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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150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3   阅读:

审理法院:婺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婺刑初字第1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9-10

审理经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时任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俞某受太白派出所的指派,办理婺源县同坞山场团源养殖场涉嫌非法占用防护林林地5.2亩的案件。经过调查,俞某了解到朱某甲林实际参与了挖山毁林。考虑到朱某甲是其同学朱某乙的弟弟,为顾念同学之情,使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朱某甲不受法律追究,俞某在为林业调查设计队测量毁林面积现场指界时,故意将部分毁林面积排除在测量面积之外,形成了被毁林地面积只有4.65亩的错误调查结论。同时,俞某还要求朱某甲在不含朱某甲股份的团源养殖场股份构成表上签字,遭到了朱某甲的拒绝。最终根据俞某的调查汇报,朱某甲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时任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俞某受太白派出所的指派,办理婺源县紫阳镇同坞山场团源养殖场涉嫌非法占用防护林林地5.2亩的案件。经过调查,俞某了解到朱某甲实际参与了挖山毁林。考虑到朱某甲是其同学朱某乙的弟弟,为顾念同学之情,使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朱某甲不受法律追究,俞某在为林业调查设计队测量毁林面积现场指界时,故意将部分毁林面积排除在测量面积之外,形成了被毁林地面积只有4.65亩的错误调查结论。同时,俞某还要求朱某甲在不含朱某甲股份的团源养殖场股份构成表上签字,遭到了朱某甲的拒绝。最终根据俞某的调查汇报,朱某甲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詹某(婺源县林业设计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现场指界时由森林公安的俞某负责的,勾图中,俞某说从高铁便道进入团源养殖场的路以及路边推土形成的斜坡面不要勾进去。勾图是其现场勾绘的,养殖场的道路及斜坡面没有勾进去。

2、证人余某(婺源县林业设计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了团源养殖场毁林测量,具体勾图时詹某负责,太白所的民警俞某指界。在勾图过程中,其听到俞某和詹某说高铁便道进团源养殖场的路就不要勾进去。这条路如果是养殖场的人挖的,应该是要测量计算面积的。

3、证人胡某(原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团源养殖场案件由俞某主办,毁坏林地现场面积调查时的指界人是俞某,该案最终以行政处罚结案,处罚对象不包括朱某甲。

4、证人王某(原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局长)的证言,证实俞某受森林公安指定办理团源养殖场案件,该案最终以行政处罚结案,处罚对象不包括朱某甲。

5、证人何某(婺源县森林公安局许村派出所教导员)的证言,证实其在复查时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甲是否有股份,但朱某甲参与挖山毁林是有证据的,可以确定朱某甲参与了毁林。

6、证人汪某(婺源县森林公安局许村派出所教导员)的证言,证实团源养殖场案件由俞某办理,该案最后俞某在会上汇报毁林面积不到5亩,所以当时作为一般林业行政案件处理。

7、证人洪某甲(婺源县林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俞某在汇报毁林案件的情况,第一次调查设计测量毁林面积为4亩多不到5亩,有人认为测量面积不准,而且测量的技术人员不具备中级职称,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在会上,林业局决定派出高级工程师对毁林面积进行测量。

8、证人董某(蚺城街道办常务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在接受调查时称团源养殖场是朱某甲的,不是他的。

9、证人方某(婺源县国土局行政许可窗口主任)的证言,证实朱某甲拒不接受国土部门的处理,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确定占用林地面积3447.25平方米(5.17亩),这次测量包括推土形成的斜坡面,养殖场占地情况,从高铁便道进入养殖场的道路和推土形成的斜坡面没有测量进去。

10、证人杨某甲(婺源县森林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的证言,证实俞某和太白派出所将团源养殖场占用林地案件作为一般行政案件处罚,并未处罚朱某甲和朱某甲。

11、证人程某(婺源县蚺城街道重点项目办主任)的证言,证实在对团源山场调查设计时是由俞某指界的。

1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俞某让其在股份构成表上签字,是出于与朱某乙的同学私情让其签字,对其说“做人不要这样,不要和别人过不去,放别人一马”。“团源养鸡养猪场股份情况表”是俞某找其签字的时候我见过,此前从未见过这个表,当时其说这个股份构成表里面的股份分配也不对,俞某说你管好自己的就行,其还是坚持不签字。

13、证人杨某乙(原森林公安太白派出所临时工)的证言,证实团源养殖场的案件由俞某主办,其只是凑个人头,俞某在找证人核实案情时知道朱某甲参与了毁林。俞某将股份构成表出示给朱某甲看,问她为什么不在股份构成表上签字,朱某甲认为股份分配不公就不签。

14、证人洪某乙(婺源县林业局蚺城林业工作站站长)的证言,证实其与戴某在俞某介入案件之前对山场进行过勾图测量,面积是5亩多。森林公安太白派出所的俞某接手案件后,其将朱某甲和紫阳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给了俞某,记不清楚是否将戴某的勾图图纸给了俞某。

15、证人戴某(婺源县林业局蚺城林业工作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其在俞某介入案件之前对山场进行过勾图测量,勾图的范围包括三栋猪圈和一个简易棚及周边被破坏的地块,从高铁便道进入养殖场的道路,推土形成的裸露斜坡面,凡是已经被破坏的林地我都勾进去了,面积是5.2亩多,后来听说又请国土局对这块地进行复量,结果是5.18亩。

