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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128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衡东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424刑初12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08-07

审理经过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王某2、文某3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及辩护人李石超、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彭雪初、被告人文某3及辩护人向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1、王某2、文某3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出售信息售卖香烟。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1非法经营数额为3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2非法经营数额为9万余元,被告人文某3非法经营数额为11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扣押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人秦某、邓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1、王某2、文某3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属实,因为其除了在微信上销售过假烟,还通过微信销售土特产、衣物等,对于有聊天记录的销售假烟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人冯某1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证据不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某1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文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冯某1、王某2、文某3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出售信息,以明显低价吸引他人购买,并通过网络接受他人报单,再将购烟者的地址及所购香烟种类、数量报给上线,由上线发货,或者直接从上线处购入香烟再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

1、被告人冯某1自2015年下半年起,在网络上使用微信昵称为“潮南红标(实力厂家)醉娘总仓”的账号,通过微信联系“青龙”等上线,在其上线所报价格上加价,然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香烟信息,以低价吸引他人购买,从中赚取差价。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1通过微信销售给下线香烟金额为144819元,其中销售给微信昵称“信誉老字号”的买家香烟金额为102760元,销售给微信昵称“天道酬勤”的买家香烟金额为15385元,销售给微信昵称“AAA艺姐姐”的买家香烟金额为8940元,销售给微信昵称“杭轮”的买家香烟金额为5440元,销售给被告人文某3香烟金额为12294元。

2、被告人王某2自2016年7月起,在网络上使用微信昵称为“依琳小姐”的账号,通过微信联系“佛爷稳如磐石”、“巅峰一手香烟厂家”等上线,在其上线所报价格上加价,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香烟价格等信息吸引下线被告人文某3等人购买,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王某2销售给被告人文某3香烟金额为95480元。

3、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文某3使用微信昵称为“香妹”的账号,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2、冯某1及“小蘑菇”等上线,在上线所报价格上加价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香烟销售信息,待购烟者与被告人文某3联系购买香烟后,被告人文某3直接将购烟者的地址、所购香烟的种类、数量报给上线,由上线直接发货;或者由被告人文某3通过快递或送货上门的方式销售。被告人文某3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文某3共销售香烟11万余元。

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文某3在衡东县石湾镇韵达快递接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2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传唤到案;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冯某1被衡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衡东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相关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销售香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证人秦某、邓某、陈某1、武某、陈某2、边某、罗某、曹某、文某1、文某2、云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1、王某2、文某3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王某2、文某3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1、王某2、文某3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1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罪金额30余万元证据不确实、充分。经审查,被告人冯某1、王某2、文某3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行为,既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将二罪名进行比较,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幅度明显高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本案应当对无资质销售伪劣香烟的被告人冯某1、王某2、文某3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冯某1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冯某1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冯某1销售金额证据不足。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冯某1的犯罪金额30余万元,系通过对其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进行统计后而确认。本院认为,仅仅通过对被告人冯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排除被告人冯某1可能在微信上销售其他商品或有其他正常账务往来的情形,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冯某1的犯罪金额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被告人冯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进行逐一对应核查,确认被告人冯某1的销售金额为144819元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2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王某2于2016年12月26日被衡东县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2才至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地区办事处附近与民警见面而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犯罪后,系由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后才到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因此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衡东县司法局分别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冯某1、王某2、文某3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社区和居民均愿意接受其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矫正。故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衡东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均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述三司法局的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冯某1、王某2、文某3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文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冯某1作案所用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台,没收被告人王某2手机一台,没收被告人文某3手机两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芬芬

人民陪审员刘柏国

人民陪审员丁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狄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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