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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21刑初178号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永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0221刑初17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9-06-27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书记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才及辩护人吉林鑫美律师所律师商湛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2018年11月8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进行追加起诉;2018年12月25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追诉【2018】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李某1聚众斗殴罪;2019年1月23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就被告人李才非法经营的数额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景锋、刘伟、书记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才及其辩护人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份至今,被告人李才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工商银行家属楼1号楼2单元1楼右门,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提现垫还业务。经鉴定,被告人李才用上述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垫还及提取现金共计17143213.14元,其中提取现金人民币8573185.20元,垫还人民币8570027.94元。

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才在吉林省永吉县官马山十八局院内参与因被害人张某1向李卫(另案处理)索要拖欠自己的工资款而被李卫召集的被告人李才、王本发(另案处理)、付晓野(另案处理)、陈某1等人殴打一事,其中被告人李才与王本发持凶器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张某1迫于生计再次来到吉林省永吉县官马山村十八局院内,想要向李卫索要工资,李卫再次组织被告人李才等人再次持凶器对张某1进行恐吓,迫使张某1惧怕,不再向李卫讨要工资,且迫于李卫等人淫威未敢报案。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才参与因王某2在武某开设的网络赌场内索要赢的赌资一事,在李卫带领下,伙同武某、关凯等人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酷车族威胁恐吓王某2,帮助武某摆事,意图迫使王某2不敢索要已赢得的赌资。

被告人李才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才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才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才辩解称,第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中第一起事实,我没打过被害人张某1,我一句都没说,我也没拿凶器打过被害人。我跟李卫去的时候不知道去打仗,李卫也没说什么事,到那也没想过会打起来,我们不知道李卫跟张某1有矛盾,不存在我跟王本发持械的事。第二起事实,我就是去李卫那取卡,从头至尾我也一句话没说,我也没威胁恐吓过张某1。第三起事实,王某2是我朋友,不存在对他恐吓,我们认识十多年了,从头到尾我也没说过一句话,就是李卫让我跟他去,李卫也没恐吓过王某2。对于非法经营罪的变更、追加没有异议,我认罪。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我不认罪,我二十多岁就认识李卫,不知道他是黑社会,李卫就是在我这刷卡,李卫所有的事我都没参与。

被告人李才的辩护人商湛博认为,第一,李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关机交代利用POS机办理提现垫还一事,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第二,李才在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经过,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将全部账本、银行卡、POS机交给公安机关。且认罪态度良好,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有力帮助,应当认定李才具有坦白情节。第三,李才虽然从事信用卡的垫还业务,仅有一少部分是由李才将信用卡中的信用金额通过POS机刷卡以后以现金方式返还持卡人的。其余均为持卡人持空卡到李才处要求李才为其垫还后,又以按月垫还的方式为持卡人“养卡”,此种养卡行为在日常的POS机垫还业务中也占业务的绝大多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只有“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才能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规定持空卡要求行为人为其垫还、养卡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仅将pos机刷卡的全部数额予以统计,并未查实850余万元中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具体数额。同时,李才为了从事垫还业务,将自己的合法收入用于信用卡垫还,至今尚有一部分没有取出,在经济上也遭受了损失。故法庭应当本着疑罪从轻的刑事诉讼原则将李某1罪的数额予以调整,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李才虽然从事了POS机垫还业务,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但从本案的卷宗材料来看,李才从未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亦未有逾期归还或其他归还异常的情况发生。同时,卷宗记载李才自2017年12月开始从事垫还业务,至2018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李才仅获利一万余元,不足二万元。由此可见,李才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获利较少,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第五,李才本身为残疾人,从事信用卡垫还业务完全是出于生活所迫,其本身犯罪恶意不深,与其他刑事犯罪有本质区别。请人民法院综合李才的犯罪行为,充分考虑其社会效应,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李才系残疾人,吉林市残联于2012年9月3日向其发放残疾证,为听力3级残疾。

