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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刑终117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5刑终1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理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国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车某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车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范用郎、吴某甲、黄某甲、王某乙、赵某乙、王某丙、周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程某、陶某甲、周某乙、李某乙、张某甲、时某、戴某、王某己、经玉斌、王某庚、李某丙、李某丁、徐某、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乙、朱某、张某丁、陶某乙、芮某、王某辛、江某、郑某、黄某乙、吴某甲、王某壬、成晓红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案件材料、工作职责说明、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

一、主体身份事实

自1996年5月起,车某任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兼刑侦二队队长;自1998年3月起,车某任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所长;自2002年4月起,车某任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自2003年3月起,车某任和县公安局副局长;自2006年3月起,车某任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自2008年8月起,车某分管经侦大队、看守所、拘留所和武警中队工作,并负责联系石杨派出所和善厚派出所;自2013年3月起,车某分管经侦大队、国保大队、出入境管理大队工作,并负责联系乌江派出所和石杨派出所。2013年11月,车某被免去和县公安局副局长职务。

二、受贿事实

(一)2003年3月至2013年10月,车某在担任和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刑侦、经侦、治安、看守所、拘留所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办理、留所服刑、减刑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相关人员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13年间,车某先后十七次收受和县商人赵某甲所送人民币合计230000元及其他财物。具体如下:

(1)2003年,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帮忙关照一名参与“10·02聚众斗殴案”的当事人,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后该案犯罪嫌疑人廖延冲等由刑事拘留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4年10月和县公安局决定撤销该案。

(2)2004年,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帮忙关照因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毕小和等人,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3)2004年6、7月份,赵某甲因赌博被和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查处,其打电话找车某帮忙关照,后车某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华阳派出所对赵某甲等人作出治安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

(4)2004年,赵某甲准女婿李某甲因与他人打架被公安机关抓获,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为李某甲帮忙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5)2005年,田定宝为了在和县白桥镇赌博时不被公安机关查处,让赵某甲找人关照,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30000元。

(6)2006年冬天的一天,赵某甲因担心自己赌博时被抓,寻求车某关照,并在和县公安局办公楼下送给车某人民币5000元及羊毛衫一件,车某予以收受。

(7)2006年,范用郎因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12000元。

(8)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赵某甲希望在赌博被查处时得到车某的关照,遂在车某办公室内送给车人民币5000元及兔毛棉袄一件,车某予以收受。

(9)2007年,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在张军与他人打架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后张军在“1·28故意伤害案”中未被立案侦查。

(10)2008年,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为一起寻衅滋事案当事人周光辉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8000元。

(11)2009年,赵某甲继子王某甲因打架被羁押在巢湖市看守所,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找人帮王某甲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在巢湖市返回和县的路上,车某在赵某甲的车内收受赵所送人民币30000元。

(12)2009年,赵某甲因在和县龙潭北庄赌博被治安大队查处,后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与治安大队干警打招呼对其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13)2010年,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在赵某甲因赌博被和县巡防大队查获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14)2010年,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在范用郎寻衅滋事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15)2010年,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在高科好(音)聚众赌博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6)2012年,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对一起网吧斗殴案的当事人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17)2013年,车某接受赵某甲的请托,在李太忠聚众赌博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2、2004年、2008年,车某先后两次收受和县扬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乙所送人民币合计10000元。具体如下:

(1)2004年,赵某乙住处附近一青年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羁押在和县看守所,后车某接受赵某乙的请托,为该青年由刑事拘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08年,赵某乙经营的企业因采矿过程中产生污染,与和县中山村村民发生纠纷,车某接受赵某乙的请托,帮忙化解企业与村民间的矛盾,后在办公室内收受赵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04年、2008年,车某先后两次收受马鞍山市鑫尘土石方公司股东王某丙所送人民币合计8000元。具体如下:

(1)2004年,车某接受王某丙的请托,在王某丙经营的粮食宾馆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被和县公安局查处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5000元。

