼,其就向武某2说给李某3些工程款,并把工程做完。

10、证人武某2的证言。武某2系卓资县城建局副局长。证明2013年李某3、林栋承包了幸福院工程,该工程是垫资工程,由于李某3、林栋资金紧张,无法垫资完成,故该工程在2013年至2016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期间,其他承包商的工程都已经完工,其告诉李某3该工程要交给其他人完成,但李某3找了王某11书记,白某1平副书记也要求将工程款给李某3,并让李某3继续将工程完成,故在该工程进行过程中,先后给李某3700多万元工程款,后来苗某和李某3也多次因为要工程款找过其。

11、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李某3找到其称承揽的卓资县旗下营互助幸福院的土建工程在建设至85%的时候由于怕政府支付不了工程款就停了,房产局决定要换施工队。因李某3想继续做该工程让其协调,其和王某11打了招呼,李某3顺利完成了施工工程。2017年5月,其和李某3商量将一辆车以80万元的价格顶给李某3,后李某3先后给其支付10万元现金、70万元转入王某1的账户。

(三)行贿事实

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苗某为了得到时任内蒙古电视台台长赵春涛(另案处理)的关照,先后送给赵春涛人民币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赵春涛是其上级领导,从2010年12月开始,其在过春节或是中秋节共向赵春涛送了9万元,目的是为了能得到赵春涛的关照;2015年,赵春涛想要从乌兰察布市的形象宣传片处获得广告提成,其在未取得广告费的情况下就将20万元交给了赵春涛。2008年,其送给赵春涛30万元,该款转入了赵春涛的华夏银行账户内,该款是卖水泥的分成。

2、另案被告人赵春涛的供述。证明2008年,苗某为了得到其关照,送给其一张华夏银行卡,卡内有现金30万元,该款后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其积极沟通的乌兰察布市的宣传片在内蒙古电视台播出,乌兰察布市每年向内蒙古电视台支付500万元的广告费,按照电视台的规定,电视台按照广告费6%-8%提成,苗某将20万元的广告提成送给其。作为内蒙古广播电视台台长不应该拿盟市形象宣传片的广告费,苗某给其送钱就是为了日后能够得到关照。2010年至2016年,苗某陆续给其送过9万元。

(四)故意伤害事实

2017年底,被告人苗某受赵春涛指使,安排被告人敖某殴打内蒙古电视台工作人员肖某(系被害人,男)。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敖某、吴某2乘坐被告人赵某2驾驶的车某为×××本田轿车到呼和浩特市。之后,被告人苗某、敖某、王某1、赵某2、吴某2等人先后摸排、跟踪被害人肖某行踪,并在被害人肖某的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同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贾某驾车将被告人赵某2、吴某2送到被害人肖某居住地即呼和浩特市丽苑阳光城小区,被告人赵某2、吴某2用事先准备的甩棍、棒球棒将被害人肖某腿部打伤。后乘坐出租车逃至110国道与敖某汇合后驾驶车某为×××的别克轿车返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左小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敖某亲属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肖某对敖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敖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肖某因被殴打向公安机关报案。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发现在×××宝马X5越野车车体下部后传动轴前吸附一部GPS定位器。

3、呼和浩特富铭泰海洋主题有限责任公司结账明细表、入住单,呼和浩特市玖川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订单详情,新城区铭晨酒店证明。证明(1)被告人赵某2于2018年1月17日、18日、19日入住呼和浩特富铭泰海洋主题酒店3天;(2)2018年1月19日、20日,被告人赵某2入住呼和浩特市玖川酒店406、408房间;(3)被告人赵某2、贾某于2018年1月22日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铭晨酒店,于1月23日退房。

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提取的深圳市康凯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号868120173863447GPS定位仪的轨迹信息。证明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28日设备号为868120173863447的GPS定位仪的轨迹信息情况。

5、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作案时驾驶的别克轿车及赵某2作案时驾驶的本田风范轿车被依法扣押。

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赵某2位于集宁区的家中搜出汽车牌照×××、×××各一副。

7、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分别对被告人敖某、贾某、吴某2、赵某2、苗某、郭某的血样进行提取。

8、鉴定意见。(1)证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肖某左小腿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证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送检的设备号为868120173863447的定位器,从外侧斑迹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赵某2的DNA分型;从内侧斑迹检出混合分型,包含苗某的DNA分型。

9、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2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2018年1月23日,被害人肖某因本案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其被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损伤。其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850.00元。

11、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敖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肖某对敖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2、证人张某8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8系内蒙古广播电台考勤组工作人员。证明2018年9月11日,赵春涛曾向其要过被害人肖某考勤打卡记录。

13、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其在呼和浩特新城区海东路丽苑阳光城丽景苑家中听到有人喊:“有人没人?帮我抓住那两个人”。其跑到北面的窗户旁,看到两个年轻人往北跑了。其下楼后看见一名男子坐在8号楼和9号楼中间的花池旁边,该男子称自己被殴打。

14、证人富某的证言。富某系呼和浩特市丽苑阳光城小区南门的如家酒店前台经理。证明被告人赵某2曾在2018年1月19日出入该酒店。

15、证人赵某5的证言。证明经呼和浩特市丽苑阳光城小区南门的富铭泰海洋主题酒店前台经理赵某5查询,被告人赵某2于2018年1月17日入住该酒店的512房间,2018年1月19日退房离开。

16、证人彭某的证言。彭某系被告人敖某的妻子。证明2018年1月份,被告人贾某到彭某家中,彭某按照敖某的要求将一个小盒子交给了贾某。

17、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3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车某为×××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到内蒙古电视台打卡。17时30分许,其回到居住小区将车停到车库,在走到8号楼1单元前的蓄水池边时,突然被人在后脑部打了一棍子,其看到一高一矮两名年轻男子,都带着黑色口罩,高个子男子上身穿深色棉衣,棉衣上有毛领,另一名男子上身穿浅色棉衣,身高不到1米7,紧接着两名男子将其打倒后,其中高个子男子说了一声“走”,二人就向东面跑了。肖某在后面追了几步,发现左侧小腿出血,头部有伤,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中心电话。

18、另案被告人赵春涛的供述。证明赵春涛与肖某发生矛盾后,赵春涛指使苗某教训肖某。因苗某不知道肖某每天的行踪,让其提供肖某的活动轨迹,并准备在肖某的车上安装GPS定位仪。后赵春涛用自己的手机拍下了肖某人事档案中的照片,并于2017年12月份,让电视台物业负责考勤登记的工作人员调取了肖某每天上下班的考勤打卡记录,赵春涛用手机拍下后连同肖某照片一并发给了苗某。2018年1月份,赵春涛听说肖某被人殴打。

19、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赵春涛找到苗某教训肖某,并提供了肖某的照片、打卡记录等信息。苗某将肖某的住址、车辆等信息告诉了王某1。2017年入秋以后,其让敖某找人殴打肖某。之后,苗某让王某1驾驶车某为×××的白色三菱帕杰罗汽车与敖某三人去了呼和浩特市海东路丽苑阳光城小区,王某1带敖某指认了肖某的家和车库的位置,苗某拿手机给敖某看了肖某的照片后离开。后苗某又给敖某提供了GPS定位器,用于跟踪定位肖某的车辆,并提供了车辆信息。敖某打完人当晚,苗某和敖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卓资山见面,敖某称把肖某打了。

20、被告人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2月底,苗某指使其去呼和浩特市打肖某。2018年1月17日、18日敖某找了赵某2和吴某2,三人到呼和浩特市入住在丽苑阳光城小区附近海洋主题酒店。后王某1开车拉苗某、敖某到呼市丽苑阳光城小区,王某1给其指认了肖某的车库,告诉肖某的车型和车某,从丽苑阳光城小区出来以后,苗某让王某1给其一副假车牌用于打人时使用。次日,敖某等人去内蒙古电视台找到被害人的车跟踪,但被跟丢。敖某让赵某2给贾某打电话从集宁开车把GPS定位器送到丽苑阳光城小区,敖某等人从海洋主题酒店退了房换到了丽苑阳光城附近的如家酒店。又过了一天,赵某2和吴某2去内蒙古电视台在肖某的车上安装了GPS定位器,赵某2手机上下载了GPS定位器的APP,期间每天在APP上看被害人的车辆是否启动。2018年1月23日,赵某2从手机APP上看到被害人的车辆启动,敖某驾驶贾某的车跟随肖某驾驶的车辆到了内蒙古电视台门口,敖某给赵某2打电话让贾某将赵某2和吴某2送一段路,让贾某开车回集宁,后敖某开车到110国道处等候赵某2和吴某2。赵某2和吴某2在丽苑阳光城小区打了肖某后打车到110国道与敖某开车去卓资山县见了苗某。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敖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被打伤的被害人肖某。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敖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让其找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苗某。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敖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给其指认被害人车库、车辆型号、车某的王某1。

21、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份,敖某与吴某2、赵某2开车到了呼和浩特市丽苑阳光城小区,敖某告诉吴某2与赵某2要在该小区打一个人,敖某向吴某2指认了肖某的车库位置,当晚3人入住在丽苑阳光小区附近的海洋主题宾馆。敖某告诉二人要用棒球棒和甩棍打。后敖某让吴某2给贾某打电话去敖某家取上GPS跟踪器送到呼和浩特市。次日,贾某到呼和浩特市找到敖某等人,吴某2告诉贾某要跟踪一辆车,打一个人。敖某领着其和赵某2一起去了内蒙古电视台,等了一上午没等到要打的人,下午吴某2和赵某2又去了内蒙古电视台,看到了肖某进了电视台大楼,吴某2在门口盯着,赵某2给肖某的车底盘安装了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方块状GPS跟踪器,赵某2在手机上下载了跟踪软件,能够实时看到车辆的轨迹和位置。之后的一天下午,看见GPS显示肖某的车辆启动了,贾某开着赵某2的本田车把吴某2和赵某2送到丽苑阳光城的北门,贾某开着赵某2的车回了集宁,吴某2和赵某2到了肖某家楼下,肖某开车回来将车停到车库往家走时,吴某2在后面用棒球棒打了肖某头部一下,然后又打了腿,赵某2用甩棍打了肖某的腿,后二人逃离作案现场。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2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就是被殴打的被害人肖某。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2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1号中的男子就是苗某。

