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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巴刑初字第00058号徇私枉法、雷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30   阅读:

审理法院:镇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镇巴刑初字第000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2-03

审理经过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代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雷某某及雷某某的辩护人郝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时任镇巴县碾子镇卧龙村村支书雷某某为开山取石,给利民路桥公司修“巴双”(镇巴巴庙至汉阴双坪)公路供应碎石,经镇巴县公安局审批在镇巴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960公斤2号乳化炸药和1000发电雷管,由县物资公司用专车送到碾子炸药库保管。对每次从炸药库取出后施工中没用完的爆炸物品,雷某某为了使用方便和给炸药库免交管理费,就没有按规定入库,而是私自储存了起来。到2010年2月2日,雷某某一次性将剩余的14件(336公斤)炸药和400发雷管全部从碾子炸药库领出后,被炸药库管理人怀疑而告发。

2010年2月3日,时任碾子派出所教导员的带班领导王某甲得知雷某某私存爆炸物线索后,及时率领干警进行了查处,共查获雷某某非法储存在自家和其母亲姚某某家、其弟媳甄某某家和采石厂山洞里的2号乳化炸药716.4公斤、电雷管814发、纸雷管1发、导火索100米,所查获爆炸物品被拉回炸药库入库安全保管。王某甲将案情向在县城的碾子派出所所长王某某作了汇报,时任碾子镇党委书记龚某某、镇长周某某受雷某某之托也与王某某取得联系,要求考虑雷某某是给修公路供应碎石而从轻处理。王某某碍于情面,为搞好和当地党委、政府的关系,即和案件主办人王某甲商量,对雷某某罚款3万元,不向县公安局上报作刑事处罚。王某甲表示同意,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向相关领导汇报。后雷某某在2010年2月6日、2月9日、3月16日给王某甲、樊某和王某某分别交1万元罚款,由内勤樊某上到派出所的收入账作为所上的日常开支。雷某某缴清罚款后,将所查获的爆炸物又通过正当手续领出全部用于采石生产中。致此,雷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直没得到法律追究。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王某某、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应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既往表现良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时任镇巴县碾子镇卧龙村村支书的被告人雷某某因开山取石,给利民路桥公司修“巴双”(镇巴巴庙至汉阴双坪)公路供应碎石,经镇巴县公安局审批,以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义在镇巴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960公斤2号乳化炸药和1000发电雷管,由县物资公司用专车送到碾子炸药库保管。2010年1月6日开始从碾子炸药库领取爆炸物品施工,被告人雷某某为了使用方便和免交管理费,对每次从炸药库取出未用完的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入库,私自储存了起来。到2010年2月2日,被告人雷某某一次性将剩余的14件(336公斤)炸药和400发雷管全部从碾子炸药库领出后,被炸药库管理人怀疑而告发。

2010年2月3日,时任碾子派出所教导员的带班领导被告人王某甲得知雷某某私存爆炸物线索后,及时带领干警进行了查处,共查获雷某某非法储存在自家和其母亲姚某某家、弟媳甄某某家和采石厂山洞里的2号乳化炸药共计716.4公斤、电雷管814发、纸雷管1发、导火索100米,所查获爆炸物品被拉回炸药库入库安全保管。被告人王某甲将案情向在县城的碾子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王某某作了汇报。时任碾子镇党委书记龚某某、镇长周某某受雷某某之托也与王某某取得联系,要求考虑雷某某是给修公路供应碎石而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碍于情面,为搞好和当地党委、政府的关系,即和案件主办人被告人王某甲商量,对被告人雷某某以交赞助费名义“罚款”3万元,不向县公安局上报作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向相关领导汇报。后被告人雷某某在2010年2月6日、2月9日、3月16日给被告人王某甲、樊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交1万元“罚款”,由内勤樊某上到派出所的收入账作为所上的日常开支。被告人雷某某缴清罚款后,将所查获的爆炸物又通过正当手续领出全部用于采石生产中。

