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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鼎刑再初字第1号非法经营罪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9)常鼎刑再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09-05-22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1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常鼎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本院院长发现该案判决内容前后表述不一致,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旷能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旭、审判员周正德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晓慧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明、陈智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瞿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瞿某1在没有取得食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2月,非法购买食盐308.175吨,非法销售97吨,其余211.175吨被质监、工商、盐务部门当场查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12月,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进非加碘食盐97吨,以每吨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廖再均(已另案审理)进行加工销售,获得赃款77600元;2、2006年8月初,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进非加碘食盐40吨,雇用李恒才、周应勇等人在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居委会一出租屋内进行加工。2006年8月4日,鼎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其加工点查获非加碘食盐39.7吨;3、2006年8月下旬,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进非加碘食盐20余吨,雇用李恒才、周应勇等人在武陵区河洑镇白合村赵本立家中进行加工。2006年9月1日常德市盐务局在其加工点现场查获非加碘食盐20.25吨;4、2006年9月初,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进非加碘食盐40吨,雇用李恒才、周应勇等人,在鼎城区雷公庙镇中湖村周巨梅、余三英家里进行加工。2006年9月24日常德市盐务局在周巨梅、余三英家里查获存放的食盐39.5吨;5、2006年10月上旬,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进非加碘食盐20吨,雇用周应勇、刘金明等人在西洞庭的伍忠群家里进行加工,2006年10月18日,被常德市工商局西洞庭分局现场查获;6、2006年11月初,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得非加碘食盐40吨,存放在鼎城区雷公庙镇中湖村的周巨梅家里准备再次进行加工时,被常德市盐务局当场查获;7、2006年12月,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得非加碘食盐100吨,雇用刘金明等人在鼎城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周大友家进行加工。2007年2月9日被常德市盐务局在其加工点当场查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另案被告人廖再均的供述。证实2005年底,以每吨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瞿某1手中购得非加碘食盐97吨的事实;2、证人赵本立、周巨梅、余三英、伍忠群、周大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瞿某1在上述证人家里存放和加工非加碘食盐的事实;3、证人李恒才、周应勇、刘金明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瞿某1的雇请,为其加工食盐的事实;4、鼎城区质监局、常德市盐务局、常德市工商局西洞庭分局扣押被告人瞿某1的食盐物品清单;5、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验报告》。证实扣押被告人瞿某1的食盐系非加碘食用盐;6、被告人瞿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瞿某1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当庭均供认非法经营食盐的事实;7、本院的(2006)常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瞿某1于2006年4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瞿某1在没有取得食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买非加碘食盐进行加工销售,扰乱食盐经营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1非法购买食盐308.175吨,其中已非法销售97吨,属犯罪既遂;其余211.175吨食盐,被盐务、质监、工商部门查获,未非法销售,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瞿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6)常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瞿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瞿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瞿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七千六百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结果

再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2006年9月24日被告人瞿某1将10吨非加碘食盐销售给鼎城区石公桥镇泥港口村的赵顺清的事实没有认定,对事实认定有误,再审应予认定。

再审被告人瞿某1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瞿某1在没有取得食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05年12月至2007年2月,非法购买食盐308.175吨,非法销售107吨,其余201.175吨被质监、工商、盐务部门当场查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5年12月,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进非加碘食盐97吨,以每吨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廖再均(已另案审理)进行加工销售,获得赃款77600元;2、2006年8月初,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进非加碘食盐40吨,雇用李恒才、周应勇等人在鼎城区武陵镇严家岗居委会一出租屋内进行加工。2006年8月4日,鼎城区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其加工点查获非加碘食盐39.7吨;3、2006年8月下旬,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进非加碘食盐20余吨,雇用李恒才、周应勇等人在武陵区河洑镇白合村赵本立家中进行加工。2006年9月1日常德市盐务局在其加工点现场查获非加碘食盐20.425吨;4、2006年9月初,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进非加碘食盐40吨,雇用李恒才、周应勇等人,在鼎城区雷公庙镇中湖村周巨梅、余三英家里进行加工。2006年9月24日,被告人瞿某1将10吨非加碘食盐销售给鼎城区石公桥镇泥港口村的赵顺清,赵顺清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进行销售时被张家界市盐务局查获。同日,常德市盐务局在周巨梅、余三英家里查获存放的食盐39.5吨;5、2006年10月上旬,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进非加碘食盐20吨,雇用周应勇、刘金明等人在西洞庭管理区的伍忠群家里进行加工,2006年10月18日,被常德市工商局西洞庭分局现场查获19.5吨;6、2006年11月初,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得非加碘食盐40吨,存放在鼎城区雷公庙镇中湖村的周巨梅家里准备再次进行加工时,被常德市盐务局当场查获31.8吨;7、2006年12月,被告人瞿某1从湖北省应城市尹又平手中购得非加碘食盐100吨,雇用刘金明等人在鼎城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周大友家进行加工。2007年2月9日被常德市盐务局在其加工点当场查获50.25吨。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另案被告人廖再均的供述。证实2005年底,以每吨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瞿某1手中购得非加碘食盐97吨的事实;2、证人赵本立、周巨梅、余三英、伍忠群、周大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瞿某1在上述证人家里存放和加工非加碘食盐的事实;3、证人李恒才、周应勇、刘金明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瞿某1的雇请,为其加工食盐的事实;4、证人沈有兰、蒋作平、邱宪波的证言。证实赵顺清向瞿某1购买非加碘食盐10吨并运往张家界市销售被查获的情况;5、鼎城区质监局、常德市盐务局、常德市工商局西洞庭分局扣押被告人瞿某1的食盐物品清单;6、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验报告》。证实扣押被告人瞿某1的食盐系非加碘食用盐;7、被告人瞿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瞿某1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当庭均供认非法经营食盐的事实;8、本院的(2006)常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瞿某1于2006年4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曾出现以(2007)常鼎刑初字第133案号编号的判决内容不一致的三份判决文书。

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瞿某1在没有取得食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买非加碘食盐308.175吨进行加工销售,扰乱食盐经营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1将10吨非加碘食盐销售给赵顺清,被告人瞿某1本人亦对此供认不讳,且有沈有兰等人的证言证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应予认定。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瞿某1违反食盐专营规定,实施了非法购买并加工食盐的行为,不论卖出与否,均属犯罪既遂,原审认定被告人瞿某1已被查缴的食盐211.175吨为犯罪未遂不当,应予纠正。案件的改判应通过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等途径解决,而不能由原审合议庭直接改判,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制作了三份以“(2007)常鼎刑初字第133号”案号为编号的判决内容不一致的判决书,采取原审合议庭直接改判的方式否定初始判决程序违法。对于原审三份判决文书本院应当予以撤销,重新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以“(2007)常鼎刑初字第133号”案号为编号的三份判决书确认的所有判决内容;

二、撤销本院(2006)常鼎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瞿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宣告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瞿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原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非法经营罪实际羁押的日期90天包涵在内,即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三个月内缴清。)

四、对被告人瞿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七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旷能力

审判员龚旭

审判员周正德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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