22、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苗某指使敖某殴打肖某,敖某又指使其和吴某2殴打肖某,并告诉肖某的特征和车辆信息等情况。2018年1月份,赵某2驾车带着敖某、吴某2提前到了呼和浩特市丽苑阳光城小区附近的海洋宾馆,几天后又使用其和贾某的身份证住到了附近的如家宾馆。敖某带其和吴某2指认了肖某停车的位置,其和吴某2在该小区等了两天但是没找到肖某的车,敖某让贾某从其集宁家中取GPS定位器送到呼和浩特市。后敖某让其和吴某2去内蒙古电视台给肖某的车辆上安装了GPS定位仪,吴某2在电视台门口盯着,赵某2将定位仪安装到肖某宝马车的下方横梁上,赵某2用手机下载了定位软件实时监控肖某车辆行动情况。之后的一天下午,GPS定位仪显示肖某的车动了,敖某让其和吴某2动手,其和吴某2戴黑色口罩到了小区车库位置,看见肖某的车停车后,吴某2持铁质棒球棍打了肖某后脑部一下,赵某2持铁质甩棍又和吴某2打了肖某腿部几下,后二人逃离现场与敖某汇合。在回集宁市的路上,敖某让赵某2和吴某2将作案工具丢掉,赵某2将GPS定位软件删除。作案当天敖某开贾某的车在呼和浩特市等赵某2和吴某2,让贾某开着赵某2的车回集宁市,敖某与贾某换车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赵某2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就是被殴打的肖某。

23、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份,敖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敖某家中取件东西送到呼和浩特市,其取上后送到呼和浩特市给了敖某,后得知敖某到呼和浩特市是为了打一个人,GPS是为了跟踪被打人的车辆,其听赵某2说是“苗叔”指使敖某等人打一个人。案发之前,敖某让其开赵某2的车将赵某2和吴某2送到丽苑阳光城附近后再开车回集宁,敖某开贾某的车在呼和浩特市等赵某2和吴某2,敖某和其换车的目的是为了造成敖某不在呼和浩特市的假象。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贾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苗某。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贾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王某1。

2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王某1开车拉苗某到呼和浩特市丽苑阳光城小区三次。第三次拉苗某到呼和浩特市丽苑阳光城小区时苗某让其给敖某了一副假车牌,其开车拉苗某和敖某进丽苑阳光城小区转了一圈。

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1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苗某让其将车牌交给的赵某2。

(五)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被告人苗某、郭某夫妻二人在其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南门旁平房住所内非法持有枪支6支、弹药若干。2018年6月底,苗某指使郭某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至院内水箱中。被告人郭某在监察机关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家中存放枪支、弹药的情况。上述枪支、弹药被搜缴到案,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弹药中,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5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支,制式12号猎枪弹55发,非制式12号猎枪弹28发,非制式16号猎枪弹3发,制式5.6毫米运动长弹710发,非制式4.5毫米气枪弹350发;制式双管撅把式猎枪枪托1个;制式立式双管撅把式猎枪枪管两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证明2018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苗某住宅进行搜查的情况。

2、扣押款物清单。证明2018年8月17日,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苗某住宅搜查到的立管双筒猎枪1支、气枪1支、小口径步枪1支(带瞄准镜)、立管双筒猎枪1支(断为两截)、单管猎枪1支(仿56式枪托)、双筒猎枪1支、单管枪管2支、枪管捅条3根、猎枪实弹58枚、猎枪实弹10枚(弹夹内装)、猎枪空弹壳210枚、运动长弹710枚、铅字模1490个、枪支配件14个、制枪弹工具7个、蜡烛3段、二踢脚炮竹6个、底火360个、铅弹1盒(300个)、枪管捅条1根、枪套3个,并进行了扣押。

3、呼和浩特市纪委监委问题线索移交函及移交枪支、弹药明细。证明2018年8月20日,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移交苗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线索及移交搜查扣押的枪支、弹药的情况。

4、呼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呼公物鉴(痕)字【2018】0014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苗某家院内水箱内扣押的枪支弹药,经检验鉴定:201850014-J1、201850014-J2、201850014-J3、201850014-J4、201850014-J8、201850014-J9的检材认定为枪支。201850014-J5的检材,为制式双管撅把式猎枪枪托。201850014-J6、201850014-J7的检材,为制式立式双管撅把式猎枪枪管。201850014-J10的检材中,55发为制式12号猎枪弹,28发为非制式12号猎枪弹,3发为非制式16号猎枪弹。201850014-J11的检材,为非制式5.6毫米运动长弹。201850014-J11,为非制式4.5毫米气枪弹。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认定5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为1支,86发猎枪弹、710发运动长弹、350发气枪弹。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杨某2因和苗某的哥哥发生过矛盾,后苗某邀请杨某2到苗某的哥哥家,为报复杨某2,苗某用所持单管猎枪恐吓过杨某2。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苗某使用枪支恐吓过杨某2。

7、被告人郭某的自述材料一份。证明于2018年8月16日,郭某向呼和浩特市监察委主动交代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监察机关根据其所提供的线索在其家中搜缴到上述涉案枪支弹药。

8、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其家中藏有枪支、弹药、擦枪工具枪支配件、枪套。其曾使用所藏枪支在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打过猎。其被抓之前和妻子郭某说楼上有枪,让郭某将枪支等藏到院内的水箱里。

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苗某在家中藏有枪支、弹药,其中有的枪是半截,还有几个装枪支配件的袋子。其中有两支是苗某向其父亲要的,一部分是苗某向其他人索要的,苗某曾用枪支在山上打过猎,之前在苗某的床下存放。2018年6月份,郭某收拾家的时候看到床下还放了一堆枪,后将枪支和装配件的袋子扔到了其家院内的水箱里。

(六)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7年底,被告人苗某为购买内蒙古电视台原台长关某某集资的呼和浩特市广龙苑住宅小区10号楼2单元1902号房屋,私刻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大学西路派出所户口专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派出所”两枚国家机关印章,并加盖于伪造的其子苗郭东为关某某直系亲属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户籍证明”等多份公文,将该房屋顺利过户到苗郭东名下。案发后,在其家中搜缴出国家机关印章、公司印章、手章、公文、证件若干。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包括上述两枚印章在内的8枚国家机关印章、2枚公司印章、1枚手章、7份公文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问题线索移交函》,呼纪八函[2018]46号。证明呼和浩特市监察委的工作人员在搜查被告人苗某住宅时发现三枚公章,分别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虎山派出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大学西路派出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建设委员会工程备案专用”印章。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该三枚印章与上述三家单位提供的样本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中共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向呼市公安局问题线索移交函》及向市公安局移交印章、证明明细。证明呼和浩特市监察委在案件办理中发现被告人苗某家中存有不应属于个人保管的印章数枚,以及盖有该印章的证明4份。

3、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明、福城广龙苑商品房认购合同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内蒙古广龙苑更名申请单复印件、储藏室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苗某使用伪造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等材料用于证明关方方与苗郭东系父子关系,将关方方签订的呼市广龙苑的一套住房和一个储藏室的购房合同更改姓名为苗郭东。

6、乌兰察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证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建设委员会工程备案专用章”系国家机关使用的竣工备案专用章。

7、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验内检技鉴(2018)8号、9、10号检验鉴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8)162号、163号、164号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苗某家中搜缴出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大学西路派出所”印章、“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建设委员会工程备案专用”印章、“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职称专用”印章、“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1-1”、“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1-1”(灰色椭圆形)、“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1-1”(黑色椭圆形)、“乌兰察布市人事局职称专用”印章、“内蒙古自治区经济专业人员职务系列办公室”、“乌兰察布市新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视台中部记者站财务专用”印章、“张君京”手章、“高秀兰”手章、“格日勒”手章、“同意审报2009年5月28日”印章、“予以核准”印章、“锡林浩特生力商务酒店发票专用”印章等各类印章11枚均系伪造。

8、证人高某2的证言。高某2系广龙苑售楼部工作人员。证明2017年12月8日是广龙苑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手续的最后一天,关方方和苗郭东办理更名手续。售楼部要求购房合同的甲方(业主)、乙方(买受人)必须是直系亲属,按规定甲方必须到售楼部,如果甲乙双方在同一户口本,提供户口本就可以直接办理更名手续,如果甲乙双方不在同一户口本上,则需要提供结婚证或是派出所开具的能够证明甲、乙双方是直系亲属的户籍证明和乙方的户口复印件,就可以办理更名手续,需要客户提供的证明手续的原件进行办理,售楼部留存复印件。

9、证人杨某3的证言。杨某3系广龙苑售楼部工作人员。证明广龙苑的房子都是卖给内蒙古广电局的职工,职工要更改购房合同上买受人名字,必须是直系亲属,派出所或广电局开据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售楼部就可以更改合同名字。

10、证人格日勒的证言。格日勒系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证明2010年其在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期间刻了两枚个人手章,分别是隶书、篆书,隶书的印章用于评定职称由其保管,另一枚篆书印章用于专业职称评审表,由专技科使用保管,其没有给苗某使用过手章。

11、证人王某13的证言。王某13系锡林浩特市生力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证明锡林浩特市生力商务酒店的发票专用章是2015年7月份刻的。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份由该酒店会计包玉平保管,2017年8月至今由其前台工作人员王海霞保管。专用章的具体用途是给住店的客人开具发票时盖章的,也没有外借过,在该酒店也没有苗某和郭某的入住信息。

12、证人杨某4的证言。杨某4系察哈尔右翼后旗税务局办公室主任。证明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一直由国家税务局察哈尔右翼后旗税务局管理,从未丢失和出借他人使用,也没有给过苗某。

13、证人乔某的证言。乔某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税务局办公室副主任。证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一直由国家税务总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税务局管理,从未丢失和出借他人使用,也没有给过苗某。

1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其和苗某购买了一套内蒙古电视台的集资的位于呼市成吉思汗大街广龙苑小区的房屋。苗某名额分的房子是180平米,当时嫌小就没有要,后欲将关方方名下的300平米的房屋过户到其子苗郭东的名下,在广龙苑小区开发商处办理名字变更时,其和苗某、栗某和关方方在场,在售楼部提交相关证明后将关方方名下300平米的房屋变更在苗郭东的名下。变更名字时提供了很多纸质证明,其中有一个关方方和苗郭东父子关系的证明,因为开发商要求变更名字必须是直系亲属,变更名字的证明材料都是苗某准备的。