(2)2008年,车某接受王某丙的请托,在王某丙因赌博被和县公安局抓获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3000元。

4、2008年,车某接受北京南海农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的请托,在裴加进故意伤害一案上予以关照,后裴加进由刑事拘留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车某在和县王朝酒店内收受周某甲所送人民币20000元。

5、2008年,车某接受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伙人王某丁的请托,在王某丁赌博被和县公安局查处一事上予以关照,并收受王某丁所送人民币4000元。

6、2009年,车某接受滁州市全椒晶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戊的请托,在王道仓强迫交易一案上予以关照,后和县公安局决定对王道仓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最终撤销该案,车某在和县福满楼酒店内收受王某戊所送人民币20000元。

7、2009年,车某接受程某的请托,在程某赌博被和县公安局姥桥派出所查处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和县公安局大门口收受程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

8、2009年,车某接受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甲的请托,在陶某甲赌博被查处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陶某甲所送人民币5000元。

9、2009年左右,车某接受和县国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周某乙的请托,为周某乙认识的一青年办理留所服刑手续,并收受周某乙所送人民币5000元。

10、2010年,车某接受和县鑫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请托,将被行政拘留的李金虎(系李某乙侄子)提前释放,并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1、2010年,车某接受安徽金固港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的请托,帮忙关照张立留所服刑一事,并在办公室内及住处附近分别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4000元和人民币2000元。

12、2010年,车某接受和县大锅饭庄经营者戴某的请托,在戴陈程(系戴某侄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留所服刑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戴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后戴陈程留在和县看守所服刑。

13、2010年11月,车某接受和县王朝酒楼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的请托,将涉嫌非法经营的李元俊由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己所送人民币3000元。

14、2011年,车某接受和县经公兴大酒店负责人经玉斌的请托,在马智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留所服刑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和县供电大厦附近(在经玉斌的车内)收受经玉斌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5、2011年,车某接受和县危险化学品运输公司负责人王某庚的请托,在柳禹清(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留所服刑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庚所送人民币8000元。

16、2012年,车某接受和县经典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的请托,批准因阻碍民警执法被治安拘留的李仓平(系李某丙侄子)请假回家,并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5000元。

17、2012年,车某接受和县肯定之星宾馆股东李某丁的请托,在徐某之子黄张军非法买卖枪支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徐某委托李某丁转送的人民币5000元。

18、2012年,车某接受张某乙的请托,在张俊(系张某乙弟弟)盗掘古墓葬被查处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张某乙所送人民币10000元。

19、2012年,车某接受和县国际儿童学校总经理张某丙的请托,在王某丁留所服刑一事上予以关照,并在办公室内收受张某丙所送人民币6000元。

20、2011年、2013年,和县奥浴休闲中心负责人吴某乙为寻求车某职务上的关照(即有人在其经营的休闲中心闹事时能获得车某帮助),在车某住处附近和办公室内先后两次送给车某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

21、2011年,和县盘景水泥有限公司因采集黏土与石杨镇金城行政村村民发生纠纷,该公司总经理朱某找车某帮忙,经车某与石杨派出所协调,矛盾解决。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为感谢车某在工作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在车某办公室内送给车某人民币共计6000元。

(二)2006年至2012年间,车某在担任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职务升迁、岗位调整等方面为下属干警提供帮助,并收受下属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1年,车某先后三次收受和县刑警大队大队长张某丁所送人民币合计1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并在职务升迁和岗位调整方面为张某丁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2006年,张某丁(时任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为竞争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一职寻求车某帮助,并在车某办公室内送给车某人民币10000元,后张某丁被任命为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

(2)2008年,车某在江西吉安出差期间,在其住宿的宾馆内收受张某丁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张某丁(时任石杨派出所所长)为竞争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一职寻求车某帮助,并在车某办公室内送给车某购物卡5000元,车某予以收受,后张某丁被任命为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

