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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刑初101号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24   阅读:

审理法院:商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陕1023刑初1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17-12-20

审理经过

被告人唐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8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对唐某1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判处唐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9月29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商洛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商洛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勇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葛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被告人葛某1及其辩护人齐勇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1、葛某1与汪某1(别名汪某2,在逃)三人商议合伙帮人运输假烟赚钱,并购买货车用于运输假烟。在运输假烟的过程中唐某1负责联系货源、验货、点数、结算,汪某1负责开小车在前面探路,葛某1负责开大车运输,之后又雇请葛某2、唐某2作为司机。为方便运输假烟,2017年4月18日唐某1和葛某1前往安徽省毫州市购买重型货车,并由唐某1从网上购买车载信号屏蔽器交由葛某1安装在货车车厢内部护栏上,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17年4月30日葛某1安排唐某2和葛某2驾驶货车前往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拉烟,到达北舞渡镇后再根据唐某1电话指示联系“胖子”装烟,之后其二人驾车回到鄢陵县。5月1日下午,葛某1、汪某1、唐某2、葛某2四人将货车上的假烟搬到货车上后,葛某1、唐某2、葛某2三人再次驾驶货车前往舞阳县北舞渡镇装烟,并于当晚返回鄢陵县,再由汪某1负责将货车上的假烟倒到货车上。5月2日根据唐某1安排,葛某1、唐某2、葛某2驾驶货车前往云南昭通,汪某1驾驶小轿车在前为其探路,在行至豫陕高速商南县收费站时被商洛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截获,当场查获红河(硬甲)25300条、红河(软甲)7013条、红塔山(硬经典)4032条。经鉴定,扣押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233.26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商洛市烟草专卖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辨认、提取检查等笔录;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商洛市烟草专卖局实物价值评估单;证人葛某2、唐某2证言;被告人唐某1、葛某1供述与辩解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1、葛某1明知他人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运输假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唐某1、葛某1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运输假烟途中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从轻处罚观点:1、被告人葛某1在本案中,从犯意的提起,到安排运输及事后结算等环节,均处于服从、辅助地位,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葛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1、葛某1与汪某1(别名汪某2,在逃)三人商议合伙帮人运输假烟赚钱,并购买货车用于运输假烟。在运输假烟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1负责联系货源、验货、点数、结算,汪某1负责开小车在前面探路,被告人葛某1负责开大车运输。之后又雇请葛某2、唐某2作为司机。为方便运输假烟,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唐某1与被告人葛某1前往安徽省毫州市购买重型货车,并由被告人唐某1从网上购买车载信号屏蔽器交由被告人葛某1安装在货车车厢内部护栏上,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葛某1安排唐某2和葛某2驾驶货车前往漯河市舞阳县北舞渡镇拉烟,到达北舞渡镇后再根据唐某1电话指示联系“胖子”装烟,之后其二人驾车回到鄢陵县。5月1日下午,葛某1、汪某1、唐某2、葛某2四人将货车上的假烟搬至货车上后,被告人葛某1与唐某2、葛某2三人再次驾驶货车前往舞阳县北舞渡镇装烟,并于当晚返回鄢陵县,再由汪某1负责将货车上的假烟搬至货车上。5月2日根据被告人唐某1安排,葛某1、唐某2、葛某2驾驶货车前往云南昭通,汪某1驾驶小轿车在前为其探路,在行至豫陕高速商南县收费站时被商洛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截获,当场查获红河(硬甲)25300条、红河(软甲)7013条、红塔山(硬经典)4032条。经鉴定,扣押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233.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商洛市烟草专卖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商洛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1、葛某1的身份信息。

3、商洛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葛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4、(2011)卢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1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5、银行交易小票复印件证明,毫州市途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葛某1购买货车时的付款小票,显示葛某1共支付95000元车款。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照片、商南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办案说明证明,2017年5月3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葛某1处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7、河南省烟草局关于对商洛市公安局协查函的函复证明,经河南省烟草局核查,葛某1、唐某2、葛某2、唐某1、汪某1在河南省境内未持有合法有效烟草专卖许可证。

