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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783刑初46号徇私枉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建瓯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783刑初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12-27

审理经过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盗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闽078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1不服,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闽07刑终248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1及其辩护人陈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徇私枉法、盗伐林木。

2013年2、3月份,被告人江某1与建瓯市徐墩镇丰乐村村民吴某2、吴某3(均已判决)合伙以每人口9000元,共计846000元的价格,向徐墩镇岭头村第四小组的村民购买由该组村民看护的“野林”、“杉坑”山场生态林共计963亩(林权属于岭头村村集体所有)。江某1、吴某2、吴某3各占山场股份的30%(江某1未实际出资),山场管理人员杨某4(已判决)占山场股份的10%。其中,吴某3出资200000元,吴某2由于资金短缺,购买该山场还差60余万元,吴某2和江某1讲了该情况后,江某1便让其驾驶员胡贵旺带领吴某2、吴某3二人到江某1等人开办的福建省金多利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建瓯市丰源小区)借了6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山场。

2013年5、6月份,吴某2将该片生态林在未办理砍伐证即准备砍伐的情况告诉被告人江某1,江某1默许了,后上述山场开始由吴某2等人雇佣他人擅自砍伐。同年7月,建瓯市徐墩镇林业站发现了上述无证砍伐的情况,由于超出了林业站的行政处罚范围,徐墩镇林业站即报请建瓯市林业局批转建瓯森林公安查处该案,同时江某1亦接到群众举报上述吴某3等人无证砍伐的情况,在此情形之下江某1指派徐墩森林派出所民警王某6(已起诉)办理该案。

2013年7月30日,王某6在勘查被盗伐生态林的现场途中扣押了正在运输盗伐“野林”、“杉坑””山场生态林木材的李某5(吴某3、吴某2雇工,另案处理)车辆。当日,吴某2即打电话给江某1,称被扣押车辆的木材是岭头村他们共同投资的生态公益林山场砍下来的。江某1要吴某2到徐墩森林派出所处理此事,吴某2称其此前因滥伐林木被判缓刑,若此时自己出来承担盗伐林木的责任,会被撤销缓刑,即刻收监,不愿意自己来承担此事,称会另外找人来处理,江某1表示同意。之后吴某2通过杨某4先后找来两个年轻人来“顶包”处理,江某1均交待王某6给来认罪处理的人员做笔录,此前王某6已明知被盗伐的生态林山场,江某1、吴某3、吴某2各占30%的股份,但他仍假装不知情,虽然王某6明知这两名年轻人并不是该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仍然按江某1的指示对来认罪处理的人员做了笔录。但第一次找来“顶包”的人系未成年人,第二次找来“顶包”的人对山场情况不熟悉,王某6向江某1汇报了此情况,江某1即二次打电话责备吴某2,让其找一个懂得山场管理情况的人员来处理该案。后吴某2叫占山场股份10%的山场管理人员杨某4来认罪。当时山场被吴某2等人盗伐有李某多立方米,而杨某4仅指认20多立方米,江某1听完王某6汇报该情况后,指示王某6以杨某4盗伐20余立方米来侦破该案。杨某4指认现场后,江某1和王某6二人没有对其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江某1交待王某6给杨某4办理取保候审。后因杨某4有盗窃前科,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需要刑拘,江某1将该情况告诉吴某2,并答应吴某2会让杨某4这个案件尽快起诉,让杨某4少关几天,但杨某4得知要被刑拘的消息后潜逃了。杨某4潜逃期间均在岭头村为吴某2、吴某3等人大肆盗伐生态林管理山场,直至2014年1月份被抓获归案。

2013年5、6月至2014年1月间,吴某2、吴某3在被告人江某1的默许下,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雇佣李某5、梁岩福(均已判刑)等人先后砍伐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6林班1大班1(1)、2(1)、5(1)、6(1)小班的松木和阔叶林,土名为“野林”山场;岭头村6林班2大班1(1)小班、6林班1大班2(2)小班的松木和阔叶林,土名为“杉坑”山场。经现场勘查、鉴定,被盗伐上述山场均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种均为松阔混合林,其中“野林”山场被伐立木材积为1683立方米,“杉坑”山场被伐立木材积为1297立方米,被盗伐立木材积总计2980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19.04万元。

