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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2刑终35号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19   阅读:

原判认定,

一、受贿罪犯罪事实

1、2015年4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交通肇事车主古某与车祸死者家属以低于法定赔偿的金额达成和解协议,后在xx区xx家属院附近收受古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6年下半年,集中清理酒驾积压案件,因害怕案发,张国利向古某退还人民币2万元。

2、2015年5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史某1请托,将史某2酒驾案压案不查,后在兵团十三师xx医院附近、xxxx小区附近分两次收受史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7万元。2016年8月,集中清理酒驾积压案件,因害怕案发,张国利向史某1退还人民币0.5万元。

3、2016年2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石某请托,将其酒驾案压案不查,后在xx路某农家小院收受石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古某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国利帮其与两名死者家属达成25万元的赔偿协议。2016年初,古某给张国利2万元现金。

2、证人史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其弟弟史某2因酒驾被查获,并抽取了血样,当天史某1联系了张国利让其帮忙。第二天中午张国利回电话说史某2酒驾的事先不处理,放放再说。之后史某1分2次给张国利现金7000元。

3、证人史某2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5月,史某2因酒驾被查获,给哥哥史某1打电话。后史某1让其到交警队找张国利拿放车单和行驶证。

4、证人石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2月,石某因酒驾被查获,找张国利拿放车单取车,给张国利1万元现金和一条中华烟。过了二、三个月石某到交警队补办了驾驶证。

5、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古某请托张国利从中调解的交通事故案件,系造成两人死亡的案件。

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史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75mg/100ml;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57mg/100ml。

8、被告人张国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下半年,其作为案件承办人在古某与死者家属之间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古某给其2万元现金。2016年,xx区检察院对交警大队的案件监督严格,其担心被发现,把钱退给古某。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史某1弟弟酒驾,给张国利5000元钱请把驾照保住,其答应试试。后张国利“借”史某12000元未出具收条也未归还。2016年8月,xx区检察院和公安局法制大队要求交警大队对积压酒驾案件进行梳理,张国利将5000元退给了史某1。2016年年初,石某讲自己酒驾,问张国利能不能帮忙把案子处理掉,其答应试试看,后石某给其1万元现金。

二、徇私枉法罪犯罪事实

1、2015年,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赵某请托,将何某醉驾案压案不查,后在x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收受赵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2、2015年3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吴某1请托,将郭某醉驾案压案不查,后在xx小区附近收受吴某1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3、2015年7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李某1请托,将沈某醉驾案压案不查,后在兵团十三师xx医院附近收受李某1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4、2015年8月、9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彭某减轻刑事处罚,并在xxxx附近收受彭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彭某被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服刑期间,张国利向其妻陈某1退还人民币2万元。

5、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张某1请托,将宋某醉驾案压案不查,后在x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收受张某1好处费人民币3.5万元、价值0.2万元超市购物卡。

6、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张某2请托,将其醉驾案压案不查,后收受张某2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7、2016年,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任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唐某1请托,将王某1醉驾案压案不查,后在融合路xx中心附近收受唐某1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6年8月,因集中清理酒驾积压案件,因害怕案发,张国利向唐某1退还人民币2万元。

8、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唐某1请托,将岳某醉驾案压案不查,后在迎宾大道xx新村收受唐某1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2016年8月,因集中清理酒驾积压案件,因害怕案发,张国利向唐某1退还人民币4万元。

9、2015年9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受曹某1(x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xxxx所所长)请托,明知钱某醉驾,而违反办案程序,将案件压案不查,致使钱某危险驾驶行为至今未受法律追诉。

10、2015年9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受郜某(时任xx区公安局xxxx大队大队长)请托,明知林某醉驾,而违反办案程序,将案件压案不查,致使林某危险驾驶行为至今未受法律追诉。

11、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受郜某(时任xx区公安局xxxx大队大队长)请托,明知张某3醉驾,而违反办案程序,将案件压案不查,致使张某3危险驾驶行为至今未受法律追诉。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3年前,陈某3让赵某帮忙把其亲戚的酒驾案件处理掉。赵某找张国利,张国利要了3万元,并让其送到xx基地东门交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2、证人陈某3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其找赵某帮忙处理何某酒驾案件,并给赵某3万元钱。后来警察没有找过何某。

3、证人魏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下半年,其在xx基地东门帮张国利收取一个档案袋(打开一看是三沓钱)并交给张国利。

