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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刑初738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3-23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13刑初7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9-13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赖燕玲、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杨某、朱某、刘某鹏(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南沙区兴发大街141号3楼自编A2-101号房间(属南沙边防派出所辖区)开设赌场,时任南沙边防派出所南沙居委社区民警的被告人吴某及时任南沙边防派出所副所长的高志轩(另案处理)、时任副教导员的姚伟君(另案处理)明知杨某等人在开设赌场而不予查处。期间,被告人吴某收取杨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39000元,并代为转交高某、姚某人民币共8万多元。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材料、任职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有自首的情节;2、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已主动退回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杨某、朱某、刘某鹏(均已判决)等人在广州市南沙区兴发大街141号3楼自编A2-101号房间(属南沙边防派出所辖区)开设赌场,时任南沙边防派出所南沙居委社区民警的被告人吴某及时任南沙边防派出所副所长的高志轩(另案处理)、时任副教导员的姚伟君(另案处理)明知杨某等人在开设赌场而不予查处。期间,被告人吴某收取杨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39000元,并代为转交高某、姚某人民币共8万多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广州边防支队南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任职情况、证明,广东公安边防总队《执法流程》、广东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执法标准化管理规范(试行)》、《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南沙边防派出所基本情况》,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吴某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证人高某、姚某、杨某、朱某、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且主动退回赃款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暂存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段培哲

人民陪审员关沛仪

人民陪审员梁显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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