二、受贿

被告人江某1在担任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森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作中为他人在木材生意的日常生产、运输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他人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9000元。

1龚某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江某1收受建瓯市顺生木制品厂法人代表龚某7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9000元。

(1)2011年春节的前一天,龚某7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办公室内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2)2012年春节的前一天,龚某7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办公室内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3)2013年春节的前一天,龚某7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办公室内送给江某13000元,江某1收下了。

(4)2014年春节的前一天,龚某7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办公室内送给江某13000元,江某1收下了。

(5)2015年春节的前一天,龚某7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办公室内送给江某13000元,江某1收下了。

2、2011年至2015年蔡某告人江某1收受建瓯市徐墩镇叶坊村蓬墩自然村长期从事木材生意的蔡连民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

(1)2011年春节的前一天,蔡连民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办公室内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2)2012年春节的前一天,蔡连民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办公室内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3)2013年春节的前一天,蔡连民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办公室内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4)2014年春节的前一天,蔡连民在江某1位于徐墩森林派出所的办公室内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5)2015年春节的前一天,蔡连民在江某1位于建瓯市汇丰城市花园33栋东的家里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收下了。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江某1在上海市同济医院内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23日退清全部受贿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1伙同同案人砍伐村集体所有的国家级生态林,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1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受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1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某1对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盗伐林木罪的指控,辩称,没有与吴某2、吴某3合股购买涉案山场生态林,只是吴某2许诺给其占30%股份,其未接受,主观上没有盗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盗伐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徇私枉法罪的指控,辩称,案件的主办人是民警王某6,其主观上没有包庇、纵容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辩护人陈彧对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受贿事实是在相关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对指控被告人江某1构成盗伐林木罪、徇私枉法罪,辩称,1、起诉认定被告人江某1与吴某2、吴某3等合伙购买涉案山场生态林并30%股份,进而认定被告人江某1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证据是江某1和吴某2的有罪供述以及吴某2、吴某3有向江某1等人开办的公司借款;而江某1、吴某2的二人的有罪供述并不稳定、不一致,借款用于购买山场江某1不知情;被告人江某1主观上没有盗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盗伐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江某1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人江某1接受了吴某2、吴某3给予的30%股份,也是属于未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收受干股行为,应以受贿论处。2、被告人江某1与吴某2、吴某3及杨某4非亲非故、少有来往、无利益交集,不具备徇私枉法的故意,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起诉认定的“顶包”“默许”等行为,均无事实证据印证,证据也不足;指控被告人江某1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不能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使江某1被认定收受了干股贿赂,而实施了徇私枉法犯罪,依法也只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伐林木、徇私枉法。

2013年初,同案人吴某2、吴某3(均已判刑)获悉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第四村民小组欲将由其负责看护的位于该村土名为“野林”“杉坑”山场的963亩生态林(林权属于岭头村村集体所有)出售,吴某2、吴某3认为有利可图,遂与该村民小组组长陈良恒(已判刑)等人商量购买,在林权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商定价格为83.7万元。由于该片山林为生态林,通过正常途径不可能达到砍伐出售牟利的目的,为便于砍伐出售牟利,也为了逃避追究,吴某2、吴某3商量其二人各胡某%股份,给予时任徐胡某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江某130%股份,被告人江某1接受了该30%的股份;同时,吴某2、吴某3指使从贵州省雷山县来建瓯打工的杨某4(已判刑)出面签订购买合同并具体负责实施山场生态林砍伐,无需杨某4出资,给予其10%的股份,但商定,如果砍伐生态林行为被查,需由杨某4一人出面承担责任。后吴某2、吴某3等购买方以化名“杨昌云”与作为出售方的以陈良恒牵头的岭头村第四村民小组每户代表签订了“野林”、“杉坑”山场共计963亩生态林转让协议。支付的转让款由吴某3出资20万元,吴某2资金短缺,购买该山场还差60余万元,吴某2和江某1讲了该情况后,江某1便让派出所驾驶员胡贵旺带吴某2到江某1、胡贵旺等人开办的福建省金多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利公司)借了6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山场。