4、证人郭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年初,其因酒驾被查获,通过其表哥刘某找到吴某1办理。吴某1说办事的人要4万元钱,其取4万元交给吴某1。半年后,吴某1让其到交警队拿的放车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取了车。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左右,郭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酒驾了,让其想办法找人处理一下,其把吴某1的电话给了郭某。半年后,吴某1和郭某都说送了4万元办好了。

6、证人吴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刘某请其帮忙问问郭某酒驾被查一事。吴某1找张国利,张国利称从轻处理,要了4万元钱。后来,郭某的车、驾驶证、行车证都取回来。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7月、8月,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酒驾了,请我帮忙处理一下。我就给张国利打电话,张国利回复酒驾的事情可以办,但需要2万元。我告诉沈某后他就给我2万元,我把2万元钱给了张国利。交警大队没有找过沈某。

8、证人沈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7月底,我因为酒驾被抓了,我找李某1帮忙,李某1说帮我问问。过了三、四天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先准备2万元交给他。过了几天我和李某1一起去了北郊路的xx停车场取了车。到现在为止交警队的人没有找过我。

9、证人彭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1月,我因为酒驾被查获,告诉张国利,他说再等等,2015年10月,张国利问我酒驾的事还办不办,按照我的酒精含量173mg/100ml,帮我只判一个月,需要2万元,我答应了,取了2万元交给了张国利。2015年12月法院判了我3个月拘役,后来张国利把2万元现金还给了我妻子。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12月彭某因酒驾被法院判了3个月拘役。十几天后,张国利把2万元钱退还给了我。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吴某2给我说他一个叫宋某的朋友酒驾了,让我帮忙办一下。我给张国利打了电话,张国利讲不好办。过了2、3天,我又给张国利打电话说如果办成给他4万元钱感谢。张国利没说什么我想他是默许了。后来宋某给张国利35000元。宋某被扣的车、行车证、驾驶证都拿到了,也没有受到任何处罚。

12、证人吴某2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酒驾了,问我能不能帮忙处理,我就找了张某1。张某1就打电话找人帮忙,张某1给宋某打电话说酒驾的事可以办,但需要花3、4万元。宋某的酒检报告出来是醉驾,我给宋某说办事的人需要4万元。当天我和张某1到北出口转盘处找宋某拿钱,张某1没有下车,我去了宋某的轮胎店宋某给了我40000元。我回到车上给张某1说宋某给了25000元,剩下的过两天再给。大概过了半个月,张某1又打电话说让我问宋某要剩下钱,当时在xx宾馆我我又给张某11万元。过了几天张某1把宋某的驾照给我了,我就给了宋某。12月份的时候宋某说要车,我给张某1说了,他说还要5000元,我又把宋某给的剩余5000元给了张某1,张某1从中抽出2000元给我了,没过几天张某1就通知我让宋某提车去了。张某1告诉找交警队张国利队长办的。

13、证人宋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11月份我因酒驾被查获,车、行车证、驾驶证都被扣了,我就给我朋友吴某2打电话说了我酒驾的事,看能不能帮忙处理。过了两天吴某2打电话说酒驾可以处理,需要4万元,我准备好4万元钱交给吴某2。一个半月左右,吴某2说驾照拿出来了。12月份吴某2把放车单给我了,我去取了车。直到现在也没有警察因为酒驾的事情再找我。

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年初,有一个叫王某2的人找我,让找关系帮其朋友处理酒驾问题,我就给唐某1打了电话,他说问问。后来我就把唐某1的电话告诉了王某2,他们自己联系商量了。

15、证人唐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张某1的朋友王某2的一个朋友酒驾了,张某1让我帮帮忙,看能不能找人处理掉。我就给张国利打电话说了这个事,张国利说想办法看看。为了感谢帮忙办事的人王某2给了我2.8万元。过了几天,在xx中心门口的马路边上张国利车我给了张国利2万元。剩余的8000元我自己花销了。王某2的朋友没有因为酒驾接受过任何处罚。我给张国利2万元后几个月,张国利在融合路xx中心路口把2万元现金又退还给了我,但我没有退还给王某2,我自己花了。