另查明,镇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初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徇私枉法一案时,二被告人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卧龙村雷某某为开岩打碎石,给利民路桥公司供应碎石修巴双公路(巴庙至汉阴双坪),于2010年从镇巴县物资公司购买的爆炸物品是存放在碾子炸药库的,后雷某某一次把剩下的14件(336公斤)炸药全拉走,被炸药库合伙老板王胜发发现,遂到碾子派出所举报雷某某私存爆炸物,公安机关从雷某某家搜出的大量爆炸物后送到炸药库进行了妥善保管。

2、证人姚某某(被告人雷某某之母)证言,证实2010年2月份,她下午干活回到家,看见雷某某把大量炸药和雷管存放在了她家,后被派出所民警搜出炸药5件,雷管400发,用架子车拉走。

4、证人甄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弟媳)证言,证实雷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凌晨四点,叫开她家门,把24箱炸药存放在她家二楼楼梯口左手的那间房子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2月2日,他按照雷某某的安排从炸药库一次将剩下的14件炸药,400发雷管领出,用三轮车运到姚某某家和采石厂储存起来。

6、证人雷某甲证言,证实每次采石厂未用完的爆炸物品,为了方便使用,都未还回炸药库,按雷某某的安排,由他储存于山洞箱子中。

7、证人冉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的一天,有人来碾子派出所给当时的教导员王某甲举报,说雷某某从炸药库拉了很多爆炸物回去,要求查处。王某甲即把来人带上去将雷某某、雷某甲、张某甲等人带到所上进行询问,后从雷某某的家中、采石厂等处搜出了藏匿的大量爆炸物品,进行了扣押,雇了2辆架子车拉到王胜发的炸药库进行了安全保管。因镇上领导给王某某所长求情,后只对雷某某罚了3万元,未作刑事处理。

8、证人樊某证言,证实雷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是当时碾子派出所的教导员王某甲和冉某主办,内勤主要是配合,所长王某某在城里休假。证实的发案及从雷某某家搜出藏匿的大量爆炸物品情况与冉某证言相同。案件处理时,他听到教导员王某甲给所长王某某打电话说,这个案子已构成刑事犯罪,是否报县局立案查处,后来就不知他们商量的情况。因碾子镇上领导说情,最终罚了雷某某3万元,张某甲2千元,雷某甲1千元,案子就不了了之。所收的33000元罚款没开收据,全登记为派出所内部账务,他调走时账务移交给了所长王某某。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雷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是当时碾子派出所的教导员王某甲和冉某在主办,内勤主要是配合,所长王某某在城里休假。证实的发案及从雷某某家搜出藏匿的大量爆炸物情况与冉某证言相同的事实。案件在处理时,他听到教导员王某甲给所长王某某打电话说,这个案子已构成刑事犯罪了,是否报县局立案查处,后来就不知他们商量的情况。

10、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雷某某为修公路私藏爆炸物被碾子派出所调查后,他当时任碾子镇党委书记,雷某某便请他去求情,要求罚款,不要让他坐牢,他便与王某某联系,请给予从轻处理。

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雷某某私藏爆炸物案发时,他任碾子镇镇长,雷某某便请他去说情,减轻处理,他就给王某某求情,后得知派出所对雷某某只罚款了3万元,未作刑事处理。

(二)、相关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揭发、侦破有关情况。

2、镇巴县物资局销售发票及送货清单,证实雷某某于2010年1月5日从镇巴县物资局购买了0.96吨2号乳化炸药(保质期6个月)和1千发电雷管(保质期18个月)。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对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地方能准确辨认。

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雷某某家里、采石场、其母亲姚某某、弟媳甄某某家进行检查,共查出非法储存2号岩石乳化炸药716.4公斤,电雷管814发,纸雷管1发,导火索100米。

5、碾子派出所2010年收支账务,证实雷某某因非法储存爆炸物,分三次向碾子派出所交了3万元罚款,雷某甲交了1000元,张某甲交了2000元罚款。

6、任职文件,证实王某某于2009年11月任碾子派出所所长,2014年1月任看守所所长;王某甲2009年7月任碾子派出所教导员,2011年1月任三元派出所教导员。

