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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刑终207号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9   阅读:

审理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15刑终2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9-09

审理经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鲁152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1于2008年7月担任冠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刑警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2011年1月至案发担任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指导员。2010年7月1日,冠县公安局接受被害人张某1被轮奸一案的报案。时任刑警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的刘某1作为案件承办民警,在已确定该案犯罪嫌疑人为李某、吴某1、翟某1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通过他人收受吴某1之父吴某25000元人民币,并接受对吴某1予以照顾的请求。办案中被告人刘某1为徇私利,对吴某1、翟某1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12月11日,李某归案后,冠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在案件审核过程中建议对吴某1、翟某1采取拘留措施,刘某1仍未根据建议对二人采取拘留措施,仅将李某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将张某1被强奸案退回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提纲第三项中明确要求抓捕吴某1、翟某1。刘某1仍未按公诉机关的退补要求实施抓捕,致使吴某1、翟某1作案后长期脱离司法侦控,并影响了李某强奸案的及时诉讼,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认定,在被告人刘某1办理张某1被轮奸案期间,吴某1、翟某1一直在冠县正常工作、生活。2011年4月开始,翟某1负责冠县公安局干警公寓楼建设的监理和装修工作,2017年3月其在冠县公安局补办身份证。2011年3月吴某1在家中公开举办结婚仪式,李某、翟某1参加婚礼。2017年4月李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后,吴某1、翟某1相继被顺利抓获归案。后李某、吴某1、翟某1因犯强奸罪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1在得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重新办理李某案件后,为掩饰徇私枉法行为,以该案将继续办理为由将5000元贿赂款通过中间人退回。审理过程中,吴某2将行贿款5000元退缴至阳谷县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认定被告人主体身份、职权情况的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证明、党员信息,证明刘某1的个人信息。

(2)被告人刘某1的干部任免表,证明刘某1系冠县公安局正式干警及履职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明其履职情况。

(二)认定被告人收受财物后徇私枉法的证据

1.书证

(1)接受报案文书及回单、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7月1日张某1报案,后冠县公安局对张某1被强奸案立案侦查。

(2)呈请拘留报告书及拘留证,证明2010年12月3日,对李某呈请刑事拘留,开具文书但未执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没有对吴某1、翟某1呈请拘留。

(3)通案记录,证明2011年10月10日对李某通案拟决定对李某监视居住。

(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明2011年10月11日,李某因投案自首撤网。

(5)监视居住报告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通知书等,证明2011年12月3日,对李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6)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张某1被强奸案在已查清除有犯罪嫌疑人李某外,还有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吴某1、翟某1未到案的情况下,刘某1就将案件呈请侦查终结,未对吴某1、翟某1做任何处理。

(7)起诉意见书,证明2012年3月15日,刘某1制作了李某起诉意见书,并于2012年6月1日移送至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没有将吴某1、翟某1同时移送。

(8)公诉部门办案登记表、补侦决定书及补查提纲,证明2012年6月1日冠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李某强奸案,7月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在退补提纲第三项中明确要求抓捕吴某1、翟某1。

(9)对吴某1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及情况说明,证明直到2017年4月17日,刘某1才制作了吴某1拘留报告,为了掩饰其没有给吴某1上网拘留的情况并倒签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

(10)吴某1拘留证,证明直到2017年4月8日,对吴某1执行刑事拘留,翟某1被拘留时已是张某1被强奸案案发近七年。

(11)翟某1拘留证,证明直到2017年9月8日,对翟某1执行刑事拘留,翟某1被拘留时已是张某1被强奸案案发近七年。

(12)前科证明,证明吴某1、翟某1均无前科。

(1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证明李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等罪名被提起公诉。

(14)李某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李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15)翟某1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翟某1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16)吴某1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吴某1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翟某1和吴某1作为张某1被强奸案的嫌疑人,均已受到刑罚。

(17)冠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呈请拘留报告书,证明冠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在案件审核过程中建议对吴某1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18)李振萍(刘某1之妻)尾号为1566银行卡明细,证明2017年4月17日取现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谷某为了让刘某1在办案中照顾吴某1,请求他和梁某给刘某1送5000元钱,后他和梁某将5000元钱送给刘某1,并请托刘某1在吴某1涉嫌强奸案中给予照顾。2017年上半年一天,刘某1给他说案子还得办并将5000元退还。后他和梁某将5000元退还给谷某。

