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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117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祁刑初字第1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12-06

审理经过

祁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25日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闫立冬、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7日下午,原东观镇马家堡村村委主任雷某纠集村民与祁县永泰加油站因琐事冲突,导致两名村民轻伤、永泰加油站物品被砸停业。该案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于当日对伤害一案立案侦查,次日将犯罪嫌疑人魏承华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祁县公安局对永泰加油站被砸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将犯罪嫌疑人雷某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祁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魏承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雷某因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取保候审,该两起案件由原祁县公安局东观派出所副所长被告人郭某主要承办。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原马家堡村党支部书记程某找被告人郭某为雷某说情。案件侦查终结后,被告人郭某于2007年1月26日将魏承华涉嫌故意伤害案及雷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移送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祁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魏承华和雷某继续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两个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案件的起因、经过属同一事件,建议侦查机关并案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07年2月25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之后被告人郭某作为案件的主办人对案件放任不管,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且二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仍置之不理,致使二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的监控,而未受到法律追究,并造成雷某又因涉嫌故意伤害再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公安局再次立案侦查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郭某之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郭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二、郭某的行为与雷某再次犯罪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三、从2007年3月起至今已过了六年多,已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下午,原东观镇马家堡村村委主任雷某纠集村民与祁县永泰加油站因琐事冲突,导致两名村民轻伤、永泰加油站物品被砸停业。该案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于当日对伤害一案立案侦查,次日将犯罪嫌疑人魏承华刑事拘留;2006年1月4日祁县公安局对永泰加油站被砸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将犯罪嫌疑人雷某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祁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魏承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雷某因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取保候审。该两起案件由时任祁县公安局东观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郭某负责办理。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原马家堡村党支部书记程某找被告人郭某为雷某说情。案件侦查终结后,被告人郭某于2007年1月26日将魏承华涉嫌故意伤害案及雷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移送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祁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魏承华和雷某继续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两个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案件的起因、经过属同一事件,建议祁县公安局并案移送审查起诉,遂于2007年2月25日将案件退回祁县公安局。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重新制作了起诉意见书,并经分管领导胡某签字后准备并案移送起诉,但因犯罪嫌疑人魏承华不能到案而未移送。2007年6月,被告人郭某被抽调到祁县乔家大院景区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作为雷某、魏承华案件的主办人对案件没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审查起诉,在二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郭某从东观派出所调往古县派出所工作,当日将案件移交给了东观派出所新任所长乔瑞强。2013年6月18日,犯罪嫌疑人雷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再次立案侦查。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2、证人胡某(原祁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雷某、魏承华的案件是东观派出所副所长郭某承办的,2007年1月26日公安局将两个案件移送起诉,后来检察院退回建议并案处理,其于2007年3月19日签发了第二次起诉意见书;

3、证人刘某甲(原祁县公安局东观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底马家堡村民与永泰加油站发生打架事件,案件由郭某承办;

4、证人刘某乙(原祁县公安局东观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其在东观派出所工作期间与郭某一个组;

5、证人贾某(原祁县公安局东观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其和郭某是一个办案组,马家堡与永泰加油站的案子是由郭某承办,其和郭某到加油站做过笔录;

6、证人赵某(原祁县公安局东观派出所指导员)的证言证实:马家堡与加油站的案子由郭某主办。2008年12月8日局里任命乔瑞强为所长,第二天办的案件、财物移交,郭某拿着加油站的案子到了办公室,其签了字,把案子移交给了乔瑞强;

7、证人程某(马家堡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雷某被拘留后,雷家人找其帮忙,加之其要稳定村里的局面,为此找过刘某甲、郭某、胡某以及县乡有关领导,把雷某取保出来。其和郭某说,“为了村里的稳定,这件事情能调解就调解,能没事就没事了。”郭某说,“尽量办吧,你还得找领导说说”;

8、证人雷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一起和郭某吃饭说过这件事情;

9、胡某笔记本记录复印件二页;

10、祁县公安局刑警队起诉登记本复印件八页证实:郭某2007年1月26日移送雷某案及魏承华案;

11、东观派出所侦查卷和审查卷复印件三十四页证实:雷某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案和魏承华涉嫌故意伤害罪案的有关情况;

12、祁县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及送达回证证实:检察院建议公安局将雷某与魏承华案并案移送审查起诉;

13、案件移交表证实:2008年12月9日郭某将雷某涉嫌扰乱社会秩序案移交给乔瑞强;

14、雷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有关案卷材料;

15、祁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祁县乔家大院景区建设工作领导组的通知;

16、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表、祁县人事局《关于郭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祁县县委组织部《关于庞高鹏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而未受到法律追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仅以有人找被告人说过情、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吃过饭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徇私枉法的故意,特别是被告人在2008年底工作变动时把案件移交给东观派出所新任领导的情节,也反映了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实施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行为故意包庇犯罪嫌疑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徇私枉法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有连续状态,其移交案件日为犯罪行为的终了之日,故追诉期限应从2008年12月9日起算,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尚在五年的追诉期限之内。对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及已超出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武

审判员吕斌圣

代理审判员杨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俊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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