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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刑初105号徇私枉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3   阅读:

审理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赣0425刑初10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03-06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月19日,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案二次开庭审理时,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被告人王辉作为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公安分局副局长,带领民警王某1等人在庐山西海桃花溪漂流景区附近的下城村当场抓获开设赌场的周某,并现场缴获赌资7.1万元。后经戴某、徐某(二人分别系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局长、政委,均另案处理)出面打招呼,被告人王辉退还5万元赌资给周某,且对该案仅以行政罚款结案。

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王某2在庐山西海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王辉受王某2的托请,找到徐某,并通过徐取得了戴某的同意,致使赌场一直未受到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的查处。王某2为表示感谢分8次送给被告人王辉等三人共11.4万元,王辉分得3.8万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29日,按照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巾口片区工作组分工安排,被告人王辉负责湖滨大道项目建设等工作。2014年底的一天,王某5为感谢被告人王辉让其拖沙的大卡车从新修的湖滨大道上通过,在其家中送给王辉1万元,被告人王辉予以收受。

2013年底的一天,王某3为与被告人王辉(时任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副局长、庐山西海风景区综合执法局局长)进一步搞好关系,并在西海开发项目过程中涉及治安管理等方面得到王辉的关照,由其子王某4在庐山西海办公楼附近送给王辉2万元,被告人王辉予以收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作为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公安分局副局长,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且与他人共同收受1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另被告人王辉在担任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副局长、庐山西海风景区综合执法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辉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关于徇私枉法: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辉对周某处理是被动执行上级命令,且周某案至今未结案,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辉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不明知王某2的行为构成犯罪,且该案并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与戴某、徐某共同收受王某211.4万元,应构成受贿罪;2、关于受贿: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收受了王某51万元,王某3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5、王某3二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3、被告人王辉有立功、自首、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辉自2012年5月始担任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副局长,并分管刑侦工作。2012年10月29日,按照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巾口片区工作组分工安排,被告人王辉负责湖滨大道项目建设等工作。2013年3月,被告人王辉兼任庐山西海风景区综合执法局局长,并负责跟踪、管理、维护、服务湖滨大道、行政中心、西海佳苑等工程项目,为该三个项目的具体负责人。

(一)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被告人王辉带领民警王某1等人在庐山西海桃花溪漂流景区附近的下城村当场抓获开设赌场的周某,并现场缴获赌资7.1万元。后经戴某、徐某出面打招呼,被告人王辉退还5万元赌资给周某,且被告人王辉在明知该案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一直未将该案移送有刑事管辖权的其他公安机关处理。

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王某2在庐山西海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王辉受王某2的请托,找到徐某,并通过徐取得了戴某的同意,致使王某2的赌场一直未受到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的查处。王某2为表示感谢分8次送给被告人王辉等三人共11.4万元,王辉分得3.8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辉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带领民警陆某、王某1到赌场抓赌,当场抓获赌场老板周某,并缴获赌资7.1万元。当晚,戴某、徐某询问白天抓赌的情况,并说缴来的7.1万元是老百姓买毛竹的钱,让其退还。后来,其退了5万元给聂某,剩余的2.1万元交到了庐山西海财政局,之后,周某一直不到案处理此事。依照规定,周某开赌场的案子已经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该没收全部赌资,将涉案人员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但其最终没有移送,也没有对周某等人进行行政处罚。

2012年7月,王某2找其,说想去庐山西海开场子赌博,并承诺每天给6000元感谢费。其找到徐某,徐某又得到了戴某的同意,随后,其就告诉王某2可以来开赌场。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王某2分8次送给其11.4万元,其本人分得3.8万元,剩余的7.6万元被徐某和戴某平分。2014年9月,其得知九江市纪委在查西海赌博案,其就退了1.6万元给王某2的妻子严某。

2、证人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周某开赌场被王辉抓了,现场缴获7.1万元赌资。熊某打电话给其说赌资里有5万元是老乡买毛竹的钱,让其帮忙看能不能把钱退回来。当晚,其和徐某向王辉询问白天抓赌的情况,要求王辉退还赌资,王辉不同意,当晚三人不欢而散。其后来对徐某说,让徐去和王辉再说说,争取退个5万元。第二天,徐某和王辉说好了,退了5万元,剩余的2.1万元交到了庐山西海财政局。周某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赌博犯罪的立案标准,按规定应将案件移送到有关公安局办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2年7月,徐某对其说王辉有个朋友想在庐山西海公安局辖区内开赌场,其同意了。后来,王辉通过徐某分8次送了3.8万元感谢费给其。王辉朋友的赌场,盈利和赌资数额都很大,达到了赌博犯罪的立案标准。按规定应该将案件移交到有关公安局处理。王辉的朋友送钱是为了感谢公安机关没有去查处他的赌场。

3、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戴某让其陪同去找王辉,戴说王辉白天抓了赌,熊某一个朋友身上买毛竹的钱被王辉扣了,熊某想让戴帮忙把钱退回去。当晚,三人在王辉房间谈白天抓赌的事,其感觉到这些钱不像是买毛竹的钱,但考虑到戴说有朋友找,其就出面为戴帮腔让王辉退钱,但王辉不同意,三人不欢而散。第二天,其又跟王辉说戴的朋友已经找了戴,不能不给戴面子,最终,王辉同意退5万元,剩余的2.1万元作为罚款。这次开设赌场的行为达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但最后没有立案也没有移交。

