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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301刑初91号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新4301刑初9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11-18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1、刘某2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1及其辩护人杜海燕,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胡江帆、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2(新疆威能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被告人占某1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给其批发0号柴油88.64吨并拉运至阿勒泰市。被告人占某1将部分柴油装载在×××号油罐车内,部分储存在阿勒泰市××镇一储油罐内,雇佣马某驾驶×××号油罐车向阿勒泰市及周边乡镇、哈巴河县的工地、农户零售柴油,销售数额63.3525万元,非法获利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1、刘某2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柴油,经营数额63.3525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号油罐照片;户籍资料、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证人马某、阿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占某1、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在案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占某1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明知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要来,但是留在原地等待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占某1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上缴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占某1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2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柴油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人刘某2与占某1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刘某2经营的新疆威能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行政审批手续,经营范围明确包括柴油批发、零售,在向占某1批发柴油时也只是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依规定,仅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追究刑事责任;3.刘某2的所有的经营行为均代表公司,以单位的名义代表进行交易,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中占某1虽然有部分柴油款是通过微信转给刘某2的,但刘某2事后均入到公司总账中,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而本案的获利数额为两万元,没有达到非法经营罪单位犯罪的起刑点,即使本案中威能公司出售柴油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也不构成犯罪;4、本案中0号柴油检验不符合程序,检验单位不一致,送检柴油被污染,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5.本案中,刘某2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农民收购玉米案”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标准,要求非法经营罪必须要对经营市场的秩序造成严重且恶劣的影响,才属于刑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综上,公诉人指控被告刘某2构成非法经营罪,指控主体错误,认定客观事实错误,认定证据获取程序违法,指控不能成立,刘某2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法庭对刘某2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2(新疆威能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被告人占某1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给其批发0号柴油88.64吨并拉运至阿勒泰市。被告人占某1将部分柴油装载在×××号油罐车内,部分储存在阿勒泰市××镇一储油罐内,雇佣马某驾驶×××号油罐车向阿勒泰市及周边乡镇、哈巴河县的工地、农户零售柴油,被告人占某1从刘某2处购进柴油销售数额59.3525万元,共销售数额63.3525万元,占某1非法获利2万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占某1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占某1上缴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证据书证

1.阿勒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

3.查获经过。证实:占某1、刘某2被传唤到案。

4.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实:新疆威能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有批发油品的资质,但不带储存。

5.调查证据情况说明。证实:×××号车仅有运输柴油的资格。

6.检查手机视频、检查笔录、新疆威能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占某1进油明细、微信收款、明细、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占某1自刘某2处购进石油共计88.64吨,并向刘某2支付油款。

第二证据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7年7月,闵某和占某合伙倒柴油,在红墩镇九队设油罐,证人考取危险品运输证后,开新B66**油罐车运输,开了15天左右;(2)后闵某和占某分开,开×××号油罐车给闵某运输柴油,一个月左右;(3)柴油系阿勒泰市交通路加油站灌的柴油;4)2018年开始给占某1开新B66**油罐车,一共卖了76吨;5)负责开车,没有合法卖柴油手续。知道占某1有一个独山子加油站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觉得是合法的。

2.证人闵某证言。证实:(1)2017年5月和占某商议在阿勒泰经营运输石油业务,合伙出资在北屯定做油罐,购买特种车;(2)后和占某闹翻,自己雇佣马某开出开始从阿勒泰有关油库给工地运输柴油;(3)马某2018年8月至10月给占某1开油罐车。

3.证人占某证言。证实:(1)2017年5月和闵某商议在阿勒泰经营运输石油业务,合伙出资在北屯定做油罐,购买特种车;(2)后和闵某闹翻,在奎屯倒卖柴油,柴油是从独山子宏泰加油站购买;(3)安排林凡雇佣驾驶员拉6吨柴油到阿勒泰并销售,全部销售;(4)证件使用宏泰石油公司零售许可证复印件;(5)2018年8月,占某1到阿勒泰,占国旗将油罐卖给占某1,介绍客户胡某,驾驶员马某。

4.证人胡某别克·哈兰证言。证实:(1)2017年7月开始购买占某柴油,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20日,共计购买3万元柴油;(2)知道切木尔切克村俄里江从占某处购买柴油;(3)2018年8月25日-9月27日以后,是占某1卖柴油,从占某1处购买柴油8万元,还有卡得力、朱买、阿勒木汗德哥哥等人从占某1处购买柴油。

5.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占某1(收钱)和马某(开车)的男子处购买5吨柴油,价格在4万元左右,柴油是送货到家;见过一个写有中石油的纸。

6.证人阿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听阿本·阿合唐说有人专门送柴油,是阿本联系的,购买了3万元多元的柴油,每升便宜两毛钱。

7.证人阿力木江·托合达洪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7年8月,一个小伙联系卖柴油,质量一样,价格便宜两毛,去年购买3万的柴油;(2)2018年8-9月是另一个汉族和回族继续送柴油,购进10万元柴油。。

8.证人邓某证言。证实:是新疆胜康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2018年10月在马某处购买1.8吨柴油,价格是16121元,柴油是送货到门。