16、证人王某2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4、5月份,一天早上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酒驾被查获了,问我能不能帮忙处理一下酒驾的事。我找张某1,张某1介绍了唐某1。唐某1答应帮忙找人处理,说办事情需要花2-3万元。之后我联系了王某1,王某1在xxx小区我租的楼房下给了我3万元。第二天在大修厂附近石水苑路口我给了唐某128000元。过了几天唐某1打电话说请客吃饭、送礼等还需要点钱,我又让王某1准备了8000元,我请唐某1吃钣、唱歌把这些钱都花完了。过了十几天唐某1通知我让王某1去拿提车单,取车。过了一、两个月唐某1又把王某1的驾照给了我。后来交警队没有再找过王某1。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8月份,我因为酒驾被查获,我给王某2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帮忙想办法找人处理一下酒驾的事。大概过了2、3天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事情能处量,让我准备3万元送过去。我就拿着钱在xxx小区王某2家楼下给了他3万元现金。过了几天,王某2又给我打电话说办事情还需要8000元,说要请客吃饭、送礼等,我又准备了8000元给王某2送了过去。过了十几天左右,王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北郊路xx停车场等着,他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到,他们进去把我的车取出来了。过了一个多月王某2打电话让我去取驾驶证,当时他说我酒驾的事情已经办完了,让我安心上班。

18、证人唐某1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左右我姐姐唐某2的女儿唐某3的朋友姓岳的酒驾被查了,唐某3到我家找到我,让我想办法处理一下。我就给张国利打电话,张国利说试试看。期间因唐某3要出差她就先给了我4万元现金。拿上钱的第二天,我开车在xx新村小二楼处等张国利,见面后我上了张国利的车在其后排座位上放了4万元,张国利收下了。大概过了几个月,张国利在我家xx苑楼下找到我,在张国利车上他说酒驾的事情办不了,就把4万元退给了我,我退给了唐某3。

19、证人唐某3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1月左右岳某因酒驾被查获了,我就给唐某1打电话,唐某1说帮我问问看吧。2月份因为我要出差,我就给唐某(1)4万元让他帮忙处理岳某酒驾的事。大概4、5月份,我舅舅唐某1给我打电话在说那4万元钱办事的人退回来了,说事情办不成。

20、证人岳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一月份我因酒驾被查处,第二天我给唐某3打电话说我酒驾被查了,唐某3说她找人给我想办法处理掉。大概过了半个月左右,交警队通知我让我办理提车手续,又过了大概2个月唐某3让我到交警队重新补办了一个驾驶证。办理酒驾的事我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唐某3。

21、证人曹某1(时任x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xx所所长)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年底、2016年年初的一天,我父亲告诉我姨姨甘某找到他说一个非常好的朋友叫钱某酒驾了,看能不能处理一下。我就给张国利打电话说了钱某酒驾的事,张国利当时说可以不处理,他就一直把钱某的案子压着到现在一直也没有处理。

22、证人甘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其和朋友李某2、钱某等人在石油基地里面吃饭,回的时候李某2开着车,拉着我和钱某三人,李某2开车到北郊路时被警察查获。警察发现李某2喝酒了,让李某2下车接受检查,因李某2喝的白酒、钱某喝的啤酒,钱某就替李某2顶包,被带去抽血了。后来我们就想的怎么帮钱某处理酒驾的事,过了两、三天我遇上我姐夫曹某2,他是曹某1的父亲。我就想让我姐夫帮忙看能不能找人处理一下。过了两、三天我姐夫给我打电话说钱某酒驾的事处理掉了,让我们去交警大队找姓张的大队长拿车和驾驶证。

23、证人李某2、钱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某天,我、钱某、甘某、还有甘某两个女性朋友一起去石油基地吃饭,当时我、钱某、甘某都喝了酒。回家的路上在北郊路跃进村附近让警察挡停了。警察看我们都喝酒了,但没看清是谁开的车,我们就商量好让钱某说开的车,他就被带去抽血了。第二天我们商量钱某酒驾的事怎么处理,甘某就说她找她姐夫去想办法处理。过了四、五天,甘某打电话让我去取车,我取了车就走了。后面钱某也没有被警察追究过任何责任。

24、证人郜某(时任xx区公安局xxxx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林某找我帮他处理酒驾,我就联系了张国利,说了林某酒驾的事情,张国利答应帮林某办酒驾的事情,后来林某约我和张国利吃过几次饭,但张国利都没来,林某酒驾的事后张国帮他办掉了。为此事林某送我2万元现金和2瓶酒、2条烟,具体牌子不记得了。

