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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刑初65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高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甘0724刑初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8-03-14

审理经过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9月16日,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并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吴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鲍克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磊、被告人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永泰、辩护人陈兴国、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1日,本院报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王某、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均未依法取得玉米杂交种子生产许可证。2016年1月,被告人邵某与陈某达成协议,约定由邵某向发基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缴纳50万元管理费和50万元风险保证金,发基公司为邵某提供本公司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由邵某以该公司名义自主生产经营玉米种子。2016年2月,发基公司收取邵某50万元管理费,并协助邵某到高台县种子管理局办理了种子生产准入、报批手续。同年3月,邵某先后以发基公司名义与高台县新坝镇新沟村、暖泉村、照中村、照一村、照二村实地洽谈并落实了玉米制种面积。期间,邵某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有偿提供玉米种子亲本,邵某落实制种面积生产种子,王某收购部分玉米种子。同年4月11日,被告人邵某持盖有发基公司公章和陈某签名的合同文本,以发基公司名义分别与高台县新坝镇新沟村、暖泉村、照中村、照一村、照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发基公司有偿提供种子亲本和农药,在上述村社生产玉米杂交种子2300亩,每亩以2400元至26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种子。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将自己繁育的玉米种子亲本提供给被告人邵某,并雇佣王某参与种子生产。被告人邵某将王某提供的亲本送至上述村社干部分发给527户种植农户,实际种植杂交玉米种子6230.95亩,价值1588.49万元。同年5月20日,邵某付给发基公司保证金20万元。2016年6月16日,高台县种子管理局依法对在上述村社种植的杂交玉米种子进行田间抽样,经检验该区域种植的玉米种子含转基因成份。同年7月,在高台县种子管理局的监督下,发基公司配合和动员制种农户铲除了种植的杂交玉米种子父本青苗。案发后,发基公司兑付农户制种款15129506.11元,尚未兑付390359.39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收据、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王某违反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强制规定,在未取得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邵某没有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资质提供给邵某从事非法制种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邵某、王某、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某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邵某其没有以个人名义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也没有个人非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应当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鲍克源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等未取得转基因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玉米杂交种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邵某个人有非法经营玉米杂交种子的行为。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等关键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玉米杂交种子亲本是否有转基因成份,是否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品种审定和许可无证据证实;高台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各被告人未取得转基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生产玉米种子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和现实危害性的证据不足。5.邵某既不是公司负责人,也不是亲本提供者,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量刑与其他被告人应有区分。

被告人王某对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辩解认为自己仅给邵某提供了生产玉米杂交种子的亲本,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与其无关。

辩护人朱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只提供了玉米杂交种子的母本,并没有提供父本,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其公司对邵某非法生产转基因种子不知情,公司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陈兴国提出:1.发基公司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公司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公诉机关指控发基公司犯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应当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4.转基因玉米种子亲本已被铲除,发基公司已全部兑付了农户制种款,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没有给农户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华辩称,赵某和邵某以发基公司名义生产玉米杂交种子,陈某对生产转基因玉米种子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陈某,经营玉米杂交种子的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批发、零售。2014年9月10日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邵某、王某未依法取得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2016年1月,被告人邵某与陈某达成协议,约定由邵某向发基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缴纳50万元管理费和50万元风险保证金,发基公司为邵某办理种子生产许可批复,提供公司生产经营种子合同文本,由邵某以该公司名义自主生产经营玉米种子。2016年2月,发基公司收取邵某50万元管理费,陈某安排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与被告人邵某到高台县种子管理局办理了种子生产准入、报批手续。同年3月,邵某先后以发基公司名义与高台县新坝镇新沟村、暖泉村、照中村、照一村、照二村实地洽谈并落实了玉米制种面积。期间,邵某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有偿提供玉米种子亲本,邵某落实制种面积生产种子,王某收购部分玉米种子。同年4月1日,被告人邵某与赵某在高台县种子管理局以发基公司名义交纳了9万元制种风险抵押金,赵某从高台县种子管理局领取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由陈某加盖发基公司印章并签名。4月11日,被告人邵某持盖有发基公司公章和陈某签名的合同文本,以发基公司名义分别与高台县新坝镇新沟村、暖泉村、照中村、照一村、照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发基公司有偿提供种子亲本和农药,在上述村社生产玉米杂交种子2300亩,每亩以2400元至2600元的价格收购种子。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提供给邵某玉米种子亲本,邵某安排马某、王某的雇员王某等人将亲本种子精选、包衣,送至上述村社干部分发给527户种植农户,实际种植杂交玉米种子6230.95亩,价值1588.49万元。同年5月20日,邵某付给发基公司保证金20万元。2016年6月16日,高台县种子管理局依法对上述村社种植的杂交玉米种子进行田间抽样检验,确认上述村社农户种植的玉米杂交种子含有转基因成份。同年7月,在高台县种子管理局的监督下,被告人配合农户对种植的玉米杂交种子父本青苗进行了铲除。案发后至案件审理期间,发基公司、陈某兑付了农户全部制种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案件来源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执法、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审查表、移送案件函。证明:本案来源于高台县农业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向高台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高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