2、2006年,车某在陶某乙(时任白桥派出所所长)竞争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所长一事上提供帮助,并在值班室内收受陶某乙所送人民币4000元。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芮某(时任历阳派出所民警)为获得车某的关照,在车某住处送给车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车某明知芮某送予其财物是为了在工作方面获得其关照仍予以收受。

4、2011年底的一天,王某辛(时任香泉派出所副所长)为在竞争上岗时获得车某的帮助,在车某办公室内送给车某人民币2000元,车某予以收受,后王某辛经干警投票选举担任和县公安局纪检监察室主任。

5、2012年,江某(时任石杨派出所副所长)为竞争功桥派出所所长一职寻求车某帮助,并在车某办公室内送给车某人民币4000元,车某予以收受,后江某被任命为和县公安局功桥派出所所长。

三、徇私枉法事实

2003年2月,车某为竞争和县公安局副局长一职,请和县金城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帮忙向时任和县县委书记杨建国打招呼,并交给郑某人民币20000元用于行贿,郑某答应帮忙。同年3月,车某被任命为和县公安局副局长,其认为是郑某帮忙的结果,故对郑某一直心怀感激。

2006年2月22日,郑某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被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任和县公安局副局长且分管刑事案件的车某自觉欠郑某人情,且担心自己委托郑某行贿一事败露影响仕途,便积极到办案地点了解情况,在明知郑某可能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继续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且法制科科长成晓红等人极力反对的情况下,坚持为郑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因知晓车某曾委托郑某行贿,另根据车某在该案立案当天的行为表现,办案人员认为车某在暗示其不作深入调查,遂自立案后一直未对该案作进一步侦查。同年9月4日,车某在其内心确信郑某构成犯罪且明知立案当日收集的证据材料未附卷的情况下,仍在局长办公会上表示已就该案与检察机关沟通意见,该案证据不足、郑某不构成犯罪,进而促使郑某强制猥亵妇女案被撤销,郑某免受刑事追诉。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车某接到和县纪委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10月31日,车某向和县纪委退出人民币500000元;车某羁押期间,照顾同室羁押的糖尿病患者刘炜晨,并在刘炜晨昏迷时按响警铃,使刘得以及时救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车某在担任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分管刑侦、经侦、治安、派出所、看守所及参与决定干警职务升迁、岗位调整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留所服刑、减刑及下属升迁、调岗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并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5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车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隐瞒曾委托他人代为行贿的事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决定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和撤销案件,使得应当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未被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车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车某接到中共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在羁押期间积极照顾同室羁押的糖尿病患者,并使该患者得以及时救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车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被告人车某退出的暂扣于中共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属法律适用错误:1、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与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包含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个情形,属于重复评价;2、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而原判已对被告人车某适用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结果已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处罚结果所吸收,无需再适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量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了与抗诉意见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车某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抗诉意见不能成立:1、原判对被告人车某量刑适当;2、原判对被告人车某从轻情节的认定,不存在重复评价,自首情节的认定不能涵盖如实供述、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情形;3、本案不存在法律适用吸收的问题,被告人车某有若干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均要全面加以认定,不存在减轻情节吸收从轻情节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车某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车某在担任和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的职务便利,在案件办理、留所服刑、减刑及下属升迁、调岗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并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车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隐瞒曾委托他人代为行贿的事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决定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和撤销案件,使得应当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未被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车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车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车某在羁押期间积极照顾同室羁押的糖尿病患者,并使该患者得以及时救治,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中认为,原审被告人车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减少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此,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存在重复评价情形,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结果应当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处罚结果吸收。合议庭讨论中,注意到关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是否应同时适用,在刑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对本案抗诉持论有不支持的,也有支持的;合议庭讨论中还注意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车某的定罪准确,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对照刑事抗诉工作相关要求,本案检察机关可不提起抗诉。鉴上,对本案之抗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先祥

审判员周群

代理审判员林建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庾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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