25、证人林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我酒驾被查获第二天我就找了郜某,他答应给我帮忙以后,就没有任何公安机关人员因为酒驾的事情找过我。期间我请郜某吃饭时给他送了2万元现金,还送过二瓶国窖、二条中华烟,烟、酒合计3320元。

26、证人郜某(时任xx区公安局xxxx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王某3给我打电话说范某的小舅子张某3酒驾被查了,后又说等事情办好给我2万元钱。我联系了张国利,张国利答应,过了一段时间张国利说可以把车取出来,我就让王某3他们去取车了。张某3酒驾的事后面再没有人找过我。后来王某3在陶然居给我送了2万元钱。

27、证人王某3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冬天,我妻子范某的小舅张某3酒驾被交警抓获,扣了车和驾驶证、行车证。我让范某向张某3要了4万元,我给郜某说了张某3酒驾的事,并说等事情办好我先给他2万元。一星期后,我又给郜某打电话,他说先把车取出来,驾驶证和行车证补办就行了。事后在公园后门对面的茶社我给郜某送了2万元。

28、证人范某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冬天时我小舅张某3因酒驾被交警查获,我给我丈夫说问一下郜某能不能帮忙,让我问我小舅要4万元。后面我小舅先给了我2万元,我就把钱给了我丈夫,他把钱给郜某了。后来交警队让我们补办行车证、驾驶证了,车当天就取出来了。

29、证人张某3的证言、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11月我因酒驾被查获,车、行车证、驾驶证都被扣了,我找外甥女范某让她想想办法处理一下。过了大概一个月范某就让我去交警大队补办了行车证和驾驶证,拿了放车单取的车。我酒驾的事办成了,我给了范某4万元钱,让她送给郜某。

3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52mg/100ml;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87mg/100ml;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19mg/100ml;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70mg/100ml;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98mg/100ml;张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238mg/100ml;王某1血液中检出乙醇82mg/100ml;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43mg/100ml;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15mg/100ml;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55mg/100ml;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张某3血液中检出乙醇122mg/100ml。

31、被告人张国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我担任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酒驾案件有压案不查,收个别人现金的情况。目前,我已将收取的部分钱退还给了本人。2015年10月左右,赵某因朋友何某酒驾的事找我帮忙,送给我3万元;2015年6月左右吴某1因其亲戚郭某酒驾的案子找我帮忙,送给我4万元;2016年上半年有一天下午8点左右在xx医院附近李某1因朋友沈某酒驾的事找我帮忙,送给我2万元现金;2015年8月或9月彭某因酒驾找我帮忙,送给我2万元现金,此款案发前已退还其家人;大概在2015年年底,张某1因朋友宋某酒驾找我帮忙,送给我3.5万元现金和一张2000元购物卡;2015年年底,张某2因自己酒驾的案件找我帮忙,送给我1万元,此款案发前已退还;2016年唐某1为王某1、岳某酒驾的案件找我帮忙,总共给我送了6万元,此款案发前已退;2015年下半年曹某1因其亲戚钱某酒驾的案件找我帮忙,让我把案子压一压;2015年9月和年底,郜某因林某、张某3酒驾的案子两次找我帮忙压一压。上述期间受他人请托,采取压案不诉的方式,陆续收受多人现金。因压案不诉,导致多名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国利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在案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4(系xx区公安局xx大队协警,负责保管酒驾人员鉴定报告及血液送检工作)的证言证实,2015年张国利担任交警大队中队长以来,其中两次让王某4直接将酒驾人员酒检报告送到其办公室,20几次是张国利让王某4直接把酒驾人员的车放了,然后将20几个酒检报告单独放起来。大概2016年9、10月份,xx区检察院和xx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对交警大队酒驾案件集中清理时,张国利让王某4把20几个酒检报告交给张国利。

2、证人杨某(系xx区公安局xx大队事故中队内勤)的证言证实,杨某接替王某4的工作,工作期间不存在将酒检报告单独放起来或者将酒检报告给张国利处理的情况。

3、证人金某(原系xx区公安局xx中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xx区检察院对交警大队进行立案监督,2017年年初,交警大队对积压酒驾案件进行梳理,张国利给金某一个盒子,大概有十几个酒驾案件材料,其中包括林某、张某3等人的案件材料,由金某补办立案手续。