2012年7月,王辉找到其说他有个朋友想在庐山西海开赌场,问其是否同意,还说每天会抽取6000元给分局领导作为感谢费。当天下午,其找到戴某说王辉朋友开赌场的事,戴某同意了。后来,王辉分8次通过其给了其和戴某各3.8万元。从王辉朋友送的感谢费来看,赌场的赌资很大,参赌人员也多,达到了赌博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

4、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庐山西海公安分局的民警,2012年5月的一天,其和王辉、陆某在桃花溪景区附近抓赌,当场缴获赌资7万余元及参赌人员一名。这个案子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但没有进行刑事立案处理。

5、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的一天,其在庐山西海桃花溪附近的下城村开设赌场,被王辉抓了现行,其被王辉带回了庐山西海公安分局,王辉还当场缴获了7万元的赌资。其找了熊某,让熊出面找戴某帮忙,看能否退还一点赌资。其跟熊某说有5万元是其一个朋友买毛竹的钱,熊答应了。后来,王辉通知其去把5万元领回来,其就叫聂某去西海分局把钱领了回来。

6、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至2013年,其在庐山西海公安分局辖区内组织过多次赌博,为了不被西海分局的警察查处,其分8次共送给王辉11.4万元。这些钱是其送给王辉感谢王提供保护的。

7、证人严某、闵某的证言,证实王辉于2015年8、9月份,退了2.2万元给王某2的前妻严某。

8、证人聂某于2012年5月在庐山西海公安分局制作了询问笔录,其陈述公安机关缴获的赌资中有5万元是其买毛竹的钱。

9、领条,证实聂某从庐山西海公安分局领回毛竹款5万元。

10、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王某2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29日,按照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巾口片区工作组分工安排,被告人王辉负责湖滨大道项目建设等工作。2014年底的一天,王某5为感谢被告人王辉让其沙场拖沙的大卡车从新修的湖滨大道上通过,在其家中送给王辉1万元,被告人王辉予以收受。

2013年底的一天,王某3为与被告人王辉进一步搞好关系,并在西海开发项目过程中得到王辉的关照,由其子王某4在庐山西海办公楼附近送给王辉2万元,被告人王辉予以收受。

另查明,2015年9月,九江市纪委在调查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王辉涉嫌严重违纪。10月10日,调查组对王辉进行调查期间,王辉主动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10月16日,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纪委对王辉严重违纪问题予以立案,10月17日,对其采取“两规”措施。调查期间,王辉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其涉嫌徇私枉法并从中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参与赌博等违纪违法问题,并上缴违纪违法款40万元。11月13日,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纪委将该案移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证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辉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年底,其在武宁县巾口乡碰到王某3,王说其平时在他承建的工程上给了不少关照,他很感谢其,会在春节前让他儿子王某4送2万元钱给其,其同意了。几天后,王某4在庐山西海管委会办公楼附近送给其2万元钱。王某3是庐山西海开发行政中心与西海佳苑项目的承包负责人,其当时负责跟进这个项目。王某3送钱给其,是为了让其在项目建设中照顾他。其也确实为王某3提供了帮助,如:提供了武宁巾口景区股份公司资金信息情况;为王的项目结账提供了方便;在工程进度上从未为难过王;王的施工队与周边人如果发生了矛盾,其负责协调。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5找到其,希望其允许他的运沙车从庐山西海湖滨大道上走,其同意了。2014年年底的一天,在王某5家里,王某5说了一些感谢其同意他运沙他才赚钱的话,并送给其1万元钱,其收下了。按规定,王某5的运沙车是不能从湖滨大道上行驶的。

2、证人王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的一天,其在武宁巾口街上碰到王辉,王说现在手头好紧。几天后,其就让其儿子王某4送了2万元给王辉。其送钱给王辉,是因为王辉在工程施工方面给了其方便,比如说处理工人闹事问题等等。

3、证人王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年底,其按照父亲王某3的要求送了2万元给王辉。

4、证人王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年底的一天,王辉在其家里玩,其从卧室拿了1万元给王辉。送钱给王辉是为了感谢王辉让其拖沙的车能顺利从湖滨大道走。当时庐山西海公安分局负责对湖滨大道上经过的车辆进行管理,会对压坏路面的车辆进行拦阻、处罚,王辉是公安分局的副局长,他有权能让其的车辆从湖滨大道上通过而且不受处罚。

证实本案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书证:职务任免书、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局领导分工说明及会议记录三份、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巾口片区项目服务领导小组文件、九编办字(2013)1号关于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和下属事业单位编制调整的批复、江西庐山西海武宁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等,证实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王辉担任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副局长,分管刑侦工作。2012年10月29日,按照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巾口片区工作组分工安排,被告人王辉负责湖滨大道项目建设等工作。2013年3月,被告人王辉兼任庐山西海风景区综合执法局局长,并负责跟踪、管理、维护、服务湖滨大道、行政中心、西海佳苑等工程项目,为该三个项目的具体负责人。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辉的到案以及退赃情况。

3、胡雪岩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2年8月,帮王辉送了封举报信至九江市纪委。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辉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共同收受贿赂11.4万元,同时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另被告人王辉在担任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副局长、庐山西海风景区综合执法局局长期间,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王辉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辉并非自动投案,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禁闭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违纪违法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辉辩称其曾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但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被告人王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辉已主动上缴了违法违纪款4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辉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王辉所退赃款,由办案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辉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贵珍

审判员谈黎

审判员叶方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君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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