15、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其使用伪造的大学西路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大学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关方方与苗郭东属父子关系的户籍证明,为其子苗郭东办理了关方方位于呼和浩特市广龙苑小区的一套住宅楼房的合同更名手续。为伪造上述国家机关证明文件,其事先伪造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虎山派出所印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大学西路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在广龙苑售楼部变更合同姓名时,其与郭某、栗某和关方方在场。同时证明其在近十年期间找人多次伪造国家公章,包括: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建设委员会工程备案专用章、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职称专用章、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1-1、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1-1(灰色椭圆形)、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1-1(黑色椭圆形)、乌兰察布市人事局职称专用章、内蒙古自治区经济专业人员职务系列办公室、乌兰察布市新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视台中部记者站财务专用章、“张君京”、“高秀兰”、“格日勒”手章、“同意审报2009年5月28日”印章、“予以核准”印章、锡林浩特生力商务酒店发票专用章。

(三)损害商品声誉事实

2014年3月初,被告人苗某为迫使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电视台增加广告投入以获取更多的广告费提成,指使其工地4名工人购买、饮用河套酒并造成喝酒中毒假象,同时安排被告人栗某等人跟踪“拍摄、采访”。之后,苗某带领栗某等人到河套酒业集宁办事处进行“专题采访”,期间与前来劝阻的工作人员裴某发生冲突,苗某报警后,裴某因此事被行政拘留五日。此后,苗某等人将录播的“河套酒中毒事件”在内蒙古电视台“3·15”晚会和“都市全接触栏目”多次播出,致使河套酒业商品声誉受到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住院就医记录。证明徐某2等4人入院诊断为酒精中毒,出院诊断为酒精性胃炎。

2、公安机关关于裴某殴打他人的案卷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苗某带领被告人栗某及乌某去河套酒业驻集宁办事处采访时被阻止,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苗某报案,河套酒业工作人员裴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

3、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2份。证明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对送检的白酒所检项目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

4、内蒙古电视台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关于“消费者喝酒入院”的新闻在内蒙古自治区“3.15晚会”、《都市全接触》栏目及内蒙古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合计播出4次。

5、河套酒业集团情况说明。证明经内蒙古晨报、内蒙古电视台报道疑似消费者喝酒中毒事件后,给河套酒业造成声誉损害。

6、证人乌某证言。证明苗某领着栗某和乌某去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急诊室,苗某的亲戚景春和另外两个人正在输液,听说三人在饭馆喝到了假酒导致呕吐被送到医院就诊。苗某等人在医院拍摄了这三人输液和呕吐的画面后,又去了他们吃饭的小饭馆,食药监局工作人员已经在饭馆里对三人吃饭时的菜和酒做检验。苗某等人拍摄了食药监局工作人员的工作画面,了解到饭馆的酒是从超市里购买的,苗某等人又找到这家超市,对超市卖的河套酒进行了拍摄,并从超市了解到酒是从河套酒经销商处进的货。苗某又带着栗某和乌某去了河套酒的经销处,想对里面的人进行采访,但是对方裴某等人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警察将裴春拘留了几天。此次采访是苗某故意找人编了喝酒中毒住院的事件曝光河套酒业,因为这几个人都是苗某找来的,而且都认识,该新闻在《内蒙古晚间新闻》栏目播出。

7、证人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裴某因在集宁区河套酒业销售点与苗某等人发生纠纷被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裴某和同事吴志强在单位值班,有4个人拿着摄像机在办事处的接待室到处乱翻,其中一名男的扛着摄像机,一名女的拿着话筒,还有另外两个男的。苗某自称是记者且拒绝出示证件,并指挥那两名年青人把接待室的几瓶河套酒厂的样酒摆在桌子上拍摄,裴某不让拍摄,那名女的指着裴某喊到:“他就是领导,就拍他”。几人跟着裴某去宿舍后双方发生争执,苗某报了警,后警察到场将双方带到公安机关,裴某因此被行政拘留五日。

2018年11月19日,证人裴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中的男子就是扛摄像机的栗某。

2018年11月11日,证人裴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中的男子就是带领四人对河套酒业集宁办事处进行拍摄的苗某。

8、证人沈某的证言。沈某系河套酒业驻乌兰察布市办事处的总经理。证明2014年3月上旬,其接到裴某的电话称有三个人在集宁区的饭店喝的是河套老窖一品,出现呕吐、休克被医院的救护车拉走。其赶到该饭店桌上的菜和酒已经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工商局的人员封样带走。后其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准备和这三名消费者了解事情的经过,经向医生打听这三个人是从集宁第三医院转过来的,酒醒后就跑了,还欠了3000元急救费。2014年3月15日,沈某在新闻节目中看到河套酒业生产的河套老窖一品把这三个人喝坏的新闻。这款河套老窖一品自从发生了这件事情后,销量在乌兰察布市地区急剧下滑。2014年的4月份,裴某给其打电话说内蒙古电视台一个叫苗某的人领着一个记者要采访,在下午得知裴某和苗某等人发生争执被行政拘留。

9、证人张某9的证言。张某9负责河套酒业销售和宣传工作。证明2014年2月底,集宁区办事处反馈当地有人喝了河套酒中毒住院。内蒙古电视台记者苗某采访过喝酒住院的人,并且去了集宁办事处发生了纠纷,员工裴某被拘留。后听说内蒙古电视台要在“3·15”晚会上曝光河套酒业的产品,张某9因此事找了内蒙古电视台的台长赵春涛,张某9对赵春涛说集宁当地的相关部门已经对河套酒进行了检测,酒并没有问题,喝酒住院的事情不是因为酒的质量问题导致的。但在内蒙古电视台“3·15”晚会上,集宁地区喝酒住院的事情还是被曝了出来,标题和内容都改了,播出的稿件中没有提“河套酒”,只是在画面中播放了河套酒经销商和河套酒的包装画面。此次事件应该是因为广告费的事情,在2014年左右,内蒙古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合并后,赵春涛新任台长,赵春涛整合当时内蒙古电视台的广告业务,终止和广告公司的合作,转为内蒙古电视台直接和企业签订广告合同,河套酒业之前和内蒙古电视台代理的广告公司签的合同是700万,在和电视台直接签合同的时候就减掉了200万,2014年当年的广告费预算变成了500万,但是这个数额还是没有达到赵春涛的预期。因为这件事内蒙古电视台和河套酒业关系僵化,内蒙古电视台对河套酒业曝光,想以此让其公司增加广告投放。

10、证人赵某6的证言。赵某6系河套酒业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2月底,河套酒业在乌兰察布市办事处向总公司反映,集宁区有人喝河套酒中毒并且住院的事,还被记者采访报道。后经了解当时喝河套酒住院的人是因为喝酒过量导致,政府相关部门检验的结果是当时喝的酒和吃的饭都没有问题。之后,河套酒业打听到内蒙古电视台要对河套酒业公司在“3.15”晚会上进行曝光,公司广告部的负责人还与内蒙古电视台进行过沟通,希望内蒙古电视台对次此事件进行客观真实情况的报道,在3月14日晚上,内蒙古电视台“3·15”晚会仍然对河套酒业的酒进行了曝光。采访这件事是内蒙古电视台记者苗某,喝河套酒住院的人当中有个叫“苗某3”的人,当时就怀疑是苗某故意捏造喝酒中毒、住院一事,并进行曝光。之前和内蒙古电视台合作的很好,但是在2014年前后河套酒业营销团队缩减了在内蒙古电视台的宣传费,导致内蒙古电视台和河套酒业的关系大不如前,所以内蒙古电视台曝光了河套酒业。这次事件正值全国“两会”和“3·15”活动,内蒙古电视台在“3·15”晚会上作为重点案例曝光河套公司产品,对公司产品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害。

11、证人白某2的证言。白某2原系内蒙古电视台广告部主任。证明2013年5月份,其按照赵春涛的工作安排,负责和大客户联系广告,其中包括河套酒业,当时的广告部主任布和朝鲁对其说台里要河套酒业做到400万的广告任务,但是河套酒业方面只出200万的广告费,因此没有谈妥。直到2014年3月15晚会的前几天,河套酒业的张某9给其打电话说内蒙古电视台的“3·15”晚会要曝光河套酒的事,白某2回到台里协调这件事并去找了赵春涛,赵春涛也没有明确表态到底是播还是不播,要其继续和河套酒业联系广告费的事。

12、证人布和朝鲁的证言。证明其在任内蒙古电视台广告部主任期间,河套酒业公司在地面频道未投放过广告。2015年下半年,内蒙古电视台收回卫视频道的广告经营权,由电视台广告部代管,广告部从广告公司接收了河套酒业的一份159800元的广告合同,合同期限是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2014年内蒙古电视台与河套酒业没有签订广告合同,2012年至2014年三年间布和朝鲁和河套酒业都在联系广告合同的事情,但是河套酒业的广告经费不能达到电视台播放广告的费用标准,后来就一直没有谈成。

13、证人塔娜的证言。塔娜系内蒙古经济生活频道副总监、内蒙古“3·15”晚会的总负责人。证明2014年的“3·15”晚会选题除了苗某报送的一条关于“假酒喝懵了谁”的选题以外,其他的都是由晚会筹备组来定的。这条片子是当时的台长赵春涛亲自安排播出的。2014年3月初,赵春涛告诉塔娜,苗某有一条片子要在晚会上播出,具体情况让其和苗某对接。塔娜与苗某联系后,苗某将片子送到了晚会筹备组。塔娜将苗某报送的片子找赵春涛亲自审核,塔娜记得当时视频中的解说词提到了“河套酒”,赵春涛看了以后,让把关于“河套酒”的解说词去掉,但是保留“河套酒”的画面。筹备组按照赵春涛的指示,修改完后在“3·15”晚会播出,引起了集宁区政府各部门的高度重视。在新闻的画面中出现了“河套酒”的特写但是解说词没有提到,集宁区技术质量监督局对酒作出了合格的鉴定结果,还播出了苗某采访的画面。第二天在经济频道的“都市全接触”栏目里又播了河套酒的这条曝光片子,“都市全接触”栏目重播了两次,共播出过四次。