7、证明材料,证实镇巴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初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徇私枉法一案时,二被告人于2014年4月10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雷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视听资料证实在案件侦查期间,讯问被告人程序合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2月,他在城里休假,教导员王某甲在单位主持工作,王某甲带领干警冉某、樊某、李某从卧龙村村支书雷某某家搜查出约一吨炸药和大量爆炸物。王某甲及时向他作了汇报,他安排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将爆炸物品收缴入炸药库。因此案涉嫌数额巨大,他身为所长,明知可能涉嫌犯罪,应报县公安局审批是否立为刑事案件,但当地党委书记龚某某、镇长周某某都向他打电话求情,要求从轻处理,不要让雷某某去坐牢,他碍于情面,为了跟党委、政府搞好关系,结合了地方领导“不要影响巴双公路的供料和工期,要求做变通处理的意见”;及时对爆炸物查处收缴。他就给王某甲打电话商量,两人决定罚雷某某3万元,不上报县局。王某甲按此决定执行,后实际罚了雷某某3万元、张某甲2千元、雷某甲1千元,未立案。因以向所里交赞助款名义收的罚款,所以对上述罚款只是所里上了内部账务,未给交款人出据发票。还证实雷某某藏匿爆炸物的地点都是单家独户,不是居民区。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2月,碾子炸药库的经营者王胜发向碾子派出所举报雷某某私藏有爆炸物,他便带领民警立即调查,后通过询问雷某某和相关人员,从雷某某的住处、其母亲姚某某、弟媳甄某某家和采石厂查获716.4公斤炸药、电雷管814发、纸雷管1发、导火索100米。他将案情向在城里休假的所长王某某作了汇报,因碾子镇领导向王某某求情,王某某碍于情面,便与他商量决定,罚雷某某3万元,将案情不向县局汇报,也不作立案处理。后罚了雷某某3万元、张某甲2千元、雷某甲1千元。并证实雷某某藏匿爆炸物的地点都是单家独户,不是居民区。

3、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初,他给修巴庙至汉阴双坪公路的利民路桥公司供应碎石开山取石,经镇巴县公安局审批在镇巴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约一吨2号乳化炸药和1000发电雷管,由县物资公司用专车送到碾子炸药库保管。对每次从炸药库取出的未用完的爆炸物品,为了过年好用爆炸物及给炸药库免交每月1500元的管理费,没有按规定入库,私自储存了起来。到2010年2月2日一次性将剩余的14件炸药和400发雷管全部从碾子炸药库领出来后,被炸药库经营者王胜发怀疑而告发,被碾子派出所王某甲带领人进行了查处,共从其家里和其母亲姚某某家、弟媳甄某某家和采石厂查获了非法储存的炸药716.4公斤、电雷管814发、纸雷管1发、导火索100米,被公安人员雇用架子车又拉到了炸药库入库保管之后。他非常害怕,就找碾子镇书记龚某某和镇长周某某给派出所说情,争取不要让他坐牢,从轻处理。后又听王某甲说“你不交罚款,就把这事报到公安局处理,追究你的刑事责任,你就要去坐牢”,于是,他就分三次共给派出所交了包括雷某甲、张某甲罚款在内的共33000元,案件就此了结,碾子派出所没有上报,也没有作任何立案处理。他藏匿爆炸物的地点都是单家独户,不是居民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群众举报后,从被告人雷某某家中查获大量爆炸物,明知雷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额巨大,应报县公安局立案查处,而徇情枉法,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明知爆炸物品必须在炸药库存放,施工未用完的炸药应及时送回炸药库,却为节省每月给炸药库支付的保管费和使用方便,而大量私自存放,造成了安全隐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雷某某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应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经查,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内容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既往表现良好,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因筑路购买了爆炸物,虽将爆炸物储存在家中和施工场所,但其储存地点居住分散,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罪行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罪行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晓慧

代理审判员张红涛

人民陪审员张俊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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