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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刑初684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8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604刑初6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9-17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9〕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泳锋犯徇私枉法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冠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泳锋及其辩护人干银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25日晚,张某与刘某2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双方遂纠集吴春亮等多人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山名都6号商务大厦楼下持械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次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将该案以吴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立案侦查。时任南湖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副大队长兼建设刑事犯罪侦查队队长的被告人王泳锋负责指挥该案侦办工作。

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浙江嘉兴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王某1受张某请托,向被告人王泳锋打探案情

并寻求逃避处罚的办法。后经被告人王泳锋与王某1商定,王泳锋将案件往故意伤害定性方面侦破,并将侦查对象框定为当时已投案的五名人员,以使张某逃避打击并减少打击人数。之后,被告人王泳锋将该办案思路向建设刑事犯罪侦查队副队长何某进行布置,并由何某向案件具体侦办民警陈某等人进行传达。此后,被告人王泳锋未进一步推动案件侦查,也未对有明显作案嫌疑的张某等人采取侦查措施,使得张某等人一直未被及时抓捕。期间,被告人王泳锋收受由王某1等人安排赠送的茅台酒1箱,软壳中华香烟2条。

直至2016年5月30日,案件被嘉兴市公安局指定由海宁市公安局管辖,此后张某等人被海宁警方抓获归案。2017年9月8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以张某等13人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

本院查明

另查明,监察机关从被告人王泳锋处扣押赃物贵州茅台酒3瓶,被告人王泳锋家属已退缴其余赃款人民币57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泳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泳锋的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麻某、刘某1、刘某2、干某、王某2、王某3、陈某、谭某、范某、何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个人简历、干部基本情况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人民警察证,自我供述、忏悔录,刑事判决书,银行入账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泳锋的户籍(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泳锋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泳锋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部分赃物追缴,并退还剩余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泳锋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期间可折抵刑期,即自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止);

赃物贵州茅台酒三瓶(现扣押在海宁市监察委员会)及赃款人民币(暂存于本院)五千七百九十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鲍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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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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