8、商洛市公安局关于对涉案烟草制品妥善保管的委托函、商南县烟草专卖局入库单、出库单、实物流水账证明,商洛市公安局对依法扣押的葛某1等人所运输的36345条卷烟及运输卷烟时使用的货车交于商南县烟草专卖局保管,以及商南县烟草局对该批涉案烟草的保管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2证言证明,2017年4月20日,他拿到大车驾驶资格证之后,他弟葛某1说其买了一辆车,让他跟着跑车。4月27日晚,葛某1开了一辆的货车来接他,他上车的时候唐某2也来了。葛某1接到他俩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路上葛某1接了一个电话,说是下边不能走,要走高速,他们就上高速开到舞阳县。快到舞阳的时候,葛某1打了一个电话,称呼对方为三哥,说他们快到了,那人不知道是怎么说的,葛某1就开车在舞阳县城一个路边停下来。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无牌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让他们跟着他走,车开到了一个木料场,来了几辆无牌面包车,然后这些面包车上的人就把他们面包车上的货装到他们车上,装完车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他问葛某1这趟去哪儿,葛某1说去成都,他们就一路把车开到了成都。下高速之后,葛某1用车上的小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对方让把车开着过了立交桥停在路边,之后对方一个人过来,让他们下车在路边等着,那人把车开走了,过了将近两个小时,那人把货卸好就把车送了过来,然后他弟又打了一个电话,到了下一个地方,对方开了一个没有车牌号的大众帕萨特轿车来到他们跟前,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人把他们的车开走卸货去了,之后他们将车送过来,他们就开车回鄢陵了。第二次,4月30日葛某1给他打电话让他和唐某2去拉趟货,他俩开着货车往舞阳县走,在路上的时候,唐某2接到他弟(唐某1)的一个电话,说给唐某2发一个电话号码,让他们快到的时候联系装货,到舞阳之后,他们联系那个电话,按照对方的指示把车开到黄庄的一条路边。之后来一个当地人让他们下车在路边等着,那人把车开去装货,装完货之后他们就回鄢陵了。回去之后他和葛某1联系,葛某1说让他们把车开到其家楼下停在路边。第二天下午4点多葛某1开着货车来接他,当时唐某2也在,他们把车开到了鄢陵县的一个花木园子里,他们去的时候货车已经停在那,然后他、葛某1、汪某1、唐某2他们四个把货车上面的货倒到货车上面,货倒完之后,他、葛某1、唐某2就开着车去舞阳县装货,路上一直都是葛某1联系的,这次装货的地方和之前的都差不多,货装好之后,他们三人就开车回到了鄢陵,在路上葛某1给汪某1打电话,让汪某1找几个人把货倒了。第二天早上九点多葛某1开着带着他和唐某2往云南走,走到陕西交界的地方被查获了。这辆货车是葛某1、唐某1和汪某1合伙买的,他们从鄢陵上高速走到方城服务区的时候,汪某1也在服务区。每次装货的时候有人接车、卸货的时候也是别人把车开走,而且都是用车上配好的小手机联系,这些情况当时他觉得还是很正常的,这事出了之后,他仔细回忆了一下,才发现这些事确实挺反常。另外拉这两次货的时候,每次快到两省交界的地方,他弟都会提前把车停在服务区,用车上的小手机打一个电话,问对方前面收费站能不能过,然后他们才继续开着车往前走。还有就是从驾驶室给车厢里接了一条电线。

