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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刑终1268号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7刑终12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01-23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马某2、撒某3、詹某4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浙0782刑初2027号刑事判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吴某1、马某2、撒某3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子丹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陈蓝蓝、被告人马某2及其辩护人汪丽琰、被告人撒某3及其辩护人杜婧婧、被告人詹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1和马某2系在广州小北一带做非法外汇兑换的黄某,由于广州和义乌两地非法兑换美金有差价,为赚取差价,被告人吴某1和马某2等人于2017年12月期间经过商量,由吴某1联系美金现钞买家(身份不详)先前垫资,被告人马某2等人在义乌市场收购美金现钞,后被告人马某2找到在义乌市场从事外汇兑换的黄某被告人撒某3,通过被告人撒某3介绍,被告人马某2、撒某3在义乌市场上大量收购美金和欧元,后通过丁某2(另案处理)、被告人詹某4等人运输至广州,由被告人吴某1交给买家。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2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1通过被告人马某2、海万虎(另案处理)等人,在义乌市中国银行门口等处,收购杨某1、叶某、杨某7等人美金或者欧元,再由丁某2、被告人詹某4等人运输至广州后交给买家,赚取每一万美金4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12月27日收购80万美金;12月28日收购91万美金、3.5万欧元;12月29日收购102.52万美金、31.7425万欧元。

2、2017年12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马某2在义乌市中国银行门口等处,通过被告人撒某3等人,收购杨某1、叶某、杨某7等人美金或者欧元,并赚取相应好处费。12月27日收购80万美金;12月28日收购91万美金、3.5万欧元;12月29日收购102.52万美金、5万欧元。

3、被告人撒某3系在义乌做非法外汇兑换的黄某,2017年12月21日在义乌市中国银行门口从叶某处购买6万美金,然后转手卖给其他客户(身份不详),从中赚取300元。2017年12月2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撒某3按马某2的委托在义乌收购杨某1、叶某、杨某7等人美金或者欧元,收取每一万美金5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12月27日收购80万美金;12月28日收购91万美金、3.5万欧元;12月29日收购102.52万美金、5万欧元。

4、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詹某4接受被告人吴某1的指派至义乌运输美金,并同意好处费为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詹某4于2017年12月29日从广州出发到达义乌,接受了被告人马某2给其的外币之后,准备乘机到广州,在义乌机场安检时被当场查扣102.52万美金、31.7425万欧元。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1、马某2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1、马某2、撒某3、詹某4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美金和欧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1、马某2、撒某3系主犯,被告人詹某4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撒某3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马某2、撒某3、詹某4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马某2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马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撒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詹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扣押在案的非法买卖外汇资金102.52万美金、31.7425万欧元及被告人吴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马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被告人吴某1、马某2、撒某3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吴某1与马某2退出了违法所得,撒某3未退,撒某3又系累犯,一审对吴某1、马某2、撒某3判处相同的刑罚,未体现出对撒某3的累犯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属判决确有错误,应予以改判,加重被告人撒某3的刑罚;原判对被告人吴某1、马某2、詹某4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吴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1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被告人马某2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2的辩护人提出,马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其又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其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撒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撒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4对原判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叶某、杨某1、杨某2、杨某3、何某、马某1、马某2、李某、杨某4、杨某5、张某、杨某7、杨某6、丁某1的证言,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执行款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1、撒某3、马某2、詹某4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确认。

针对抗诉意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各被告人参与买卖外汇的数额均达一百万美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撒某3、马某2在共同买卖外汇行为中,具体负责实施收购外汇的行为,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马某2、撒某3、詹某4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1、马某2、撒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詹某4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撒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马某2、撒某3、詹某4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马某2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被告人吴某1、马某2、詹某4的量刑适当。一审对被告人撒某3判处法定最低刑,未体现对其累犯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马某2、撒某3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刑初202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刑初20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撒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江

审判员吴翠丹

审判员李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徐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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