(2)证人梁某的证言,与代某的证明内容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吴某2(吴某1的父亲)系邻居,吴某2让他打听下吴某1的案子。他通过代某、梁某打听到吴某1有案在身,吴某2给他5000元钱,让他给办案人员买东西或请客,后他将5000元给梁某和代某,并请求梁某和代某将钱给刘某1以照顾吴某1。2017年3、4月份,梁某和代某将5000元退回,并称吴某1的案子还得办理。

(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冠县公安局刑警队来家找吴某1,吴某1给他说“跟不错的喝酒,和一个小女孩发生了性关系,小女孩告我”。他找到谷某,并给谷某5000元钱,让谷某找公安局的人办吴某1这个事。后来谷某给他回信说“没大事,在家里听着就行”。2017年4月份,谷某将5000元退还,后来公安局的把吴某1抓了。

(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9日,他因伙同翟某1、李某强奸张某1被拘留。从案发至2011年3月结婚(6月7日补办结婚手续),公安没找他。2011年3月份之后,他听家里说公安去家里找过他,家里人说已经找人处理,具体怎么处理的不清楚。自案发一直到2017年被抓,他一直正常使用身份证买票、上网等。

(6)证人翟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8日,他因伙同李某、吴某1强奸张某1被拘留。案发后一直正常使用身份证件,公安机关没有找过他,他没有找人处理案件。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办理张某1被强奸案的是姓刘的警官,他没有托关系找过人,刘警官没有明确让他去东古城派出所报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1日,张某1报案称翟某1等三人在冠县建设路双赢宾馆一房间内将其强奸,一中队受理案件后交由他主办该案。通过调查,确定了翟某1、李某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2010年12月3日对李某呈报刑事拘留措施,13日上网追逃,2011年公安系统开展“清网行动”,9月份的一个周末李某投案自首,10月10日,局领导进行通案,决定对李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10月11日对李某撤销网上追逃,11月2日,为李某办理监视居住手续。李某到案后,供出强奸张某1的人中有吴某1,他带人到吴某1老家找吴某1,当时其家中没人。不久,梁某打电话问他吴某1案件,后给他打电话约在冠县北环见面,当时梁某和代某一起来的,见面后他上了他们的车,在车上梁某给他5000元钱,让其照顾吴某1案件。2012年3月8日侦查终结,6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移送起诉时,李某的监视居住已经到期,为了形式上符合法律程序,他将李某被采取监视居住的时间由2011年11月2日伪造为2011年12月11日。2012年7月1日,检察院将李某案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抓捕翟某1、吴某1。之后,他将检察院的退补情况给杨某说,杨某说按检察院的要求去找人,但没有说怎么找,由于收了吴某1的钱,领导没再过问他也就没积极抓捕。2012年7月25日前后,由于补充侦查快到期,他去检察院给沙某送卷和补充材料,沙某同意先收下看看,让他把卷宗放到办公桌上,后检察院又将卷宗给他了。由于李某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已经到期,如果不将李某起诉到法院,就得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为将李某涉嫌强奸案尽快起诉,8月20日晚上,他请沙某吃饭以尽快将李某起诉到法院,沙某同意将该案收下看看。8月21日,他让同事将卷宗送给沙某。十多天之后,沙某给他打电话说李某案件达不到起诉标准,让他把卷宗拿回来继续找吴某1和翟某1,他象征性去找了,但是因为收了钱没有上网通缉,他也没去找沙某拿卷宗,时间长了就淡忘了。期间,冠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曾建议他对吴某1、翟某1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也是因为收了吴某1的钱没有对吴某1、翟某1采取措施。2017年4月17日,他从网上制作了呈请拘留吴某1的文书,并倒签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同日,他从妻子李振萍的银行卡里取5000元,次日他在办公楼道将5000元现金退还给代某。2017年4月19日,抓捕吴某1,2017年9月8日他参与抓捕翟某1。

(三)认定被告人刘某1徇私枉法造成的后果的证据

1.书证

(1)翟某1、吴某1身份证使用情况,证明吴某1、翟某1在案发后正常使用身份证。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证明2011年4月开始,冠县公安局干警公寓1号楼、2号楼、4号楼监理人为翟某1。