2、证人唐某2证言证明,2017年4月20号左右,汪某1和他弟弟唐某1都打电话让他回去帮忙开车,他就从福建回来了。第一次是2017年4月25日左右,葛某1给他打电话说有货了,让他去鄢陵县开车,当晚葛某1、他和葛某2三人开一辆的货车去漯河装了200多件货。货装好之后他们就往四川成都方向走,一路上他和葛某2换着给葛某1开车。4月28日到成都高速路口,对方来了两个男的骑着电动车,其中一个人将他们的车开走卸货,让他们在原地等候,他们把车送过来的时候,卸去了100多件,他们又把剩余的拉了一段路,有一辆小车来引路,小车上的人让他们全部下车,其中一个人把他们的车开走了,把剩下的100多件卸完,把车还给他们,他们原路返回。第二次是4月30日晚上,葛某1给他和葛某2打电话,让他俩开着车去漯河装货,他们到了之后,对方来了一个人把他们的车开走,装好货之后又把车给他们送来,当时装了100多件,他们将货拉回鄢陵之后,他和葛某1、葛某2、汪峰四人把这100多件货卸到的货车上。5月1日,葛某1、葛某2和他三人开着又去漯河配货,这次他们把车开到漯河一个沙场,对方给他们车上装货,装了460件,这次是他弟弟唐某1联系的供货方,货装好之后,是汪峰给倒到车上的。5月2日早上,他、葛某1、葛某2三人开着货车准备往云南走,走到沪陕高速商南收费站时被查获了。这次汪峰开了一辆白色的小车跟着的,他在方城服务区碰到汪某1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货车是葛某1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毫州市途威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当天葛某1付了95000元。买车时是葛某1和另一个人一起来买的。葛某1给另一个人叫哥,但是那个人和他不是一个姓。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葛某1辨认出让他在漯河市北舞渡镇拉烟的人为被告人唐某1,在他拉烟过程中押车的人为汪某1;被告人唐某1辨认出同他一起运输假烟时开车的人为被告人葛某1,一起运输假烟时负责在前探路的人为汪某1。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5月3日侦查人员对葛某1手机中微信内容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汪某1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葛某1多个不同地点的位置定位。另外发现唐某1与葛某1聊天内容谈及车载信号屏蔽器,而且唐某1通过微信给葛某1发了多张车载信号屏蔽器图片。

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5月7日,办案民警对葛某1货车车体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车厢内右中部篷布下面安装有信号屏蔽器。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11月14日,侦查人员在当事人和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葛某1、唐某1非法运输的卷烟进行抽样提取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编号为R—ZW61171103144号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葛某1运输的香烟抽样送检,经鉴定,所送检的红河(硬甲)、红河(软甲)、红塔山(硬经典)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商洛市烟草专卖局实物价值评估单、陕西省2017年上半年卷烟价格目录证明,经商洛市烟草专卖局估价,葛某1所运输的25300条红河(硬甲)价值人民币164.45万元,7013条红河(软甲)价值人民币38.57万元,4032条红塔山(硬经典)价值人民币30.24万元,以上三个品牌共计36345条,价值人民币233.26万元。