(二)书证

1.高台县农业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邵某、王某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2016年4月11日,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台县新坝镇新沟村委会、暖泉村委会、照中村委会、照一村委会、照二村委会签订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种植玉米杂交种子的品种、种植面积、亩保价格、预付款支付等。

3.照中村2016年制种情况统计表、照一村2016年制种情况统计表,由高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调查制作,经照一村委会主任夏某、照中村委会主任车秀文、照二村委会主任夏某2、暖泉村委会主任周某、新沟村委会主任武某见证,并对2016年邵某和发基公司在新坝镇照中村种植杂交玉米种子情况调查核对,由制种农户进行签名确认。

4.生产经营承包协议、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6月,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公司陈某与邵某、赵某关于种植玉米杂交种子补签协议,证明协议双方于2016年3月达成协议,由邵某、赵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自主生产经营玉米杂交种子,自主经营包括落实基地、选择品种、区域划分、亲本调运、与客户签订代繁合同等,邵某、赵某向发基公司上缴利润50万元,缴纳风险保证金50万元,发基公司向邵某、赵某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合同文本,公司印章文书等用于种子生产经营。2016年2月2日、5月24日,邵某两次分别给陈某付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付款70万元。

5.证明、制种面积确认书、种子扦样单。由被告人邵某妻子万某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明邵某提供的种植玉米杂交种子的亲本由王某供给父本3502公斤,母本17071.85公斤,实际种植6196.23亩,由王某雇员王某签名确认。

6.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4月8日,陈心刚向李某转账40万元,2016年6月2日,李虹影向新坝镇政府转账45万元,同日,辛某给新沟村文书盛某1尾号为3731的高台农商银行信用卡转账40万元。以上证据与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邵某向李某借款40万元支付新沟村4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

7.证人王某、盛某、夏某、韩某、刘某的证言、欠条,证明:截至2017年5月9日,发基公司给种植玉米杂交种子的村社农户赔付制种款1310.0582万元,尚欠制种款133.40712万元,由发基公司给各村出具了欠条。2017年8月30日,种植玉米杂交种子的各村村委会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明:截至2017年9月16日,发基公司已兑付了农户制种款1512.950611万元,尚欠39.035839万元未付。