14、证人徐某2的证言。徐某2系苗某的表弟。证明大约2011年春季的一天,吴某告诉其苗某安排吃饭,薛三买了两瓶酒,徐某2与薛三、吴某、苗某3去饭店吃饭。吃饭的过程中徐某2说自己不能喝酒,薛三、吴某、苗某3向徐某2劝酒,当时四人都喝多了打车去了第四医院,后“120”救护车又把四人拉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在中心医院的急诊病房里呆了一段时间,栗某、乌某到急诊病房拍摄。四人喝酒去医院是苗某安排的,薛三和苗某3说是苗某让四人在医院住一晚上。事后苗某给薛三报销了饭酒钱。几天后徐某2在电视上看到了苗某采访一位医生,又播出了薛三喝多酒输液的镜头,以及饭店被查封的画面。同时证明,徐某2与薛三、吴某、苗某3都是给苗某干活的人,吴某与苗某也是亲戚。

15、证人吴某、薛某3、苗某3的证言。证明苗某指使吴某、薛某3、苗某3、徐某2喝河套酒假装中毒去医院的事实。

16、证人吉某的证言。吉某系集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证明2014月3月初,在集宁区桥西有四个人喝酒吃饭有疑似中毒的症状,其赶往集宁区第三医院以后四人都处于半昏迷状态。其又去了四人吃饭的红卫桥附近的一家饭店向老板了解情况,后经鉴定四人吃的饭菜没有问题。吉某又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急诊室对四人及大夫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苗某带着一男一女两名记者到了急诊室,男的扛摄像机,女的拿话筒,苗某看到吉某后就要采访。

17、证人林某的证言。林某系食药监部门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2月底,其接到有四人在饭店喝酒中毒的消息后去了饭店,后对河套酒取样检验鉴定该酒没有质量问题。几天后,局长通知其去食药局桥东所接受苗某的采访,主要是采访这四人所喝的酒和送检的酒有没有关系。其对苗某解释根据检测行业标准,送检样品必须是一式两份,四人喝剩下的半瓶酒不具备检验条件,还有送检的样品如果不是技术监督局抽样员抽回来的样品,那鉴定结果只对送检的样品负责。一个月后,林某和同事黄立军把苗某及一男一女两名记者带到农机局后院河套酒办事处进行采访,河套酒业的一名工作人员因为拍摄采访的事情与苗某发生了争执,后双方去了公安机关。

18、证人胡某1的证言。胡某1系内蒙古晨报记者。证明2014年,其所在的记者站得到一条关于集宁区红卫桥附近一家饭馆有人吃饭喝酒住医院的新闻线索,站里让其进行采访。胡某1赶到盟医院后采访了在急诊室就诊的四名喝酒中毒的患者、接诊大夫和食药局的一名队长。之后其又去了四名患者吃饭的小饭馆采访了饭馆老板。其采访后,在晨报刊发了题目“集宁区发生一起疑似酒后中毒事件”的新闻,该报纸在乌兰察布市地区发售。

19、证人李某9的证言。李某9系集宁区红卫桥西大师傅大馅水饺家常菜饭店老板。证明2014年初的一天,有四名男子带着酒在其饭馆吃饭,四人将自己带的河套酒喝完了,又让李某9的妻子去旁边的小卖部买了一瓶河套酒。当日下午,药监局的几名工作人员到李某9的饭馆,提取了这几名男子当时的剩菜和酒。过了不长时间,又来了两三名记者,拿着摄像机和话筒,采访其当时几名男子吃饭和喝酒的情况,还拍摄了饭馆的营业执照和饭馆外面的牌子。当天晚上,药监局的工作人员就把李某9的饭馆查封了。

20、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初,徐某2、薛三、吴某、苗某3一起吃饭喝酒喝多了住进了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当时徐某2等四人给苗某打电话称喝酒中毒了,住进了中心医院。苗某带着栗某和乌某去了中心医院,徐某2等四人正在急诊室进行抢救,苗某等人采访了医院急诊大夫和徐某2等人。第二天苗某又带着栗某、乌某去了徐某2等人吃饭的饭馆,并对老板进行了采访。当时苗某还联系了乌兰察布市食药监局的人员,食药监局的工作人员对徐某2等人吃的饭和喝的酒进行了提取,当天还采访了徐某2买酒的超市。徐某2、薛三、吴某、苗某3四人都是苗某工地上干活的人,苗某安顿四人一起去吃饭。事后苗某向电视台汇报了这件事,台里同意其继续跟踪这条新闻。过了一段时间,苗某领着栗某、乌某去了河套酒业在集宁区的经销处准备采访经销处的负责人,但经销处的人不配合采访,还把乌某打了,苗某就报警了。采访徐某2等人喝酒住院及河套酒业一事在内蒙古电视台报道过,最少报道过两次。

21、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天,苗某告诉栗某有人喝酒中毒送到医院,让其拿上设备去医院拍摄。其和苗某、乌某赶到乌兰察布中心医院的急诊室,栗某拿着摄像机拍摄医生抢救过程,采访了集宁区的一个负责应急现场的领导和集宁区食药局的队长,后跟着食药监局、公安局、商务局的执法人员到饭馆收集当时吃的饭菜、河套酒瓶取样,还给小饭馆贴了封条,又去了卖酒超市拍摄了货架上的河套酒并采访了超市老板。苗某、乌某和栗某到了代理河套酒的办事处进行采访,因一名男子拒绝采访,双方发生争执,苗某报了警。苗某又指使栗某和乌某去乌兰察布市医院住院部的病房里拍了薛三,新力,小猫和锦春住院治疗的情况,还采访了一名医生。之后在内蒙古电视台,新闻天天看栏目分两天播出了喝河套酒中毒的新闻。后来听苗某说河套酒厂的领导找到内蒙台的领导协商停止播出河套酒的负面新闻,并答应在内蒙台投放河套酒的商业广告。苗某的目的就是设计新闻陷害河套酒厂,让河套酒厂出钱找内蒙古电视台打广告,苗某组织、策划了这件事情的整个过程。在中毒事件发生之前,苗某指挥栗某去集宁区各大市场查看河套酒业出售的酒并找到河套酒业代理的具体地址,栗某就按照苗某的指示在集宁区转了一上午市场,但是没有找到河套酒业乌兰察布市的代理地址。之后,苗某就打电话给徐某2、薛三、吴某、苗某3让他们找一家超市专门买河套酒厂出产的酒,然后在找一家饭馆去吃饭,吃饭的时候就喝河套酒厂的酒,之后就出现食物中毒的现象。徐某2、薛三、吴某、苗某3是在苗某的乌兰花园干活的工人,其中景春是苗某的表兄弟,与栗某等人互相都认识。

22、视听资料。证明在内蒙古自治区“3.15晚会”、《都市全接触》栏目及内蒙古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播出被告人苗某等人采访制作的本案喝假酒中毒的新闻内容,在采访报道中有对“河套酒”标识的特写镜头。

(八)徇私枉法、诬告陷害事实

被告人苗某2与乌兰水泥公司职工家属楼物业管理人员李某2因使用车库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10月,被告人苗某为了报复、陷害李某2,遂按被告人刘某3提议指使被告人王某1打电话报警,并让被告人敖某、王某1提供虚假购买、租赁车库协议,同时指使敖某、王某1、苗某2等人在制作笔录过程中作虚假陈述。被告人刘某3在具体负责办理该案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取证,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在李某2被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体检时,苗某授意敖某带领贾某、吴某2、赵某2冒充内蒙古电视台记者“拍照”,并言语威胁李某2。之后,苗某指使栗某将所拍照片编辑文字内容后,其予以转发扩散。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以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李某2因此被原单位辞退。后经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李某2无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敖某报案材料。证明敖某报案称李某2占了其车库。

2、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事一审诉讼卷宗、李某2涉嫌寻衅滋事文书卷、刑事侦查卷宗、起诉意见书、王某1财物被盗案刑事侦查卷宗工作卷、虎山派出所出警材料、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2017年10月4日,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郝某、刘某3受理了李某2涉嫌寻衅滋事案件,刘某3为该案的承办人。同日,该局刑警大队对李某2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0月12日,李某2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集宁区公安局立案侦查;10月13日,李某2被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集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李某2被执行逮捕,案件在刘某3等人办结之后,被诉至集宁区人民法院,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2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解除了与李某2的劳动合同。

5、李某2被拘留的新闻图片。证明苗某以新闻图片报道的形式将“李某2抢占车库、盗窃他人财物及侮辱妇女被刑拘”的消息予以传播。

6、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2无罪的刑事判决。

7、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看释字[2018]21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2于2018年3月3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刘某3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三龄一历”基本情况表、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拟调干部审批呈批表、干部职务审批表、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安机关执法勤务机构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入党志愿书及入党材料等。证明被告人刘某3系司法工作人员。

9、证人苗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初,苗某2让其到公安机关作关于李某2占用车库一事儿的笔录,其按照苗某2的嘱托告知民警7栋108号车库是其于2008年5月购买的。同时证明2017年10月9日20时至2017年10月9日20时37分的询问笔录并不真实,是苗某2唆使其作出这样的供述,同时王某1也没有租用过车库。

10、证人王某14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其从苗某2处以每年1000元的租金租了乌兰水泥集团家属院3号车库。2017年7月,冀海青将车库借给李某2使用。2017年9月26日,王某14向苗某2退租车库。

11、证人赵某7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左右,其将乌兰水泥家属院4号楼1单元201号的房屋卖给了李某2,同时将7号车库也交给李某2使用。其在集宁区公安局侦办李某2涉嫌寻衅滋事案中供述:“在2010年将7号车库交还苗某2,不知李某2使用7号车库”,该供述是虚假供述,是受苗某威胁授意所作。

12、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13日晚,苗某让敖某将李某10叫到苗某家,苗某和敖某带着两个小伙子威胁李某10称,再找苗某2说车库的事就让敖某跟李某10算账。

