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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刑二初字第0022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2   阅读:

审理法院:金坛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坛刑二初字第00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6-23

审理经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5日,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4月16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5月16日,经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本案恢复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司马军、邹建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9月开始在溧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工作,并于2012年12月12日开始担任未决犯蒋某所在监室的管教,负责该监室的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某共计收受蒋某父母及战友贿送的白茶1斤(未核价)、软中华香烟22条、洋河梦之蓝M6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3460元。被告人孙某接受上述贿送人员的请托,放松对蒋某的监管,违规为蒋某提供方便。

蒋某被监管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违反规定,不经门卫登记检查私自为蒋某带送物品,致使手机2只、手机电板12块等违禁品带至蒋某手中。蒋某利用手机与外界联系,并通过短信与其父商量串供、翻供、立功等事宜,严重干扰了司法程序。

本院查明

蒋某在一审羁押期间,通过贿买获取了立功线索,一审判决以其检举的立功线索系贿买而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后,蒋某多次向被告人孙某表示仍然要购买立功线索。二审羁押期间,蒋某向同监室未决犯段某贿买立功线索,因段某无法提供被盗单位名称,遂为蒋某绘制了盗窃地点的地形图。蒋某利用违规带入的手机和其战友姜某取得联系,让姜某到现场拍摄被盗单位的名称,并通过微信发给蒋某。蒋某获取段某详细的盗窃时间、地点后,向孙某举报段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期望立功减刑。被告人孙某在受理蒋某检举材料时,明知其提交的检举线索存在重大贿买嫌疑,但为使蒋某能从轻处理,未对该线索进行甄别,也未向单位领导进行汇报,并单人为其制作了举报笔录,致使蒋某贿买的立功线索材料进入正常的司法程序。

蒋某案进入二审程序后,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在审查蒋某二审举报材料时,认为蒋某存在贿买线索及内外串供的嫌疑,遂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同时将该线索移交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进行调查。调查期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对蒋某案作出裁定,认定:“上诉人蒋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其线索来源合法性尚未经查证属实”。2013年4月26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到溧阳市公安局看守所进行突击检查,未能当场查获手机。同日,被告人孙某获悉该情况后,让蒋某将手机和手机卡交出,为使本人和蒋某逃避处罚,被告人孙某未将此情况进行汇报,而将手机和手机卡予以销毁,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蒋某立功线索来源的查证。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徇私枉法罪无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意不深,其行为对刑事活动的影响有限,没有产生严重的后果,故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0年9月开始在溧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工作,并于2012年12月12日开始担任未决犯蒋某所在监室的管教,负责该监室的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某共计收受蒋某父母及战友贿送的白茶1斤(未核价)、软中华香烟22条、洋河梦之蓝M6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3460元。被告人孙某接受上述贿送人员的请托,放松对蒋某的监管,违规为蒋某提供方便。

蒋某被监管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违反规定,不经门卫登记检查私自为蒋某带送物品,致使手机2只、手机电板12块等违禁品带至蒋某手中。蒋某利用手机与外界联系,并通过短信与其父商量串供、翻供、立功等事宜,严重干扰了司法程序。

蒋某在一审羁押期间,通过贿买获取了立功线索,2013年2月7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对蒋某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其立功线索系贿买而未予认定。一审判决后,蒋某多次向被告人孙某表示仍要购买立功线索。二审羁押期间,蒋某向同监室未决犯段某贿买立功线索,由段某绘制了盗窃地点的地形图。蒋某利用违规带入的手机联系其战友姜某获知段某详细的盗窃时间、地点后,向孙某举报段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期望立功减刑。被告人孙某在受理蒋某检举材料时,明知其提交的检举线索存在重大贿买嫌疑,但为使蒋某能从轻处理,未对该线索进行甄别,也未向单位领导进行汇报,并单人为其制作了举报笔录,致使蒋某贿买的立功线索材料进入正常的司法程序。2013年4月2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蒋某案作出终审裁定,认定蒋某在二审期间的立功线索来源合法性尚未经查证属实。

检察机关在审查蒋某二审举报材料时,认为蒋某存在贿买线索及内外串供的嫌疑,遂展开调查。2013年4月26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到溧阳市公安局看守所进行突击检查,未能当场查获手机。同日,被告人孙某获悉该情况后,让蒋某将手机和手机卡交出,为使本人和蒋某逃避处罚,被告人孙某未将此情况进行汇报,而将手机和手机卡予以销毁,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蒋某立功线索来源的查证。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段某、姜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手机短信内容,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烟酒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溧阳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孙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利,采取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孙某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的受贿款人民币134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丽疆

人民陪审员苗婧

人民陪审员吴叶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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