(三)被害人王某等人陈述,证明制种农户参与制种的基本情况。2016年3月下旬,新坝镇照中村、照一村、照二村、暖泉村、新沟村委会通知各村村民落实玉米制种事宜,经村民同意,各村社上报了种植面积,村委会代表农户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亩保价格。4月份农户到村委会领取了亲本并按照要求种植了玉米,期间,由合同甲方给农户发放了农药,并进行技术指导。种植农户陈述种植的面积、领取农药数量等与侦查机关调查制作的制种情况统计表一致。2016年7月3日,高台县新坝镇和种子管理局的领导在新沟村召开干部会议,要求村干部给制种农户做工作,铲除种植的玉米杂交种子父本。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2015年12月份,他将邵某引荐给发基公司的陈某,邵某想通过挂靠在陈某的公司在高台生产杂交玉米种子,陈某让邵某给公司交50万元的管理费和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当年底,他和邵某、发基公司副总王某1到高台县种子管理局办理了发基公司在高台县种植玉米杂交种子的准入手续,他用邵某的9万元钱,以发基公司的名义向高台县种子管理局交了9万元风险抵押金。2016年2月,他和邵某、马某、辛某一起到高台县新坝镇,邵某与新沟村、照中村、照一村、照二村和暖泉村村干部商谈并落实了玉米制种面积,他按照邵某的安排到高台县种子管理局领取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与马某一起到发基公司让陈某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期间,邵某给发基公司和陈某付款70万元,其中50万元邵某交款后让他到发基公司取收据,他到发基公司从财务上取了50万元管理费的收据,20万元是邵某把钱打到他农行的银行卡上,由他转给了陈某。6月12日,邵某告诉他种子含有转基因,高台县种子管理局的人到新沟村、照中村、照一村、照二村和暖泉村,在农户种植的地里抽取了种子样本。之后,他和王某1、陈某与种子管理局商议后,决定把种植的玉米杂交种子父本铲掉,给种植农户赔偿损失,邵某的意见是让客户给农户赔钱。期间,王某1让他签了一份协议,但没有签当天的日期,协议主要内容有两个50万元的记载和邵某承包经营玉米制种等事宜,协议内容与邵某和陈某的合作关系是一致的,邵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名。

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3月,他受王某雇佣,负责王某在高台的玉米制种,并在张掖拉运并精选种子亲本和包衣,随同马某、郭某、曹某等技术员把亲本送到高台县新坝镇新沟村,发给了新沟村、暖泉村、照一村、照二村和照中村的农户,农户领到亲本后就播种了,出苗后他和技术员一起丈量了播种面积约6200亩。期间,高台县种子管理局的人来检查、抽取了样本,并检验出种子含有转基因成分。他的职责是在种植基地监督种子包衣,负责亲本的管理发放,和邵某的技术员一起丈量核实种植面积,进行田间管理,面积丈量和核实后由邵某和马某负责统计上报给发基公司。基地种植负责人是邵某,具体实施管理由马某负责,陈某和发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种植。

3.证人车某、车某2的证言,车某2系新坝镇照中村委会主任,车某系照中村委会书记。2016年3月上旬,邵某到照中村商谈玉米制种事宜,4月11日,邵某拿着盖有发基公司印章和陈某签名的种子生产合同,在照中村委会和签订了合同,约定每亩保值2550元。签订合同时上报面积700亩,实际种植1878.17亩,种植期间的管理由辛某、张某、陈学彪负责,发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照中村付预付款。

4.证人夏某、夏某1的证言,夏某系新坝镇照一村委会主任,夏某1系照一村委会书记。2016年3月上旬,照一、照二、照中村村委会领导一起商议玉米制种事宜,4月11日,邵某拿着盖有发基公司印章和陈某签名的种子生产合同,在照一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马某和辛某在场,约定每亩保值2400元。签订合同时上报面积100亩,实际种植415.75亩,种植期间的管理由郭某负责,发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照一村付预付款。

5.证人夏某2、杨某的证言,夏某2系照二村委会主任、杨某系照二村委会书记。2016年3月上旬,照一、照二村和照中村的村委会领导一起商议玉米制种事宜,4月11日,邵某拿着盖有发基公司印章和陈某签名的种子生产合同在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马某和辛某在场,约定每亩保值2400元。签订合同时上报面积200亩,实际种植691.88亩,种植期间的管理由辛某、王某、郭某负责,发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照二村付预付款。