被告人李才的辩护人李晓红认为,李卫是李才的刷卡客户,李才与李卫后期联系也仅是因为李才对其信用卡垫还熟悉起来,至于李卫本身是否从事其他的经营活动或者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李才并不了解。根据刑法294条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客体上来分析,该罪是要具备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成员基本固定,但是从庭审中李才的供述其所参与的第一起2017年1月12日的聚众斗殴的事实,能够证明李才是被临时打电话叫去的,事先并不清楚是去做什么,由此可以证明李才并不是该组织的固定成员,另外该犯罪的另外一个特征是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但是通过庭审调查,李才除了通过李卫拉拢一部分信用卡垫还客户以外,并没有在该组织当中获取任何的经济利益。再有该犯罪的另外一个特征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犯罪活动。但是武某、王某2的证言并没有证明李才对其进行了恐吓、威胁,所以基于以上犯罪特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才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对于第三个聚众斗殴罪,因为庭审中李才否认参与、使用犯罪工具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虽然公诉机关通过付晓野、陈某1、张某1的证言证明,但是几份证言当中对于李才所使用的犯罪工具的供述并不准确,因为当时现场仅有被害人张某1持有菜刀和斧子,所以对该两个犯罪工具已经进行了准确的描述,那么对于现场有其他人再次使用其他的犯罪工具也应当有准确的描述,并不能因为打仗的过程仅有几分钟或者十几分钟而无法辨认到底使用的铁锯还是扎枪。另外关于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虽然张某1辨认李才使用犯罪工具对其进行伤害,但是张某1笔录中所陈述的使用扎枪的人穿的是蓝色羽绒服,而李才本人穿的是黑色的夹克棉服,这一点也是相互矛盾的。且辨认笔录是在案件发生之后很长时间,辨认的人本身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当时就是对其伤害的被告人,所以辩护人认为即便是被告人李才参与了当天的聚众斗殴,如果是从犯罪的角度来说,从其参与的程度也应当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基于以上,考虑到李才之前也是没有实际参与其他的犯罪,一贯的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7年12月份至今,被告人李才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工商银行家属楼1号楼2单元1楼右门,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办理提现垫还业务,按照交易额度的0.8%--1%收取费用。经鉴定,被告人李才用上述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垫还及提取现金共计17143213.14元,其中提取现金人民币8573185.20元,垫还人民币8570027.94元。违法所得按0.8%计算为13.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才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账本8本,证明被告人李才经营记账的情况。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才的自然情况,系成年人。

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才于2002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才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信用卡垫还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宣传粘贴、账本、卡片套、手包、办公电话、掌富通、迷你电脑、银行卡292张、POS机23台、热敏收银纸3盒、甩棍1个。

5.李才账本统计表及汇总表,证明被告人李才的账本所列统计明细。

6.于某1等人银行流水,证明利用POS机进行虚假交易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李卫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搜集到的线索,发现李才有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将李才抓获的。

(三)证人证言

1.徐某证言,证实李才在口前镇银行家属楼开了一个信用卡服务店,是自己经营的。

2.证人王某3、于某1、王某4、陈某2、李某、钟某、王某5、杨某1、赵某1、赵某2、张某3、姜某、祝某、崔某、王某6、隋某、王某7、王某8、桑某、杨某2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在李才处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为自己所使用的信用卡垫还套现,李才收取费用。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才供述,证实自己在口前镇利用信用卡虚假交易为持卡人垫还套现并收取费用,扣押的账本是自己经营的记录。

(四)鉴定意见

1.审计报告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李才利用pos机提现垫还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7143213.14元,其中提取现金人民币8573185.20元,垫还人民币8570027.94元。

2.补充审计报告一册,证明追加的起诉金额的来源。

(五)搜查笔录,证明搜查李才住所及经营场所并扣押涉案物品。

二、聚众斗殴罪、违法事实

被告人李才参加以李卫为首的恶势力,两年内多次实施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百姓,插手民间纠纷,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才在吉林省永吉县官马山十八局院内,因被害人张某1向李卫(另案处理)索要拖欠自己的工资款而被李卫召集的被告人李才、王本发(另案处理)等人持凶器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下旬的一天,张某1迫于生计再次来到吉林省永吉县官马山村十八局院内,想要向李卫索要工资,李卫再次组织被告人李才等人持凶器对张某1进行恐吓,迫使张某1惧怕,不再向李卫讨要工资,且迫于李卫等人淫威未敢报案。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才参与因王某2在武某开设的网络赌场内索要赢的赌资一事,在李卫带领下,伙同武某、关凯等人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酷车族威胁恐吓王某2,帮助武某摆事,意图迫使王某2不敢索要已赢得的赌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情况说明,证明此卷宗材料复印于李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及李才非法经营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晓野证言,2018年1月或2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刘某找我让我跟着李卫去的。我在新客运站找到李卫,就上了他的雷克萨斯570车,当时车上还坐了几个人,我上车之后,李卫就开车走了。李衡(经过辨认为李才)坐在副驾驶位置,我、陈某1和王本发坐在后面。李卫把我们拉到十八局料场之后,李卫就和一个男的骂起来了,王本发就拿着一把铁锹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回屋里拿出一把菜刀、一把斧子,就和王本发打起来了,之后李衡从李卫车里拿出一把刀交给李卫,李卫要扎那个男的也没扎到,之后李衡拿一把铁锯打那个男的,王本发和李衡就把那个男的打倒了,李卫不让打了。后来刘某开车拉张二(经辨认为张某4)上来了,刘某拿的砍刀,张二拿的扎枪,但是他俩没动手,后来王本发和那个男的去王某9的医院看的病,我们就回家了。