4、证人陈某2(系张国利妻子)的证言证实,陈某2从家中床垫底下找到酒驾人员杜某、史某2等8人的酒驾案件材料。

5、业务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清单证实,张国利妻子陈某2向监察委员会退赔赃款167800元,古某等行贿人员向监察委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款。

6、破案经过证实,xx区监察委员会收到案件线索后,对被告人张国利采取留置措施,对监察委掌握的、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述,系坦白。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国利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8、干部简况表、干部任免通知等证实,被告人张国利2012年任哈密市xx区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2014年7月享受副科待遇;2015年2月16日任交通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2016年10月18日被免去交通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职务;2018年7月7日,任xxx派出所教导员。

9、事故中队中队长岗位职责、交警大队领导职责分工、分管事项分配的通知、交警大队责任分工、大队副大队长岗位职责、2018年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岗位责任书证实,事故中队中队长在大队长、教导员的领导下,负责本大队辖区的事故处理工作和中队的日常管理工作;副大队长张国利负责交通事故处理及案件审核办理及农村中队交通管理工作;2018年4月16日,经研究决定,张国利分管郊区中队、xxx中队、xxxx中队、xx宫中队、xx中队、二x中队、五x中队、xx湾中队、x山中队及xx泉中队等国省道农村中队,同时对大型车辆进入市区办理通告证进行审核;副大队长主要任务是协助大队长,参与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完成所分管的职能工作。

10、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哈密市xx区人民检察院对哈密市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的2012年至2015年危险驾驶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专项活动,将符合立案、起诉条件但未立案、起诉的危险驾驶案件名单交由哈密市xx区公安局法治大队进行清查,限期移送审查起诉。

11、关于印发《xx区公安局集中整治涉嫌危险驾驶案件执法突出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2017年1月8日起,哈密市xx区公安局对危险驾驶历年来积压案件进行集中整治。

12、情况说明证实,xx区监察委员会向xx区公安局调取郭某、沈某、何某危险驾驶案卷,经查找,已将郭某危险驾驶案卷提供监察委员会,未找到沈某、何某危险驾驶的案卷。

13、2015年哈密酒检统计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抽取表等案卷材料证实,沈某、王某1、岳某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材料。

14、哈密市xx区公安局提供林某所写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9月4日,林某酒驾后给郜某送2万元现金及2瓶国窖1573、2条中华烟,郜某让林某找到张国利办理酒驾事项,2015年9月16日经张国利批准后,林某取回机动车,后郜某通知林某酒驾事项已办妥。

15、被告人张国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主要负责协助大队长做好全大队的业务工作,监督督促事故民警处理好事故现场,交通肇事案件的办理,酒驾案件的办理,事故车辆的拖车、停放、事故处理完后的放车、处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信访问题、还有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我在担任xx区公安局副大队长期间为11名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压案不查,致使犯罪嫌疑人至今未受到法律追究,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5.4万元。同时为3名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压案不查,致使犯罪嫌疑人至今未受到法律追究。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国利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在案事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国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3.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国利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使其不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罪名及犯罪金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张国利归案能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国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利上诉提出,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将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大部分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其中两起不构成犯罪。首先,公诉机关指控张国利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交通肇事者古某与受害人亲属以低于法定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协议,事后收受古某2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张国利仅是履行工作职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没有强制调解的行为。古某事后给予其2万元是表示谢意。二、公诉机关指控张国利承诺为彭某减轻刑事处罚收受其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上诉人张国利并未按照承诺为彭某疏通关系,张国利未利用本人及他人的职务便利为彭某完成承诺,且也将2万元钱退回彭某的家属。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国利徇私枉法造成钱某、林某、张某3三人危险驾驶未受追究,认为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退赃105000元,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回赃款167800元,已退回全部赃款,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四、上诉人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核实并作为量刑依据。综上,一审认定罪名错误、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张国利辩称收受古某好处费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张国利辩称收受彭某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起事实中,彭某找上诉人帮忙时,其酒驾案件已经立案侦查,上诉人张国利已无法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干预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2015年10月,上诉人张国利承诺为彭某帮忙从轻处罚,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张国利作为哈密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承诺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彭某从轻处罚的行为构成索贿,虽然没有为彭某谋取利益,依法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原审认定该起事实构成徇私枉法罪不正确。3、关于钱某、林某、张某3危险驾驶未受法律追究,上诉人张国利辩称徇私枉法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张国利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一审判决已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张国利是否立功,由于其提供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暂不能认定立功情节;如今后的确查证属实,应当提交监狱予以减刑。三、案件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基本正确,部分事实定性不准,但不影响量刑,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犯罪事实

