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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123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六刑二初字第12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11-19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柏亚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1雇佣李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资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6次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街道金磁村向江苏三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销售柴油,共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1749元。2012年7月26日,李某某、刘某某再次向该工地销售柴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查获柴油价值人民币11248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系河南省XX县铜山乡居民,1994年1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负案逃跑,并在此后以李杰(身份证号码××)之名重新取得身份登记。2012年7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立案侦查(时用李杰之名),并于之后被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该案后,其因1994年故意伤害案被河南警方抓获押解回河南受审,2014年1月20日,河南省泌阳县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顾某、许某、王某的证言;辩论笔录、送货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1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管辖问题。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人李某1服刑前审理其故意伤害罪案件的原审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泌阳县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系更为适宜审理本案的法院。其理由是,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人李某1非法经营行为地在本区,依法应当由本院管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虽原则上规定服刑罪犯涉嫌漏罪案件由原审地法院管辖,但并不排斥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杰(李某1)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亦已受理,且已为审理案件做了准备,如送达、告知其诉讼权利等。之后其因涉嫌于1994年犯罪被河南省警方抓捕,因其具有二个身份,其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警方抓获及至后来的审判中,司法机关未能及时发现李杰、李某1为同一人,故未能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非法经营罪一并进行处理。在其故意伤害案判决生效后,才发现,因此对尚未审结的非法经营案而言,已受理的本院,当然是“更为适宜”审判的法院。(2)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目录中,明确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需经审批许可,因此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的行为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结合本案的经营数额,应属情节严重之情形,构成非法经营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仅行政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非法所得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结合先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天兵

代理审判员田水宝

人民陪审员张胜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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