13、证人李某11的证言。证明其为李某2向苗某求情被拒,苗某还扬言将李某2弄进医院,不怕李某2等人告状。

14、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4日0时许,苗某给其打电话要求审批李某2行政拘留。刘某3多次给其打电话沟通李某2案,通案会时刘某3提出李某2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该对李某2刑事拘留。

15、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明王某1报案后,刘某3到达现场以后并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李某2在不符合拘留的条件下,刘某3让其上报10天的拘留手续。苗郭东的笔录是刘某3唆使其提前拟制好后让苗郭东签字确认。李某2案件中证人提供的租房协议、售车库合同、房权证和买卖契约的日期之所以都是10月4日是刘某3安排他们这么写的,也是刘某3唆使其将2017年10月4日王某1财物被盗案以寻衅滋事罪录入案件信息的。同时证明经过郭某4对李某2刑事侦查卷(副卷)中编号为2017000000000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辨认,李某2有寻衅滋事嫌疑是刘某3指使郭某4填写,刘某3并向郭某4等人告知3号和7号车库被占的事实。刘某3嗦使郭某4等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7、8号车库不予归还”、给王某14和冀海青作了笔录,在案件转入刑事案件时将3号车库也加进去的事实,除了王某1和敖某的笔录再无其他证据证实。

16、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案是敖某直接找刘某3报的案,刑事报案程序一般是110指令或去值班室报案,够刑事案件才予以立案。刘某3决定将盗窃案转为寻衅滋事案,刘某3去法制大队进行的沟通。郝某本人认为这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也没有取得相关实质性的证据。民警将李某2送至医院体检时,郝某没收了3个人的手机以阻止拍照。同时证明2017年10月4日12时14分至13时29分这份笔录并不是郝某本人所签,10月8日以后郝某感觉这个案子存在疑点,也就没有参与办理李某2案件。

17、证人李某12的证言。李某12系集宁区公安局局长助理。2017年10月4日,苗某找其审批李某2行政拘留的手续,由于害怕得罪苗某给其前途带来影响,遂找集宁区公安局政委徐立新协调了此事。刘某3在办理李某2案的过程中积极主动并且在会上提出李某2构成寻衅滋事罪,补足了李某2寻衅滋事的证据后,刑警队上报拘留手续,法制大队审批后,其也给审批了。

18、证人张某10的证言。张冬冬系集宁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证明李某2行政拘留手续是徐立新政委给李云飞打的电话要求审批,这是在证据不是特别充分的情况下对李某2作了行政拘留。2017年10月9日上午9点,通案会上郭某4对案情作了汇报,刘某3在通案会上阐述了李某2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原因,会上决定对于李某2案要补充新的证据。2017年10月12日,刘某3通过电话告知张某10不批就找领导并以看守所和拘留所紧挨为由,先对其批准刑事拘留,再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前的讯问,后来李某12就批准了。

20、赵国后、康文俊的证言。证明李某2案件发生后,刘某3、郭某4对乌兰水泥小区住户赵国后、康文俊作过笔录,在笔录中这两名住户向办案民警告知李某2因修水管而向其索要1000元的事情,至于刑警队为什么找二人作笔录并不知情。

21、证人栗某的证言。证明苗某让栗某在李某2照片上编辑了“最新消息:乌兰水泥公司集宁区兴公路家属楼小区李永强,因抢占车库、盗窃他人财物、侮辱妇女,今天凌晨被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拘留”的文字内容,苗某将照片发至互联网。

2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单位领导将7号车库给其使用。2015年,李某2经苗某2的同意之后使用了8号车库。2016年,李某2同事王某14的妻子冀海青和苗某2租的3号车库借给李某2使用。后苗某伪造了《租房合同》、《售房合同》,指使敖某、王某1报假警,李某2为此先被行政拘留,后又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8年2月1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2018年3月3日被释放。同时证明,在办案民警带李某2去医院体检时,苗某指使敖某等人以内蒙古电视台记者名义给其拍照,又带领敖某威胁恐吓李某2妻子李某10。

23、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证明苗某指使王某1报警前给其打过电话。敖某找其报案后,其安排办案人员给敖某作了相关笔录。苗某在集宁区公安局侦办李某2案中多次催促刘某3和李官员,催促李某2行政拘留的审批,并要求刘某3改为刑事案件。在办案人员带李某2体检时,苗某带领敖某等人给李某2拍照。

24、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其代替苗郭东和敖某签署虚假《售房合同》,指使敖某、王某1报警称李某2占了他们的车库。苗郭东和苗某1对车库的事情不清楚,所有有关车库的事都是苗某安排其二姐苗某2去办理的。在报警前后,苗某给刘某3、李官员打电话催促办案,还到李官员办公室催促李某2案进展情况,要求拘留李某2。在办案警察带李某2体检时,苗某带领敖某等人在医院给李某2拍照,并在乌兰水泥公司业主群传播。后苗某又联系刘某3表示不能按治安案件处理,要求按刑事案件处理。

25、被告人敖某的供述。证明其不认识李某2,是苗某和敖某签署了虚假的《售房合同》,苗某让其和王某1分别去报案称李某2强占车库。后苗某指使其带领赵某2、吴某2、贾某在办案民警带李某2体检时给李某2拍照。同时供述,苗某让敖某把李某2妻子叫到其办公室威胁、恐吓。

26、被告人苗某2的供述。证明苗某让敖某签了3号车库和7号车库的《销售合同》。3号车库是苗某2租给了王某14使用,7号车库是赵某7将房屋卖给李某2时让李某2使用。苗某伪造了王某1租用108号车库的《租房协议》,该车库从来没有出租给王某1,事实是苗某2默许李某2使用。苗某让苗某2将上述伪造的协议交给刘某3,又指使敖某和王某1报警称李某2强占其车库。在集宁区公安局侦办李某2案中,苗某指使苗某2作了虚假供述。

27、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明苗某和苗秀梅指使其报警称车库被占,丢失了物品。苗秀梅让王某1签署了虚假的《租房协议》,在集宁区公安局侦办李某2案时,苗某和苗秀梅指使王某1作了虚假陈述。

(九)寻衅滋事事实

1、2013年,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泉山庄(以下简称白泉山庄)与乌兰察布市晶晶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晶餐饮)发生经营权纠纷。白泉山庄将晶晶餐饮起诉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决晶晶餐饮败诉。被告人苗某为帮助晶晶餐饮公司股东韩某1曝光自认为不公的法院审判活动,以获得白泉山庄酒店的宴会厅经营权,2014年3月21日上午,韩某1故意制造白泉山庄抢夺经营权的混乱场面,苗某带领被告人栗某等人到场进行拍摄、聚众造势予以配合。经二审、再审程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白泉山庄诉讼请求。之后,韩某1去集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并与苗某一同通过暗拍、电话威胁等手段,对集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及院长进行滋扰,施加压力,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办案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乌某的证言。证明苗某受韩某1请托,带领乌某、栗某去白泉山庄采访、拍摄韩某1和他人发生冲突的过程。

(2)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晶晶餐饮公司胜诉。在执行回转的过程中,苗某插手白泉山庄一事并干扰司法办案。

(3)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苗某为了帮其取得白泉山庄的经营权,以拍摄、采访为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干扰司法办案。

(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韩某1和苗某到集宁区法院执行局局长段某办公室,韩某1以苗某是内蒙古电视台记者为由,要求段某给自己办理执行回转。韩某1在段某办公室说:“这次我过来,苗记者也过来了,如果你们还不给我执行的话,这件事儿在报纸上见”。

(5)证人武某3的证言。武某3系集宁区人民法院院长。证明苗某一直关注白泉山庄经营权的问题,并以拍摄视频为由,威胁、干预法院办案。

(6)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其受韩某1的委托,带领乌某、栗某去白泉山庄采访、拍摄韩某1与该山庄员工发生冲突的经过。其指使栗某拿暗拍机拍摄集宁区法院执行局段局长的办公室,并以此方式给法院施压,意图让法院重视韩某1与白泉山庄的民事纠纷。

(7)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明苗某带领乌某、栗某采访韩某1与员工发生冲突的过程。

2、2013年左右,被告人栗某等人驾驶悬挂伪造车牌的车辆在锡林浩特市被交警查扣。被告人苗某前往交警大队表明其记者身份要求免受处罚,遭到拒绝后产生不满。次日,被告人苗某安排栗某等人偷拍交警执勤,并以曝光相要挟,严重干扰了交警执法秩序。迫使锡林郭勒盟委宣传部、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相关领导共同出面宴请、道歉,才平息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苗某悬挂假车牌被锡林浩特市交警队查获,苗某非但不接受处罚,还利用内蒙古电视记者身份到交警队闹事。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又让栗某等人偷拍锡林浩特市交警的执勤视频并扬言要曝光。之后,通过锡林浩特市宣传部马某3协调,交警队的人员请苗某等人吃饭赔礼道歉,并且发还了扣押的苗某的三菱越野车,没有对苗某作出任何处罚,苗某才就此罢手。

(2)证人查某、李某13的证言。证明大约2014年冬季,苗某违法拍摄了交警队的执勤视频,扬言要曝光。王占奇、马某3、查某、李某13等人一同去苗某入住的华锡酒店找苗某求情,后又请苗某等人吃了饭,苗某才没有曝光交警执勤情况。

(3)证人张某11、王某1、塔娜的证言。证明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扣了苗某悬挂假车牌的三菱越野车。苗某知道后大闹交警大队,表明自己的记者身份,以此为由大耍特权,在现场喧闹并拒绝接受处罚。其利用记者的身份恐吓交警队民警,扬言要拍摄、曝光交警队,在场人不敢惹苗某就放了驾驶员栗某。苗某为了报复交警队,指使他人偷拍交警队执法视频,恐吓要挟交警队,目的是报复和索要被扣的三菱越野车。

(4)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明栗某驾驶假牌照的车被交警发现后,交警决定对其罚款3000元,后苗某利用记者身份逼迫交警放车并消除影响。

3、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苗某带领栗某等人,自称是电视台记者,对察哈尔右翼中旗金盆乡金盆村旷卜沟的洗金场拍摄采访。苗某以曝光为由向洗金场经营人赵某1、斯琴毕某1索要5万元,双方发生争执。苗某等人欲离开时被阻拦后报警,赵某1、斯琴毕某1被公安机关调查,洗金场亦未能继续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证明2013年7月21日,苗某报警称有人被限制自由。