2013年5、6月份,吴某2将准备砍伐该片生态林的情况告诉被告人江某1,江某1默许了,后上述山场开始由吴某2等人雇他人砍伐,杨某4负责现场管理。同年7月,因群众举报,徐墩镇林业站发现了上述生态林被砍伐的情况,且砍伐数量超出了行政处罚范围,徐墩镇林业站遂报请建瓯市林业局批转建瓯森林公安查处,同时被告人江某1亦接到指名吴某2、吴某3等人砍伐生态林的群众举报,在此情形之下江某1指派徐墩森林派出所民警王某6(已判刑)办理该案。

2013年7月30日,受雇于吴某2、吴某3的驾驶员李某5,驾驶车辆运送从“野林”“杉坑”山场砍伐下来的木材,途中,被正在前往现场勘查的王某6查扣,车辆、木材均被暂扣。吴某2随即打电话给江某1,告知被扣押车辆的木材就是岭头村他们共同投资的生态林山场砍下来的。为大事化小、逃避追究,也为山场林木能得以继续砍伐,2013年8月间,吴某2、吴某3多次分头与被告人江某1和王某6沟通、商议,吴某2提议另外“找人”来处理,江某1表示同意。吴某3则明确告知王某6,该山场林木是其与吴某2及其所长江某1合伙购买的,并许诺给予王某6好处。通过沟通、商议,被告人江某1和王某6分别默许和同意吴某2、吴某3提出的“找人”来处理的意见。之后,吴某2通过杨某4先后找来二位年青人来“顶包”处理,被告人江某1均交待王某6给来“投案”的人员做笔录,王某6明知这两名年轻人并不是该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仍然按江某1的指示对来“投案”的人员做了笔录。但第一次找来“顶包”的人系未成年人,第二次找来“顶包”的人对山场情况根本不了解,王某6向江某1汇报了此情况,江某1打电话责备吴某2,让其找一个懂得山场管理情况的人员来处理该案。因之前吴某2、吴某3与杨某4有约定,于是由不出资但占10%股份的山场管理人员杨某4一人承担责任。当时山场被吴某2等人盗伐有60多立方米,而杨某4按事先与吴某2等人的约定,仅承认盗伐了其中的20余立方米,江某1听完王某6汇报后,指示王某6以杨某4自认的20余立方米作为查明的事实结案。隐瞒了主要的犯罪嫌李某。杨某4指认现场后,江某1和王某6二人没有对其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江某1交待王某6给杨某4办理取保候审。后因杨某4有盗窃前科,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需要刑事拘留,江某1将该情况告诉吴某2,并答应吴某2会让杨某4这个案件尽快起诉,让杨某4少关几天,但杨某4得知要被刑事拘留的消息后没有到案,继续在岭头村涉案山场从事盗伐生态林活动,直至2014年1月份被抓获归案。最终判决认定杨某4盗伐林木24.2442立方米,被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8万元。

