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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终452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9   阅读: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刑终452号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单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8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犯罪事实:

一、徇私枉法罪

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区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局长,负责该局的全面工作。2012年10月,因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晋安区汶石村有无证机砖厂非法占用农用地生产经营并破坏环境,晋安某公安分局经初步勘察,于2013年5月10日对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汶石村机砖厂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立案侦查。其间,李某某明知被告单位即某某公司的股东李某、薛某某等人涉嫌破坏生态刑事犯罪,但在接受李某的宴请和礼品后,徇私情、违规办理该案件,应当对薛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却不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对李某、俞某某予以立案侦查却不立案侦查,涉案机砖厂非法占用农用地经营生产经营的行为仍持续进行,期间,上述机砖厂在涉案地块之上扩大厂房进行取土制砖。2015年8月后,李某某不再担任某公安分局局长一职。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5年8月起接任某公安分局局长一职,负责该局的全面工作。其间,王某某在得知上述机砖厂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案后,明知李某、薛某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接受李某的宴请请托后,徇私情违规办理该案,应当对薛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却迟迟不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对李某、俞某某予以立案侦查却一直不予立案侦查,而涉案机砖厂的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仍在继续。直至2017年5月,因上级部门督查,王某某才决定对薛某某采取刑拘(上网追逃)的强制措施。在薛某某到案后,王某某接受李某关于将相应刑事责任归置薛某某一人、从而逃避刑事制裁的请托,并在侦查过程中为李某提供帮忙及交流案件信息,仍然未将李某及俞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予以立案侦查。

2017年7月20日,晋安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到王某某的办公室将其带走进行调查;2017年9月19日,李某某在因病住院期间主动向晋安区人民检察院相关侦查部门投案。

经专业勘测,自2013年5月起直至2017年5月,涉案机砖厂共非法占用农用地达94.5亩。案发后,涉案机砖厂相关负责人对受破坏的农用地进行了补植复绿,至2017年11月10日,涉案地域已补植苗木共计63.3亩,苗木树种包括桂花、木棉、杉木等。直至2018年12月5日,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经勘查认定:晋安区日溪乡汶石村砖厂非法占用的总面积98.1亩农用地中,已就地种植苗木补植复绿的面积计93.3亩;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在异地补植复绿的面积计6.3亩,就地补植复绿和异地补植复绿总面积计99.6亩。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李某平、任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俞某某的供述。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闽林鉴字[2013]009号关于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汶石村机砖厂占用农用地情况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闽林鉴字[2017]140号关于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汶石村机砖厂占用林地面积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关于王某某职务职责的说明、福州市晋安区委员会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福州市晋安区委员会关于王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关于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决定、中共福州市晋安区委办公室、晋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中共福州市晋安区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福州市晋安区农林水局(中共福州市晋安区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干部简明情况登记表、履历表、微信聊天记录、山地承包合同、汶石村刀石湾山地承包金、地面物赔偿金发放表、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关于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刘某某提供的案件审核意见书、办案系统复印件、闽林鉴字[2018]20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李某、薛某某系福建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共同商议开办机砖厂生产经营。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薛某某决议以某公司为甲方向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汶石村、福州市江洋农场武竹村西洋村承租了涉案的农用地。2012年11月,由李某、薛某某、俞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单位即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中李某占有60%之股份、薛某某占有10%之股份、俞某某占有30%之股份。某某公司在未取得林业和土地等主管部门的批准下,仍在上述农用地上使用钩机等机械平整土地、建设厂房,并就地取土制砖。后因群众举报,晋安某公安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初查,2013年4月23日,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被占用的林地达36.7亩。2013年5月10日,晋安某公安分局对上述机砖厂涉嫌违法犯罪之事实予以立案侦查,但机砖厂在被立案后仍未停产或停业,李某等人数次通过请托晋安某公安分局的领导寻求照顾,企图躲避检查及刑事侦查,期间,机砖厂仍继续占用涉案农用地且进一步扩大了生产规模。2017年7月28日,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地块的新增占用林地面积达57.8亩。自2013年起,某某公司共非法占用农用地合计达94.5亩。

2017年6月17日18时,薛某某在官路高速检查站被浦城公安局仙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7月19日,李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8月16日,俞某某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已对部分被毁坏的林地进行补植复绿,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补充勘查,截止2017年11月10日,涉案林地已补植63.3亩,补植苗木树种包括桂花、木棉、杉木等。

诉讼中,各被告人继续在涉案地块上补植复绿,直至2018年12月5日,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经勘查认定:晋安区日溪乡汶石村砖厂非法占用的总面积98.1亩农用地中,已就地种植苗木补植复绿的面积计93.3亩;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在异地补植复绿的面积计6.3亩,就地补植复绿和异地补植复绿总面积计99.6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山地承包合同、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汶石村十八户联名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人林某龙、林某丁、林某辉、林某刚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闽林鉴字[2013]009号关于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汶石村机砖厂占用农用地情况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闽林鉴字[2017]140号关于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汶石村机砖厂占用林地面积等问题的鉴定意见书、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福州市晋安区日溪乡汶石村机砖厂占用林地有关事项的补充鉴定意见、闽林鉴字[2018]206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明知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李某等人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徇于私情,对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不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立案侦查的被告人不立案侦查,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单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为牟利,结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达94.5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某、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于案发后积极补植复绿,经勘查,现涉案地块的就地补植复绿及异地补植复绿总面积计99.6亩,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具备了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应当接受社区矫正。据此,根据各被告人、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单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虽构成徇私枉法罪,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其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的行为虽构成徇私枉法罪,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且有立功表现,王某某仅是刑事办案的中间审核环节,且还亲自带领经办民警调查取证和让民警动员薛某某投案等。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涉案的同案被告人,2017年5月晋安某公安分局已对薛某某上网刑拘,并于同年6月20日抓获,6月27日薛某某被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而转取保候审。一审法院对本案同案被告李某、薛某某、俞某某单处罚金,也说明本案“徇私枉法”的对象犯罪行为属于轻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王某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一审庭审中亦真诚认罪悔罪,取保候审期间动员李某、薛某某等人补植复绿,现已恢复被占用农地,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组织偷越国边境刑事案件,抓获一名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建议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属于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理由是,其积极主动联系检察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其积极组织被告单位及其他被告人补植复绿,基本恢复了案发地绿植原有样貌,社会危害性极小,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长期的工作中,给国家和社会做出过较大贡献,因一时感情用事才做了违纪违法行为。其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需长期治疗,恳请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晋安区某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10日对汶石村机砖厂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立案侦查时,涉案机砖厂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尚只有36.7亩。立案后李某某虽然徇私情违规办理案件,但是并未造成犯罪嫌疑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案发后,涉案机砖厂对被侵占的农用地就地补植复绿和异地补植复绿共计99.6亩,危害得到弥补,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李某某住院期间,积极主动联系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犯罪行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某长期工作中,给国家和社会做出过贡献,故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李某某有严重疾病需要长期治疗,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单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其辖区内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查禁职责,俩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单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涉嫌犯罪行为,徇于私情,对应当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而未立案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侦查,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被告单位福州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为牟利,共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占用土地的用途达94.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免刑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徇于私情,对原审被告人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原审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扩大征占用农用地。原判对其适用缓刑已充分考虑其自首的减轻情节,量刑适当,请求二审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符合法定免刑条件,免予刑事处罚的诉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上诉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定罪;对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薛某某、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刑初849号第一、三、四、五、六项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刑初849号第二项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永忠

审判员  高芸秀

审判员  李平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成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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