(2)证人乌某的证言。证明苗某策划组织,带领栗某、乌某前去金矿进行拍摄、采访。苗某与矿主在羊蝎子馆谈如何解决,矿主不希望片子播出,苗某提出用钱解决,因双方没有谈拢,对方提出要看记者证,苗某不给,对方就不让走。苗某等人前往金矿拍摄的目的就是想让开矿的人认为要曝光开不成矿,达到让对方给钱的目的。

(3)证人张某12的证言。张某12系乌兰察布中旗金盆乡当地村长。证明赵某1等人在当地开设金矿与村里打过招呼。苗某等人到金矿采访拍摄,并要求用5万元解决,双方没有谈妥。公安局进行了处理,金矿就再没有开成,还留下了一堆债务。

(4)被害人赵某1、斯琴毕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赵某1与斯琴一起合伙在金盆乡开设金矿准备开业时,苗某等人到金矿采访拍摄。赵某1阻止采访,苗某自称是电视台记者,留下电话就走了。后苗某将赵某1、斯琴毕某1联系到了电视台对面的羊蝎子馆,要求斯琴等人给苗某5万元,赵某1说自己的厂子还没生产要给给3万元,苗某嫌少不同意。赵某1提出要看苗某的记者证,苗某很生气要走,赵某1不清楚苗某的正式身份不让走,苗某报了警,双方一起到了公安局。苗某在公安局威胁赵某1。后移交至中旗公安局,中旗公安局警察对赵某1说,苗某不好惹,让赵某1躲着点。赵某1害怕苗某是因为自身手续不完善,怕曝光后厂子开不成。苗某的采访行为,造成赵某1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5)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苗某与金矿经营者发生冲突最后报警。

(6)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明苗某带领栗某、乌某去金矿采访。苗某告诉矿主自己是电视台记者,苗某给矿主留下电话就走了。在返回集宁途中,苗某接到矿主电话,矿主找苗某解决此事,后苗某与矿主在集宁因为钱数产生了分歧,矿主要看苗某的记者证,被苗某拒绝并报警,双方被带至公安局。同时供述,苗某是组织者,策划者,苗某要求栗某、乌某向对方索要精神损失费,矿主没有同意。

4、2014年8月,准格尔旗大陆镇老三沟村村民侯银元因土地纠纷,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告人苗某帮忙。苗某带领被告人栗某等人违规跨业务范围前往大陆镇拍摄,并以曝光领导“公款吃喝”问题要挟准格尔旗委宣传部,滥用媒体监督权力,滋扰当地政府,干扰了政府相关部门正常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乌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苗某领着乌某、栗某、高某3去鄂尔多斯的乡镇采访。苗某让栗某开着秘密拍摄设备,采访了一个乡镇的书记,内容是关于违规吃喝问题。鄂尔多斯不属于中部记者站负责的采访区域,属于违规采访。

(2)证人白某2的证言。白某2系内蒙古电视台形象宣传工作室主任。证明白某2受朋友侯占义之托想通过新闻媒体解决土地纠纷,白某2找到苗某帮忙处理此事。两个月后,侯占义给白某2提供了反应大陆镇领导大吃大喝和兴建楼堂馆所的视频,白某2又把视频转发给了苗某。后苗某拿着视频去大陆镇采访,准格尔旗大陆镇政府工作人员去内蒙古电视台找白某2、苗某处理此事。

(3)证人高某3的证言。高某3系内蒙古电视台新闻中心通联部制片人。证明2014年8月份,白某2让苗某去鄂尔多斯大陆镇采访,苗某带着栗某、乌某、高某3去了鄂尔多斯大陆镇拍摄了镇政府,采访了镇党委书记。采访时苗某指使栗某携带秘拍设备进行拍摄。之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宣传部副部长和大陆镇镇长去内蒙古电视台白某2的办公室解释征地的事情,并希望通过协商苗某不要播出大陆镇公款吃喝视频。

(4)证人王某15的证言。王某15系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陆镇老山沟村村书记。证明苗某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滥用媒体监督权力,违规、跨地域拍摄、采访,从而干扰了政府相关部门正常履职。

(5)证人周某3的证言。周某3系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陆镇老山沟村村主任。证明2014年,内蒙古电视台的记者在鄂尔多斯大陆镇照相、拍视频,说有人反映村里大吃大喝、兴建楼堂馆所,后大陆镇王敏等人去电视台作解释。

(6)证人崔某的证言。崔某系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友谊街道办事处主任。证明2014年,苗某在大陆镇关于干部公款吃喝的问题进行了采访。为了消除不良影响,崔某与大陆镇干部去内蒙古电视台进行解释,在谈的过程中苗某给崔某看了老山沟村民拍摄的老山沟村干部公款吃喝视频和照片。

(7)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夏天,苗某带领栗某去大陆镇进行采访,而后大陆镇工作人员找到苗某希望对于“公款吃喝”的视频不要播出。

5、2015年1月,马某1在解决其妹妹马某2医疗纠纷过程中,为了达到给包头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施加压力的目的,以获得更多赔偿金,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苗某帮忙。苗某遂私自带领被告人栗某等人冒充死者家属,违规跨业务范围到调解委员会对调解过程进行暗拍。在被阻止后又以内蒙古电视台记者名义强行采访院方代表,被再次阻拦后,苗某继而辱骂工作人员,严重影响调解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某2与包头市肿瘤医院纠纷调解相关材料。证明死者马某2与包头市肿瘤医院发生医疗纠纷。

(2)证人乌某的证言。证明苗某在包头市调解委员会指使栗某进行拍摄,乌某进行采访。此次采访苗某以记者身份给医院和调解中心施压的目的,患者家属能多得到钱。苗某、栗某拍摄调解过程,扰乱了调解中心的秩序,被工作人员制止。工作人员要求苗某出示证件,苗某拿过期的记者证给工作人员,医疗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因此拒绝苗某等人的采访,苗某为此非常生气,与医疗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发生争吵。

(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马某1通过其找到苗某帮忙,企图通过媒体向医院施压,以获得更多赔偿,苗某答应出面解决此事。

(4)证人谷某2的证言。谷某2系内蒙古电视台新闻天天看驻包头市记者。证明在包头医疗调解中心苗某与医疗调解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争吵的原因是因为没有经过医疗调解中心的同意,苗某让栗某进行拍摄,苗某声称采访不需要任何人同意。包头市并不是苗某分管的采访范围,此次采访是苗某的个人关系,其想借助记者身份通过采访曝光等手段给医疗调解中心施压,以此达到满足个人利益的目的。

(5)证人郑某、张某13的证言。郑某系包头市医疗纠纷调处中心主任;张某13系包头市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工作人员。证明苗某等人持过期的记者证,未经允许拍摄本该保密的内容。被劝阻后,苗某大肆吵闹,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意图是通过这种采访行为向医疗调解中心施压。

(6)证人薛某4、马某1的证言。证明薛某4、马某1的亲戚马某2因为在包头肿瘤医院手术死亡,找到苗某帮忙处理纠纷,苗某等人拍摄与医疗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找苗某帮忙的目的是通过其记者的影响力给医院和调解中心施加压力多赔钱。

(7)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艾某作为包头市肿瘤医院的代表参与了与死者家属的调解过程。在调解过程中,苗某违反会场纪律,使用暗拍的手段进行拍摄、录音,之后又要强行采访医方代表。苗某应该是死者马某2的亲属找的记者,目的是通过记者的影响力给医院压力多给赔钱。

(8)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马某1的妹妹在包头市肿瘤医院看病死亡,马某1让其帮忙。在包头医疗调解中心其带着栗某等人拿着暗拍机进行拍摄,在医方代表准备离开时,其要采访被拒绝。中部记者站采访的区域不包括包头。

(9)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明苗某让其去包头市医疗调解中心使用暗拍设备拍摄一名死者家属与医院的调解过程。该次采访是因苗某与死者家属认识,属于个人行为,以内蒙古电视台记者的身份进行的拍摄、采访。

6、2015年,敖某所属公司与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发生合同纠纷,为使对方妥协,敖某找到被告人苗某帮忙。苗某带领被告人栗某等人到牧场进行“拍摄、采访”,并以牧场存在非法采砂、破坏草原环境为由,多次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威胁、恐吓牧场负责人田某,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活以及企业的经营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短信截图。证明苗某以记者的身份介入白音锡勒牧场与敖文正经营济源公司的纠纷,苗某用发送短信的方式威胁、恐吓田某。

(2)举报信。证明苗某指使栗某打印了一份标题为《关于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群众举报场长田某违法乱纪问题的材料》,苗某在该份材料加盖了中部记者站的公章,邮寄给指定的人。

(3)视频资料。证明苗某等人对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进行了拍摄。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苗某插手介入了白音锡勒牧场和敖某的济源公司的一起合同纠纷。敖某找到苗某出面帮忙,苗某遂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威胁、恐吓牧场厂长田某,并以牧场存在非法采砂破坏草原环境为由,多次带领栗某等人到白音锡勒牧场进行拍摄、采访,并以此相威胁,以达到白音锡勒牧场向敖某妥协的目的。该事件造成田某正常工作、生活受到威胁和影响,白音锡勒牧场正常生产秩序受到干扰。

(5)证人敖某的证言。证明敖某通过个人关系联系到苗某给其处理与白音锡勒牧场场长田某的纠纷和矛盾,并且让苗某以记者身份报道田某的问题。苗某带领栗某等人去牧场农户家采访。

(6)证人刘某9的证言。证明白音锡勒牧场纠纷一案诉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刘某9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接到过一个自称是记者的男性打来的变相威胁电话,致使办案法官正常履职受到干扰。

(7)被告人栗某的证言。证明苗某通过微信给栗某发送一份标题为《关于锡林浩特市白音锡勒牧场群众举报场长田某违法乱纪问题的材料》,栗某打印出来后加盖了中部记者站的公章,邮寄给苗某指定的人。