16、证人潘某(原婺源县林业局紫阳林业工作站工作)的证言,证实2005年林改时其全程参与了紫阳镇辖区的林改,同坞山场是其勾的图,紫阳镇中心48平方公里山场划分防护林。

1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俞某是同学,又是老乡,他不可能害我,如果他能够帮忙的,他肯定会帮,帮不了的他也不会帮。应该说他暗中是帮了我的,在行政处罚时,他给我解释了朱某甲没被处罚的原因,是因为朱某甲这个人比较难讲话,这个案件尽量不要牵扯太多人,不要再把事态扩大,尽可能的少处理人,尽快地了结此案。当时我弟弟正面临工作分配,朱某甲又说团源养殖场的事和朱某甲有关。其觉得只处罚我们四个人,没有牵扯到朱某甲,案件尽快结束,对朱某甲是有利的。去年(2012年)有一天俞某碰到我说,在团源养殖场毁林案件的处理上对其已经帮了很大的忙了,能照顾的都照顾了。俞某在办理案件中,其没有送过东西给俞某。

18、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团源养殖场占用林地案件是其主办的,该案林地性质是防护林,毁坏面积达5.2亩,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其接手案件后,了解到朱某甲是西坑人,是其同学朱某乙的弟弟,为帮忙不要追究朱某甲的责任,其授意朱某乙搞一个假的转租合同,以证明朱某甲没有股份。为了证明假合同的真实性,其让朱某乙弄一份股份分配表,大家都签上字,更能体现朱某甲没有股份。但是朱某乙说朱某甲不肯签字,其找到朱某甲她签字,朱某甲以没有朱某甲签字而拒绝签字。其出面让朱某甲签字,是为了进一步帮助朱某甲撇清责任,其以办理案件的特殊身份,由其拿去签的话,朱某甲会签的可能性大一些。在测量过程中,告诉他们不要将高铁便道进鸡场的大约200米长的道路测量进去。理由是不明确这条道路是谁开的,分不清责任。实际其经过调查已经知道这就是朱某甲他们在建鸡场过程中挖掘毁坏的,应当计算在毁林面积之内的。其找过挖山工人进行调查,这些工人说挖山现场的指挥协调是朱某甲,朱某甲作为团源养殖场股东之一,也参与了违法挖山行为。但一旦处罚了朱某甲,她一定会强烈要求处理朱某甲的,为了帮助朱某甲逃避责任,所以也就没有处理朱某甲。在测量毁林面积之前,朱某乙打电话让其到森工局附近他的店门口,将一个红色塑料袋放在其车后备箱里,回家打开后备箱才知道里面装着2瓶蓝色纸盒四特酒,1条软中华香烟,就将这些烟酒收下来了。

19、书证。①任职通知及公务员登记表、森林公安会议记录,证明俞某于2009年3月登记为公务员,并于2009年5月20日被婺源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任命为科员职务。2010年2月26日,俞某安排到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太白派出所工作。②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11月10日,太白派出所受案时的案由是朱某甲涉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③团源养殖场股份情况表,证明该表其他股东均签字,朱某甲未能签字。即俞某要求朱某甲在其上签字的书证。④调查报告,证明婺源县森林调查设计队余某、詹某2012年1月4日作出,被占用林地面积为4.65亩。(调查报告所附勾图中,事后经詹某辨认,明确了未纳入勾图中的道路及道路侧堆土斜坡的位置。)⑤林业行政处罚勘查、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月3日,俞某与胡某对毁林现场勘查,在建筑屋墙上贴有国土监察大队的通知书。⑥太白派出所调查汇报,证明2012年1月8日太白派出所俞某、胡某作出。调取的证据包括吴成林、汪新荣等人的证言。处理意见是,毁坏林地4.65亩,对汪雄盛、朱某乙、俞旺开、江林女行政处罚。⑦行政处罚意见书,证明2012年1月8日,俞某建议对汪雄盛、朱某乙、俞旺开、江林女行政处罚,将林地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元缴纳罚款。⑧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1月14日作出,对汪雄盛、朱某乙、俞旺开、江林女四人行政处罚。⑨涉林案件调度会,证明2012年1月4日召开,俞某也参会。会上要求加快调查进展,并明确5.2亩是谁破坏的,就追究谁的责任。⑩林业局证明,证明2013年6月25日作出,朱某甲退耕还林补助资金,2011年度扣除了林地占用5.2亩的面积。

20、书证。①国土监察大队的现场勘查录像截影,证明国土资源局在调查时,从高铁便道进入养殖场的道路已被推平,道路侧推土形成的斜坡植被已被破坏,且没有复绿。②国土检察大队的勾图测量,证明2012年2月27日,经测量养殖场占地面积3447.25平方米(不包括道路侧堆土形成的斜坡)。③上饶市林业调查规划院调查报告,证明团源养殖场占用林地面积为5.632亩。④起诉书,证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甲因非法占用防护林5.632亩,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罪,被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9月6日移送起诉。⑤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朱某甲等人毁坏防护林地5.2亩的事实。

21、书证。①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俞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高中文化,原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民警,住婺源县金谷路东升楼4-6号。②案件移送函,证明2013年6月22日,经县纪委调查,婺源县森林公安局太白派出所民警俞某在办理朱某甲毁林案件过程中涉嫌徇私枉法,现将案件移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请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俞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进元

人民陪审员叶兰英

人民陪审员詹萍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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