2.证人刘某证言,2017年年末的一天,李卫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哪里?”我说:“我在吉林呢,啥事?”李卫没吱声就把电话挂了,不一会儿我给付晓野打电话说:“你和陈某1先到卫哥那看看怎么回事,卫哥刚才打电话不对劲。”付晓野和陈某1先去的,我和张某4从吉林市回来,直接开车到官马山中铁十八局工地,我看见王本发坐在屋里地上,衣服被砍坏了,手被砍出血了,还有一个男的,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拿着斧子,坐在炕头上,这男的有一只手指头弯弯的。现场还有李卫、李衡、付晓野、陈某1,还有两个工地老头。后来我们开车都去王某9诊所看看这男的手指头,还拍了片,医生说没啥事,手指头掰过来了,李卫就让我们先回去了。

3.证人王本发证言,证实2017年年底的时候,在永吉县北大壶镇,引松工程中铁十八局的施工现场,李卫跟他雇佣的钩机司机有债务纠纷,这个钩机司机要求李卫提前支付他的工资,结果李卫没有同意,钩机司机当场就给李卫骂了,我一看这个司机骂李卫,我就把这个司机骂了,然后这个司机就奔李卫来了,要打李卫,司机上去一下就把李卫扒拉倒了,我随手摸了个锹就要打司机,李卫就给我拦住了,不让我打司机,我就拿锹打了司机腿一下,司机就抓着我的衣服说:“你打死我,你打死我!”接着这个司机进到工棚子里面拿出一把菜刀、一把斧子跟我打起来了,当时把我的右肩和右手背砍伤了,我把菜刀抢下来以后,这个司机拿着斧子又要砍李卫,我就冲过去把这个司机拦住了,后来从工地上来一个人把我们拉开了。

4.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张某1因为向李卫要拖欠的钱被李卫带人打了,我去时已经打完了,没看到打仗的过程。

5.证人王某9证言,证实2018年1月份的时候李卫领着两个人来看病,当时一个人手受伤了,但是没骨折,还有一个胸口受伤了,当时李卫把两个人带来的,说是闹着玩急眼了,当时拍完片看完病花了七八百元,李卫也没给。

6.证人陈某1证言,2018年1、2月份左右,刘某让我跟着办点事,过一会李卫开车来了,我上车后看到车里坐着四个人,又等一会儿付晓野也来了,李卫带我去官马山十八局了。开始的时候驾驶位置是李卫,副驾驶是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王本发、李才、付晓野坐后面,后来副驾驶的男的走了,李才坐副驾驶了。到十八局之后我们五个全都下车了,我和付晓野在外面站着,李卫、王本发、李才三个男的进了一个彩钢房里面,他们和另一个男的说了一会儿,他们四个人就从屋里出来了,李卫和对方吵起来,然后王本发和李才就从旁边的沙堆上各拿起一个类似尖撬的工具就往那个男的身上不停的打,对方男的往房子那边跑,李才和王本发就拿着工具一边追一边打,然后那个男的就跑进屋里,拿了一把斧头和一把菜刀从屋里冲出来了,那个男的和王本发、李才就相互殴打起来,我看他们都拿工具了,有些害怕,就跑到一辆车后面躲起来,没再敢过去。过一会儿刘某也开车过来了,他和张某4一起来的,刘某下来后手里拿了一把扎枪,然后他和张某4就去找李卫了,我当时没敢过去。等了十多分钟,李卫他们就过来了,和王本发、李才打架的那个男的也一起过来了,刘某让我开他车拉着刘某、付晓野、张某4先走了,李卫拉着王本发、李才和被打的男的坐车走了。打架是王本发和李才先动的手。

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8年3月左右,王某2在于某2的微信“快三”群内赌博赢了57600.00元,于某2和于某2的上线武某以盘卡了为理由,拒绝赔付。并通过被告人李卫出面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让王某2放弃要钱。