7、2017年3月,被告人苗某等人因驾车闯入卓资县人民政府大院后,保安人员要求其履行登记手续而心生不满,便以该保安人员违规穿警服为由给卓资县公安局局长打电话要求查办,县委办公室主任在接到县委领导电话通知后出面接待了苗某。之后,苗某以保安人员违规佩戴警用标志为由进行“拍摄、采访”,迫使县委办公室主任出面宴请,并赔礼道歉才予以了结,严重扰乱了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询问笔录复印件、关于对保安人员违规佩戴警用标志进行自查整改的通知、关于政府机关事务局违规佩戴警用标志的办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7年3月份,苗某等人分乘两辆车未履行登记手续,闯入卓资县政府大院,保安冯某要求其履行登记手续,苗某被激怒后,扰乱卓资县政府办公秩序。

(2)证人刘某10、冯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份,苗某和同行人员驾驶一辆白色商务车、一辆黑色奔驰轿车,未经卓资县政府门卫室保安同意便强行进入卓资县政府。保安按照卓资县政府规定,要求苗某及同行人员表明来意并下车登记,苗某认为卓资县保安没有给自己面子便生气离开。半小时后,苗某带着卓资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工作人员返回卓资县政府,其未表明记者身份便使用带有“内蒙古电视台”字样的摄像设备和录音设备,对公安局督察和政府保安进行拍摄。苗某要求公安局督察对穿着警察臂章服装的保安进行处理,公安局督察队民警将保安服上的警察臂章撕掉后,苗某还要求督察队带走保安刘某10、冯某。

(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份,苗某、栗某和同行人员因停车问题与卓资县政府的保安发生口角,县委办公室主任刘某3应县委王书记要求,接待了苗某。苗某在未表明记者身份的情况下,使用标注有“内蒙古电视台”字样的摄像机和录音设备对政府保安进行拍摄,并将保安服上的警察臂章撕掉。

(4)证人李某14、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苗某在卓资县政府与保安人员发生口角。苗某给卓资县公安局局长李某14打电话报警称,其被穿着警服的人员拦住不让进。李某14安排督察队胡某2去现场出警,与苗某、卓资县办公室主任刘某3一起到卓资县政府,苗某到政府后使用摄像、录音设备,对公安、政府工作人员和保安进行拍摄。

(5)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的一天,苗某带着栗某和魏洁去卓资县政府采访,被卓资县政府保安阻拦后双方发生争吵,苗某看到保安人员身穿警服便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冒充警察。出警的民警到达现场后,苗某指使栗某拍摄,苗某采访保安,民警当即要求保安整改。

8、被告人苗某家违规饲养的7条大型烈犬曾多次咬伤他人。2017年5月,梁某1被苗某家的狗咬伤,苗某拒绝赔偿梁某1的经济损失。在得知梁某1之子梁某2与其同学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虎山派出所副所长索某吃饭的信息后,苗某指使被告人栗某秘密拍摄吃饭场景,并向集宁区纪委书记打电话举报。后索某因此被调查,梁某2被迫放弃了对苗某的赔偿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出警记录。证明2012年到2018年期间,因苗某家饲养的狗咬人,公安民警出警5次。

(2)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伤口照片。证明被害人梁某1被苗某家饲养的狗咬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情况证明及照片。证明2018年11月12日,集宁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击毙恶犬并焚烧掩埋的经过。

(4)集宁区虎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苗某家饲养的7条大型犬未办理饲养登记手续。

(5)集宁区纪委对索某调查笔录、谈话对象体检登记表等。证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虎山派出所副所长索某因与梁某2吃饭,被集宁区纪委调查。

(6)证人索某的证言。索某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虎山派出所副所长。证明梁某2的父亲被苗某家狗咬伤,其碰到同学梁某2,二人在吃饭时,其被纪委调查。此事发生后,梁某2被迫放弃状告苗某,索某后来得知是苗某偷拍并举报至集宁区纪委。

(7)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梁某1被苗某家狗咬伤,梁某2报警后被王某1威胁。后梁某2和同学索某吃饭过程中被人拍摄,集宁区纪委工作人员因此调查索某。迫于压力,梁某2不再继续向苗某等人索要医疗费。

(8)证人张某14的证言。张某14系乌兰察布电视台影视频道新闻采访记者。证明苗某给集宁区纪委书记打电话核查警察和被害人家属吃饭的事情,苗某又让张某14去饭店核实是否有警察和被害人吃饭。张某14到饭店后打电话报告给苗某,苗某带领栗某前往饭店进行拍摄。

(9)证人胥某、王某9、郭某5的证言。证明胥某、王某9分别被苗某家狗咬伤后被威胁,迫于苗某的势力,均不敢主张权利。郭某5证明其看到苗某家的恶狗咬人想要作证,反被苗某手下的小混混威胁报复不敢作证。

(10)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17日早晨,梁某1被苗某家的5条大型犬咬伤住院,致其左腿、左后背受伤。苗某2给其垫付狂犬疫苗费用,梁某2找到苗某2要求支付医药费,苗某2不予处理还言语威胁、辱骂。苗某有权有势,害怕被报复,梁明玉自己花费了医药费8000元治疗,给自己生活及心理造成巨大影响。

(11)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苗某家的狗咬伤他人后,其让栗某跟拍警察和受害方吃饭的录像,并给集宁区纪委书记打了电话。

(1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苗某养过6条狗,最开始是一条“二混”藏獒,后来慢慢的养多了,都是“二混”的大狗,没有办理过犬证。这些狗有两条在笼子里,其他都在院子里散养着,咬过三、四次人都挺严重的,都是苗某2处理的。

(13)被告人苗某2的供述。证明2017年春季的一天早晨,苗某2到门口发现有名老汉被狗咬伤,当时在场的人有王某1,被咬老汉的儿子,还有几名警察。苗某2发现姓梁的老汉被咬得很严重,就让他们赶快去医院处理伤口,苗某2和那几个警察说,私下处理此事。警察走后,苗某2和那名老汉去626医院处理的伤口,打了狂犬疫苗,当时花了2000多元。当日中午,老梁的儿子给苗某2打电话说其父亲伤口很严重又去了市医院,后苗某2等人买了水果营养品去医院看望受害人。之后都是苗某和王某1处理这件事。同时证明,当天早晨还有个人被苗某家的狗咬伤,受害人自己去医院处理伤口,苗某2当时给了他500元作为补偿,加上老梁处理伤口的费用,一共3000元,苗某2都从乌兰花园办事处报销了。

(14)被告人敖某的供述。证明苗某家的狗把人咬的挺严重,被害人在幸福广场牧马人蒙餐馆请了虎山派出所分管治安的副所长吃饭。苗某指使栗某等人录像后,那名警察吓得够呛。后来对方说不要赔偿,狗咬人的事不了了之。

(15)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份,苗某家里养的一条狗把小区里的一名老人咬得挺严重。这名老人治疗花了很多钱找苗某要钱。苗某为了报复被害人,指使栗某去幸福广场的牧马人饭店把警察喝酒的情况都进行了拍摄。

9、2017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3时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在办理王某2被骗一案中,王某2因不满处理结果便向集宁区公安局纪检部门投诉,刘某3被暂时调离刑警队。为发泄不满,刘某3找到被告人苗某帮忙,二人对王某2进行言语威胁。在苗某得知刘某3妻子韩某2为了孩子上学问题,曾给集宁区永安小学工作的王某2妻子兰雪敏送过钱,遂指使韩某2对兰雪敏进行偷拍。后苗某带领被告人栗某对该小学以及集宁区教育局进行违规“拍摄、采访”,以此施加压力,并指使韩某2向集宁区教育局纪检组举报兰雪敏,致使王某2、兰雪敏夫妇的正常生活被严重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访结案案卷、集宁区教育科技体育局纪检组受理违纪线索或材料登记表、韩某2举报信、兰某调查笔录、陈永刚调查笔录、兰某调查笔录、关于群众反映集宁区永安路小学教师兰某收取好处费问题的初核报告。证明韩某2向集宁区教育局纪检组举报兰某后,兰某被调查。

(2)集宁区公安局纪检组关于王某2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2举报刘某3收钱后不处理案件的情况。

(3)集宁区纪委驻区教科体局纪检组出具的《关于群众反映集宁区永安路小学教师兰某收取好处费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鉴于群众举报兰某收取好处费的问题未能得到证实,此问题处于留置状态。

(4)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明苗某与刘某3关系很好,苗某在集宁当地很有名。苗某策划、组织、利用“兰某收受1000元好处费”一事反告王某2一家。苗某给韩某2一个秘密拍摄的眼镜,并教会韩某2如何使用,韩某2前往学校录下了与兰某的对话,苗某又录制了韩某2的个人控诉。韩某2写举报信向教育局纪检组举报,纪检组要求其提供视频,韩某2说视频在苗某手里。苗某帮助刘某3官复原职后,又帮助韩某2的儿子去另外一所学校读书。

(5)证人雷某的证言。雷某时任集宁区教育局纪检组工作人员。证明集宁区纪委收到举报信称永安小学的兰老师收取好处费,如果不处理就曝光相关视频资料。当事人否认这一情况,举报人也不提供证据,所以无法证明学校有收取好处费的行为。举报人是刘某3的妻子。在该线索办理中,有一名称苗某的记者介入,其去学校进行过采访,给办案人员很大的压力,办案人员担心被他利用进行负面宣传。

(6)证人王某16的证言。王某16系集宁区公安局刑警队辅警。证明王某16接待了王某2的报案,刘某3因为王某2的举报被免职,当时集宁区刑警队开会通报了这一情况。

(7)证人刘某11、吕某2的证言。证明苗某带领一名扛着摄像机的年轻人,到教育局吕某2局长办公室给刘某11、吕某2看了一段自称是集宁区永安小学音乐老师兰某受贿的视频,该视频不是正常录制。苗某给他俩看视频的目的是想让教育局严肃处理并开除兰老师,但是通过视频并不能得出兰老师收过好处费。苗某还威胁吕某2让其人大副主任当不好。

(8)被害人王某2、兰某的陈述。证明王某2因网上购物被骗,报案至刘某3处。刘某3收取其1000元好处费却不帮忙破案,王某2将其举报,刘某3为此被免职。后来刘某3找到苗某等人对王某2一家打击报复,王某2一家被迫搬家躲避苗某等人。