(五)物证

1、作案工具重型货车一辆。

2、在案扣押的红河(硬甲)25300条香烟、红河(软甲)7013条香烟、红塔山(硬经典)4032条香烟。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唐某1供述,2017年1月份,他出狱之后一直在家呆着,他和葛某1、汪某1关系较好,他俩经常到他家闲聊,那段时间他俩经济比较紧张,他也没钱,他们三人就商量找点生意做赚点钱。之后他们就去北舞渡镇找他以前做假烟生意的朋友,先联系到“小胡”,但是因他们没钱,加上小胡也没给他联系到生意,这事就没做成。后他又联系了之前和他做过假烟生意的“胖子”,“胖子”说有货源,让他们帮忙搞运输。但是前提是运输假烟都是包车,他们自己得有车,一辆小车走在前面探路,大车走在后面,大车的运费是运输的假烟超过300件每公里8元,不超过300件每公里6元,“胖子”付费的时候是按来回算的,还有车上人员的费用是按每车两人算,每人每天300元。当时谈的时候葛某1和汪某1都在场。之后他们三人一起商量,决定尽快买一辆二手车运输假烟,大概3月20日左右,葛某1在鄢陵吧找到一个卖车信息,就告诉了他和汪某1,后他们联系卖家,谈的车价是五万四。当时他们先给了卖家1000元钱试车就把车开车了,这辆车就是货车。当天下午他就联系了“胖子”,“胖子”让晚上11点把车开到北舞渡镇。然后他一个人开车找“胖子”接头,“胖子”给了他三部小手机,说这三部手机是运输这车货的过程中专门使用的,小手机上存了他们四人的联系方式,手机里面存的名称一般是以年龄大小来区分,他年龄最大排第一,其次是葛某1、下来是“胖子”,最后是汪某1。手机给他一部、大车上一部、探路的小车一部、他自己也有一部,在运输的过程中用小手机联系,不要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使用这个小手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打击,因为小手机都是虚拟号码,被抓住的话什么都查不到。等葛某1的大车来了之后,“胖子”派人把车开来装货,有五六个没有牌照的面包车来回拉货倒货。在倒货的过程中,他从一辆车上拿了一箱打开看,里面装的是未截支卷烟过滤嘴棒,每辆面包车能拉12件左右,当时他根据情况数了一下,大概130多件。货装好之后他和葛某1、汪某1在高速路口会合,会合之后他把小手机分别交给葛某1和汪某1,并把“胖子”交代的事情告诉他俩,并告诉他俩在运输的途中使用小手机联系,不要用自己的手机,之后他就回家了,葛某1和汪某1开车往目的地走。他之所以没一起去,是因为他们之前商量好的具体分工是他负责与“胖子”联系货源、验货、点数、结算,汪某1负责开小车在前面探路,葛某1负责开大车运输。这次送货之前,“胖子”告诉他们一个地方,大概是去四川,葛某1、汪某1上高速之后他们和“胖子”联系,“胖子”会告诉他们具体位置,快到成都的时候“胖子”会和这批货的老板联系,老板会告诉接货人的电话,接货人告诉葛某1在哪个时间段和地点下高速,要是错过了对方指定的时间段,对方当天就不接货,要等到第二天重新要电话号码重新联系。这次货送到之后“胖子”一共给他33600元钱,其中包括送货之前,给了葛某16000元,汪某14000元的路费。这趟货送完之后,他就用这钱付给了车主23000元的车款。除了这次之外,他们又给“胖子”送了四次货,其中最后一次使用的是货车被查获,其他三次都是使用的这辆车。送的这四次货都是在3月份到5月份送的。第二次送的是制造假烟用的过滤嘴棒,大概90多件,“胖子”给了36600元,路上花了一万多,剩下两万给的车主付车款。第三次送的货是制造假烟用的半成品烟片,运往云南昭通,“胖子”给了36600元,其中给了车款1.2万元,剩下的就是路上的运费和修车费。第四次是葛某1、唐某2、葛某2一起去的,拉的是制造假烟的烟盒,不到120件,运往成都,这次就给了1万元的运费,剩余的钱还没给。这次送货回来之后他和葛某1就去安徽毫州买了大型货车,用来运输假烟。车买回来之后,小胡他爸给他打电话,说其联系了一批货,大概有450多件,让他帮他运到云南昭通,然后他就安排葛某1开车去北舞渡镇联系“小胡”他爸装的货。“小胡”他爸的侄儿具体和他联系的,并告诉他这批货是成品假烟。接着“胖子”也让他们去装货,有175件。因为两家的货都是到云南,他就安排他们的货装在一辆车上,货装好之后,葛某1、唐某2、葛某2就开着货车,汪某1开着小车往云南走,走到商南就被查获了。买这辆车的钱是他问亲戚朋友借的,买这辆车的目的是这辆车可以运输300件以上的货,可以赚更高的运费。虽然是他们三个人合伙运输假烟,但是买这辆车的时候葛某1和汪某1两个人都没钱也借不到钱,所以他们没有出钱。车上的信号屏蔽器是他买的,让葛某1装在车厢里,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人举报,逃避打击。葛某1和汪某1在每次送货时应该不知道具体拉的是成品烟还是其他的制烟材料,但是肯定知道车里拉的是香烟或者烟草制品,因为他们三个本来商量的就是包车拉烟的,利润三个人均分。被查获的这次,他俩肯定知道车里面拉的是假烟,因为在给车上装屏蔽器的时候,他给他俩说了车里拉的是成品烟。

