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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24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30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铜刑初字第3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7-15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21时许,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现铜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辖区内南京路爱客来超市门前有人打架,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到现场处警。经了解:因琐事,李某乙伙同王某、郝某、陈某、赵某丁等人与谢祥祥纠集的多名人员互殴,在打斗中,谢祥祥持刀将陈某、赵某丁等人捅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为重伤,赵某丁为轻伤。

2011年8月10日,铜山区公安局分别以李某乙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谢祥祥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立案侦查,被告人赵某甲被指令为该案的主办人,李某乙、王某、郝某三人先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聚众斗殴其他参与人赵某戊、陈某、赵某丁、许国庆及谢祥祥、张佳辉、李孟阳、程双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及有效侦查措施。

在此后近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人赵某甲仅在2011年9月4日、11月26日对陈某、赵某丁进行了伤情鉴定并告知鉴定结果,在2012年2月14日对王某进行了讯问,实际上中断该案侦查,致使涉案人员实际脱离公安机关侦控。在此期间,有三名涉案人员再犯罪,其中许国庆于2012年11月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李孟阳于2013年4月被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张佳辉于2013年11月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人民币4000元。

直至2013年下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展“取保候审突出问题专项督察活动”,被告人赵某甲再次启动对该案的侦查。2013年8月15日对李某乙、王某、郝某三人解除取保候审(已超取保候审期限),10月11日对谢祥祥提请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谢祥祥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审查后认为,李某乙、郝某、陈某、赵某丁、赵某戊、张佳辉、李孟阳、程双双等七人均涉嫌犯罪,并于2014年2月向铜山区公安局发出书面《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后铜山区公安局对以上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8月29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谢祥祥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张佳辉、李孟阳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9月9日,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李骏池、王某、郝某、赵某戊、陈某、赵某丁十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分别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许国庆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其之前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11月19日,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程双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在主办该案期间,接受李某乙的母亲李某丙的吃请并收受500元购物卡;收受王某姐姐赵某丙(随母姓)送的现金3000元人民币及电影卡、红酒等财物,在立案后违反法律规定,对李某乙、王某取保候审后未采取有效侦查措施,亦未对二人移送审查起诉,实质上造成侦查中断。被告人赵某甲在主办该案期间,收受李孟阳的姐夫夏某送的2000元购物卡及两条苏烟,不积极开展侦查工作,不及时对李孟阳取证,在2014年2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对李孟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也未对李孟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告人赵某甲在主办该案期间,对其他涉案人员亦未采取有效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致使涉案人员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未及时受到刑事追究,且有三名涉案人员再次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丁某、夏某、赵某乙、郝某、何某、赵某丙、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孟某甲、孟某乙、赵某丁、谢某、陈某、赵某戊、朱某、赵某己、刘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刑事判决书,李某乙等人聚众斗殴相关诉讼文书,李孟阳、李俊持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当事人吃请和财物,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鹏

人民陪审员杜秀丽

人民陪审员黄世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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