(9)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刘某3找其帮忙解决被邻居举报一事。苗某指使刘某3妻子韩某2戴密拍眼镜对集宁区永安小学的兰雪敏进行偷拍、给集宁区教育局纪检组写举报信举报兰雪敏。苗某和栗某到集宁区教育局采访教育局局长吕某2,其目的是想帮助刘某3,让兰雪敏的丈夫王某2不敢再举报刘某3。后苗某又给集宁区书记和集宁区公安局长打电话,让刘某3官复原职。同时证明,苗某给韩某2的密拍设备是其在淘宝上购买的,没有经过电视台允许。

(10)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证明苗某去永安小学采访是个人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帮刘某3出气。苗某与栗某一起前往永安小学采访学校校长、学生家长,刘某3也去了但是没有下车。采访后,苗某把片子拿到教育局给局长看,局长答应调查此事。

10、2018年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监测中心工作人员王祯祥在单位楼顶自缢身亡,其家属为给单位施加压力索取高额赔偿金,遂找到被告人苗某帮忙。苗某带领被告人栗某等人违规跨业务范围,前往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进行“拍摄、采访”,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晚,苗某又指使栗某冒充死者家属到地震局监测中心,就尸体停放情况及家属哭闹情景进行拍摄,并采用哄闹手段施加压力,严重干扰了地震局正常工作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突发事件报告、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苗某在内蒙古地震局非法采访,后该局因此事报警。

(2)证人李某15、王某17、韩某4、高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15、王某17、韩某4均系地震局工作人员。证明苗某带领栗某、王某1违规去地震局采访、拍摄,以聚众造势手段扰乱内蒙古地震局正常的工作秩序。

(3)被告人苗某、栗某、王某1的供述。证明苗某带领栗某、王某1去内蒙古地震局采访,并安排栗某冒充死者亲属用暗拍机拍摄尸体。

另查明,涉案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有房产74套,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为苗郭东的48套、被告人苗某2的3套、苗某12套、韩宇的14套、李静的1套、杨柳的4套、王爱莲的2套。被告人郭某名下的银行卡、存折、存单共29张,余额人民币为12185120.8元,美金100097.61元;足金金条54块、共计5650克,价值人民币1719182元;不属于贵金属饰品22包;所有权人赵某2的车某为×××本田车一辆;所有权人吴锦荣的车某为×××别克车-辆;GPS1个;公章11枚;“大疆”牌无人机一台(已损坏)。

在上述被查封的房产中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爱莲的2套,即位于集宁区兴工路74号乌兰水泥集团7栋1011号,房屋产权证号136021401122的建筑面积18.57平方米的车库;4栋3205号房屋产权证号201206762的建筑面积112.04平方米的住宅,该2套房屋系被告人苗某抵顶王爱莲丈夫王某3的工资所取得,对此苗某予以认可,故上述2套房屋属于第三人善意取得,应当予以返还。扣押在案的2辆车非经常用于犯罪,非犯罪工具,不属于没收范围,应予以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冻结金融财产通知书及48套房屋所有权证、5张银行卡、6张存单、8张存折、11枚公章、车辆行驶证及车辆钥匙、“大疆”牌无人机一台。证明涉案的74套房产;被告人郭某名下的银行卡、存折、存单,余额为人民币12185120.8元,美金100097.61元;足金金条54块、不属于贵金属饰品22包;所有权人赵某2的车某为×××本田车、所有权人吴锦荣的车某为×××别克车各一辆;GPS1个;公章11枚;大疆牌无人机一台(已损坏),被侦查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查封王爱莲名下的两套房屋系苗某抵顶王爱莲丈夫王某3工资所取得。

3、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定(2019)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扣押在案的54件物品为足金金条,共计5650克,于基准日2018年7月7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19182元;扣押在案的22包饰品不属于贵金属饰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关联,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51.56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其内蒙古电视台中部记者站站长的身份通过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5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支、各式子弹1000余发,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使他人受刑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纠集其他被告人多次实施威胁恐吓他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其他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伪造公司印章罪。

被告人郭某在被告人苗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作为财务管理人员,在该组织中起到重要作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被告人苗某给罗振华分赃630万元上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5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支、各式子弹1000余发,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敖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其他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使他人受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栗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明知他人实施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仍参与该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多次实施威胁恐吓他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和经营,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其他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刘某3作为国家机关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徇私而故意歪曲事实和违背法律,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苗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被告人赵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其他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吴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其他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贾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伙同其他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贪污事实,经查,在涉案的房屋已作为贪污对象指控的情况下,房屋出租后所得租金系被告人苗某利用犯罪所得获取的财产收益,应当予以追缴,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郭某的第一起行贿犯罪事实,经查,苗某与罗振华共谋实施贪污犯罪,苗某因乌兰小区建设项目给予罗振华钱财的行为应认定为分赃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伙同被告人苗某实施贪污630万元人民币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敖某因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2、吴某2、贾某对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以被告人苗某为首的团伙,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苗某在该组织中系组织者、领导者;郭某在该组织中系财务管理人员,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敖某、栗某、王某1、苗某2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亦系积极参加者;赵某2、吴某2、贾某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一般参加者。以苗某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以暴力或者滥用新闻媒体监督权力,操纵舆论工具等手段,插手民间纠纷和经济纠纷,有组织地实施了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对所辖区域的媒体行业形成非法控制,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及周边居民的生活秩序,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苗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中的涉案房屋系苗某出资建设,苗某与罗振华没有共谋,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苗某的亲属苗某2、巴某均证明在乌兰小区工程启动时仅投入数十万元,之后乌兰小区的主要建筑资金均来源于乌兰水泥厂,苗某2当庭对上述投资情况予以认可,苗某所称其投入1000余万元进行工程建设无证据证明;苗某2、韩某3作为乌兰小区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可证明涉案房屋均用乌兰水泥厂预付的工程款进行建设,作为结算方的罗振华也供述称乌兰小区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且规划外房屋中的车库为水泥厂资产,上述与苗某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强,可一致证实的涉案房屋均使用乌兰水泥厂的资金建设,属于乌兰水泥厂;苗某伙同罗振华,利用罗振华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交款收据及购房合同的方式将本属于乌兰水泥厂的74套房屋转移至苗某等人名下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苗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乌兰水泥厂的多名证人可证实罗振华和苗某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并未经过单位开会研究决定,罗振华利用担任乌兰水泥厂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与苗某共谋将乌兰水泥厂的划拨土地交由苗某无偿使用,苗某将该片土地开发后出售谋利,苗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苗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苗某将拨付给中部记者站的经费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中部记者站系国有事业单位,所聘用人员对外代表单位,应履行严格的聘用程序,中部记者站无权聘用人员,亦不能发放工资;苗某于2012年和2017年多次向内蒙古广播电视台领取工作设备,故苗某所称其虚列人员、伪造签名所获取的经费用于购买设备的辩解不能成立,综合上述事实可认定转入郭某个人账户的记者站经费为苗某个人贪占,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苗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车辆保险费理赔系苗某合法收入、保险事故尚未解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保险理赔款已由法院判令且由锡盟电视台相关人员领取,属于锡林郭勒盟电视台所有,非苗某的合法收入;内蒙古广播电视台、中部记者站及锡林郭勒盟电视台三方协议已商定将该笔保险理赔款用于受伤人员的治疗支出,但苗某在代表中部记者站领取该笔款后并未按照理赔款的规定用途进行使用,故现由其实际控制的28万余元可认定为个人贪占,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苗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转卖给李某3的车辆和为李某3疏通关系无关、苗某未给李某3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苗某在为李某3疏通关系后高价转卖车辆的事实有苗某的供述和李某3的证言证实,且二人均可证实存在70万卖车款在苗某通知李某3工程款到账后进行转款的情况,故可认定苗某因为他人疏通关系而收受钱款;李某3等人承揽的工程系垫资建设,在其无力垫资、工程长期停工的情况下相关单位作出更换施工方的决定并无不当,李某3通过苗某疏通关系得以继续进行施工,排斥了其他建筑工程队承揽该施工项目的机会,该种竞争优势属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苗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其给赵春涛的50万元系广告费及水泥款分成、苗某与赵春涛没有隶属关系及请托事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苗某所称的给赵春涛50万元具有正当事由的供述,未得到赵春涛供述的印证,且赵春涛所促进拍摄的宣传片系赵春涛的本职工作,广告费非其应然所得;赵春涛为内蒙古电视台台长,虽与苗某无直接隶属关系,但因其单位层级较高且赵春涛亦明知苗某为得到其关照给予其钱财,故苗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行贿罪,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苗某、王某1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其对家中枪支、弹药不知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某在当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其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苗某、栗某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通过媒体报道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以达到损害商品声誉的目的,且情节严重,符合损害商品声誉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关于被告人苗某、苗某2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在诬告陷害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不符事实,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12、关于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3出于与苗某的私情,在侦察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徇私枉法,致被害人受到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3、关于被告人苗某、栗某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某出于非法目的,多次纠集被告人栗某以拍摄、采访、曝光等形式对政府、交警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进行威胁、恐吓,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医疗费80000元、护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25850元,护理费13天X100元=13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27150元。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敖某的亲属已代其足额赔偿被害人肖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已超过应当赔偿的金额,故对于其向苗某、王某1、赵某2、吴某2、贾某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被告人苗某、郭某、敖某、栗某、王某1、刘某3、苗某2、赵某2、吴某2、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人苗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32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敖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

四、被告人栗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8年7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3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

七、被告人苗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

八、被告人赵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

九、被告人吴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

十、被告人贾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十一、扣押在案的房屋所有权人王爱莲的2套房屋(即位于集宁区兴工路74号乌兰水泥集团7栋1011,房屋产权证号136021401122的建筑面积18.57平方米的车库;集宁区兴工路74号4栋3205,房屋产权证号201206762的建筑面积112.04平方米的住宅),依法发还王爱莲;扣押在案的所有权人为赵某2的×××本田小型轿车一辆、所有权人为吴锦荣的×××别克小型轿车-辆依法发还赵某2、吴锦荣。

十二、扣押在案的并随案移送的房产等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另附清单)

十三、被告人苗某贪污所得房屋的租金380.402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晓宏

审判员   赵佳娜

审判员   杨光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玉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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