2、被告人葛某1供述,他和唐某1、汪某1一共拉过五次假烟,五次运输假烟时,他知道里边运输的是假烟。大概是2017年三月份,他、唐某1、汪某1在唐某1家,唐某1跟他和汪某1说他认识一个大老板有假烟货源,想找人帮忙运输,然后他们三个人商量想合伙帮人运输假烟。之后他们三人商量买一辆二手货车,他找好卖家,由唐某1跟卖家谈,买车的款也是唐某1付的,买的车车牌是青岛解放牌的厢式货车。2017年3月15日左右,他们第一次运输假烟,当时是唐某1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车开到北舞渡镇。他去之前唐某1给了他一个小手机,上面有“胖子”的电话,让他开车走到三丁镇的时候给“胖子”打一个电话。他到三丁镇的时候给“胖子”打了一个电话,“胖子”说让他开车进北舞渡镇过桥有个红绿灯,向右转,再往前开几公里有人开车来带他。他到了之后又一辆五菱面包车来接他,带他将车开到一个院子里,然后就有人上来给车上装假烟,装好之后,他给“胖子”打电话,“胖子”跟他说让他从叶县北上高速,上高速之后他给唐某1打电话问把车开到哪里,唐某1说让他和“胖子”联系,并告诉他安排汪某1开车走在他的前面探路,让他路上多和汪某1联系。他和“胖子”联系之后,“胖子”让他把车往四川方向开,进了四川之后再联系。之后他给唐某1打了个电话,跟他说了“胖子”让往四川方向走,唐某1说汪某1走在他前面,让他路不熟的时候和汪某1联系。在路上除了给他指路之外,每次车快开到两省交界的地方,他都会先把车停在服务区,给汪某1打电话询问省界收费站是否有人检查,等汪某1确认没人检查之后他再开车继续往前走。进了四川之后他和“胖子”联系,“胖子”安排在哪儿卸货他就把车开到哪里等人来接他卸货。这趟之后他一个人开着大货车又跑了两趟,一趟成都,一趟云南,然后又和葛某2、唐某2驾驶大货车跑了一趟云南,接着就是他和葛某2、唐某2驾驶重型货车运输假烟被查这次。这几次基本上都是第一次的模式,每次“胖子”有烟就给唐某1打电话,唐某1再给他打电话安排他把车开到他们事先说好的地方装烟,烟装好之后,运输到“胖子”安排的地方卸货,在运输的路上由汪某1开车走在前面探路。前四次他不知道运的什么品牌的假烟,具体数量也不清楚。这五次运输的费用都是唐某1和“胖子”联系的,每趟运费具体是多少钱他不清楚,期间他们也没分红,只是在每次出车之前,唐某1会给他六七千元的出车费用于路上花销,五次总共能给他35000元到38000元的现金。葛某2和唐某2刚跟他跑了两趟,他还没付过他们工资。他驾驶的货车车厢内装的信号屏蔽器是唐某1买的,目的是为了屏蔽信号,逃避打击。他驾驶的货车没有烟草部门颁发的香烟运输许可证,他也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葛某1在明知他人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233.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葛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1负责联系货源、验货、点数、结算,被告人葛某1负责运输,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主犯中,被告人葛某1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葛某1的辩护人提出葛某1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运输假烟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1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执行至202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执行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欧曼牌货车、白色按键手机二部、黄色按键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商洛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卷烟36345条予以没收,由商南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松伟

审判员章爱军

审判员阮红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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