1、2015年4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交通肇事车主古某与车祸死者家属以低于法定赔偿的金额达成和解协议,后在xx区xx家属院附近收受古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6年下半年,集中清理酒驾积压案件,因害怕案发,张国利向古某退还人民币2万元。

2、2015年5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史某1请托,没有对史某2酒后驾车行为进行处罚,后在兵团十三师xx医院附近、xxxx小区附近分两次收受史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7万元。2015年8月,集中清理酒驾积压案件,因害怕案发,张国利向史某1退还人民币0.5万元。

3、2016年2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石某请托,没有对石某酒后驾车行为进行处罚。后在xx路某农家小院收受石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4、2015年8月、9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彭某减轻刑事处罚,并在xxxx附近收受彭某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彭某被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服刑期间,张国利向其妻陈某1退还人民币2万元。

二、徇私枉法罪犯罪事实

1、2015年,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赵某请托,将何某醉驾案压案不查,后在x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收受赵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

2、2015年3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吴某1请托,将郭某醉驾案压案不查,后在xx小区附近收受吴某1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

3、2015年7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李某1请托,将沈某醉驾案压案不查,后在兵团十三师xx医院附近收受李某1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4、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张某1请托,将宋某醉驾案压案不查,后在x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收受张某1好处费人民币3.5万元、价值0.2万元超市购物卡。

5、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张某2请托,将其醉驾案压案不查,后收受张某2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6、2016年,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任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唐某1请托,将王某1醉驾案压案不查,后在融合路xx中心附近收受唐某1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6年8月,因集中清理酒驾积压案件,因害怕案发,张国利向唐某1退还人民币2万元。

7、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受唐某1请托,将岳某醉驾案压案不查,后在迎宾大道xx新村收受唐某1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2016年8月,因集中清理酒驾积压案件,因害怕案发,张国利向唐某1退还人民币4万元。

8、2015年9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受曹某1(x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xxxx所所长)请托,明知钱某醉驾,而违反办案程序,将案件压案不查。

9、2015年9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受郜某(时任xx区公安局xxxx大队大队长)请托,明知林某醉驾,而违反办案程序,将案件压案不查。

10、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x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受郜某(时任xx区公安局xxxx大队大队长)请托,明知张某3醉驾,而违反办案程序,将案件压案不查。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国利的亲属代其退回违法所得14.9万元。有原审出示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清单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利身为查禁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工作人员,出于徇私目的,明知10名犯罪嫌疑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采取压案不查的手段进行包庇,意图使有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张国利利用行使交通管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国利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张国利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指控张国利受贿罪的大部分事实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改变罪名的事实,除关于彭某的事实以外,均系上诉人张国利收受贿赂后,徇私情利用本人职权将请托人请托的酒驾案件的相关证据单独保存,压案不查,其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国利的上述行为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即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有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张国利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国利承诺为彭某减轻刑事处罚收受其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上诉人张国利承诺帮助彭某在法院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时获得较轻处罚,并收受彭某现金2万元。张国利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兼事故中队中队长,其虽无权直接为彭某判处较轻刑罚,但基于与法院存在工作联系的事实承诺为彭某获得较轻刑罚,彭某也相信其职权的影响力而给予贿赂。上诉人张国利承诺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起事实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张国利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该起事实构成徇私枉法罪有误,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张国利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国利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交通肇事者古某与受害人亲属以低于法定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协议,事后收受古某2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上诉人张国利明知所收钱财是其履行职务为古某谋取利益的回报,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古某财物,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张国利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国利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国利徇私枉法造成钱某、林某、张某3三人危险驾驶未受追究,认为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回全部赃款,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上诉人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核实并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赃,一审判决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张国利是否构成立功情节,出庭检察员提出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暂不能认定立功情节,如今后的确查证属实,应当提交监狱予以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无明显不当。部分事实定性不准,但不影响量刑。上诉人张国利违法所得钱款,应当从扣缴在案的赃款中由扣缴单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8)新2201刑初79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国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

二、上诉人张国利违法所得14.9万元,应当从扣缴在案的赃款中由扣缴单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平

审判员  周丽敏

审判员  马 睿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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