2013年5、6月至2014年1月间,同案人吴某2、吴某3、杨某4等在被告人江某1的默许纵容下,无任何采伐手续,雇佣李某5、梁岩福(均已判刑)等人砍伐建瓯市徐墩镇岭头村6林班1大班1(1)、2(1)、5(1)、6(1)小班的松木和阔叶林,土名为“野林”“杉坑”山场。经现场勘查、鉴定,被盗伐上述山场均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种均为松阔混合林,其中“野林”山场被伐立木材积为168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人吴某2、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二人获悉徐墩镇岭头村“野林”“杉坑”山场生态林会出售,砍伐出售有利可图,遂与对方商定了价格决定购买。由于是生态林通过正常途径不能砍伐,二人商议共同出资但各占30%股份,给予被告人江某130%股份,杨某4不需要出资,占10%股份,负责山场林木砍伐管理。如出了问题由杨某4出面承担责任。被告人江某1接受了30%的股份。购买山场林木总价80多万元,吴某3出资20万元,不足部份由吴某2经手向江某1等人开办的金多利公司借了65万元。2013年5-6月间开始砍伐,后被举报。2013年7-8月间,王某6在调查过程中,查扣了其雇请的运输木材的车辆。为大事化小,使山场林木能得以继续砍伐,其二人分别与被告人江某1和王某6联系沟通,经被告人江某1及王某6默许“找人”来顶包处理。杨某4先后找了二个年青人到徐墩派出所做了笔录,因二人不了解山场情况,杨某4找的二个年青人顶罪未成,后吴某2、吴某3、杨某4商量按事先的约定,由杨某4一人出面承担责任,由杨某4一人出面承担了责任,杨被判处了刑罚。为感谢王某6的关照,吴某3还送了二千元给王某6。

2、同案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其在查处徐墩镇岭头村“野林”“杉坑”山场生态林被盗伐案件中,扣押了一部从该山场运输木材的车辆并发现山场生态林被盗伐约有100余立方米。之后,吴某3告知其该山场是吴某3、吴某2等人购买的,江某1亦占有30%股份。事后,被告人江某1电话告知其有人来接受处理被查扣的车辆木材问题,杨某4先后带二位年青人来做笔录,第一位是未成年人,不适合做“顶包”人选,第二位叫潘亮亮的年青人对山场情况一无所知,将该情况报告给被告人江某1后,过了一段时间,江某1告诉其有一位占10%股份的人会来接受处理。后就由杨某4一人出面承担责任,并应吴某3的要求,只让杨某4潘某部份被盗伐木材,杨某4也是按照其与吴某2、吴某3事先商量好的地点、范围,仅承认盗伐了陈氏家族祖坟附近约24立方米的木材。在此过程中,吴某3还许诺给予其好处,并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了吴某3给予的2000元人民币。

3、同案人杨某4证言、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原先在吴某2的根雕厂打工,是涉案山场砍伐的管理人,同时还以化名“杨昌云”代表购买方与作为出售方签订了涉案山场转让协议。吴某2许诺给予其该山场10%的潘某并约定不要其出资,但出了问题要其承担责任。其表示同意。李某5运输木材的车辆被查扣后,吴某2指使其找人冒名顶替,谎称是被查扣木材的货主,是涉案山场的盗伐人。其先后找了潘亮亮等二人到徐墩林业派出所找被告人王某6做笔录,后因潘亮亮等二人无法讲清楚山场盗伐的具体情况,吴某2又指使其一人去承担责任,并交代其只承认盗伐了涉案山场陈氏家族祖坟20余立方米的林木。第二天,王某6带其去指认现场时,其就按吴某2的交代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后吴某2告诉其派出所要对其进行拘留,其就躲避并继续管理山场,直到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因此被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8万元。

4、证人潘亮亮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其受杨某4的指使,与杨某4一起到徐墩林业派出所,按杨某4的事先交代承认到徐墩镇岭头村盗砍了木材。因其对山场情况不了解,在做笔录的过程中,王某6反复让其与杨某4一起到门外“想一下”,杨某4就告诉其要如何回答王某6的提问。反复几次,才把笔录做完。

5、证人胡贵旺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至2014年间,其与江某1、杨声恒三人在丰源小区开办金多利公司,从事借贷担保业务。其出资50万元、被告人江某1出资100万元、杨声恒出资200万元。约在2013年6、7月的一天,江某1打电话说吴某2和吴某3公司借钱,叫我带他们到公司办理。第二天,吴某2就打电话与其联系,其就带吴某2到金多利公司与杨声恒接洽,吴某2借有60余万元。之后,陆续归还了。

