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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51号非法经营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118刑初1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08-10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1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被告人涂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经营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涂某1冒用他人身份办理手机卡、银行卡,并通过网络渠道办理4台pos机。被告人涂某1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用该4台pos机帮他人刷卡套现,并收取刷卡金额1.5%-2%的手续费。2016年7月1日至8月29日,被告人涂某1使用上述4台pos机共刷卡套现合计人民币6,726,177元。

二、诈骗

2016年7月15日以来,他人冒充香港富商,通过与被害人孙某交友并允诺支付报酬人民币600,000元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孙某的信任。2016年7月31日,他人以需缴纳税费、公证费、押金等为由,骗得孙某向其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中汇款,共计人民币244,000元。被告人涂某1、涂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以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将上述钱款转移。其中,被告人涂某1涉案金额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涂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0,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他人套现,数额较大。被告人涂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他人套现,数额较大,被告人涂某1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1、涂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1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涂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涂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认定被告人涂某1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涂某1为他人借记卡套现,收取手续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1、被告人涂某1所持有的4台pos机全部银行流水清单表明,刷卡套现的银行卡全部都是借记卡,即不具备透支功能的电子银行卡;2、被告人涂某1向持卡人收取手续费,将现金支付给持卡人,借记卡本身有余额,其行为并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个人经济损失,不宜用犯罪来评价。二、指控认定涂某1构成诈骗罪共犯于法无据,被告人涂某1涉案数额56,000元,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1、被告人涂某1与实施诈骗犯罪的人没有共谋。2、被告人涂某1刷卡套现时,诈骗行为已实行完毕。3、被告人涂某1对涉案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三、被告人涂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涂某在涂某1的指使下,去银行帮助涂某1取款,其虽然应当知道所取的2万元系犯罪所得,但其与实施诈骗的人没有共谋行为,其行为并非诈骗共犯,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2、被告人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涂某1冒用张某1身份办理手机卡、银行卡,并通过网络渠道办理4台pos机。后被告人涂某1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用该4台pos机帮他人刷卡套现,收取刷卡金额1.5%-2%的手续费。自2016年7月1日至8月29日,被告人涂某1使用上述4台pos机共刷卡套现合计人民币6,726,1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涂某1供述,2016年6月,其发现有人通过pos机帮他人刷银行卡获利,就想到去做这个事情。但其那边有很多诈骗的人,担心这些人到其pos机上来刷卡,其被抓到,就找到其姨夫张某1帮忙以他的名义办理银行卡、手机卡等pos机需要的资料,2016年6月29日其带张某1至南昌市办理了手机卡,后又至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办一张银行卡,之后其带着张某1的手机卡和银行卡,去淘宝网上办理的pos机,用工行、农行、建行、中行卡各绑定1台pos机,共4台pos机。其没有开公司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正常渠道不能办理pos机,4台pos机实际都是其在使用,他人来刷卡,其直接给他人现金,其收取刷卡金额1.5%-2%的利润,pos机上刷卡的钱进账之后,其和涂某去南昌、东乡、鹰潭、景德镇的银行取钱的,其付给涂某每天400元工资。其在侦查期间还供述,张某1有XX疾病。

2、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涂某1住一个村上。其在家里养鸭子,涂某1找到其说:让其帮他去银行取款,每天给其200元,包中午饭,其答应了。其从2016年8月帮涂某1取过十多次钱,总共20几万元。其先后和涂某1去过景德镇、鹰潭、南昌、东乡县取钱,其将取得钱给他,有时他也自己取钱。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1的妻子,张某1有疾病,平常连话都讲不清楚,曾在医院治疗过三次,其没听他讲过有人用他身份证去办pos机的事情。同时证实,其与涂某1没有亲戚关系,也不认识涂某1这个人。

4、书证:pos机开户资料、pos机交易明细、结算明细,张某1患XX疾病的医院疾病证明书。

5、取款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二、诈骗

2016年7月中旬以来,他人冒充香港富商,与被害人孙某在网上认识,后他人承诺双方交友玩二个月,即向孙某支付报酬人民币60万元,骗得孙某信任。2016年7月31日,他人以需要缴纳税费、公证费、押金、红包费、解冻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多次向其提供的高某1农行卡(卡号为:62×××76)账户内转账、现存共计人民币244,000元。当日,上述高某1农行卡在被告人涂某1办理的2台pos机中刷卡并转入绑定的张某1工行、农行卡共计人民币56,0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人涂某1伙同被雇佣的被告人涂某至江西省景德镇市工行、农行将上述人民币56,000元取出。其中:被告人涂某在农行取款人民币20,000元。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涂某1、涂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涂某1处扣押手机卡32张,抄录“重金求子”诈骗剧本的作业簿3张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涂某1供述,其用张某1名义办理了4台pos机,并用张某1工行、农行、建行、中行卡各绑定1台pos机,其那边有很多诈骗的人,担心这些人到其pos机上刷卡,其被抓到,其就找到张某1帮忙以他名义办理的银行卡、手机卡及pos机。他人来刷卡,其拿现金给他人,其收取手续费1.5%-2%,pos机绑定银行卡进账后,第二天其带着涂某二人去南昌、东乡、鹰潭、景德镇等地银行将进账的钱取出,其和涂某不在本地银行取钱,是怕这些钱是诈骗来的钱,余干县打击电信诈骗力度很大,怕被查到。通过辨认银行取款监控8月1日去景德镇农行取款2万元,是其和涂某一起去的,取款人是涂某,其将车子停在离银行很远的地方,涂某坐摩的去取款的,其怕车子被暴露害怕被抓。涂某知道他帮取的款是其帮人家刷pos机的钱,其每天付他400元工资。同时供述,其家中扣押的三张剧本是其在网上抄来的,以“重金求子”的方式进行诈骗,其曾照剧本试了诈骗,但没成功。32张中国联通4G手机卡是其买的,其也是想用来诈骗的。