6.证人武某、盛某、盛某1的证言,武某系新坝镇新沟村委会主任、盛某系新沟村书记、盛某1系新沟村文书。2016年3月上旬,邵某和马某、辛某到新沟村委会和村上干部商议玉米制种事宜,4月11日,邵某、马某、辛某带着盖有发基公司印章和陈某签名的种子生产合同和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约定每亩保值2600元。签订合同时新沟村上报面积1100亩,实际种植2313.83亩,种植期间,邵某给新沟村支付了40万元预付款。2016年6月中旬,高台县种子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制种的地里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测,不久,发基公司的王某1到村上召开了村干部会议,说亲本发错了,要求农户配合公司把父本铲除,村干部提出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亩保值2600元向农户支付种子款,王某1答应兑付。

7.证人周某、盛某的证言,周某系新坝镇暖泉村委会主任、盛某系暖泉村书记。2016年3月上旬,他们到新沟村和邵某谈制种的事,4月11日,邵某、马某、辛某带着盖有发基公司的印章和陈某签名的种子生产合同和周某代表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约定每亩保值2400元。签订合同时暖泉村上报面积200亩,实际种植930.79亩。2016年7月3日,新坝镇和种子管理局的领导在新沟村召开干部会议,要求村干部给种植农户做工作,将地里的种子父本铲除,并集中销毁。

8.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2月,他受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总经理陈某的指派,协助邵某、赵某办理挂靠发基公司并入驻高台生产杂交玉米种子的手续。3月23日,他和邵某、赵某携带发基公司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在高台县种子管理局核准了名玉30在高台的生产许可。2016年5月,陈某让他催促邵某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和风险保证金各50万元,邵某向陈某支付了70万元。7月4日,邵某在高台种植的玉米杂交种子出现问题后,陈某指派他代表发基公司到新坝镇处理相关问题。

9.证人马某的证言,2016年3月,邵某自称在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工作,公司有玉米杂交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邵某让他帮忙在高台生产玉米杂交种子,他的工资按年薪计发。随后,邵某和他、王某1、赵某到高台县农委办理了种子准入手续,邵某负责到省农牧厅办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申请,邵某给高台县种子管理局交了钱。期间,他按照邵某的安排,和赵某、辛某到新坝镇洽谈制种事宜,他和邵某、赵某、辛某拿着盖有发基公司公章和陈某本人签名的格式种子生产合同,到新坝镇与已经谈好的新沟村、暖泉村、照一村、照二村、照中村村委会签订了合同。4月份,邵某让他带两个技术员到张掖市甘州区找王某拉运亲本,他联系了王某,并按赵某安排,由他和王某拉运种子亲本包衣,赵某给了他6000元钱,他支付了包衣工人的工资和运费,并将种子亲本送到了高台县新坝镇制种的村上。2016年4月14日,制种的五个村开始播种,他和辛某、王某在各村督促检查种植情况,邵某、王某间隔到制种基地查看。5月份,王某、辛某和村干部实地丈量了种植面积,他和王某1到高台县农委重新申报了丹玉29和欣煊22两个品系的准入手续。种子检测出问题后,他给邵某和赵某进行了汇报。6月17日,陈某、王某1在高台和张掖分别与邵某、赵某签订了一份《甘肃发基农业集团承包协议书》,签订协议时间写在了3月,签订协议过程双方是自愿的。7月4日开始组织农户铲除父本,直到父本铲除结束。他和发基公司没有关系,制种基地还有邵某找来的技术员郭某、张某、曹某、周某、辛某,技术员的工作都由邵某和赵某具体安排负责,他和其他技术员的工资都没有发。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某2系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兼高台县种子管理局局长。2016年4月初,发基公司派赵某、王某1、马某到高台县种子管理局领取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书文本和《张掖市玉米种子企业2016年生产面积申请表》,申请表及合同文本上五个村种植面积2300亩,实际种植面积6200亩。按照张掖市种子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市玉米亲本种子全覆盖抽查的要求,市种子管理局负责抽检欣煊22和丹玉29两个品系的父、母本样品,7月10日,经检测新坝镇五个村种植的玉米制种品系丹玉29、欣煊22父本活体中含有转基因成分。

11.证人万某的证言,万某系邵某妻子,她向侦查机关提供邵某在家存放的《制种面积确认书》、《证明》及玉米种子欣煊22和丹玉29的《种子扦样单》。证明新坝种植玉米杂交种子面积,王某提供亲本种子共计20573.85公斤,其中父本3502公斤,母本17071.85公斤。