6、证人杨声恒证言证实,金多利公司有三个股东,其出资200万元,江某1出资100万元,胡贵旺出资50万元。胡贵旺有带吴某2到金多利公司借款的,借款之前,其有电话向被告人江某1了解吴某2的情况,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公司借了65万元给吴某2。

7、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起其系受雇于吴某2在“杉坑”山场运木材。2013年7月30日,其从该山场运输一车木头正在山后村路上时,被王某6拦下,把车扣到林业派出所等候处理。2013年9月4日,吴某2叫其和杨某4一起到徐墩森林派出所做笔录,同时交代其要说货主是杨某4。做笔录时王某6叫其把笔录签到2013年7月30日。车在派出所扣了一个多月,处理完后把车开回家。后来到了2013年终,吴某2又叫其运木头,直到2014年春节前结束。

8、证人陈良恒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证实,其是岭头村第4村民小组组长,2013年5月份,其将岭头村的“野林“山场卖给他人,第4小组共93人,每人分到0.9万元,共83.7万元。

10、证人翁瑞青的证言、岭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山场土称为“杉坑”或者“野林”,实际上就是林权证登记的“冬山仔”,这三个地名都是同一区域。

11、证人王华、陈泽和、张建荣、苏朱华、陈启成的证言证实,其在吴某2的“杉坑”山场运输盗伐的木材,没有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12、被告人江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自书的“我的交代”“检讨书”证实,2013年初,其与吴某2等人合股购买了徐墩镇岭头村生态林,口头约定其占30%的股份。2013年5、6月份,吴某2打电话说山场要开始砍伐了,问过其是否有砍伐证,吴某2说没有,说不会被人举报,其交代吴某2要小心些。2013年7月间,吴某2等人组织人员在砍伐该自然林过程中,被举报。其指派所里的民警王某6去查处,王某6查扣了一辆运输木材的车辆。吴某2告知其该木材就是从合股购买的山场砍伐下来的木材,并表示会“找人”来处理。8月间,王某6有向其汇报,先后有二个年青人主动来认罪做笔录,但对山场情况一问三不知,是冒名顶替。后其同意吴某2派管理山场的杨某4一人出面承担责任,并交代王某6对杨某4进行处理。

13、林权证,证实涉案山场林权属于岭头村村委会所有。

1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被盗伐的山场的现场情况。

15、鉴定报告、评估鉴定书证实,徐墩镇岭头村土名“野林”“杉坑”山场属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种均为松阔混合林其中6林班1大班1(1)、2(1)、5(1)、6(1)小班的松木和阔叶林,土名为“野林”山场被伐立木材积为1683立方米。

1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某2、吴某3、杨某4等均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刑,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山场生态林被盗伐数量为土名为“野林”山场的1683立方米。判决书认定吴某2、吴某3送给被告人江某130%的股份。

17、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金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声恒。

18、徐墩林业站报告、林业案件移送书、接受林政部门移交案件情况登记表证实,徐墩林业站接群众举报发现涉案山场生态林被吴某3等人盗伐且数量超出行政处罚范围,遂报请建瓯市林业局批转建瓯森林公安查处,相关材料已由时任徐墩森林派出所民警王某6签收。

1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经群众举报,建瓯市纪委经过初核发现江某1涉嫌盗伐林木、徇私枉法等违纪问题。2015年11月4日,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将江某1从上海带回建瓯,纪委当日对其实施纪律审查。在审查期间,江某1交代了纪委已掌握的违纪问题,同时还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收受贿赂的问题。江某1家属已退清赃款。

20、森林派出所所长职责、江某1简历、户籍证明证实,林业派出所所长的相关职责及江某1从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任徐墩森林派出所所长及江某1出生年月情况。