9.证人焦某、曲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至0月左右,有两人开车送柴油到工地或家里,焦某购买柴油1.8吨,曲某购买柴油3吨左右,价值25700元。

10.证人阿尔恒别克·好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27日-10月1日,有两人开车送柴油到家,共计6吨左右,价格4.5万元。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有公司,经营成品油批发,闵某有油罐车购进柴油30吨左右。其中15吨是中强公司与宏泰公司签合同。其他付现金,不知柴油去向。

12.证人阿斯哈提·木斯拉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有两人开出送柴油到家,共计3吨左右。姓占是老板收钱,戴眼镜开油罐车,加油。

13.证人俄里江·木塔力甫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27至9月28日,有两人开出送柴油到家,共计10吨左右,价值6万多元。赛尔江还从他们处购买过柴油。

14.证人俄里江·木塔力甫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底至9月15日,有两人开出送柴油到家,共计2吨左右,价值1.7万多元。

15.证人童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从占某处购买柴油,占某说是他弟弟占某1送柴油,其只提供威能石油制品销售公司营业执照照片,称系阿勒泰代理,共计送21.8吨多,18万多元。

1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1)刘某系克拉玛依独山子宏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地区代理,不能以个人名义销售石油;(2)刘某2系新疆威能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不能代表公司授权他人销售柴油。

17.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系新疆威能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柴油运输员,根据安排给占某1往阿勒泰市送30多吨柴油;(2)卸货至阿勒泰红墩镇一村内,先卸油至一小型油罐车内,其他则卸载在一油罐内。

18.证人阿达力·黑巴达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8月21日我的房子租出去共计为15000元,是姓马的和一个男子,男子出的钱。

19.证人任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到9月,闵某开车给柴油。

20.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闵某、与姓占的开车给柴油让其制作两储油罐。

第三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占某1对经营柴油供认不讳;(1)第一次从大油库刘强处买柴油6吨,销售是4万左右,自8月25日至案发共计倒卖柴油83吨;(2)红墩镇九队油罐是占某的,我一直使用;(3)马某只开油罐车,每月给他6000元;(4)柴油是从奎屯往乌苏方向的一个油库刘总处购买,六次购买93吨,已售出87吨左右;(5)售出有吉木乃县一个扬水工程,其他的卖给克木齐镇、红墩镇、盐池乡的农户,获利2万元左右;(6)没有合法手续;(7)油罐车是从占某处购买。

2.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刘某2系新疆威能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有批发零售柴油经营权;(2)明知占某1没有销售柴油许可,并且占某1系个人批发柴油后然后销售,依然为违反规定给占某1批发,占某1再将柴油零售,共计批发石油共计86吨左右;(3)送柴油至阿勒泰,存放在一个废弃院落中的油罐内;(4)没过给占某1出具过委托销售柴油的授权。

第四证据鉴定意见

提取笔录、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份。证实:侦查机关自×××油罐车罐内、储油罐内提取的闪点(闭口)均小于60,柴油不合格。

第六证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通过对占某1、马某的车辆、住宅等处搜查,扣押油罐车×××;占某1、马某的特种运输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克拉玛依独山子宏泰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A4纸打印)、成品有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新疆威能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A4纸打印),道路运输证。

被告人占某1出示2019年7月29日退缴非法所得20000元票据,2019年11月8日上缴罚金20000元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1、刘某2,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2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柴油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人刘某2与占某1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2在占某1提出购买柴油时,通过电话联系,已明知占某1购买柴油的去向,并非其个人使用,而是要销售给其他农机使用,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刘某2作为经营柴油等石油制品的公司法人,明知成品柴油属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为了获利进而答应向占某1出售柴油,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在付款方式上也是占某1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直接向刘某2付款,作为公司法人的刘某2应知销售的行为及付款的行为方式,且刘某2供述其公司客户均为单位,占某1是唯一一个个人客户,账户也均是公对公账户,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主观上有非法经营柴油的故意,且在客观上默许了占某1购买柴油的要求,并企图用合法经营的外表蒙混过关,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属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刘某2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罪主体有误,其代表的是公司名义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2所经营的公司属自然人投资,刘某2向占某1出售柴油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结算时也是占某1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直接向刘某2付款,故被告人刘某2并非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样品取样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目的就是鉴定占某1所出售柴油的闪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且鉴定结论也依法向被告人进行了告知,且闪点的鉴定也非本案唯一定案的证据,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占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占某1在接到办案人员电话,要求其在原地等待,其本人明知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要来,但是留在原地等待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如实公示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占某1在明知侦查机关人员要来,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对辩护人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占某1在其从事成品柴油经营期间未取得行政主管机关许可,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规定,“0”号成品柴油属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故被告人占某1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2明知占某1无证销售柴油进行获利,仍提供柴油批发业务,属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占某1从被告人刘某2处购进柴油销售数额59.3525万元,被告人占某1共销售数额63.3525万元,被告人占某1非法获利2万左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占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2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占某1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非法经营中的作用,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占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占某1上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工具×××号柴油油罐车、储油罐2个(容量30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本凤

审判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李建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阿力哈甫·再努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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