12.证人辛某的证言,2016年2、3月,邵某自称是发基公司生产部的经理,让他一起在高台新坝镇生产玉米杂交种子,他就答应了。随后,他和邵某、赵某、马某到高台县新坝镇新沟村,邵某与新沟村、照中村、照二村、照一村、暖泉村的村干部谈了制种事宜。4月11日,邵某和新坝镇的上述五个村签订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邵某安排马某到张掖拉种子亲本,亲本拉到新沟村时,马某给他介绍了东北客户代表王某,王某和他们技术员一起吃住在新坝镇新沟村。其他技术员是邵某和赵某让他和马某找的,曹某是他找的,邵某、赵某给曹某答应的工资是年薪四万五到五万元,张某、周某和郭某是马某找的。制种基地由他和马某负责,马某负责和邵某、赵某的联络,玉米制种的技术指导,他负责四个技术员的管理和村上的协调,曹某负责新沟村,郭某负责照一、照二村,张某负责照中村,周某负责暖泉村。3月底,马某让他接收了一车化肥,他收货后按照制种面积发给了各村。2016年5月,马某送来一车农药。6月初,他组织技术员和村社干部一起丈量了种植面积是6300多亩,期间,邵某让王某给他转了45万元预付款,他把其中的40万元转给了新沟村的文书盛某1,剩下的5万元他支付了灶具款、伙食费、基地的招待费。高台县种子管理局的人到种植基地提取过样本,7月份,农户铲除了种植的父本。

13.证人周某的证言,他经人介绍给马某在高台县新坝玉米杂交种子种植基地当技术员,马某和辛某安排他和张某、郭某、曹某吃住在新坝镇原新沟村小学,并给他们提了要求,承诺工资年薪四万五到五万元。技术员的日常工作由辛某安排,重要事项由马某安排。他们在基地时,马某给他们介绍过邵总和赵总,东北的客户代表王经理,王经理和技术员一起监督播种、间苗等田间管理工作。他负责暖泉村的玉米制种技术指导,辛某根据制种的要求给他们分阶段发给播种方案、间苗方法、打农药的要求等工作规程,他们按要求让农户播种、间苗、施肥。5月中旬,技术员和村干部丈量制种面积,面积丈量完后辛某给他们放了假,他又去上班时,种植农户铲除了父本。

1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3月,他父亲张军介绍他到马某在高台的玉米制种基地当技术员。3月21日,他到高台县新坝镇新沟村,认识了负责制种基地工作的马某和辛某,马某给他介绍过邵总。他负责照中村的技术指导和种植管理,工资是马某和他谈的,答应年薪4.5万元到5万元。

15.证人郭某的证言,2016年3月,马某找他到新坝制种基地当技术员,答应工资年薪4.5到5万元。制种基地管技术的是辛某,全面负责人是邵某,东北客户王某随拉运亲本的车到新坝镇新沟村,监督农户领取亲本、播种、间苗等。种植期间,马某开车送过两次农药,安排送过化肥。

16.证人曹某的证言,2016年3月份,辛某找他到新坝制种基地当技术员,他被安排到新沟村,邵某和赵某落实制种面积,和村上签了合同。期间,马某指派他和郭某到张掖拉运种子亲本,他参与从张掖百川宾馆把种子拉到裕泰种子公司包衣,并将亲本拉运到新沟村,然后分发了亲本种子,东北客户王某和技术员一起监督农户播种、间苗、浇水、施肥,5、6月丈量种植面积。期间,马某和辛某安排发放了农药和化肥。7月5日他到基地时父本已经铲完。