(3)结婚登记手续一宗,证明吴某1在2011年6月7日办理结婚手续。

(4)冠县公安局、冠县人民检察院、冠县人民法院、冠县司法局、冠县妇联、冠县政法委等单位出具的关于对张某1案件的看法,证明张某1被轮奸案没有依法办理影响恶劣。

(5)冠县人民检察院、冠县人民法院、冠县司法局、冠县妇联、冠县政法委关于之前出具看法的说明,证明各单位关于张某1案办理情况看法的出具人及出具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2011年3月结婚(6月7日办理结婚手续)。案发至2017年被抓,他一直正常使用身份证买票、上网等。

(2)证人翟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1被强奸案发后,他和李某参加吴某1婚礼。2011年至2012年,他负责监理公安局1、2、4号家属楼工程,2013年在冠县公安局工地上干装修,2017年3月份到冠县公安局补办身份证。

3.视听资料

被害人张某1与翟某1的通话录音,证明张某1因被李某、吴某1、翟某1等人轮奸造成严重伤害。

(四)综合、量刑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刘某1的到案说明、补充侦查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1的到案经过。

(2)吴某2声明及罚缴款收据,证明吴某2自愿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缴纳了行贿款5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涉嫌赌博案投案自首时,他和杨某到陈利民办公室汇报情况,陈利民决定让李某交2万元保证金,撤网,不办强制措施、不给法制科汇报。

(2)证人刘某1、许某、栗彦峰、董某、张某2、刘某2、陈某、孙某的证言,证明张某1被强奸案没有依法办理造成恶劣影响,损害人民利益,损害公安形象、破坏司法公信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确系明知吴某1、翟某1有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其“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错误。2.其对李某强奸案的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等环节均尽职尽责,原审判决认定其“致使吴某1、翟某1作案后长期脱离司法侦控,并影响了李某强奸案的及时诉讼”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其“使被害人的身心创伤未能得到及时抚慰”没有证据,认定本案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相关八人证言和单位出具的看法及说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其对吴某1等人未采取强制措施并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存在相当的责任分散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责任分散”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没有任何法律、司法解释对何为本罪的“情节严重”予以明确规范,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法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量刑重。1.其在案发前退赃,属于积极主动退赃,应从轻处罚。2.其还具有表现良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酌定从轻情节。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应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刘某1系张某1被轮奸案的承办人,在其制作的呈请拘留报告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中均载明翟某1、李某、吴某1系强行与张某1发生了性关系,其对吴某1、翟某1有犯罪事实是明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某1在收受他人好处后,故意不对吴某1、翟某1采取有效抓捕措施,属于“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其次,李某强奸案系轮奸案件,本案中刘某1虽将李某单独移送审查起诉,但因同案犯吴某1、翟某1未到案,李某强奸案被退回补充侦查,公诉机关退补时明确要求抓捕吴某1、翟某1,但刘某1为徇私利,故意对该二人不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确实影响了李某案的及时诉讼。最后,轮奸案是严重侵犯妇女性权益、严重影响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暴力性犯罪案件,该案犯罪嫌疑人长年不被追究,必然不能及时抚慰被害人,并影响公众对法治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信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部分事实不言自明,无需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采信的相关八人证言和单位出具的看法及说明虽不能单独证明上述事实,但印证了该事实,且该部分证据均系办案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判决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应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刘某1系张某1被轮奸案的直接承办人,应当对其徇私枉法的犯罪后果承担直接责任,期间刘某1并不存在与他人共同徇私枉法的行为,故不存在他人与刘某1共同承担本案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不存在责任分散”正确。其次,刘某1徇私枉法,故意包庇重大暴力性犯罪案件嫌疑人吴某1、翟某1,使该二人不受追诉,致使吴某1、翟某1长达近七年的时间逍遥法外,并影响了李某案的及时诉讼,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社会影响恶劣,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刘某1犯罪“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的相应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刘某1收受的涉案

5000元属于赃款,应该由相关机关予以追缴,本案中刘某1并未向有关机关退缴,而是退还行贿人,原审判决未认定其主动退赃并无不当。其次,刘某1犯罪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刘某1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等法定或酌定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前

审判员闫蕾

审判员户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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