8.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8年2月末、3月初,被告人武某与于某2合伙利用微信群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从中牟利以及出事后请武某找到李衡(李才)让他帮着找到李卫摆事的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8年1月11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我去找李卫要钱,李卫说没钱,爱咋咋地。2018年1月12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开车去的十八局料场,把车停在李卫的钩机前面了,然后我跟这里的一个干活的说:“这个钩机不能干了,他不给我钱,这个车就别动了。”然后这个工人就给李卫打电话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李卫开着一辆suv570带着三四个人就来了,我就跟李卫骂起来了,之后李卫旁边的两个男的拿起尖撬就往我身上打。打我的两个男的我不认识,有一个男的180公分左右,比较壮,当时穿了一件羽绒服,我忘记什么颜色了,另一个男的也有18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其他的我记不住了。对面两个男的拿起旁边的尖撬,就往我的身上跟头上打了好几下,然后我就往屋里跑,我往屋里跑的过程他们俩人追着我打,我跑到屋里之后拿了一把斧头和锹,就和这俩个男子相互打起来,他们不停地打我,我也不停地还手,我们打了十多分钟,工地老板来了,说:“别打了,有事商量说。”然后我们就不打了。对方两个人不停的打我,我为了自卫,我的左手无名指当时被打折过去了。就是手指背直接贴在手背上了,头上打出了一个大包,胳膊和腿都被打肿。我还手了,穿羽绒服的男子手出血了。我们不打之后,我和李卫他们进屋继续说我工资的事,李卫还是不给钱,李卫说:“就没钱给你,要不就再干你一次。”“你等着,一会就干死你。”之后,李卫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李卫又回屋了,骂我两句之后,进来三个男的,一个男的手里拿着扎枪,两个男的手里拿着砍刀。拿扎枪的男子用手指着我说:“大哥,你说一句话我就扎死他。”这个男子,不停骂我:“你再装我就扎死你。”李卫看我不敢说话了,就让他们先出去了。后来进屋的三个男子是谁我不认识,拿扎枪的男子170左右,较瘦,另外两个拿刀的我记不清了。之后我就坐李卫的车去王某9诊所看病。李卫跟我说,停在钩机前面的车不能开走,得扣下。第二天我就把车开回家了。这件事,我越想越生气,大概过了半个月之后的一个下午5点钟左右,我又去十八局了,直接进十八局院里的一个板房里坐着。然后,我给李卫打电话,说谈一下我工资的事,让他把钱给我。过了十多分钟左右,李卫带着三四个男的过来了,一个男的手里拿着扎枪,两个男的手里拿着砍刀。李卫问我:“你想干啥?”我说:“我想要工钱。”李卫说:“不找你要钱就不错了。没有钱,爱咋咋地。我这几个兄弟还在这,要不就再干一下,要钱肯定没有。”我当时就害怕了。李卫看我没说话,他就带人走了。我不认识这些人,就记得拿扎枪的穿蓝色羽绒服。这次他们也没打我,只有李卫恐吓我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才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李卫是朋友关系,在永吉县官马山十八局料场,李卫等人与张某1打架的事我当时没参与,我没有上去,我只去王某9医院了,当时到医院的还有李卫等七八个人。我也没有参与其他违法犯罪的事。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伤者张某1外伤造成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间关节肿胀,触痛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微伤。鉴定结果已通知当事人。

(六)辨认笔录

1.陈某1辨认指出4号(李才)是参与2018年1月12日永吉县口前镇李卫、王本发等人寻衅滋事人员,该人到现场后下车动手殴打被害人。

2.张某1辨认指出4号(李才)使用工具殴打自己。

3.付晓野辨认指出4号(李才)叫李衡,是参与2018年1月12日永吉县口前镇李卫、王本发等人寻衅滋事人员,下车后手拿一把铁锯,动手殴打被害人。证明李才参与斗殴,并持械殴打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才参加以李卫为首的恶势力,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永吉县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才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并从中牟利,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才持械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才的辩护人商湛博认为,被告人李才是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利用pos机办理提现垫还一事,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李才非法经营案件起源是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办理李卫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搜集到的线索,通过组织警力将李才在其经营信用卡的门店抓获。在核实其他案件后,将非法经营案移交永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李才非法经营的罪行,对其实施了抓捕,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才如实供述,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自首要件,属于坦白,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商湛博认为在公安机关查实的数额中仅有少部分是由李才将信用卡中的信用金额通过pos机刷卡后以现金方式返还持卡人的,其余均为持卡人持空卡到李才处,要求李才为其垫还,后又以按月垫还的方式为持卡人养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只有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才能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规定持空卡要求行为人为其垫还、养卡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本院认为,pos机是消费系统,没有真正的交易,在pos机刷卡即为套取现金的行为,李才在某张信用卡还款日到期前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从而出现滚动套现的情况,此种情况应当累计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且非法经营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主要犯罪之一,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严重扰乱,而不仅仅是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性,行为人的交易次数、交易数额本身就体现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程度,套现行为制造的虚假交易,使经济总量虚高,可能导致虚假的经济统计数据和虚假的经济繁荣现象,进而误导经济决策,辩护人的意见背离了非法经营罪设置的初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晓红认为李才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以李卫为首的犯罪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李才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经查,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才持械斗殴的事实,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才对非法经营罪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甩棍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鞠秀春

裁判日期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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