17.证人张军的证言,2016年3月,他把儿子张某介绍给马某到高台新坝制种基地当技术员,马某让他把亲本种子从张掖拉运到高台新坝,他按马某的安排到张掖裕泰种子公司拉运亲本,马某和一个东北人,曹技术员随车将亲本运到了新坝镇新沟村。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邵某供述,2016年2月2日,他给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借款50万元,准备借用陈某公司的场地收购商品玉米赚钱,由于陈某是赵某介绍给他认识的,发基公司给赵某出具了50万元的管理费收据。2016年3月,赵某介绍他到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技术员,他的工资由发基公司根据效益年底支付,同时,经发基公司同意,他聘请了马某、辛某当技术员,工资没有约定。2016年2月,他和赵某、公司副总王某1到高台县农委办理发基公司在高台县从事杂交玉米种子生产的准入手续,然后到高台县种子管理局备案,之后,他带上高台县农委的批复和公司相关资料,主要是《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到甘肃省农牧厅种子管理局办理准入手续,3月份办理了在高台县增加生产种子品系名玉30审批手续,并在高台备案的玉米种子生产品系进行了变更。手续完备后,他代表发基公司到高台县新坝镇政府报到,然后他和马某、辛某分别与新坝镇的新沟、暖泉、照一、照二、照中五个村的村干部进行了具体的玉米种子生产洽谈,议定了五个村2016年给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玉米杂交种子。他和马某携带高台县种子管理局提供的杂交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于2016年4月11日,与上述五个村的村委会主任签订了玉米种子生产合同,马某分别在五份合同上附加了相关内容,之后,马某和赵某拿着村上签了字的合同交给陈某盖了公司的公章并由陈某本人亲笔签名。合同约定了五个村的种植品系、面积、亲本价格、亩保价、预付款支付等内容。种植后,王某给新沟村付了40万元预付款,其它四个村没有付款。种植的亲本是由王某、王某从北京远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盛新种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丹玉29和欣煊22两个品系,王某、王某是他引荐给发基公司的,并将亲本品系授权给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繁,具体是由王某和陈某商谈的,种子亲本由王某联系提供,并指派王某负责亲本的包衣、发放,面积丈量。2016年4月份,王某将亲本送到了新坝制种基地,由辛某办理了亲本交接手续。6月份,王某和技术员马某、辛某,五个村的村干部参与对制种面积进行了丈量,2016年6月23日制作了《制种面积确认书》,同时对五个村发放的亲本种子数量进行了核算,制作了亲本数量《证明》。2016年6月,新坝制种基地的玉米出了问题,陈某、王某1、赵某在张掖市甘州区鼎和茶府逼迫他签订了甘肃发基农业集团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他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协议时间签在了2016年3月。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他通过朋友认识了邵某。2016年3月份,邵某在张掖找到他,准备生产玉米杂交种子,但没有亲本,他给邵某介绍了金庆707品种,并答应提供亲本,他和邵某口头约定:由他给邵某提供6000多亩地的种植亲本,每斤5元,用生产出的种子抵顶亲本款。约定后,他把2014年自己在康平老家承包地里培育的近两万斤金庆707品种的玉米种子亲本,通过货运汽车发到了张掖库存,邵某安排马某拉走了亲本,他指派王某参与将亲本拉到裕泰公司筛选,然后随拉运亲本的车到高台县新坝镇种植基地,王某负责观察苗情和亲本质量。邵某告诉他挂靠在发基公司制种,种植合同由邵某以发基公司的名义和村上签订,邵某给发基公司交纳150万元管理费,已经交了80万元,但他没有见发基公司的人参与种子生产。期间,他和邵某去过两次新坝,6月底,邵某告诉他检测出种子亲本含有转基因成份,他给邵某建议把父本铲除,母本变成自交系后可以出售。后来邵某配合政府动员农户铲除了父本。由于父本铲除,种子没有收成,他提供的亲本价款20多万元没有支付。他没有给邵某提供过盖有北京远东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委托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繁欣煊22玉米种子的《授权委托书》、欣煊22不含转基因成分的《非转基因品种承诺书》。也没有提供过盖有辽宁盛新种子有限公司公章的赤峰市种子管理站引育的丹玉29《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委托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繁丹玉29玉米种子的《授权委托书》、丹玉29不含转基因成分的《非转基因品种承诺书》。