2、被告人涂某的供述,2016年8月涂某1找其帮取款,其跟他去取钱发现他将车停在别的地方,银行卡名字是张某1,其觉得不对,问他,他让其不要多管闲事,其侄子也提醒其,让其不要帮涂某1取钱,可能有诈骗来的钱,但其想到每天能挣到200元,就帮他做了。其共帮涂某1取款十多次,共取款20余万元。经辨认监控,其中2016年8月1日其帮涂某1在景德镇农行取款人民币2万元。

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6年7月中旬,其在网上认识一个自称“刘某”的香港老板,双方聊了十几天,“刘某”说和其谈得来,要其和他玩二个月,就给其600,000元。2016年7月31日8时许,“刘某”在QQ上发给其他到高淳XX大酒店的位置。其要求见他,他说已委托“陈律师”帮汇款了,等收到钱再见面,并将“陈律师”电话发给其,其就和“陈律师”联系,并将其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发给“陈律师”。后“陈律师”提出要交税,付公证费,交押金,付解冻费等,自2017年7月31日起,其向“陈律师”提供的一个农行卡(卡号为:62×××76,户名为高某1)账户内9次转账、现金存款共计人民币244,000元。汇款后,其就无法联系“刘某”和“陈律师”,其知道被骗了。

4、书证及视听资料:(1)孙某汇款的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张某1pos机申请资料,高某1农行卡交易明细及该卡通过pos机刷卡的交易详情,张某1工行卡、农行卡交易明细及农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2016年7月31日高某1卡被被告人涂某1使用的pos机刷卡套现56,000元,其中绑定的张某1工行卡入账36,000元、农行卡入账20,000元,8月1日被告人涂某在农行景德镇分行从张某1农行卡取款20,000元。

5.被告人涂某1、涂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

7、被告人涂某1、涂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他人套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被告人涂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帮助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涂某1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某1、涂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1积极实施套现、雇佣他人取款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涂某受涂某1雇佣参与取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1、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1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被告人涂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涂某1犯诈骗罪,数额较大;指控被告人涂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理由:(1)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3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被告人涂某1参与诈骗数额56,000元,应认定“数额巨大”。(2)被告人涂某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积极帮助实施套现,雇佣他人取款,为诈骗犯罪行为最终目的实现起到关键作用,不属于从犯地位,应认定主犯。关于被告人涂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1刷卡支付现金的银行卡全是借记卡,无透支功能,未造成银行和个人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信用卡是指由银行等单位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涂某1刷卡套现的借记卡是银行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范畴,被告人涂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达50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刷卡套现是否造成损失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被告人涂某1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从被告人涂某1、涂某的供述,扣押的物证诈骗剧本,数十张电话卡及其取款地点舍近取远,所处环境系当地电信网络诈骗的多发地区等均能证实,被告人涂某1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且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当日被告人涂某1即帮助从pos机套现,积极帮助他人非法占有诈骗资金,因此,被告人涂某1的行为应认定诈骗共犯,应以诈骗罪定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不构成诈骗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在涂某1的雇佣下,帮助取款,取款地点舍近取远,取款使用的银行卡也不是涂某1本人的,其也怀疑所取款系诈骗款,但其为谋利,仍帮助实施取款行为,被告人涂某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主观上应当认定“明知”,其行为构成诈骗共犯,应当以诈骗罪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涂某1退出非法经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892元(以非法经营金额的1.5%计算),依法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涂某1、涂某退赔诈骗赃款人民币56,000元(其中被告人涂某以2万元为限),依法发还被害人孙某。

三、随案移送的上衣1件、苹果手机1部、银行卡2张,系被告人涂某1个人物品,发还被告人涂某1;黑色手机1部,系被告人涂某个人物品,发还被告人涂某;入网协议1份,作业本2本,作业本纸1张,宣传单1扎,手机卡32张,银行回单1张,手机2部(一绿、一白,非智能手机),主机硬盘、主机机箱、路由器、网关各1个,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梅珍

人民陪审员孔令嘉

人民陪审员邢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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