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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刑终字第228号徇私枉法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2   阅读:

审理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黔东刑终字第2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0-27

审理经过

岑巩县人民法院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岑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0日22时10分,台江县森林公安分局干警欧某某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有一白色平头车从南牛拉运值钱的杂木,要求派员拦截。接警后,欧某某经请示局长宋某同意后,带领协警邰某武、邰某成在汪江、交密、南牛一线巡查。于次日凌晨5时30分在汪江岔交密公路二号便道处将该车查获。经查,该车内装有原木23支,怀疑该原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欧某某立即将涉案车辆及人员带回局里进行调查,经询问驾驶员吴某宇得知该车原木是姜某辉的。经吴某宇电话通知姜某辉到台江森林公安分局后查明,该原木是姜某辉(榕江县平阳乡人)于2012年7月20日晚以22000元的价格从台江县南宫乡南牛村二组村民张某奎(已判刑)手中购买所得,当晚还请驾驶员吴某宇的贵H86700号白色货车去拉木材,准备将该木材运输到榕江。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欧某某带领民警及树种鉴定人员在姜某辉及张某奎儿子张发贵的指认下,对砍伐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经鉴定被查获的木材学名为“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种,经对木材进行检尺,折合立木蓄积4.1108立方米。该局于2012年7月24日对张某奎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立案侦查。案发后,姜某辉分别于7月26日、8月1日到台江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2012年8月1日,欧某某讯问姜某辉结束后,便将姜某辉叫到办公室要其缴纳7000元,在姜某辉交了7000元后,欧某某便用信笺纸打了一张便条给他,尔后将姜某辉扣押的车辆放行,未对其行为立案侦查。所查获的楠木于2012年10月19日处理给吴某勇。

张某奎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在被告人欧某某办理期间一直未果,直至2013年上半年欧某某才将案件交给局长宋某另行安排人员办理。欧某某在移交案件过程中,未告知已收到姜某辉7000元的事实。2013年8月欧某某将收取姜某辉的7000元钱以“王该水楠木案”扣车押金的形式交给本局内勤邱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身为森林公安干警,在非法收取他人7000元后,为徇私利,故意违背法律,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提请立案侦查,使其不受到追诉,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宣告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欧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不服,以“无罪”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欧某某自愿认罪,表示悔罪,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欧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楠木案中的另一涉案人姜某辉在一段时间里没有被立案追诉,是多重原因造成的,并非欧某某一人过错所致。二是欧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初犯、主观恶性小等法定以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涉案人员姜某辉应立案侦查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徇私枉法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原判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欧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楠木案中的另一涉案人姜某辉在一段时间里没有被立案追诉,是多重原因造成的,并非欧某某一人过错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人员姜某辉购买楠木案遭到群众举报后,欧某某接警并随即进行了调查,在侦查过程中,欧某某明知姜某辉是从张某奎处购买的楠木,已涉嫌犯罪,应当立案追诉而不予立案侦查、不予追诉,仅对另一涉案人员张某奎立案侦查,执法有失公平,对此有姜某辉、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欧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而所收的7000元钱,不开具正规票据,以打白条的形式私自收取,后将案件移交其他办案人员侦办时,对该7000元钱不随案移送,也不主动释明,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有意包庇他人不受追诉。欧某某作为查办姜某辉、张某奎楠木案的承办人,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向相关负责人如实、全面汇报案件信息,致使涉案人员之一的姜某辉没有被及时立案追诉,欧某某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欧某某的辩护人以“非欧某某一人过错所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欧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等法定以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欧某某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执法检查,侦查办案的公安人员,担负着惩罚犯罪的神圣使命,理应秉公执法,忠于事实和法律,但欧某某私自收受他人钱财后,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故意包庇使之不受立案追诉,严重违背了司法工作人员执法的公平性、公正性,违背了起码的司法职业道德,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应受刑罚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结合案件实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给予欧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身为森林公安干警,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查办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违规收受他人钱财,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涉嫌犯罪的人故意包庇不提请立案侦查,使其不受追诉,违反了执法的公平性,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智

代理审判员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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