起诉书认定的盗伐立木材积为2980立方米,其中“野林”山场被伐立木材积为1683立方米,“杉坑”山场被伐立木材积1297立方米。因同案人吴某2、吴某3、杨某4等人的刑事判决中,只认定“野林”山场被盗伐的1683立方米,没有认定“杉坑”山场被盗伐的1297立方米。该判决已生效。在本案的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直接变更了本案指控盗伐林木的数量,只认定“野林”山场被盗伐1683立方米。故本院认定盗伐的数量为立木材积1683立方米。

二、受贿

被告人江某1在担任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森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木材生产、销售、运输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他人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9000元。

1、2011龚某015年间,被告人江某1收受建瓯市顺生木制品厂业主龚某7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9000元。

(1)2011年春节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办公室,龚某7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2)2012年春节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办公室,龚某7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3)2013年春节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办公室,龚某7送给江某13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4)2014年春节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办公室,龚某7送给江某13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5)2015年春节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办公室,龚某7送给江某13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2、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江某1收受建瓯蔡某镇叶坊村蓬墩自然村长期从事木材生意的蔡连民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

(1)2011年春节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办公室,蔡连民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2)2012年春节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办公室,蔡连民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蔡某013年春节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办公室,蔡连民送给江蔡某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4)2014年春节的前一天,在徐墩森林派出所江某1办公室,蔡连民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5)2015年春节的前一天,在建瓯市汇丰城市花园33栋江某1的家里,蔡连民送给江某110000元,江某1予以收受。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江某1在上海市同济医院内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江某1主动交代了相关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并已向建瓯市纪委退清了受贿赃款计人民币7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7、蔡连民的证言、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与辩解、自书的“我的交代”“检讨书”、蔡连民、龚某7从事木材经营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江某1的任职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吴某2、吴某3、杨某4等人擅自砍伐属村集体所有的国家级生态林出售牟利,立木材积累计168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数量特别巨大;被告人江某1作为森林公安干警,为徇私情牟私利,对明知有罪的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江某1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相关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对指控犯受贿罪供认不讳,属自首,其亲属已退清全部赃款,对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江某1有自首情节,并已退清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1虽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具体组织山场林木采伐、运输,但其是被盗伐山场的股东,纵容同案人盗伐林木,特别是在涉案生态林被少量盗伐时,已因群众举报已案发,被告人江某1采取了一系列包庇手段放纵同案人的盗伐行为,致使生态林持续被大量盗伐,应认定被告人江某1在盗伐林木中所起作用与同案人吴某2、吴某3相当,是主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江某1在涉案山场占30%股份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和其自书的“我的交代”“检讨书”、同案人吴某2、吴某3及王某6的供述在案证实,且从涉案山场的资金来源、盗伐行为被群众举报时被告人江某1查办案件的态度看,也可印证被告人江某1及同案人吴某2、吴某3等关于江某1在涉案山场占有股份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人江某1在涉案山场中占有股份,又明知吴某2、吴某3等人实施了盗伐生态林的行为,身为林业派出所所长被告人不加制止,还实施了一系列包庇行为,该行为正是具有特殊身份职责的被告人参与盗伐林木的具体行为表现。故对被告人关于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认定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江某1提出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告人是涉案山场的股东,且明知吴某2、吴某3是盗伐林木的主要责任人,为徇私情,也为防止其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败露,与王某6及吴某2、吴某3分头合谋隐瞒事实,实施了冒名顶替、大事化小等包庇行为,导致应受到刑事追究并承担主要责任的人未被追究,涉案山场仍持续被大量盗伐。该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江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即使被告人江某1接受了吴某2、吴某3给予的30%股份,也属于收受干股行为,应以受贿论处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江某1收受股份的行为确有受贿性质,但其对同案人具体实施的盗伐行为不制止,还包庇保护,使生态林被大量盗伐,是盗伐林木的共犯,应择重罪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受贿论处的意见不能成立。由此,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江某1实施了徇私枉法犯罪也应以受贿罪定罪论处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江某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31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1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9000元,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吴义和

人民陪审员叶瑞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培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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