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5年12月,经赵某介绍他认识了邵某,邵某想挂靠在发基公司,借用发基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高台县生产玉米杂交种子,他表示同意,并提出了要求:一是不能做违法的事;二是必须付清农民的制种款;三是给公司缴纳50万元的经营利润,另交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四是制种面积的落实、亲本的提供、种子的田间管理、种子的销售由邵某自己负责。赵某和邵某都同意他提出的要求。2月2日,邵某、赵某给他农行的卡上转帐50万元。之后,他安排公司副总王某1协助邵某、赵某到高台县种子管理局办理了种子准入备案手续。4月初,赵某拿着十几份盖有高台县种子管理局印章、甘肃省农牧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空白《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让他在合同甲方和法人代表处签名盖章,他就盖了发基公司的公章并签了名,把盖有印章和签了名的合同给了赵某。上报省种子管理局的相关手续是公司副总王某1负责的,农户种植的玉米杂交种子亲本是赵某、邵某直接发放给种植农户的。5月份,他让王某1向赵某催要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赵某给发基公司转帐20万元,公司给赵某出具了收据。6月15日,高台县政府电话通知他在高台县新坝镇种植的玉米杂交种子含有转基因成份,他安排王某1配合高台县农委处理,让王某1草拟了一份书面的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他签名后,让赵某看了协议签了名,之后邵某看了协议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签订的时间他让邵某写在了2016年3月。他和发基公司都没有参与赵某、邵某在高台县新坝生产玉米杂交种子,种植的亲本是赵某、邵某自己联系的,技术员也是他们自己联系的,期间,邵某给他说过北京远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辽宁盛新种子有限公司授权代繁玉米种子的事,并提供了这两个公司的相关材料,他没有和这两个公司的人谈过业务,也不认识王某、王某。

(六)量刑证据

1.2015年8月10日,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高台县公安局到案说明:2017年3月3日,王某主动到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投案自首。

3.高台县新坝镇照中村、照二村、暖泉村、新沟村领条,证明:发基公司于2017年10月将该四个村种植农户的制种欠款390359.39元全部付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种子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被告人邵某、王某没有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共同故意生产玉米种子;被告人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邵某非法生产种子,仍然提供公司印章、文书及种子生产、经营的许可证书,用于邵某、王某以其公司名义非法生产种子,其行为严重扰乱种子生产、经营的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邵某、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陈某为发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直接负责和经营决策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王某、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辩解发基公司生产玉米杂交种子,其个人并没有非法生产种子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鲍克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证据不能证明邵某有非法经营玉米杂交种子的行为。经查,被告人邵某以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种植玉米杂交种子,并向发基公司交纳管理费、保证金,与王某取得联系购买种子亲本,落实生产基地,雇佣技术员组织生产玉米杂交种子的事实,被告人邵某虽拒不供述和认罪,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邵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鲍克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和现实危害性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扰乱种子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均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犯罪行为情节严重,予以定罪。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相符,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犯罪后弥补造成的经济损失,防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补救措施,可以作为量刑事实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兴国提出,发基公司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公司出借《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发基公司明知邵某以其公司名义非法生产种子,仍然出借公司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获取非法利益,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且为被告人邵某实施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了必要条件,构成非法经营罪共犯。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鲍克源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种子样品检验报告”等关键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玉米杂交种子的亲本含有转基因成份。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王某未取得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转基因农作物种子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人生产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指控,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鲍克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邵某为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创造条件,积极参与合同的协商、签订,在种子生产过种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全案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非法提供公司印章、合同文本,允许邵某以其公司名义生产玉米杂交种子,协调种子生产许可及备案资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非法提供农作物种子亲本,参与种子生产,系从犯,对从犯应当分别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行为情节,给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鲍克源提出邵某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非法生产的玉米杂交种子因涉嫌转基因农作物,经高台县种子管理局检查监督,被告人配合农户铲除了杂交玉米种子父本青苗,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种植农户的制种款全部付清,对种植农户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发基公司、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意见一致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宣告以后,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32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邵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邵某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被告人甘肃发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200000元。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红霞

审判员龚占辉

人民陪审员刘万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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